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十三讲 公民的基本权利(四):

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 案例 高校的退学权力和学生的受教育权问题

案情

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3条第5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l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

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9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人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原告不服,于是将北京科技大学告上法庭,提起诉讼。

以上就是在当时引起反响,并且有着重大意义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问题

高等学校能否制定规则规定学生违反学籍管理规定而被勒令退学?

参考结论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

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10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也与第29条相抵触,应属无效。

海淀区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应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并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与此同时,被告还应当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法理精析

本案的意义已经远远超过其诉讼结果本身,因为本案实际上已经涉及到高校是否有权制定勒令退学的规定的问题,因此它不仅仅是一个普通的行政诉讼的问题,而是涉及到宪

法的问题,也正基于此,此案当时不仅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关注,而且还引起了宪法学者的充分参与。此案的背景是近几年来高等学校在管理上的一个困境:一方面高校面对市场化的竞争和市场经济对人才需求的全面转型,必须进行全方位的必要的、全面的改革,以适应市场经济对人才需求的培养机制,因此随着各高校将强队学生管理,“勒令退学”事件的发生也就不可避免;但另一方面,随着民主化思想的传播,学生的权利意识在逐渐地增强,面对学校基于各种理由的处分,尤其是退学处分,学生不再是简单地遵从,而是寻求法律的救济途径来保护得自己的权利,因此高校成为自己学生的被告也就不足为奇。

现实中正有一些高校曾经或仍然在实行类似北科大那样的“退学处理规定”,有象田永那样情况的大学生已经被退学或将要被退学。一旦发生纠纷,仅靠个案的事后救济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院的司法救济是被动的,在时效上也是缓不济急。如果不从根本上规范退学权,解决退学权中存在的问题,它将会引起连锁反应,有些高校将会被诸多的“田永”推上被告席,卷入诉讼成本较高的诉讼之中。进而它也会影响到高等教育的深化改革,社会秩序的稳定,加大法院办案的承受力,其后果是不容忽视的。

因此,对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中退学权进行界定,分析其现状,对其设定权以及法律救济机制进行探讨,无论在理论

上还是实践上都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高校退学权力的界定

英国学者帕金曾经说过:“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们自己。” 此话虽有失偏颇,但至少说明我们应当重视高校自身问题的研究。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中退学权的界定就是其中一例。“退学权”在我国现行教育立法中尚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用语,是一个具有歧义性的概念,可以把他理解为学生受教育权的组成部分,即选择权的一种。一般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退学只是属于学籍管理的一种形式,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而第62条规定的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则是属于对学生的处分形式。但笔者认为,退学权与退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退学权的界定不能仅仅局限于现有规定,从狭义的或形式上来认识,而应当从其对受教育者权益的实质影响来考虑,作广义的理解。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退学权”应当是指学校根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使学生丧失学习权(或受教育权)的权力,是学校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强制性处分。

从表现形式看,它不仅包括学籍管理中的退学处理,还应当包括学生处分中的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现行规章之所以把学籍管理中的退学处理和学生处分中的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区分开来规定,是因为二者在起因和后果上有所不同。前者是由于学业或身体的原因,对退学学生发给退学证

明并根据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后者是由于品德或操行的原因,对勒令退学的学生发给学历证明,对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给学历证明。尽管这种区分是有必要的,它可以针对管理中的不同情况进行操作,但是这种区分并不能否定二者在本质上的相同:具有强制性和使学生丧失学籍,即改变了原有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在学法律关系”。因此,如果对退学权的认识仅局限于学籍管理中的退学处理则过于狭窄,这样在理论上不利于全面系统地研究退学权及其法律调整机制,在实践中也不利于从根本上规范退学权,不利于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和效率。

