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_以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为进路

2007年第6期

      

(总第173期)学 习 与 探 索Study&Exploration         No.6,2007        Serial.No.173

论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

———以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为进路

于 延 晓

(中共吉林省委党校长白学刊编辑部,长春130012)

摘 要:中国共产党由革命的党转变为执政的党,在这样的情况下,其历史合法性是否一劳永逸?党执政的现实合法依据是什么?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实质上涉及执政权的合法性。所以,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维度就解答了党执政的现实合法性问题,即执政权来源于权利,取得于法律的规定和确认,受制于权利。它反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内涵,符合中国共产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执政权;权利;政权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D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07)06-0080-04

  1949年10月,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党由革命的党转变为执政的党。党取得政权,获得民众的认可,这是一种历史的合法性,结束,阶段,??面对现实环境的变化,合法性基础之上,那种认为“执政是历史的选择”必然就是“永久的选择”的观点是不可靠的,其说服力是很不够的,必须谋求观念的转变和基础的重构。

政党执政的合法性实质上涉及的是执政权的合法性问题。执政权在中国是特殊的公权力,是权力范畴中最敏感、最核心的部分。所以,执政权与权利以及两者的关系涉及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问题。中国共产党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果不解决执政权的来源问题,不规范执政权的运行和合理划分执政权与其他公权力的边界,就不能有效保障人民的权利,执政权就会受到挑战,法治国家的目标也不会实现。因此,我们要以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为进路来研究中

收稿日期:2007-08-27

基金项目:吉林省社科规划项目“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研究———以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为进路”的阶段性成果(2006129)

作者简介:于延晓(1966-),女,辽宁西丰人,副编审,法学博士,从事法社会学、法政治学研究。

,,权力问题首先要解、取得形式和运行方式的合法性问题。在政党政治中,合法性的本质就是民众对执政党掌握公共权力的政治认同,这是政党执政的核心问题。从执政主体即执政党的角度来看,执政合法性的关键问题在于权力的来源与行使的方式;从人民群众的角度来看,合法性问题最终表现为民众对党总体执政效果的满意程度,也就是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或者说权利的实现程度。在中国共产党执政的中国,要证明执政权的合法性,其中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从实质要件上,即执政权来源于哪儿,解决的是执政权的本质问题;二是从形式要件上,即执政权怎样获得,解决的是执政权取得的方式问题;三是从执政权的运行要件上,即执政权如何运行,是否受制于权利,解决的是执政权的运行方向问题。

  一、从实质要件上,执政权来源于人民的权利

按照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国家权力是公民让渡其全部“自然权利”而获得的,但实际上权利仍然保持在每个人自己手里。因为每个人在同公众缔约时又是在同自己缔约,每个人既是主权者又是被统治者,服从公意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人们缔结社会契约的同时建立了一个共同体———

国家,这个共同体(国家)的主权者既不是一个人,也不是其中的一部分人,而是缔约者全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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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共同体(国家)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公民让渡的权利[1]。在卢梭等启蒙思想家那里,自然状态与自然法被当做“不证自明”的前提,社会契约成为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过渡的中介,由此,公共权力的产生就有了一种内在的逻辑以及由逻辑关系所决定的中间环节。启蒙思想家建立合法性与合理性理论的基石不是经验材料而是逻辑理性,他们高扬理性主义的方法,将人的应然权利升华为理性法则并由此引发公共权力发生的逻辑必然性。虽然他们这种设想带有虚构的成分,但他们的确也看到了在民主制度下国家权力应当是公民赋予的(哪怕是形式上的赋予),这同他们“主权在民”的思想是一致的。

马克思和恩格斯从本质上揭示了权力的来源问题。他们论述道:“国家权力决不会凭空产生,它是以公民的权利为中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集中反映。经济关系的人格化就是人们的利益和需要;利益和需要的意志化就是权利(首先是应有权利);权利要得到确认和保障就要靠权威和强制力;这种权威和强制力的最高形态就是国家权力。因此权利上升为法,实际上就是把人们分散的权利集中成了国家权力,从而使权利具有了普遍性。所以,的集中化表现而已,[2]。”

界的要求。这些理论在不同时期赢得了人心,满足了人民的利益需要,当然也就反映了人民的权利要求,因为利益和需要的意志化就是权利。

现在,执政党提出坚持和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把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实质合法性内含升华到了新的高度。“三个代表”已经成为解释执政党实质合法性的根本依据,成为评判执政党执政的实质合法性的基本标准[3]163。

