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入室盗窃:检察院量刑1年律师介入获刑6个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2014年3月期间,谭××为牟取财物,采取翻窗入室等方式,分五次进入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区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5534元。

【办案经过】

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谭××,其中他提出有自首情节,并且当天携带了现金去退赃。律师随后提出了对其取保候审的申请。但是由于他委托律师的时间稍晚,承办民警已经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了。于是律师火速赶到检察院,将取保候审申请递交到检察院批捕科承办人手里,要求不予逮捕。批捕科在看过申请书后,对律师提出的谭××有自首进行了核实。因为侦查机关在递交材料的时候并未提交谭××有自首的材料,在律师的积极争取下,检察院的确认了这一事实,并让侦查机关补充了自首的材料。因为案件为入室盗窃,切盗窃次数多,取保并未成功,但是对于自首的认定,之后进入审判阶段的量刑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

律师通过阅卷,看到了全案的侦查材料。经过认真仔细的研究,发现了其中两起盗窃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在开庭前,律师也将这一问题和法官检察官进行了沟通,并未取得认可。之后在质证阶段,律师提出两起盗窃的关键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请求法院依法排除,不予采信。律师材料当中同一个侦查人员在相同的时间段,出现在不同的地方,做不同的侦查工作,明显有悖常理。由此对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如果能排除这个证据,那么这两起盗窃事实就无法认定。对谭××而言,在量刑上是有很大帮助的。

法官当即宣布休庭,转换审判程序,由简易转普通。

在第二次开庭时,检方提交了公安机关就律师第一次开庭提出的问题进行的情况说明。经过当庭质证,律师发现这份情况说明也有问题:情况说明说侦查人员是先到勘验现场,之后再带证人会排除所做笔录,但是询问证人笔录上记录的时间却又早于勘验笔录上的记录的时间,这两者也是矛盾的,换句话说,律师提出的问题,检方提交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合理解释该问题,并且还与原来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又出现了新的问题。

遗憾的是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上并没有采信律师的观点,还是认可了谭××的这两起盗窃事实。鉴于谭××本人不愿意提起上诉,认可法院的判决,律师也就没有提起上诉。但是最终因为律师对证据的严格细致的审查,发现了这一证据上的问题,对谭××在量刑上还是起到了帮助作用。另外,法院也认定了谭××自首情节,虽然检察院量刑1年,但是最终法院判决6个月。

附: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员:

重庆中钦律师事务受被告人谭××的父亲谭×六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陈雪松、李阿娇律师担任谭××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复制和摘抄证据材料,了解了相关案情。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事实部分

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入室盗窃霍霞人民币400元和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入室盗窃徐惠萍人民币460元两次盗窃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理由如下:

第一,袁顺朋询问笔录(P36)显示2014年1月18日11时22分至2014年1月18日11时58分,何伟警官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公安分局大竹林派出所询问证人袁顺朋。而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新公{刑}勘[2014]K[***********]0123号)(P66)中又说“现场已由大竹林派出所民警何伟于2014年1月18日11时50分以专人保护和阻止无关人员进入的形式加以保护。现场勘验检查于2014年1月18日12时30分开始,至2014年1月18日13时20分结束”。

以上证据表明,侦查人员何伟2014年1月18日11时50分至2014年1月18日13时20分在康庄美地二期9栋31-7保护勘查现场,同一时间段,也就是2014年1月18日11时50分至2014年1月18日11时58分,他又在大竹林派出所询问证人袁顺朋。同一名侦查人员在相同时间段,出现在不同场合,做不同的侦查工作,这与常理不符。辩护人认为,这两份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依据《刑诉法》第54条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应当依法排除这两份证据,不得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排除这两份证据,那么指控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入室盗窃霍霞人民币400元的盗窃事实,就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了。依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辩护人认为,由于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不得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这两份证据。

