欧盟法律特点

法律性质与特点

一、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法律性质

欧盟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它属于欧盟成员国政府间的合作。

首先,从其历史发展来看,1952年初的普利文计划就有建立欧洲防务共同体的尝试,后因法国国民大会的否决而告失败,但协调欧共体成员国间外交政策的设想一直没有消失。1961年,法国再次提出建立政治和防务共同体的“富歇计划”,戴高乐特别想把西欧六国在外交甚至防务上组织起来,使之符合法国的道路,建立具有独立性的欧洲人的欧洲,而其他国家则逐渐认清了戴高乐的意图,并对戴高乐退出北约、在东西方之间搞平衡、建设所谓第三种力量的想法感到害怕,因而这项计划也遭失败。欧共体成立之后,成员国经常通过非正式的方式在外交政策方面进行合作。1969年12月,欧共体成员国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在海牙会议上,决定实施欧洲政治合作(European Political Cooperation, EPC)计划,以加强外交方面的合作与协调。但这种欧洲政治合作是一种政府间的合作机制,但这一机制没有纳入共同体框架之内,它完全独立于欧共体框架之外,同委员会没有任何联系。1974年12月,在巴黎会议上决定成立欧洲理事会

(European Council),以定期讨论欧共体的大政方针和成员国政府间的政治合作,但它同欧洲政治合作一样,在共同体的创建条约中找不到正式的法律依据。1987年付诸实施的《单一欧洲法》第三部分把欧洲政治合作从一种非正式的机制转变成正式的合法框架,第一次为欧洲政治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P12-13)。然而,《单一欧洲法》规定下的欧洲政治合作仍是一种政府间的合作安排,由于它没有因此修改共同体创建条约,也没有从法律上正式并入欧洲共同体的框架。根据《单一欧洲法》第31条,欧洲政治合作同欧洲理事会的活动一样,不受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单一欧洲法》不过是对欧洲政治合作的实践进行了编纂 (p162)。1992年签订的《马约》规定了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1997年的《阿约》又对这部分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但都没有改变其政府间合作的性质。 其次,从其法律框架来看,根据《马约》,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法律框架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马约》的共同条款,它明确规定欧盟总的对外关系法律框架中包括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它规定欧盟主要目标是通过实施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加强其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因而,欧盟应特别在对外关系、安全、经济和发展政策领域保证对外交往的连贯和一致性。第二部分即《马约》的第五部分,对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宗旨、事项、范围、实施及联盟与成员国的职权范围划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联盟应界定和实施包括外交和安全政策所有事项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其宗旨是依照《联合国宪章》的原则维护联盟共同的价值、根本利益和独立;以各种方式增强联盟的安全;按照《联合国宪章》、《赫尔辛基最后文件》以及《巴黎宪章》所确定的原则和宗旨来保护和平、加强国际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发展和巩固民主与法治,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上述规定表明,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创立是欧洲政治一体化的一个进步,但其在实践上还不是成功而有效的。《马约》有关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条款是成员国政府间相互妥协的结果,它仍是政府间合作的性质。因为欧盟成员国仍是独立的主权国家,都没有放弃外交与安全——国家主

权的核心——方面的权力,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上,欧盟超国家权力的作用微乎其微,国家主权仍是核心要素。

再次,从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实施机构来看,它是在欧盟各相关机构的分工、协作下进行的,是欧盟成员国政府间的一种合作与协调。负责实施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机构主要有欧洲理事会、欧盟理事会中的外长会议、政治委员会和欧洲委员会等。

欧洲理事会是欧盟的最高决策机构,也是负责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最高机构。根据《欧盟条约》第13条,欧洲理事会确定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包括具有防务意义事项的原则和总指导方针,决定联盟在成员国具有重要共同利益的领域要执行的共同战略。第17条还规定,欧洲理事会可以决定何时实行共同防务政策,并考虑西欧联盟并入欧盟的可能性。对于成员国反对以特定多数通过的决议,经欧盟理事会特定多数表决,欧洲理事会可以一致通过做出决定。在对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议决时欧洲理事会也采取一致通过原则。