那么,有人也许会说,西方资产阶级执政党的权力也来源于权利。不错,以卢梭的契约论为起点,权力来源于权利的理论在西方已有几百年的历史,资产阶级政党正是以其为武器打破了“君权神授”的神话,赢得了反封建的胜利并巩固了资产阶级的地位。然而,我们探视权力之基础———权利就会发现,西方资产阶级政党所代表和维护的不过是少数利益集团的权益。尽管当下他们为了新中间阶层的崛起适时地做出了政策上的调整,但是这样的调整是非常有限的。如一向以“民主、人权卫士”自居的美国,其公民的民主权利就非常有限。就其选举而言,,、种族、性、竞选演说、竞选经费等方面,从而使选举失去其公平和平等。实际上绝大多数劳动者根本享受不到所谓的民主权利,而真正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是那些经济利益集团及代表人物。美国人的选举实际上是有钱人的选举,2000年,美国大选所花的费用高达30亿美元,比四年前高出50%。显然,一个普通公民是根本无能力参加竞选的,所谓的被选举权只不过是空谈,那么,所谓的权力来源于权利只不过徒有虚名罢了。

中国共产党作为工人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执政党,除了实现工人阶级的历史使命之外,没有自身的特殊利益,因此它代表着实质正义。共产党在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不同阶段所提出的路线、方针、政策都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而获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新一届党中央在十六届三中全会上又明确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是中国共产党人站在全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以马克思主义的宽广眼界,紧密结合当代世界的发展变化和当代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实现发展观的创新。这在政治学上,就是以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标,促进城乡、地区、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协调发展;在法理上,就是以实现和发展人

,人们通常将权力来源于大家普遍认可的某一范畴(在本文权力来源于权利)称做实质合法性。实质合法性是指政治系统本身的合法性,即政治系统能真正反映大多数人的利益;实质合法性立足于社会公众,偏重于心理、伦理等非正式约束,它较注重社会公众在信仰、价值维度上对政治体系的自觉认同。从民主政治发展的历史角度看,实质合法性与民主政治的高级发展阶段相适应,是形式合法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人们之所以对政治体系有强烈的自觉认同,就是因为政治体系(权力)是对人们基本权利的反映,因此,这种实质合法性就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赞同与支持。

实质合法性是执政党得以执政的内在根据。通俗地讲,实质合法性就是民心的向背。一个政党能够执政,从根本上说,就是它能得到绝大多数人民的拥护,能带领一个国家随着时代进步的潮流不断发展壮大。在中国,从理论上看,毛泽东提出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邓小平强调的“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和“发展是硬道理”的论述,都在不同时期对共产党执政的实质合法性做出了科学概括,并对执政党执政的内容提出了更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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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为指归。说到底,科学发展观反映了人的权利要求,也即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实质合法性的要求。

民主政体提供了必需的文化资源,而且为约束政治权威找到了一种重要的装置,即民主选举的制度。

而民主选举的方式和过程就是权力获得认可的必经程序。共产党要经受执政的考验,实质上是要在新的执政条件下接受人民的评判和选择,法律上则是要经由民主的选举程序。民主选举是具体的,它针对的是执政党党员的个体和党员所在地方的党组织,对他们来讲,选举是最大的考验。斯大林曾经在1937年12月的《莫斯科市斯大林选区选举前的选民大会上的演说》中,揭示了这一思想:“选举运动就是选民对作为执政党的我国共产党进行裁判的法庭,选举结果就是选民的判决。如果我国共产党害怕批评和检查,那它就没有多大价值了。共产党愿意接受选民的判

[3]85民主选举不仅是评判党员的制度,还是决。”

  二、从形式要件上,执政权必须源于法定授权

从形式要件上,一切权力的取得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和确认,即法定授权。它否认、排除和摒弃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执政权,即执政权法定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我们称之为形式合法性。形式合法性仅停留于政治体系、规范等表象性层面,它注重的是法律等正式规范,强调的是外在的强制力给予社会公众的震慑与屈从。而实质合法性则注重社会公众在信仰、价值维度上对政治权力的自觉认同与信仰。简言之,形式合法性与权力相关,实质合法性与权威相关。从民主政治发展的历史角度看,形式合法性与民主政治的初级发展阶段相适应,它是实质合法性的前提。

形式合法性在此与民主程序或法律程序相一致,它对一个政党获得合法性认同至关重要。马克思早就说过,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

[4]。法律程序的价值就是法律的内部生命表现”

监督和制约权力,防止掌权者滥用权力的最具透明度的形式之一。它既有利于保证人民当家做主,又有利于杜绝或者防止执政党的实质合法性基础受到侵蚀。

,,中,依,选派党员依法通过选举进入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这是中国共产党依法进入国家政权组织的重要环节,也是保证党执政获得形式合法性的重要程序。另一方面,坚持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立法建议,在制度上保证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主张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执政党必须将本党的有关政治、经济、社会管理的政策、方针提交出来,由国家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决定是否上升为法律。这在实践上就是立法的过程。一般来说,只有这种由国家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才是

[3]18而这一立法过程就是执执政党执政的依据。”

