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逮捕的救济途径和救济责任

  摘要在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需要多方面着手,逮捕和羁押的分离、扩大逮捕替代措施的适用和改变羁押的场所,更重要是要建立有效的防御和救济途径,完善被逮捕人权利救济的责任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创造良好的诉讼环境,全面保护被逮捕人的权益。   关键词逮捕 救济 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 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53-02      对逮捕制度的改革需从多方面着手,不仅局限于分离逮捕和羁押、改革羁押的场所和扩大逮捕替代措施,以下几个方面也不能忽视。   一、建立有效的防御和救济途径   被逮捕人因涉嫌犯罪,出于刑事诉讼的需要才被暂时剥夺人身自由,与国家公权力相比,被逮捕人处于弱势的一方,作为弱势一方的被逮捕的人应当拥有诉讼防御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国家应建立防御保护和救济的法律机制,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必要的人身损害。西方国家对被逮捕的人设置了比较完备的防御和救济制度,对我国被逮捕者的防御和救济制度的极具参考意义。结合中国的实情,笔者建议:   (一)启动逮捕异议、复议和定期审查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在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提出释放或者变更权,但是没有赋予被逮捕者在受到逮捕后,对逮捕不服的异议权以及变更刑事措施的申请权。笔者建议启动逮捕的异议复审程序,主要包括被逮捕者被告知逮捕理由、逮捕的公示程序、逮捕的理由说明等等,被逮捕者有权知悉逮捕的理由,检察机关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告知和说明,解释说明时不得使用专业术语。被逮捕者有要求申请公示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在限期内作出公示,并通知被逮捕者、近亲属及委托或法定的律师。同时应当保障逮捕者有充分陈述无罪或未达到逮捕条件的辩解,并予以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和根据,使被逮捕者的程序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对检察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期限内予以答复。同时,检察机关应当设置检察官定期对逮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错误逮捕和超期羁押的作出决定,保证逮捕的正当性。   (二)建立中国特色的人身保护令程序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正审判和补救权利的宣言》(草案)第38条规定:“任何国家应该确保建立人身保护令程序或近似的程序、制度。”多数英美法写国家都建立了人身保护令程序或近似的程序和制度,以英国最为典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将其规定为:“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已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的命令予以释放。”我国的逮捕羁押一直陷入超期的漩涡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长期遭受到不合法的侵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的呼声高涨。中国作为一个高度重视人权保障的国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人身保护令程序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议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关于人身保护令内容,规定: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逮捕不合法或逮捕后超期羁押,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是否合法,是否超期羁押,如申诉理由成立,应立即作出裁定,释放被逮捕的人,即使是被羁押的,在审判前,被逮捕羁押的人也有权要求在司法部门的监督下或交保释金,或在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提前下,包括接受以后必须随传随到的出庭接受审讯的担保条件,有条件地提供担保人予以保释。   (三)完善错误逮捕的赔偿和道歉制度   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对错误逮捕羁押的赔偿和道歉制度,任何被非法剥夺自由的人都有依法向国家索取损害赔偿,或依法向国家要求赔偿的权利和公开道歉的权利。国家应严格依据法律程序作出迅速、切实、充分的补偿和道歉。我国1995年通过并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三章专门对刑事赔偿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其第15条第1、2项规定了对错误逮捕的赔偿条件,也限定了赔偿的范围。依规定来看,我国错捕案件给予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情形,对罪行较轻,不符合逮捕条件而被逮捕的,无权取得国家赔偿。由此可见,错误逮捕并不必然引起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赔偿的范围是不合理的,应当扩大赔偿的范围,对所有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逮捕的,都属于错误逮捕的范围,即对不应逮捕的而逮捕的和应当逮捕但程序违法的也属于错误逮捕的范畴。并且将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的精神赔偿,也应考虑将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采用物质和精神损失双重赔偿的办法,对精神上的损失予以必要的经济上的补偿。从《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来看被错误逮捕而取得赔偿权利的受害人的范围也是有严格限制的,应修改法律扩大赔偿请求人的范围,错误逮捕的受害人、其继承人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也应有权提出赔偿请求。   对提出赔偿的受理及其赔偿程序方面应尽量简单化,限期作出处理决定。对其错误逮捕或不当逮捕给予经济上补偿,有助于平息受害人以及家属的怒气,也有利于加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感,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   二、完善被逮捕人权利救济的责任   逮捕只能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关和人员进行。各国应通过法律对违背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公职人员进行公正调查,给与适当制裁和控告。被逮捕人的权利救济责任主体主要包括申请、审查、决定和执行的司法当局及其人员和辩护律师。   (一)警察的责任   申请批准逮捕程序主要是由公安机关的警察人员来实施的,抓捕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执行逮捕时必须明确告知被逮捕人理由,通知家属或指定的人,并在逮捕证上签字。紧急逮捕情形下,容易出现侵犯人权的后果,公安机关警察人员必须承担必要的维权责任。执行逮捕时公安机关的义务和责任明确化,审查逮捕有关事项的正当合法性,认真、迅速的执行逮捕,对非法的逮捕负有个人责任的应当负赔偿和道歉责任。