二.我国高校退学权力的现状

建国以来,有关我国高校退学权力的规定是通过历次的、由中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一般性文件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其历史沿革为:1950年3月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学生学籍问题的几点指示》,对高等学校的学籍管理作了初步的规定。1958年2月,高教部制定《关于处理高等学校学生转专业、转学、休学、复学、退学等问题的规定(草案)》,试行两年后于1960年2月由教育部正式颁布。“文革”期间,原有的学籍管理规定大部分被废除。全国恢复高考招生制度以后,教育部于1978年12月颁布《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对从学生入学到退学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于1983年1月颁布《全日制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1990年1月为适应新的情况,国家教委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教育部又对《规定》进行了重新修订,颁布。这个规章对规范全国高校实施退学权力,稳定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起到了较好的效果,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我国高等学校退学权力的法律也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和缺陷。首先,设定退学规范的主体层级多且规范的位阶低。前者有中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省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高校。这种情况导致退学全设定的权威性不足,容易造成诉讼纠纷的发生。其次,由于设定的主体多,又没有相应的规范,导致设定主体的权限划分不明确,规范之间有冲突。下层位主体超越了上层位主体的权限,下层位规范与上层位规范不一致甚至相抵触。如“田永案”中,北科大的“068号通知”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显然与原来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2005年修订后的第27条)规定的法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再次,设定的内容不规范,缺乏程序性规范,退学条件任意性大。突出表现为对受教育者义务的增加或对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限制。前者如有学生即使一学期中每门课程都及格了,但其总分在班级排名时,被列入后5名,当这种情况连续出现三次时,按学校“有关规定”该生即被作退学处理。后者如受教育者的被告知权、申辩权、

申诉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就没有规定因学籍管理被退学的学生的申诉权。最后设定的形式不规范、不统一,有的不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而是以“通知”、“决定”、“意见”等形式来规定的。

三.高校退学权力的设定与“法律保留原则”

高校退学权力的设定,主要指高校退学权力的设定主体及其权限、高校退学权力的设定内容(包括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及其形式,其实质是立法权问题。退学权力对受教育者的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并不亚于行政处罚。而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在我国的立法中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其标志就是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其倍受重视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个宪法规定的公民最基本权利。同样,受教育权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对公民受教育权有重大影响的退学权力理应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然而,我国教育立法尚不完善,相对于教育管理和司法实践都显得滞后。本案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恰恰说明了是在立法源头上的不规范。有鉴于此,首先应探讨退学权力应该由谁来设定规范,即哪一级的有权机关对退学权力享有最初的规定权?高校能不能自己设定退学权力?即对退学权力是否应当遵循和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

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宪法告诉政府不要做什么,而不是它必须做什么。宪法制定者认为,政府的目的是充当警察和卫士,而不是提供衣食住行。” 所以从起源上来说,法律保留原则起源于19世纪的“干涉行政”,是19世纪作为宪政工具而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原则,又被称为积极行政原则。20世纪70年代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确立了“重要性理论”,即学校行政中的法律保留是指在宪法中法治国原则与民主国原则要求,属于学校重要事项立法者,有亲自以法律规定之义务而不得听任行政机关为之。虽然,何者为学校行政中的重要事项的轮廓尚不够清晰,但是“重要性理论”至少提供了判断在学校行政领域中应有法律保留适用的思考方向,而且在学校行政领域中作成若干个法律保留适用的判决已表明:由于退学之处置影响学生求知权和工作权,故学校对学生的强制退学须有法律依据,应适用法律保留,即由立法者以法律规定。

我们认为,法律保留原则对退学权力的设定有参考价值。在我国,理想的模式是由最高权力机关以法律的形式来设定。但是考虑到目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高等教育立法的配套与完善以及整个教育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等方面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建议通过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由最高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设定。其具体

规范的内容可以考虑通过制定统一的《学生条例》体现和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学生法》9。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高校不能自行设定退学权力,即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况下,高校不能自行规定退学的条件、范围、种类。当然,这并不否认高校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校内规范性文件10,以适应学校管理的需要。但校内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必须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包括原则和体现的精神)相一致,不能抵触(包括对法定退学条件、范围、种类的变更、扩大或缩小、增加或减少),当务之急是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确保法制的严肃和统一。

四.高校退学权力的实施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41条的有关规定,退学权力的实施是高校的法定职权,属于高校根据法律授权行使教育权的范畴。在这个范畴里,高校是法律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退学权力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当受行政法的调整。因此也应当符合法治的精神,应当遵循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或者说必要性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或者“必要性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

