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竞争法案例分析[1]

1、镉镍电池、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A所于八十年代末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属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并已形成生产能力。该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此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300万~350万。

孙某一直在A所任镉镍电池、氢镍电池两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A所为保护其商业秘密,曾制定《保密工作暂行规定》,保密范围包括这两项技术。1991年3月,孙某在“谁主管谁负责,防丢失和泄密”的安全工作保证书上签字。

1993年5月,B厂到A所处洽谈转让技术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同年8月,B厂与孙某达成协议,约定给付孙某夫妇20万元风险金,提供住宅一套,孙某将其掌握的技术作为股份投资,共同设立抚天公司,由孙某负责技术,持股30%,B厂股份为70%。1994年1月,抚天公司成立,同年6月生产出镉镍、氢镍电池,与A所的产品完全相同。1994年10月30日,孙某调离A所,调离时未按规定将其使用的技术手册交回。1995年3月,孙某正式任抚天公司总工程师,并获得该公司提供的20万元存单,同年12月搬入公司提供的住宅。

根据以上事实,试分析B厂、孙某及抚天公司各自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年份)

答案要点 :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A所研究开发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成果,具有实用价值,能给其带来较高的经济效益,A所对此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应认定是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B厂与抚天公司均明知该技术为A所的商业秘密,采取利诱孙某的手段,获取并使用,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孙某 违反A所的相关保密规定,为获取私利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传授给抚天公司,并允许其使用,也侵犯了A所的商业秘密;上述三方应对A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某市邮电局在其营业厅内贴出通知,通告规定:凡由市邮电局安装电话的用户。一律到本市邮电器材公司购买电话机;用户办理装机手续的同时,必须先缴纳购电话机款,否则不予办理装机手续。通知执行了一段时间后,有关部门接到用户举报,对邮电局的这一行为进行了查处。经调查发现,市邮电器材公司系市邮电局的下属企业。 问:(1)邮电局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

(2)这类行为为什么被有关法律所禁止?

(3)这类违法行为应由什么机构监督检察?

(4)监督检察部门对邮电局的这一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 答:(1)邮电局的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限制竞争行为,或答公用企业强制交易的行为

(2)由于这类行为限制了用户、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将生产同种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完全排除在特定市场之外,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因此被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答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可得分)

(3)应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4)责令邮电局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3、甲公司于1999年6月15日同国外一家分公司签订了“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

造”技术转让合同,规定合同的有效期为8年,合同期间及期满后5年内,受让方不得将合同范围内的任何资料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派出赵某、陈某等人前往国外接受培训。赵某等人与甲公司签订了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合同规定了“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方便以权谋私,侵犯公司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2003年8月赵某、陈某同工厂共同投资了40元开办了横竹厂。2005年6月横竹厂从废品回收公司选购了甲公司售出的废旧模具加工修复后使用,生产与甲公司相同的产品“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投放市场,使甲公司产品销售下降,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甲公司对被告工厂和陈某、赵某提起诉讼。 【问题】

(1)赵某、陈某和工厂的行为构成什么性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何确认这种不正当行为?

答(1)本案中赵某、陈某和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商业秘密有三个必备条件:①秘密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②实用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这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③保密性,即权利人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这是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也是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6分)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要件是:①行为人采取了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③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目的在于获取非法利益或者损害权利人的利益。④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或者潜在的损害,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 例一:

甲旅行社的欧洲部副经理李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提出辞职,未办移交手续即到了乙旅行社,并将甲旅行社的欧洲合作伙伴情况、旅行路线设计、报价方案和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到乙社。乙社原无欧洲业务,自李某加入后欧洲业务猛增,成为甲社的有力竞争对手。现甲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社和李某侵犯商业秘密。问题1:法院如认定乙社和李某侵犯甲社的商业秘密,须审查什么事实?

答案:甲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从公开渠道不能获得;

乙社的欧洲客户资料是否有合法来源;

乙社在聘用李某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掌握甲社的上述业务信息。

问题2:如法院判定乙社和李某侵权成立,确定其赔偿责任可以采用何种办法?

答案:两种,一、按照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进行赔偿,乙社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

损失无法计算时,按照乙社所获利润进行赔偿,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二:

安徽省知名制药企业华佗国药厂以吉林一家药业公司使用的“华佗银屑王”商

标与其申请注册的“华佗”商标相近似为由,将该企业告上法庭。11月6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银诺克药业公司销毁全部的华佗银屑王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华佗国药厂在安徽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营中、成药及保健品制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业务等。2005年12月, “华佗”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华佗国药厂称,被告银诺克公司在其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华佗”商标相近似的“华佗银屑王”五个字,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华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使公众误认为“华佗银屑王”是华佗国药厂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注册的“华佗”药品商标为驰名商标,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问题1:这起案件的纠纷性质是什么?