对被逮捕的人需要进一步羁押的,提出相关的证据。公安机关以及警察人员的责任和义务明确化,是预防被逮捕人的权利遭受侵犯第一步。   (二)检察官的责任   在履行批准逮捕、提起诉讼、授权调查犯罪,监督调查中对严重侵犯被逮捕人人权的行为,要确保追究责任。当检察官有证据证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通过刑讯逼供、诱供、非人道待遇和处罚等等不合法手段取得的情形下,检察官应当拒绝使用此类证据,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该情形继续发生,并将使用上述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依据逮捕证逮捕后,检察官应当立即告知犯罪事实并给予辩解的机会。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负责将审判的日期通知送达委托或指定的辩护人。负责提审的检察官或助理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的程序和方式调查案情,做好详细的讯问笔录。人民检察院在对批捕审查过程中,发现漏犯漏罪的,通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或直接决定逮捕。如果查明在逮捕中发生逮捕对象错误、非法逮捕或无效逮捕的,检察官应决定立即释放被逮捕的人,并说明理由。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秉公处理,不得徇私枉法,并做好详细的卷宗归档,以备定期审查。   (三)法官的责任   法官在接受报送的案卷后,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出审理的决定。对被逮捕的人,听取检察官和被逮捕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在保证随传随到的情形,法院可以做出准许保释的决定或驳回保释请求的裁定,认为逮捕无正当理由或逮捕的理由已经不存在的,要命令释放。除非延迟是因为不可抗力,对违反规定羁押期限,法官应当命令将其释放,释放的决定立即具有执行力。当查明逮捕的执行合法并且遵守了法定的期限时,法官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对其进行审判,缩短逮捕侯审的期限。

  (四)律师的责任   根据联合国法律文件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任何人都有权请求其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为其辩护。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的权利,及时的介入,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当事人权益不受侵害。一方面,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或指定的律师应保持与侦查机关的联系畅通,保证被逮捕人应在第一时间内得到帮助,特别是逮捕后面临进一步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法律服务,并严格遵守回避有关的规定,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情形,应积极提供证据材料,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当事人对律师的行为不满的,有权进行投诉或要求更换辩护人。律师违背职业要求,使当事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或侵犯了当事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逮捕相关的配套措施   对逮捕的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能仅仅立足与完善逮捕制度的本身,更要致力于完善与逮捕配套的其他措施。   (一)创新跟踪监督和媒体监督机制   一方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基层检察院已与公安机关建立了案件的网络信息平台,公安机关对立案后的所有案件诉讼情况随时输入网络系统,检察机关可以随时掌握案件的动态,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跟踪监督。建立信息网络平台,可以对案件实行全程监控,加强捕后超期羁押的监督。对于逮捕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召开分析大会,对案件进行点评分析。这种措施已经在有的地方试行,实践证明具有可行性和实效性。另一方面,加强媒体的监督机制。所谓媒体监督是指在现代法治社会,信息网络高速发展,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已经是司空见惯的现象了。媒体的介入,对司法活动进行正当的报道,监督司法权的行使,有利于司法活动的公正和透明,可以说媒体监督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监督的一支重要力量。对不当或非法逮捕、超期羁押的事件的发生,有的司法机关基于自身社会权威的考虑,对这种“事件”极力“押”下去,低调处理,甚至放纵这种行为的不断发生。对不当或非法逮捕行为采取对外公开道歉和赔偿的方式,通过媒体进行揭露和曝光,定期跟踪监督公开,特别是对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应发现一例曝光一例,对其动态进行监督,督促司法机关及时作出处理,遏制司法腐败的继续发生,促进司法公正。但是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监督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的同时,若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干预或破坏司法公正,因此对这种媒体监督需要加以规范与限制,消除媒体监督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维护司法独立。   (二)完善司法考核机制   当今犯罪呈现出现代化、集团化和跨国化的趋势,要在法定期限内侦查终结,提出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就必须要有一套高效司法体制,合理调度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调动和激发批捕办案人员的内在潜能,增强业务素质,提升侦查能力,提高办案效益,建立一套完善的司法考核机制。司法考核机制包括侦查技术的运用、批捕和审查逮捕、侦查监督的执行、超期羁押的定期审查、程序和手续的完备等等,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评价标准,不单纯以逮捕率为标准,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鼓励将科学技术手段更新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同时这也是实行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   (三)健全和完善社会管理制度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对于未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管理、矫正的制度是比较薄弱,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脱节,实践操作性也差,应当建立与完善对未被采取逮捕制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管理和跟踪监督制度,净化执法环境,探索多元化社会教育和辅助制度。加强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和管理,尽量避免划入逮捕的行列。      注释:   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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