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2007年3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9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由国务院组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工作参照本规定。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组织,我国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和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坏的事件。

民用航空地面事故,是指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车辆、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事件。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统称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未构成飞行事故或航空地面事故但与航空器运行有关,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事件。 严重飞行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几乎发生事故情况的飞行事故征候。

第四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防止事故和事故征候发生。

第五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织独立进行,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的各种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无关,但在事故或事故征候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

第二章 调查的组织

第六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的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方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航空器的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重伤,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根据死亡或重伤公民所在国的要求,允许其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

如有关国家无意派遣国家授权代表,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制造单位的专家或其推荐的专家参与调查。

(二)在我国登记、运营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地区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我国可以委派一名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参加他国或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

(三)在我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国进行调查。

(四)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如果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2.运输飞行重大事故;

3.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

(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运输飞行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航空地面事故;

4.事故征候;

5.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

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八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调查,事发所在地和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参与调查。

由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予以协助。

第九条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调查设备和装备,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调查设备和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危险品探测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十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应调查部门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和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调查组组长。调查组组长负责管理调查工作,并有权对调查组组成和调查工作作出决定。重大及重大以上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担任。一般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

(二)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运行、航空器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气象、航空保安、机场保障、飞行记录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载、航空医学、生存因素、人为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调查工作。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专业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

(三)调查组应当由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调查的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管理,其调查工作只对调查组组长负责。调查组成员在调查期间,应当脱离其日常工作,用全部精力投入调查工作,并不得带有本部门利益。

(四)与事故和事故征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实情况;

(二)分析事故、事故征候原因;

(三)作出事故、事故征候结论;

(四)提出安全建议;

(五)完成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

(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文件、资料、记录、物品、设备和设施;

(二)要求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的运行、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决定实施和解除事发现场的监管;

(四)对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有决定权;

(五)对事故或事故征候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并可以要求其写出书面材料;

(六)要求对现场进行过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照片、胶卷、磁带等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应当在调查组组长的管理下进行调查工作,并有以下权力和义务:

(一)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的授权代表及其顾问有权参加所有的调查工作,包括:

1.查看事发现场;

2.检查残骸;

3.获取目击信息和建议询问范围;

4.获取有关证据信息;

5.接收有关文件的副本;

6.参加记录介质的判读;

7.参加现场外调查活动以及专项实验;

8.参加调查技术分析会,包括分析报告、调查结果、原因和安全建议的审议;

9.对调查的各方面内容提出意见。

(二)蒙受公民死亡或重伤的国家指派参加调查的专家有权:

1.查看事发现场;

2.了解事实情况;

3.参加辨认遇难者;

4.协助询问本国幸存旅客;

5.接收调查报告的副本。

(三)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以外国家的授权代表只限于参加与第十条内容有关的调查工作。

(四)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义务:

1.应当向调查组提供所掌握的所有相关资料;

2.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泄露关于调查进展和结果的信息。

第十五条 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章 调查员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负责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的委任。

第十七条 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飞行运行、适航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管理、航空医学等

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工作经历,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对民航主要专业知识有广泛的了解;

(二)接受过事故调查的系统培训;

(三)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四)身体和心理条件能够适应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主任调查员应当具有调查员的工作经历,丰富的调查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调查员和主任调查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吃苦耐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不得随意对外泄露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因不能正确履行其职责或因身体原因、退休、调离时,由民航总局解除委任。

第四章 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和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领导和通知民航总局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发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运营人;

(二)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

(三)机长姓名,机组、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及国籍;

(四)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

(五)事故简要经过;

(六)机上和地面伤亡人数,航空器损坏情况;

(七)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

(八)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九)危险品的载运情况及对危险品的说明;

(十)报告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十一)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报告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得因此延误首次书面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当随时补充报告。

事故征候的报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当事发地所在国不了解我国航空器在该国发生严重事故征候时,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有关设计国、制造国和事发地所在国。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将事故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并负责有关国家参加事故调查的具体联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当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收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或地区提供如下信息:

(一)尽快将所掌握的有关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机组的资料提供给出事所在国。

(二)通知出事所在国是否将任命授权代表,如任命,提供该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系方法;如授权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国,提供其预计到达日期。

(三)如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应当尽快向出事所在国或登记国提供航空器上危险品载运的详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

第五章 调查

第二十八条 与事发航空器的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油料、运输、机场等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与此次飞行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飞行日志、飞行计划、通信、导航、气象、空中交通服务、雷达等有关资料;

(二)飞行人员的技术、训练、检查记录,飞行经历时间;

(三)航医工作记录,飞行人员体检记录和登记表、门诊记录、飞行前体检记录和出勤健康证明书;

(四)航空器履历、有关维护工具和维护记录;

(五)为航空器加注各种油料、气体等的车辆、设备以及有关化验记录和样品;

(六)航空器使用的地面电源和气源设备;

(七)旅客货物舱单、载重平衡表、货物监装记录、货物收运存放记录、危险品装载记录、旅客名单和舱位图;

(八)旅客、行李安全检查记录,监控记录,航空器监护和交接记录;

(九)有关影像资料;