答案:应是商标名称的侵权纠纷。 问题2:如果你是法官,你会如何审理?

答案:我认为,“华佗”二字是原告注册的,是按照商标法落入保护范围的二字,被告并未正当使用“华佗”二字,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由于商标法在调整商标侵权方面属于市场竞争的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按照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能对同一行为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例三:

8月26日,奇虎公司宣布,就有关损害名誉权事宜,正式起诉瑞星公司和“中关村在线”网站。奇虎认为,长久以来,瑞星持续不断地散布了大量攻击奇虎360的言论。尤其是在奇虎360推出永久免费的杀毒软件之后,在相关媒体上忽然出现大量有组织、有计划地攻击辱骂360的文章和谣言。瑞星公司不但在自己的软件界面上大量推荐和传播此类文章,甚至不惜重金到处购买广告位,在一些大网站或大客户端软件的显著位置,以广告的形式投放这类文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奇虎决定起诉瑞星公司和连续发表攻击奇虎文章的中关村在线网站。

问题1:法人是否与自然人一样享有名誉权?

答案: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规的规定,除了公民享有名誉权之外,法人同样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相较于公民名誉权,法人名誉权更侧重于财产利益。法人名誉受损,可能直接影响权利人的经营收入,但不可能对法人产生精神上的创伤。

应当说,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商业竞争日趋激烈,法人名誉权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商业诋毁行为也不为正当市场竞争所允许。

问题2:瑞星是否存在捏造或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奇虎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

答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奇虎与瑞星属于市场同业竞争对手,因此,应优先适用调整经营者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两者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诋毁具体包括捏造虚伪事实和散布虚伪事实两种行为方式。而奇虎对瑞星的指控,主要在于瑞星“大量推荐和传播”或者通过媒体广告方式散布“攻击辱骂360的文章和谣言”。

问题3:奇虎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认定

答案:法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法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二是财产损害。就法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判断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多采取“公开原则”进行判断,即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名誉受损,以行为人对受害人施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为标准。只要商业诋毁行为被第三方知悉,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侵犯。而“攻击辱骂360的文章和谣言”,显然是为广大第三人所知悉的。

关于财产损害的认定,主要包括受害方为了恢复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等;受害方因名誉损害、社会评价降低所造成的经营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等等。财产损害是法人社会评价降低带来的间接结果,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很难精确认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以受害人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为限。此次奇虎对瑞星的起诉,奇虎提出了数百万元的赔偿要求,奇虎有必要对因瑞星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合同解除、交易活动中断等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其赔偿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

问题4:相关媒体在此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答案:由于奇虎认为中关村在线网站“数次帮助瑞星攻击奇虎”,因此,奇虎同时还起诉了中关村在线。

中关村在线属于媒体,其与奇虎并不构成直接的商业竞争关系,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因此,除非奇虎有证据证明中关村在线与瑞星主观上具有共同对奇虎进行商业诋毁的故意,否则奇虎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等法规来追究中关村在线“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媒体的行为涉嫌侵权,一般可能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媒体自行采写相关文章,文章内容涉嫌侵权;二是媒体转载文章或者刊发的广告内容涉嫌侵权。对于第一种情况,判断媒体是否侵犯名誉权的关键在于相关文章内容是否失实,如果媒体在采写文章时未能遵循中立、公正等新闻操作准则,文章基本内容失实,则很可能构成侵权。对于第二种情况,除了相关文章或广告内容是否真实的判断之外,媒体还应负有一定的审查责任,特别是对于广告的刊发。

当然,对于媒体涉嫌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当给予更大的宽容。应当在媒体正当的舆论监督和法律责任承担之间找到一种平衡。

一 原告某A市光明食品厂生产的“金猴”牌果味奶糖以其奶味浓、果味纯正,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在市场上比较畅销。该省某B市一食品厂见“金猴”果味奶糖销路好,就擅自印刷“金猴”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用在本厂生产的糖果上,与原告争夺市场。消费者买到假冒商品后,抱怨“金猴”果味奶糖质量下降,使光明食品厂销路骤减,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光明食品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在市场上有假冒该厂的商品,经该厂调查,获知B市食品厂是生产假冒“金猴”果味奶糖的企业,工商局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试分析:1.为什么说B市食品厂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处理本案时执法机关应如何

适用法律?

3.执法机关应对B厂如何处罚?