第二,徐惠萍询问笔录(P28)显示2014年2月15日13时30分至2014年2月15日14时2分,吴洋警官在大竹林派出所询问徐惠萍并担任记录人。而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新公{刑}堪[2014]K[***********]0093号)(p83)中又说“现场已由大竹林派出所民警吴洋于2014年2月15日13时15分以专人保护和阻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的形式加以保护。现场勘验检查于2014年2月15日13时45分开始,至 2014年2月15日14时50分结束”。

以上证据表明,侦查人员吴洋于2014年2月15日13时15分至2014年2月15日14时50分在康庄美地2期19栋33-8保护勘查现场,同一时间段,也就是2014年2月15日13时30分至2014年2月15日14时2分,他又在大竹林派出所询问徐惠萍并担任记录人。同一名侦查人员在相同时间段,出现在不同场合,做不同的侦查工作,这与常理不符。辩护人认为,这两份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依据《刑诉法》第54条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应当依法排除这两份证据,不得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排除这两份证据,那么指控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入室盗窃徐惠萍人民币460元,就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了。依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中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辩护人认为,由于证据不足,该笔指控不能成立,不得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这两份证据。

二、勘验、检查的结果没有比对说明

对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二期9栋31-7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的痕迹、物品:踩踏痕迹、烟头没有进行比对,不能证实系被告人在现场遗留,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对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二期19栋33-8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的痕迹、物品:穿鞋足迹没有进行比对,不能证实系被告人遗留,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对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二期9栋17-7的勘验检查笔录(P100)中说到“厨房窗户窗台上见明显攀爬痕迹”但是并没有相关的提取记录,不能证实攀爬痕迹的来源;“桌子上挎包内物品见明显被翻动迹象”,不能证实是被告人所为。因此此次勘验也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以上三份勘验、检查结果,不具有证据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第二,量刑方面

一、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谭××有自首情节。对此,有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大竹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P39)以及谭××讯问笔录第三次(P14)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谭××的自首情节也予以认可。

谭 ××自动投案后,在第一、二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康庄美地19栋33-8和9栋17-4的盗窃事实,两次盗窃现金人民币1360元,手机两部,两次盗窃合计涉案金额人民币4304元。由于本案总的涉案金额为5534元,因此辩护人认为,谭××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在第三次讯问中,谭××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三次盗窃事实。在谭××的第三次讯问笔录(p12)中,民警问“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你的时候,为什么你不讲?”谭××回答“因为我害怕说了后被拘留,所以我就没有讲,后来你们在讯问我的时候,给我讲了法律和我所作所为的法律处理程序,我觉得我还是要讲出来,不然我心理也不踏实。”一个人犯罪后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是人之常情,被告人也不例外。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虽然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经过办案机关的说服教育,他还是主动地、自觉自愿地如实供述了自己之前没有交代的犯罪事实。

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大竹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P39)中说“大竹林派出所民警在侦办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康庄美地二期19栋盗窃案中,发现谭 ××又作案嫌疑”证实,被告人第三次讯问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都是公安机关之前还没有掌握的情况。另外,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头三次的供述均是在 2014年3月25日当天作出的,即便是被告人头两次没有全部交代犯罪事实,但是也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也是在讯问当天交代了全部的罪行,从实际效果看,并没有浪费司法资源,也对相关案件的侦破起到非常大的作用。

综上所述,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被告人系是初犯、偶犯

证据材料显示,谭××此前并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

其次,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从被告人的犯罪来动机看,一是因为家庭贫困;二是因为其在跳蹬镇一建筑工地揽工,他作为劳务提供方,带着十几个民工,每天需要给这些民工提供食宿,当时缺钱,所以就想去偷。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婚姻状况为离异,上有父亲谭本六59岁,母亲彭大珍52岁,都在家务农,下有两个幼子,大儿子谭力福9岁,小儿子谭浩哲5岁还在读幼儿园。被告人此次失足因其家境贫寒,上有体弱多病的老父母亲,下有两个幼子。前妻离婚后出走,赡养父母、抚养小孩的责任都落在被告人的身上,家庭经济入不敷出,生存压力非常大。在谭××第一次讯问中,民警问“你为什么要去盗窃”,谭××回答“当时我身上没得钱用,工地上也要用钱,我就想着去偷点钱来用,当时也没想过后果。”证实,谭××之所以去盗窃,不是为了个人挥霍,是确实在生活工作上陷入困境。