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目的”和“手段”之间处于适度的比例。高校实施退学权力是管理需要,但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因此,学校在行使退学权力时,应当充分考虑育人目的与管理手段之间的适度比例,不能因小过而重罚,罚过不相当,责过失衡,应注重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作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该原则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其基本规则有二: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时,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在美国,公立学校给予学生纪律处分的行为也是作为公行政的研究范围。施瓦茨认为,“根据正当程序要求,在学生因其不轨行为而被公立学校开除以前,必须给其通知并给其受审训(即听证)的机会„„。法院一致确认,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公立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生的决定。”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中得到了较

充分的体现。同样是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退学权力的实施也应毫不例外地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中校方败诉的成因之一就是因其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因此,遵循政党的法律程序不仅有利于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利于促进高校自身行为的合法性。

五.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

教育在任何一个想要发展的国家都处于重要的战略性地位,在我国也不例外。依法治教是我国法治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作为法律的授权主体在行使管理权时,难免出现一些失范行为或侵权行为。而受教育权又是已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公民权。当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学校失范行为侵害时,由于学生处于受教育者的特殊地位,其既不能以拒绝履行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手段制止或纠正侵权行为。所以,如果没有相应的行救济途径,尤其是司法救济对学生的这项公民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将难以实现,正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所谓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是指退学权力可以被纳入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即学生对学校退学处理不服能请求司法救济,退学权力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然而,长期以来,学生及家长对高校给予的退学处理决定早已习以为常,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是寻求申诉、信访等非诉讼途径,

而这些途径往往不能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因为传统上认为学校行使退学权力而引起纠纷,学生不服是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即使学生寻求司法保护,法院也一般会以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而不予受理。实际上,这种对权利不提供救济与保护的观念与理论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和实践的。我国台湾1995年在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规则上有重大突破: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作出的“382号解释文与解释理由书”指出:“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得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本案开创了我国的司法审查实践对高校实施退学权力进行监督的先例,并由此而及于高校行政权的其他领域。它必将推动我国法律对受教育者及教师行政诉讼权利的保护,推动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并且进一步推动宪法司法化的发展,使得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宪法的实际保护,而高等学校的退学权力也受到宪法的切实约束。

案例 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保障

案情

欧内斯特•米兰达(Ernesto Miranda)是一名文化程度不高的亚利桑纳州公民。1965年,他因被指控犯绑架和强奸一名18岁的妇女而被捕,并经过该妇女的认明,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两个小时的询问。开始,在警察局接受警察的询问时,他坚持自己是清白无罪的,是无辜的。但是,后来他签署了一份由警察准备的认罪书,在这份认罪书中,他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供述。

在亚利桑纳州法院,米兰达签署的那份认罪书被作为证据用于对米兰达的法庭审讯,审讯的结果是法院根据米兰达在警察局的供述而判定他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米兰达对此判决不服,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米兰达声称,在警察局接受警官询问的整个过程中,米兰达没有被告知他有两项重要的权利:在没有得到律师帮助之前,他可以拒绝回答警察提出的任何问题;他有权只有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警察对他的询问。也就是说他不知道自己有反对自我归罪权和会见律师权。同时,他还声称他也不知道自己的供述会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他当时是违心地承认了自己有罪。这就是“米兰达诉亚利桑纳州案”。

问题

1.在警察局接受询问过程中,米兰达是否应该被告知他有两项重要的权利:(1)在没有获得律师帮助前,他有权拒绝回答警察的任何提问;(2)他有权只有在律师在场的情

况下回答警察对他的询问(即反对自我归罪权和会见律师权)?

2.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米兰达签署的那份认罪书是否可以被作为证据用于庭审和最后的定罪?

3.联邦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对亚利桑纳州法院处理其公民权利的作法进行审查?