答: 1.B市食品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A市光明食品厂相同的注册商标,属于一种典型的假冒商标行为。商标是企业的宝贵财富,商标是企业的标志,商品信誉就是企业的生命,一个拥有名牌商标的企业,由于自身在质量、价格及服务方面的优势,在竞争中就可以争取非常有利的交易条件。A市光明食品厂的“金猴”注册商标是企业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一种工具,因为它是企业信誉的标记,所以诚实经营者必定发挥商标的积极作用,争取竞争优势;与此同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也会利用商标进行欺骗性的交易,获得非法利益。B市食品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范竞争行为的基本法,仅仅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作了普通规定和原则规定。如果一项违法行为既构成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违反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商标法》。

3.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B市某食品厂做出处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收缴未使用的有“金猴”标识的包装糖纸、赔偿商标专用权人的经济损失、罚款。

回扣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

二 某医院药房采购员朱某在季度进药中结识了某地药厂的销售员赵某。赵某称:“我厂生产的抗生素及消炎药等药品积压严重,有的已经过了有效期,厂里已做了标签处理,现在急于出手。可以给进货者好处。”朱某利欲熏心,与赵某签订了合同,购买了价值70万元的抗生素及消炎药等药品。赵某私下给朱某5万元好处费。

医院进药后发现抗生素和消炎药等药品,质次价高,药效低。经查,药品质量有问题。

试分析:1.赵某、朱某的行为属什么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答: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表明,我国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回扣是指在商品购销中,卖方从明确标价应支付价款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财及其他报偿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回扣是一方交易人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在暗中账外向交易相对人及其有影响有决定权的经办人员支付钱财及其报偿的行为,是一种很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

2.回扣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回扣的主体特征是,回扣行为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2)回扣是从账外秘密给付;(3)回扣的形式是支付酬金,包括货币和有价证券;(4)回扣的的是在于争取交易机会与交易条件。

三 某医院经过介绍人刘某向广西某药厂订购“片仔癀片”100箱,双方在合同中订明,药厂给予医院10%的折扣优惠。医院依照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0箱的货款,药厂提款后即向医院发货100箱。为酬谢介绍人刘某支付介绍酬金1000元。刘某依法交纳了个人所得税。试分析: 1.医院与刘某的行为是否属回扣? 2.医院与药厂的行为是否属回扣?

答:1.刘某的行为不属于收取回扣,医院与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刘某所收取的是介绍人的劳务报酬即佣金,佣金也是经营者以明示的方式给付,经营者支付佣金必须明示入账,接受佣金的介绍人也应如实入账,依法纳税。

2.医院与药厂之间也不构成回扣,不是商业贿赂行为。医院和药厂合同中的优惠称为折扣,折扣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以明示的方式减扣或送让给对方一部分款项,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折扣不属于商业贿赂,是一种合法行为。

折扣与回扣的本质区别在于:折扣是在公开的前提下明示给付。回扣是账外暗中进行。而折扣一般在合同直接订明并且入账,公开给付。

四 立民公司与通力公司均为生产家用电脑的企业,其中立民公司的产品外销数量逐年上升,并且在国外有了一批稳定的代销商。立民公司对本公司的国外代销商的情况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并与知晓该情况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通力公司为了扩大海外市场,通过熟人找到立民公司某高管人员严某,希望他能将立民公司的国外代销的一些内部情况告诉通力公司,并表示愿意以高薪聘请严某到通力公司工作,严某接受了这一条件,随后满足了通力公司的要求。通力公司利用严某提供的情况,向原立民公司的代销商推销了通力公司的产品,获得了约500万元的利润。此间,立民公司的海外销售额下降了许多。1999年8月,立民公司以通力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为诉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力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试分析:1.什么是商业秘密?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2.通力公

司是否侵犯了立民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什么?

3.立民公

司如何主张损失数额? 答: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化学配方等各种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包括企业兼并与分立、投资计划、产销策略、客户名单、管理人员的变更、经营状况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1)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2)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上述两个要件必须同

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缺少上述其中一种要件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都不能称为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下列几种情(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通力公司侵犯了立民公司的商业秘密。因为,立民公司的海外代销商名单等内部情况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立民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立民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通力公司通过给立民公司某高管人员严某高薪的利诱手段,取得立民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了立民公司的合法权益。

3.立民公司可以以通力公司侵权期间本公司所受的损失为赔偿请求额;若本公司的损失难以计算,则以通力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请求额。

五 某一实力雄厚的B企业将电话机产品投放A市。在A市电话机市场竞争激烈,有三、四家企业在市场上也推出了与该企业在性能、质量、价格相近似的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电话机销售的鼎立分争局面。B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将销售产品的价格一降再降,最后降至低于成本销售。与其竞争的一些中小企业为占领市场的一席领地,也试图降价销售,但因实力不足,低于成本销售意味着亏损,为避免亏损经营,不得不退出市场。该实力雄厚的B企业降价排挤竞争对手的策略成功,在A市市场上形成独霸局面,在市场竞争中占据绝对有利的竞争地位。随后,该B企业又以改进型号为名,将价格调高。 试分析:1.B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哪些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

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B企业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

的利益?

