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君子"或"真小人"--对比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思考

“伪君子”或“真小人”——对比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思考

犯罪嫌疑人也是公民,他们拥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对佘祥林杀妻冤案与辛普森杀妻案的对比,会发现中美对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态度是有差异的。而中国刚刚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保护刑事诉讼被告人和限制公权力方面做出了某些改变。那么冤案是否可以减少呢?

在佘祥林一案中,佘曾再三向侦查员提出要去见妻子尸体的要求,但一直没有如愿,直到入狱,依然不知道死者究竟是不是妻子张在玉。佘祥林的哥哥佘锁林在问派出所凭什么认定时,警察的回答是,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错。而辛普森案中辩方的质疑让警方很多证据都被排除掉了。通过警方的调查,佘祥林搭车的司机证实了佘当晚没有作案时间。但此后的判决中,没有提到当晚见过佘的两名司机的证词。在案件侦破期间,”一份良心证明”出现,说明有人曾见过一个与张在玉相貌特征相像的疯女子。但并未获得司法机关的查实。相反,与这份证明相关的四人后来均以涉嫌“包庇”等罪名被羁押和监视居住。辛普森得知自己沦为头号嫌疑罪犯后,暂时躲在一位律师朋友神秘豪宅中,开始筹组“梦幻律师队”。此外,悬赏50万美元巨款奖励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并雇佣了几位著名私人刑事侦探调查

凶杀案真相。辩方搜集的许多证据均被法院采纳。

当佘祥林为避免酷刑的折磨,编造作案过程,甚至按照侦查员的讲解画作案时的行走路线图时,辛普森是自愿放弃沉默权,与警方对话。新刑事诉讼法中针对刑讯逼供有众多规定。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以上三条规定在佘祥林一案中都没有遵守。表现为专案组刑讯逼供,“良心证明”相关人被羁押,司法机关对申述内容置之不理。如果以上规定可以被自觉严格执行,相信冤案会减少,但新刑诉法如何从制度设计上保证规定能够被执行呢?如果不能那么就是治标不治本。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在这些规定下,刑辩律师在正常条件下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如果刑辩律师受到不正当影响,结果就难说了。因为新刑诉法里专门列了一条禁止律师串供、隐匿当事人罪行,所以不排除出现律师泥菩萨过河的情形。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从佘祥林接受讲解后画出路线图就知道,仅仅一个签名或录像是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因为一切都可以事先“彩排”。刑讯逼供等无非是为了尽快破案,将罪犯绳之以法,防止继续作恶。而让犯罪嫌疑人逃脱制裁则是小心翼翼的保护公民的权利,防止政府作恶。选择那种做法,其实需要回答另一个问题——公民的安全感究竟来自哪里?是“伪君子”还是“真小人”?如果政府行政部门权利膨胀,一个“限期破案”的高层命令传达到基层必然是意蕴无穷。一是这个案子从平舆论、拉民心、树政绩等方面看很重要;二是这个案子必须破,不破也得限期破;三是放开手脚去干,命令就是后盾。于是罪犯被迅速绳之以法,百姓通过媒体报道知道后拍手叫好。侦破过程中给部分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造成的伤害则湮没在众人排山倒海的嫉恶如仇心理中。这种情形就像一个伪君子,利用比较高明的手段给众人留下高人一等、可以倚靠的好印象,并且让一小撮看透他的人无可奈何。反之,“真小人”类型的

政府行政部门混迹在公民中,因为形象不大好,不得不处处讨好公民,公民依然时刻提防。无论办什么事,总有人反对,自认为办得很漂亮其实在公民眼中只是差强人意,一次又一次挨骂。上面的问题在不同的文化中会有不同的选择。无论是“伪君子”还是“真小人”都是真正的人而不是神,我们只好在慨叹理想国的虚无的同时,接受人的缺点,并期望用法来规范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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