外长会议是和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关系最为密切的机构。根据《欧盟条约》

第16条,成员国需要在理事会中就具有普遍利益的各项外交与安全政策事务相互通报信息并进行磋商,以确保通过协调一致的行动尽可能有效地施加联盟的影响。欧盟理事会应在欧洲理事会确定的总指导方针基础上做出对确定和执行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必要的决定。它将确定共同立场,采取联合行动、向欧洲理事会建议共同战略并以联合行动和共同立场来执行它们。此外,第18条第4款规定,理事会还可在其认为必要时任命负责特定政策问题的特殊代表。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下,理事会的决定应以一致通过议决,在某些特定情势下可以特定多数议决;在程序问题上,则可以多数议决。

根据《欧盟条约》第25条的规定,政治委员会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联盟外交与安全领域内的国际形势进行追踪和监测;第二,在欧盟理事会的请求下或自发地对理事会应该采取的政策措施提出建议;第三,对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实施进行检查。

欧洲委员会代表欧盟超国家的利益,其作用在于提出有关政策和法律建议,帮助实施欧盟的政策。监督对欧盟法律的遵守,在理事会里协调成员国的利益,并在对外关系方面代表欧盟向外国和国际组织派驻代表团,具体实施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欧洲委员会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方面的实际参与权虽然有所扩大,但仍比在“第一支柱”下有限得多,它还称不上一个“政府”,而更像是一个“欧洲秘书处”, (p31)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仍是政府间层次上的活动。 总之,无论是从欧盟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历史发展、法律框架,还是从其实施机构来说,在法律上它都体现为欧盟成员国政府为在实施共同的外交与安全政策领域而彼此间进行合作的一种机制。

二、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特点

在法律性质上, 欧盟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是成员国政府间的一种合作机制, 同时,它还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必要性

欧盟实行共同的外交与安全政策,是其总体战略利益的需要,也是欧盟政治一体化深化的必然结果。欧盟拥有近4亿人口,是世界上最强大的经济集团,堪称“经济巨人”,其国内生产总值超过8万亿美元,具有挑战美国唯一“超级大国”地位的经济、外交和军事潜力,但在国际政治舞台上却常只能作为美国的小伙伴。实行一致和和有效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对扩大欧盟在世界舞台上的政治影响,维护其经济与政治利益,加强经济一体化和政治一体化的协调发展,增强西欧的凝聚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法国总统希拉克说:“欧洲对于建立多极世界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在成功地启动欧元之后,欧盟的雄心壮志是在国际舞台上充分发挥作用,担负起全部职责,这就需要切实的欧洲外交政策和确实的独立防务能力。” 随着经济一体化的推进,必然要求将政治一体化提上议事日程。如今,经济货币联盟已经实现,政治联盟也逐步开始建设。冷战结束后,欧盟对美国的独立性增强,意欲在政治上上实现更紧密的联合,在国际舞台上发挥与其实力相称的作用。科索沃战争后,欧盟认识到,要使欧盟有所作为,必须大力推进欧洲政治一体化。另外,推进政治一体化是欧盟一体化自身发展的内在逻辑要求,而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是欧盟政治一体化的核心内容。在此情势下,建立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也就成为必然的趋势。