答:1.该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在商业竞争中,采用的是降价排挤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所谓降价排挤,是指同业竞争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不当地降低价格至低于成本来销售商品的行为。

2.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行为有:(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3.B企业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表面上看来似乎是针对同业竞争对手,并不损害消费者利益,在降价销售中,甚至消费者暂时还获得了实惠,但从长远看,不正当的经营者排挤竞争对手之后,垄断了市场就排斥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在这种不正当竞争情况下,消费者的权益同样受到损害。

六 艾美时装店经过对市场的分析,认为男士三粒扣西服及大方格领带将是1999年男士服装流行趋势,即于1998年底到当地工商银行贷款80万元,向某合资服装厂订购一批男士三粒扣西服及大方格领带。西服成本价为每件800元,领带成本价为每条180元。工商银行与艾美时装店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六

个月,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6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延迟还款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除还本付息外,并加收罚息。1999年伊始,果然三粒扣西服及大方格领带在市场流行。元旦及春节期间,艾美时装店所进的货物已卖出多半,销售额达到65万元。春节过后,西服销售进入市场淡季,二月份后,西服及领带几乎无人问津。时间已近1999年6月中旬,银行贷款还款期限即至,而艾美时装店由于资金周转问题还款困难,于是艾美时装店老板决定降价促销:西服每件降价为788元,领带降价为每条168元,低于成本销售。一周后,艾美时装店将剩余西服、领带卖完,终于按期还清了贷款。在艾美时装店降价促销期间,其他服装店由于西服及领带价格高于艾美时装店,顾客大量减少。于是各服装店纷纷指责艾美时装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的行为排挤了同行;有的服装店还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请求对艾美时装店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试分析

1.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2.在什么情况下低于成本销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艾美时装店的低于成本促销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l.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正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1)行为的主体是在市场交易中处于销售地位的经营者。(2)经营者实施该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3)经营者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2.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3.艾美时装店的低于成本促销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该时装店是因清偿债 务而降价销售商品,而并非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七 1999年3月,某市一居民小区竣工,水、电、气等有待开通,竣工验收时,煤气公司的验收人员发现小区所用的煤气灶具和热水器不是煤气公司指定的有关企业的产品,就认为不符合要求不能通气。承建小区的单位辩称:我们选用的煤气灶和热水器是具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通过认证的优质产品,质量好,价格合理,比煤气公司指定的产品畅销。煤气公司的领导要挟:必须换上煤气公司指定的产品,否则不能通气,以免出现安全问题。试分析:1.煤气公司的行为属于哪类行为?

2.为什么说煤气公司的

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1.公用企业在国家授权下,垄断某一基础产业,占有独占地位,其特殊地位使公用企业有可能实施强制性交易行为,令消费者和使用者在胁迫下不得不接受公用企业所限定购买的经营者的商品。煤气公司限定用户必须安装某种牌号的煤气灶和热水器,就构成了强制性交易行为。

2.煤气灶、热水器等燃气具并不是国家授权由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的,而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经营,它们可以提供大体相同质量、相同价格和性能的多种商品由用户自由选择。在这些生产、经营煤气燃

气具的经营者之间,本来是处于公平竞争的地位,但是公用企业限定购买其所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实际上是强制性地安排他人的交易活动。用户选择的煤气灶,其实符合国家标准,煤气公司假借安全问题为理由是不成立的,限制了用户的自由选择权,限制了燃气具生产、经营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公用企业指定该经营者的商品不是出于对使用者的负责;该商品之所以被公用企业所指定,往往也绝不是由于它的质量最好,价格最合理。这种强制性交易的幕后,往往有一笔不可告人的交易:被指定的经营者从公用企业处得到了竞争优势,经营者又以“好处费”回报公用企业。

八 某地公安局办了一家保安公司,提供各类保安服务,如生产防盗门、提款箱以及派遣保安员等。

该公安局与该市几家银行联合发文,要求凡在银行提存500元以上现金的单位,必须在公安局所办的保安公司购买一种提款箱包,否则银行不予付款。在别的商店购买无效。该公安局还明文规定,外地生产的防盗门不得在该地销售,其他任何生产厂家生产的防盗门如不通过该公司也不得在本市销售。试分析:

1.该公安局的行为属哪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行为的主体特征是什么? 评析

1.滥用行政权力强制交易或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或外地商品流入本地市场。这类行为干扰和阻碍正常的交易活动,限制了竞争,因此是一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2.实施此类不正当竞争的主体与一般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有区别的,一般不正当竞争的主体都为经营者,而此类行为的主体不是经营者是政府机关,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行政权力的滥用,是一种滥用经济职权的违法行为,这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如明文规定或公开指示他人购买自己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都属于直接的限制竞争行为,本案例中某公安局的做法即是。另外,主体采用较隐蔽的但他人无法摆脱,不得不就范的手段则是间接的限制竞争行为,如公安局要求防盗门必须经过该公司销售,变相阻止其他厂商销售即是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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