(十)其他需要封存的文件、工具和设备。

事故征候发生后,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及时封存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应当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设备,应当用拍照、记录等方法详细记录其工作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指定封存负责人,封存负责人应当记录封存时间并签名。

所有封存的文件、样品、工具、设备、影像和技术资料等未经调查组批准,不得启封。 第二十九条 事发现场保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民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其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按照《民用机场应急救援规则》执行;发生在上述区域以外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二)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事发现场,维护秩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哄抢、盗窃和破坏。救援工作结束后,救援人员无特殊情况不得再进入现场,防止事发现场被破坏。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移动事发航空器或者航空器残骸及其散落物品。如果航空器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者跑道上,或者为抢救伤员、防火灭火等需要移动航空器残骸或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写出书面记录,并进行拍照和录像,要妥善保护现场痕迹和物证。

(四)对现场各种易失证据,包括物体、液体、冰、资料、痕迹等,应当及时拍照、采样、收集,并做书面记录。

(五)幸存的机组人员应当保持驾驶舱操纵手柄、电门、仪表等设备处于事故后原始状态,并在救援人员到达之前尽其可能保护事故现场。

(六)救援人员到达后,由现场的组织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和驾驶舱的原始状态。除因抢救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进入驾驶舱,严禁扳动操纵手柄、电门,改变仪表读数和无线电频

率等破坏驾驶舱原始状态的行为。在现场保护工作中,现场组织负责人应当派专人监护驾驶舱,直至向事故调查组移交。

(七)现场救援负责人怀疑现场有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有害气体、有害生物制品、有毒物质等物品或者接到有关怀疑情况的报告,应当设置专门警戒,注意安全防护,并及时安排专业人员予以确认和处理。

(八)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避免对事故现场周边环境造成损害。

第三十条 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工作并查明下列有关情况:

(一)事发现场勘查;

(二)航空器;

(三)飞行过程;

(四)机组和其他机上人员;

(五)空中交通服务;

(六)飞行签派;

(七)天气;

(八)飞行记录器;

(九)航空器维修记录;

(十)航空器载重情况及装载物;

(十一)通信、导航、雷达、航行情报、气象、油料、场道、灯光等各种勤务保障工作; (十二)事发当事人、见证人、目击者和其他人员的陈述;

(十三)爆炸物破坏和非法干扰行为;

(十四)人员伤亡原因;

(十五)应急救援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事故现场:

(一)接管现场并听取负责现场保护和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详细汇报。

(二)负责现场和航空器残骸的监管工作。未经调查组同意,任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解除对航空器残骸和事发现场的监管。

(三)进入事发现场工作的人员应当听从调查组的安排,不得随意进入航空器驾驶舱、改变航空器残骸、散落物品的位置及原始状态。拆卸、分解航空器部件、液体取样等工作应当事先拍照或者记录其原始状态并在调查组成员的监督下进行。

(四)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1.对事发现场的有毒物品、危险品、放射性物质及传染病源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对现场人员和周围居民造成危害;

2.采取相应的防溢和防火措施,防止现场可燃液体溢出或者失火;

3.防止航空器残骸颗粒、粉尘或者烟雾对现场人员造成危害;

4.组织专业人员将现场的高压容器、电瓶等移至安全地带进行处理。处理前应当测量和记录有关数据,并记录其散落位置和状态等情况;

5.及时加固或者清理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残骸及其他物体,防止倒塌造成伤害或者破坏;

6.采取设立警戒线等安全防护措施,隔离事故现场的危险地带;

7.在事发现场配备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材。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中需要试验、验证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满足调查组提出的试验、验证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二)由调查组组长指派调查组成员参加试验、验证工作。

(三)采用摄像、拍照、笔录等方法记录试验部件的启封和试验、验证过程中的重要、

关键阶段。

(四)试验、验证结束后,试验、验证的部门应当提供试验、验证报告。报告应该由操作人、负责人和调查组成员签署。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为了调查以外的目的对外公开下列信息:

(一)调查过程中获取的有关人员的陈述记录;

(二)与航空器运行有关的所有通信记录;

(三)相关人员的医疗或私人资料;

(四)驾驶舱语音记录及其记录文本;

(五)与空中交通服务有关的所有记录;

(六)原因分析资料,包括飞行记录器分析资料和技术会议记录。

上述信息仅在与事故或事故征候分析有关时才可纳入调查报告或其附录中,与分析无关的部分不得公布。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其他组织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 调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专业小组应向调查组组长提交专业小组报告。调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审议专业小组报告。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编写调查报告草案。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由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 调查报告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调查中查明的事实;

(二)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据;

(三)结论;

(四)安全建议;

(五)必要的附件;

(六)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的任何阶段,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和部门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强航空安全的建议。

收到安全建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向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国家。

第三十九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就调查报告草案向下列有关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一)参加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与事发有关的当事单位和当事人;

(三)其他必要的单位和个人。

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通知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组织调查的部门。对调查报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征询的意见交给调查组研究。调查组组长应当决定是否对调查报告草案进行修改。调查报告草案修正案及征询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一并提交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四十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负责审议调查报告草案,决定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一条 调查报告应当尽快完成。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提交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调查进展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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