在于其以公开的形式给人以公正感,它既能约束权力行使者的恣意妄为,供参与的机会。断。具体体现,获得正当性的普遍形式。任何政党只有依照体现民众意志的、具有至高无上地位的法律所预设的程序取得执政地位,并且依照这样的法律运用国家权力,其先进性和广泛的民意基础才能得到应有的体现,其作为执政党才具有无可争辩的政治合法性[5]。

如果追溯政治权力的形式来源,不仅仅有法律的授予,还有通过暴力革命和传承世袭等其他手段获取的。在民主与法治的国家,政治权力来源于人民授权的法律制度。洛克着重分析了人民授予的权力,他说:“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他们除了只受他们所选出的并授予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之外,

[6]法国的霍尔巴赫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约束。”

政党获得形式合法性的条件。

  三、从运行要件上,执政权保障和服务于权利

形式合法性解决的是政党执政的程序正义问题;实质合法性回答的是政党执政的实质正义问题。按照既往的理解,具备了其中的一个要件或两个要件,就解决了政党执政的合法性问题,而笔者以为不然。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理论进路来看,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只解决了执政党获得执政权的合法性,并未涉及执政权运行的合法性,这不能不说是重大的理论缺憾。因为,如果执政权在运行过程中缺乏保障权利实现的机制和权利对执政权的监督与制约制度,那么执政权就会偏离

断定:“不管原始权力是怎样起源的,只有社会同意才能使权力合法化。”所谓“社会同意”,就是组成社会大多数个人的人民的同意。“人民的意志始终是最高的意志,人民的权力始终是不可剥夺的权力。他们的权力产生在其他一切权力之前,

[7]这些思想,不仅为对一切权力都居优胜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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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即使该政党取得了执政合法性,也会最终耗损掉其执政的合法性基础,从而失去执政地位。执政权的运行要件,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执政权保障权利的实现

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发布,使人们普遍认识到,公民的宪法权利被侵犯后,在没有普通法保护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宪法的规定进行裁判,人民的权利能够真正实现了。

(二)权利监督与制约执政权

公民基于契约而转让给国家的权力是国家政治管理活动合法性的基础。超越这个基础,国家的任何管理活动(不管它以什么理由)都是不合法的,是违反契约的。可是,“自从国家真正形成以来,国家就以实现社会正义(社会的善)为理由,不断侵吞着公民的权利。可以说,一部国家政治管理活动史,就是一部国家打着实现社会正义的旗号不断侵犯私人权利的历史。从古希腊时期的城邦倾力实现的善,到福利国家的政策,再到今天资本主义国家广为流行的第三条道路的实行,都在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地侵占着公民并未让渡

[8]所以,这就引出了权力如给国家的权力空间。”

执政权保障权利的实现固然解决了权力运行的目标问题,然而谁又能保证执政权的运行不偏离其预设方向呢?因为包括执政权在内的权力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为民谋利,也可以因为使用不当而侵害公民权利。这就要求为执政权的行使制定监督与制约机制,从制度上保证执政权为权利服务。权利对执政权的监督与制约是行之有效的机制之一:一方面权利对执政权的制约与监督通过宪法赋予公民监督权予以实现,宪法所规定的选举权、罢免权、表达权、批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都是公民最重要的监督权。另一方面,为了保证权利监督的有效性,国家创设了多种途径和渠道,并从制度方面提供条件,从根本上保障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如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复,国。

正是通过权利对执政权的监督与制约,执政党具备了执政权运行要件。这样,既具备了实质要件,又具备了形式要件和运行要件,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才是合法的,其执政基础才是牢固的。参考文献:

[1] 何勤华.西方法学名著精粹[M].北京:中国政法大

何保障权利的问题。一般来说,多数国家通过制定权利保障机制来解决权力侵吞权利的问题。我国也制定了一系列保障权利实现的机制。

在执政方式方面实行依法执政。中国共产党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且以宪法的形式予以确认,表明党执政方式向依法执政方式的转变。宪法第5条规定:“权。”,现,,就会,保证人民权利的实现。

在立法方面进行权利设定。为了防止包括执政权在内的国家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就需要将人民的自由意志法律化。新中国自成立以来所制定的四部宪法都对公民权利进行了具体规定,特别是1982年宪法扩大了公民权利的内容;2004年第四个宪法修正案又及时增加了宪法的人权内容,并确立了相关的保障机制。

在司法方面制定权利救济机制。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健全而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使公民权利获得了制度支持,权利的实现有了法律保障;另外,权利救济制度也发挥着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抑制和监督的作用。司法救济是保障权利的最后屏障。一般情况下,公民对已经具体化的权利的侵犯可以寻求普通的司法救济,但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因为缺乏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而无法得到保障是一个重要问题。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从保障人民的权益出发,积极探索了公民基本权利救济机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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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冯昱锦〕

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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