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有效地实施安全生产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安监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 上级安监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监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监部门管辖。

下级安监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监部门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简单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由执法人员所在安监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九条 安监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交代的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笔录等),由局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人员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作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安监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承办机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告知书,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进行书面审查。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接到承办机构的审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承办机构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承办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承办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承办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八条 局领导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承办机构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规定组织听证:

(一)自治区安监部门对公民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或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地级市安监部门对公民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或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县级安监部门对公民个人作出3000元以上或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并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安监部门应组织听证,并在听证7日前发出《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程序应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局领导经对承办机构调查结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和听证报告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局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监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的印章。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办案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直接送交当事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当事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当事人已向办案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章 备案、建档

第三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下级安监部门应当按要求将行政处罚案件报上级安监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案件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安监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处罚决定书;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审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证据材料;

(七)审查意见;

(八)听证笔录;

(九)听证报告;

(十)其它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局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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