(二)发展的不平衡性

经过战后几十年的发展,欧盟实现了共同的关税和农业政策,发行了共同的货币欧元,实现了经济一体化,在对外经济关系上,欧盟自《马约》生效以来在实施共同的贸易政策和对外经济援助方面卓有成效 。在共同的外交政策方面,欧盟对国际上的一些重大问题采取“共同立场”,“用一个声音说话”和“采取联合行动”,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欧盟在对东欧国家的转型援助、监督东欧和前苏联国家的选举、向前苏联冲突地区派遣军事观察团、促进中东问题和平解决、促进巴尔干地区的稳定与民主等方面,起到了范围虽然有限但政治影响广泛的重要作用 。然而,在共同安全与防务方面,虽然建立欧洲共同防务是政治家们长期追求的目标,但迄今为止,欧盟在共同防务建设方面的进展是有限的,多是“纸上谈兵”,谈得很早很久,光打雷,不下雨,或者说雷声大,雨点小。有人甚至认为“欧盟没有长出牙齿”,如果没有美国,欧盟将无所作为 。尤其是东欧剧变、苏联解体之后,在中东欧地区发生了残酷的波黑战争和科索沃战争,欧盟作为世界上经济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地区和当今世界的重要一极,却只能借助于美国的军事力量平息欧洲的“家务事”,明显地暴露了欧盟共同防务方面的不足与滞后,成为欧盟建立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中的薄弱环节,体现出欧盟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方面发展的不平衡性。

(三)运行机制的缺陷性

欧盟的一体化已达到了很高的程度,但在其运行机制上仍存在严重的缺陷与不足,如机构重叠、官僚政治等。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方面,其运行机制的以下缺陷阻碍了其自身的发展。

首先表现为运作机制的权责受限、行动不协调、效用欠佳。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在运作机制上有别于欧共体事务。委员会在欧共体事务上有点像政府,但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上作用较为有限。欧洲议会只有受咨询的权利,理事会主席也权力有限,独立行动能力较弱。理事会秘书长虽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首席代表”,但仅停留在书面上,并无多少措施能保障其履行职能。

其次是决策机制上的效率低下。欧盟决策机制的主体是理事会,现在虽然增加了可以进行特定多数表决的场合,但协商一致实际上仍占主导地位。这种决策方式虽然有利于求得妥协与合作,却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在决策机制上,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这方面表现尤为明显。有关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事项的决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必须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通过。虽然《阿约》增加了特定多数表决方式,但其应用范围相当有限,而且需要至少62张赞同票,而且必须由至少10个成员国的代表投票(《欧盟条约》第23条第2款)。此外,任何成员国都可以本国政策为由反对以特定多数表决,只能在一些无关成员国痛痒且容易达成一致的问题上实行特定多数表决制。这样就使成员国经常处于争吵与讨价还价之中,很难达成一致,要采取一致的共同行动则更难。 由于国家主权观念的制约、国家利益上的分歧以及不同的政治考虑,多数表决制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上短期内不可能成为普遍适用且具有约束力的决策机制。

此外,欧盟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欧盟委员会之间的外交、安全和防务政策协调机制还不完善,不能有效运作。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上,尽管有形式上的规定,但缺乏达成共同政策的有效保证,对于违反共同政策、立场的行为也无相应的制约机制,《马约》中有关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规定仅是一种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合作的含糊承诺。 (p105)这些问题的存在大大制约了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作用的发挥。

(四)长期性

虽然20世纪50年代西欧各国就有建立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尝试,但由于各种原因进展缓慢,一波三折。随着欧盟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加上英、法、德等欧盟大国也不甘心自己沦为世界上的二流国家,不甘心欧洲在世界上的暗淡无光,出于这种共同的需要、共同的利益、共同的观念与理智的联合,出于历史的联系与现实的考虑,合作利大于弊,故能捐弃前嫌,顾全大局,走到一起,致力于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建立。然而,由于下列因素的影响,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艰难的过程:

一是《马约》和《阿约》使欧洲政治一体化迈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涉入了外交、安全、防务等传统国家主权范围,但超国家权力与国家主权之间的矛盾并未消失,一方面,各成员国想尽可能少地向欧盟让渡国家主权,以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和行动权力,但各国战略上的需要、相互依存程度的加深和一体化的深化,