从被告人犯罪的诱因上看,具有一定偶然性。谭××第一次讯问笔录(P5),民警问“你是什么时候想着去盗窃的?”谭××回答“有一次在小区逛的时候,看见有个告示,大概意思要住户关好门窗,防止盗窃,我就晓得了门窗没关好的房间可以进去偷。”谭××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交代“我看了小区的提示,提醒大家注意关门窗,我就想肯定有人从门窗进去过,所以我就注意观察,发现确实有些住户如果不关门窗,是可以进去的,所以我才想起用这种方法进去偷东西。”从被告后面作案对象上来看,他盗窃的对象都是那些没有关好门窗的住户。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所以会去盗窃,具有一定偶然性。同时,被告人客观上利用了康庄美地小区建筑结构不合理的设计才去实施的盗窃。谭××第一次讯问笔录(P5),民警问“你为什么在康庄美地小区盗窃?”谭××回答“我发现康庄美地小区一般没有防盗窗,而且建筑结构不合理,很容易从过道就翻进房间,只要挨着过道的窗户没有关,就可以翻进房间。”因此,辩护人认为被盗小区的不合理设计也是诱导被告人选择铤而走险的客观因素。

另外,被害人自身疏于防范,在有小区“告示”警告的情况下,仍然门窗大开,给被告人以可乘之机,证明被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疏于防范的过错。辩护人认为这些客观因素,对诱导被害人实施犯罪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的的讯问笔录(第一次)中有一个细节:被告人在盗窃33-8住户的时候,“我看到钱包里面还有一些银行卡和身份证,我就觉得如果我把这些甩了,会给别人造成很多麻烦,所以我就又返回阳台,把钱包放在阳台上”,在作案的过程中被告任然能设身处地的为他人着想,这也从一个侧面能反映被告人内心仍善良。以上被告人作案的动机以及作案时的一些细节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不大,同那种好逸恶劳,贪图享乐的盗窃行为有本质区别。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充分考虑这一点,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第三,从犯罪后果来看,客观上被告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恶劣影响,没有带来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也均集中在康庄美地小区,主要在19栋和9栋作案,社会影响有限。被告人租住在9栋30-8,盗窃的三个对象分别是9栋的 31-4,31-7,17-4,这些对象离被告人比较近,也可以说是邻居,他主要还是利用了对地理环境的熟悉。另外一个是19栋的33-8,在最顶楼,相对来说比较隐蔽一些。其他的地方被告人不敢去偷。作案时被告人是独自一人,也没有携带任何作案工具。同那种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携带凶器作案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

另外,被告人只是窃取了他人的财产,并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危害。由于被害人受损失的金额较小,除了其中部分被害人报警以外,其他人甚至都没有反应,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目前涉案的部分财产已经追回,不能追回的,谭××也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尽最大努力挽回因自己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从赃款的去向看,在谭××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民警问“说一下被偷的钱的去向?”谭××回答“钱被拿到工地上日常开销用了”,证实谭××盗窃并非用于个人挥霍,还是有正当用途。

第四,被告人认罪悔罪好。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谭××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民警问“你如何看待你自己的行为?”谭××回答“我现在很后悔,不应该去偷别人的东西。”证实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违法性,并真诚的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后,被告人家庭面临严重的困难。有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父母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父母多病,常年治疗,被告人两个孩子年幼,无人照料。被告人是家庭经济收入的唯一来源。被告人此前在该村表现良好。现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使得整个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恳请法庭对此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既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又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退赃退赔,认罪悔罪好,被害人自身疏于防范以及被告人家庭面临困境的客观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情况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让起能够早日回归社会,承担起其为人子为人父的社会责任。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陈雪松

律 师 :李阿娇

二零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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