参考结论

联邦最高法院在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的主持下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按照以往的惯例,米兰达在警察局签署的那份认罪书是可以作为“自愿的证词”而被用于法庭审讯的。然而,9名大法官经过投票以5:4的多数通过了沃伦起草的判决意见:撤消亚利桑纳州法院对米兰达的判决,并且指出警察在审讯过程中获得的口供材料不得被用作证据,除非警察已经遵守了在审讯程序上为确保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的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权利而作的规定。

沃伦大法官在判决词中还宣布了这样一些原则:

(1)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规定的不得强迫被告自证其罪(即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权)适用于正规法庭、法庭以外的任何正式程序以及其他任何场合,并且同时也适用于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

(2)当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带到审讯场所进行询问时,他实际上已经被置于压力之下在回答问题,除非对这种充满

压力的环境采取某种强制性的措施加以驱散,否则这种场合下对犯罪嫌疑人的取证都不能用于法庭。

(3)执法人员应该使用下列的事先警告来及时有效地提醒犯罪嫌疑人所应该拥有的权利和应该注意的事项:①你有保持沉默的权利;②你所讲的任何话都有可能在法庭审判中被用作不利于你的证据;③你有权寻求律师的帮助,并要求在被审讯时有律师在场;④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政府可以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这些警告词就是后来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有人称之为“米兰达忠告”或者“米兰达原则”)。

案例 公民劳动权的保障问题

案情

谯菲与其丈夫张德智是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职工。1993年底,张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对其进行挽留,并阐明职工调动、辞职的有关规定:“男性职工申请辞职,如系双职工,夫妇二人应一并提出申请,方可按程序办理。1994年1月21日,公司又发出《关于职工调动(辞职)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申请调出(辞职)的职工,如系双职工,夫妇双方应同调出,三个月后不调出公司的,停发工资,收回住房。1994年7月4日,谯菲接到单位通知,说1994年3月24日公司已同意张德智辞职,同时限令她三个月内调离公司交回住房。公司自7月5日起不再安排谯菲的工作,7月15日起停发她的工资和各种待遇。

面对这种突如其来的厄运,谯菲开始向劳动部、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等单位反映情况。在与单位调解未果后,谯菲于1995年2月底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公司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作出对张、谯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之处为由,判谯菲败诉。谯对仲裁不服,于1995年7月13日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城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根据本企业特殊性,为了稳定队伍,加强管理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予以维护。”谯认为被告不按规定批准张的辞职是违法的;在男职工辞职后对同单位女职工采取的株连行为是违反国家劳动法律和劳动管理政策的,故对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于1995年9月11日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应张德智的请求将其妻谯菲由四川接收到该公司工作,张德智辞职时曾书面保证其妻三个月后将调离该公司。该公司依张德智的书面保证及该公司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对于谯菲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建立在双方权利义务一致的基础上的决定,该决定没有违背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不构成株连。谯菲要求撤消该公司对其的处理决定,法院不予支持。这就形成了“谯菲诉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案”。

问题

两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否适当?应当如何保障公民的劳动权?

参考结论

对此案的判决结果,谯菲的律师指出,判决书对劳动争议的关键问题之一的即企业所作的“夫妇双方男方辞职,女方也须一同调离或辞职”规定的合法性避而不谈,而完全依据其夫张德智的书面保证作出判决,其性质与丈夫立字据即可卖妻无异;劳动部劳动关系司劳动争议处表示:中油建公司有关职工辞职的规定及补充规定不合法,部分违反了劳动部68号文件,一个与国家政策相抵触的规章,在诉讼中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法院的两位女法官听取了谯菲一案审理过程后表示,从法律上来讲,此案判决确有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的地方,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此类争议也还有争论,并告知谯菲,对终审判决不服可向终审法院再申诉。

这是一比较典型的案例,并且此类事例在全国并不鲜见。此案暴露出的问题是:该企业作出的这种“夫妇双方应同时调出”的规定明显地同宪法权利、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冲突;这样的企业规章竟能够连续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支持;法院的判决理由中所提到的企业制定的这种“规章制度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予以维护”,认为企业的决定“没有违背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这其中的“国家法律、政策”指的是什么样的法律和

政策;人民法院在对企业规章制度进行司法审查时,依据什么标准来进行;企业在行使企业自主权时,如果制定制定的规章制度同宪法、法律相冲突时,怎么办;企业自主权的行使是否可以超越国家法律?丈夫是否可以代替妻子放弃其劳动权,丈夫的书面保证对妻子有无效力?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案例 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问题