又使它们不得不为了更长远的利益目标而进一步将部分国家主权让渡给欧盟。这种矛盾在短期内不可能消除,伴随着欧盟建立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始终。 二是国家利益的分歧和主导权的争夺。维护和加强国家利益是一个国家对外行动的基本动因。西欧各国之所以走向联合,是因为联合比单独行动能带来更大的国家利益。但各国的具体利益与欧盟的共同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譬如说英、法、德三大国的利益并不总是相同。由于利益的不一致而导致欧盟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上经常产生分歧甚至冲突。在当今世界中,英、法两国是核大国,联合国常任理事国,而德国是欧盟经济的火车头,它们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先后充当了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主导力量。法、德、英三国为争夺欧盟一体化的主导权也难免会产生各种摩擦。以争夺欧盟共同防务的主导权为例,西欧共同防务的主导权最先掌握在法国手中,德国是帮手,在科索沃战争后,英国也热衷于推动欧盟共同防务,目的也是为了争夺主导权,而两德统一后随着经济实力的壮大,不甘心长期作为一个政治侏儒,在冷战后而一跃成为欧盟防务主力军。这种国家利益的分歧和主导权的争夺也必然会制约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发展,

三是美国出于其全球战略的需要,希望将欧盟整合进美国一极独霸世界的战略中去,使欧盟成为美国推行其全球战略的小伙伴。美国对欧盟实行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保持着一定警惕,特别是对欧盟发展独立防务力量一直持一种矛盾的态度,即在保持北约在欧洲安全的主导地位和美国在北约中的领导地位的前提下支持西欧在北约内建立“欧洲安全与防务实体”,同时又反对建立任何重复北约职能或与之竞争的西欧防务实体。美欧在欧洲防务建设的长远目标上是相互冲突的,美欧之间围绕欧洲防务安全的协调与斗争将是长期的,而美国对欧盟经济政治一体化的影响又举足轻重,这就决定了欧盟要实现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特别是实现防务自主仍需有一段漫长的路要走。

综上所述,欧盟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既表现为有必要性的一面,但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又具有发展的不平衡性、运行机制的缺陷性、长期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同时也说明,欧盟在实现其全面一体化的过程中,还要克服诸多的内外障碍,尤其在实现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方面,欧盟还要历经各种坎坷方能修成正果。

《欧盟宪法条约》是欧盟的首部宪法,其宗旨是保证欧盟的有效运作以及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顺利进行。2001年12月5日,欧盟在比利时莱肯欧盟首脑会议的《莱肯宣言》决定开始制定宪法,并决定成立一个制宪筹备委员会。制宪工作从2002年2月开始,经过征求意见、研讨和提出制宪建议,6月13日,欧盟制宪筹备委员会的105名成员就欧盟宪法条约草案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6月18日,欧盟25个成员国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举行首脑会议,一致通过了《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最终文本。同年10月29日,欧盟25个成员国的领导人在罗马签署了《欧盟宪法条约》。条约必须在欧盟全部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规定,通过全民公决或议会投票方式批准后方能生效。如获得所有成员国和欧洲议会的批准,条约应于2006年11月1日正式生效。

欧盟宪法条约是世界宪法史上首部跨越多个既没有宣布建立联邦也没有建立邦联的主权国家的成文宪法。它超越了建立联邦制国家和邦联制国家这个步骤,希望用宪法条约的形式促

使欧洲人民超越传统分歧,不断紧密团结,开创共同未来,把欧洲联盟建设成人类希望的特别区域。这部欧洲宪法是首创的,也是超前的。

它的最主要的特点在于既是宪法,又是国际条约。应该承认,它是名实相符的。这种既是宪法又是条约的特征使它从形式到内容、从格式到行文很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宪法。