案情

2003年7月,湖南省嘉禾县启动占地189亩的珠泉商贸城项目。嘉禾县珠泉商贸城是一个以商业营业用房为主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嘉禾县在未进行规划项目定点的情况下,为开发商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再补办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手续;在开发商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缺乏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证明等要件的情况下,为拆迁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没有按规定程序举行听证的情况下,对11户被拆迁人下达强制拆迁执行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县委、县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推进房屋拆迁,去年12月份以来,先后对11名公职人员进行了降职、调离原工作岗位到边远乡镇工作等错误处理,并错误拘捕李会明等3人。经上访群众反映后,上级有关领导和部门曾多次责令纠正。但嘉禾县委、县政府却继续加大

行政介入力度。这就是在全国引起反响的“嘉禾违法拆迁案”。

问题

在众多的拆迁事件中,被拆迁人的财产权为什么得不到保障?应当如何完善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参考结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在全国各地的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纠纷不断,特别是近几年来因暴力拆迁事件而引发的伤害、非法拘禁、绑架、放火烧房等恶性事件更是时有发生,有的是开发商勾结黑恶势力实施以上行为,有的是与权力部门共同行使,其中主要是后者。我们选择的本案就是在近年的违法拆迁中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

本案中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一是嘉禾县的主要权力部门都参与到拆迁事件当中,是造成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重要因素。这种参与实质上证明了嘉禾县有关部门政府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职能是什么?等问题没有正确定位,尤其是司法机关也参与进来。二是嘉禾县有关部门对私人权利的介入没有遵循基本的规则,我们看到的是公共权力为商业利益“鸣锣开道”和“保驾护航”。三是“如何对待合法权益”这一问题,嘉禾县也没有正确的认识,在这一事件中,该县公然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强行拆迁侵犯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对公职人员搞“四包两停”政策,根本就不把公职人员的工作权益和获得公职报酬的权益当一回事。四是没有正确认识“公共利益”的范畴。湖南嘉禾县领导反思说,过去,县委、县政府在处理拆迁的问题上,片面地认为只要符合大多数群众利益就可以采取行政措施强制拆迁。究竟谁是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宪法和法律是全国人民的意志,这个意志就是承认和保护个人权益,不受非法的剥夺和限制,这才是最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所在。而商业建设项目,一定是公共利益吗?不一定。五是缺少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在这一事件中,商贸城土地出让审批还没有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发给了投资商,违法侵害公职人员的权益,违法强行拆迁等等。这种做法,是明目张胆的违反法律规定。

拆迁中的矛盾所反映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财产权的保护问题。之所以发生被拆迁人抵制拆迁,就是因为拆迁人(实质上是有关权力部门)没有正确处理被拆迁人最为关心的自己的合法权益,任何人都有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

财产权的表现形式就是允许人们自由进行利益追逐和交换,这是人类社会发展最为长久和有效的动力。私有财产权是道德与善行的催化剂,是野蛮与文明的水岭;是一切政治权利的先导,是实现民主的基石;是市场经济繁荣与效率的关键。 因此,财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对于个体来说谈不上真正的自由;对于整个社会来说,也缺乏长期动力。在

西方,财产权被普遍的承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与生命、自由、平等在较早的时候就受到宪法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说,西方国家的宪法的历史就是其对公民财产权予以保护的历史。宪政史上两个最早的宪法性文件——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和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其中许多条文都与保护财产有关。如国王非经贵族的议会同意不得向人民征税和募债;非依法律和司法判决国王不得剥夺人民的土地和财产;承认贵族的封地继承权;不得强占民房等。正是有了国王也不敢侵犯的财产权的制度安排,才有了英国等西方世界的兴起。在我国由于历史传统和宪政思想中缺乏西方宪政中所推崇的个人权利保护的思想,因此对于公民财产权所有有的基本人权的性质长期得不到应有的肯定和认同,相反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还受到了严重的压制。在制宪和行宪的实践中,公民财产权制度一直被当作经济制度的一部分来规定。由于经济制度得不稳定,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规定也就一直处于不稳定和不完善的状态。宪法学理论中,财产权的问题更多的是作为经济制度中的所有制问题的一个方面提出来的。因此,就使得我国公民的财产权的保护处于一种不利的位置。因此,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侵犯公民财产权,尤其是公权力侵犯财产权的案件也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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