纵观整部欧盟宪法条约,可以看出其内容全面,涉及欧洲联盟的价值观、宗旨、地位、联盟与成员国的相互权利义务、联盟机构组成和联盟法的法律地位等重大问题,其宪法性质非常明显。首先,宪法条约规定参加联盟的成员国要具有共同的价值观和奋斗目标。这可以理解为加入欧洲联盟的指导思想。这也是欧洲联盟精神凝聚力之所在。其次,明确规定了成员国向联盟让渡部分权能,联盟则以共同体方式行使成员国让渡的部分权能。权力的来源和权力的划分及其行使方式较之一般单一主权国家似乎更加透明。第三,在内外政策领域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第四,明确欧洲联盟具有法律人格,联盟法、联盟框架法、特别是正在表决程序中的欧盟宪法条约,其地位高于成员国的法律。第五,在联盟同成员国的相互关系上,明确基本原则是相互平等、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可归纳为依法、平等、尊重、支持。第六,宪法条约关于联盟机构的结构!产生原则和职能分配的规定保证了联盟具有部分超国家的权力。如果从另一个角度考虑,也可以认为,联盟机构的权能体现出联盟具有部分国家职能的本质特征。联盟不单纯是一个国际组织或地区组织。应该说上述六方面的规定说明它完成了一部宪法的使命。虽然该宪法条约并没有对欧洲联盟作出明确的国家定义,没有指出它将是邦联、联邦或合众国,回避了欧洲政治史上和思想史上几百年来关于联邦主义和邦联主义的争论,但是不能据此否认它的宪法性质。这种模糊的界定是由欧洲历史传统和现实政治关系决定的,它既易于为众多成员国接受,又为欧洲联盟的发展留下了广阔的空间,进退有余地。也许,不应该把宪法和条约分开来读,而应该当作词组来用,理解为这部宪法全文都是宪法性质条约,全部由宪法性质的条约组成。我之所以把宪法和条约分开来解读,是因为发现这部宪法的第三!四章同第一、二章在行文和内容上有较大差异。第三、四章规范的内容偏重于联盟的共同政策、运行机制、一些部门机构的具体操作程序,在运行和操作过程中如何协调联盟同各成员国以及成员国之间的相互关系,条约的特点较之第一、二章突出得多,有些条款本就是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继承,其中一部分甚至原封不动承继下来。也就是说,该宪法条约的条约性质同样非常明显。作为一部既具有宪法性质又具有条约性质的欧盟宪法条约,它特别强调法治和权力制衡原则,民主、平等和公正原则。强调法治与权力制衡原则是这部欧盟宪法条约的重要特点之

一。法治是该宪法条约所倡导的价值观的重要基石,它所规范的欧盟价值观基础是维护人类尊严、自由、民主、平等、法治,尊重人权,包括尊重少数人的权利。在行文上,这里把维护人类尊严、自由、民主、平等、法治并列。但我们从世界近现代政治史上的经验教训中得知,没有真正的法治,没有系统的配套的法律制度,没有事事依法办事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环境,人民的自由、民主和平等是没有保证的,也难以实现维护人权和人类尊严。法治是欧盟价值观的重要基石。稍稍细读这部欧盟宪法条约,就会发现联盟所有机构和欧盟公民都要接受宪法制约,实施权力制衡原则,可以说没有一个联盟机构实施职权时,可以超越法律制度,可以不受到制衡。联盟的主要机构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部长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盟法院均需根据宪法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并依据宪法所确定的程序和条件行动。这些机构的组成、职能、权限、运作方式、行为规则等都在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此外该宪法条约还明确规定了联盟主要机构在立法决策过程中既要合作协调又要相互制衡。总之,在我看来,权力制衡原则贯彻这部宪法始终,这是它的精髓。强调民主、平等和公正原则是这部欧盟宪法条约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无论是宪法条约所规定的欧洲议会的选举原则、理事会立法所需要的特定多数票数量,还是部长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法院的组成方式都充分体现了民主、平等和公正原则。可以说,民主是这部欧盟宪法条约所倡导的价值观的另一个基石。和法治一样,有了民主,才能

保证实现平等和公正,民主是实现平等和公正的前提。

欧洲宪法是邦联和联邦体制的混合,这是一个公认的看法。[20]大致说来,联邦主义特性:一个独立的欧洲委员会有排他的立法提议权;部长理事会可以颁布法令,这些法令直接针对成员国公民,这与邦联制模式中的国家间关系不同;欧洲议会逐渐增加的立法权;欧洲法院判决具有约束力而且确立共同体法律具有直接效力和最高地位,成员国公民对欧盟委员会的权力支配行为提出指控可以直接诉诸欧洲法院;部长理事会在一些问题上采取多数或有效多数表决制。邦联或政府间合作主义特性:欧盟不是根据联盟公民尤其是欧洲议会议员的决定来取得事权,而是根据所谓的成员国个别授权,每确立一项新的欧盟事权均要求以成员国一致同意的方式变更和批准条约,这在邦联模式中常常是典型的程序;欧洲理事会和欧洲部长理事会其组成方式是政府间组织,但掌握欧盟的决策大权,这一程序显示了邦联制模式中典型的国家间合作特征;很多执行依靠成员国的机构。


相关文章

  • 推动协调发展构建和谐区域
  • 一.欧盟区域政策的特点 区域政策是欧洲国家推动一体化,实现"统一大欧洲"梦想最重要的政策之一,它的提出.发展与完善贯穿于欧洲国家从分裂隔阂到实现经济市场一体化及至准国家联盟化统一过程的每一个阶段. 欧盟区域政策的雏形,发端于1952年建立的欧洲煤钢联盟.在1958年签署的< ...

  • 发达国家水环境技术管理体系简介_赵霞
  • Research and Discussion 发达国家水环境技术管理体系简介 □ 文/赵 霞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DOI:10.13924/j.cnki.cecs.2015.09.025 解决水污染问题不仅应从发展清洁能源生产,从源头消除污染负荷,还应从污染治理的整个过程加强治理:同时 ...

  • 欧盟竞争法的发展历程与现行欧盟竞争法体系
  • 一.欧盟竞争法的简介 (一) 欧盟竞争法的产生与组成 欧盟竞争法即我们所说的反垄断法,而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排除在外.自20 世纪50 年代伴随欧洲一体化进程诞生以来,<欧盟竞争法>已成为当今世界最具影响力的反垄断法.欧盟反垄断执法的状况及其措施.方式,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市场监管,尤其是反 ...

  • 英国战略环境影响评价进展与启示
  • 英国战略环境影响评价进展与启示 作者:蔡玉梅. 张晓玲. 张文新 发布日期:2007-4-9 来源:广东土地科 学2006/6 摘要:从英国战略环境影响评价(SEA)的阶段分析入手,分别阐述了SEA的法律法规.评价导则或指南.评价方法三个主要方面.最后总结英国SEA的特点并提出对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

  • 欧盟国家政府采购促进科技创新的经验
  • 前言: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扶持本国科技创新型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通过政府行为调控社会经济的重要手段,这一点作为理论认知已经得到了我国政府决策层和学术界的共识.自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来,我国的政府 ...

  • 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分享]
  • 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无论是各种政府部门及被授权或者受委托行使一定行 政职能的组织,还是各种非政府部门在进行各种活动时,往往会收集.保存大 量的个人信息.由于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会越来越 容易,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也就会随之出现.如一 家 ...

  • 论欧盟行政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
  • 论欧盟行政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 高秦伟3 一.引言 , [1].在欧洲联盟内部, 之所以提出"欧 Eur La w ) 的概念, 并对此进行深入研究, 原因较多, 如基于, 需要欧盟机构以及各国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配合, 因此导致; [2]当然, 更为深刻的原因在于欧盟各成员国不同法律体系的 ...

  • 浅谈网上交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 浅论网上交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摘要] 我国现有法律对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主要散布在<民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隐私权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的.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上交易在中国得到较快发展,隐私权逐渐 ...

  • 中国试点碳市场监管机制研究与国际经验借鉴
  • 摘要:2015年9月<中美元首气候变化联合声明>宣布中国将于2017年启动全国性碳排放交易体系以来,中国碳市场的筹建及7大试点的运行备受国内外媒体和学术界的关注.相关预测显示,中国碳市场届时将一举超过目前全球最大的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 ETS成�槭澜绲谝淮筇冀灰资谐.�但由于7个试点运 ...

© 2024 范文中心 | 联系我们 webmaster# onjobs.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