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事由

诉讼时效中止事由范围及其效力

http://lw.chinaue.com 2008-9-24 中国大学生网

且时效中止的事由是客观原因,当事人并不能恶意促成,所以从保护权利人以给予其充分机会行使权利的立场出发,在修订《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有必要考虑采取将剩余时效期间延长至法定特别期间的做法。〔2 〕也有的认为,中止时效,旨在给权利人以中断时效的时间和条件,如权利人不充分利有该机会来行使请求权,则诉讼时效就得完成,无须再延长。〔3〕我们认为, 如果对各个国家时效制度的整个立法体系不作全面分析,仅就某一条款的规定,片面来判断上述两种做法谁更为合理,是缺乏说服力的。事实上,各国在作规定时都会注意对该规定不足的一面予以弥补。譬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中止事由消除后,如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应延长为六个月,这就与其时效制度中未规定请求为中断事由有关。因权利人要中断时效,除义务人承认外就得为起诉,而起诉是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故给足权利人六个月行使权利的时间的规定,是与其时效制度的立法体系相一致的。同样,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在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后,只能在剩余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也是与其在时效制度中规定请求为中断事由有关。因按照日本民法典规定权利人为请求后,就能产生相对的中断效力。即权利人不得反复为请求,其要求权利人请求后,六个月内就得为起诉等其他中断行为,否则不再发生中断的效力。故权利人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只要为请求,就等于赢得了六个月的时间,可为诉讼作准备。由此可见,德、日规定尽管有所不同,但其殊徒同归,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若中止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之际,那么在该事由消除后权利人只能在剩余的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即便是只有几天或几小时,也不能延长。从表面上看,如此规定似乎不近情理,但事实上却更符合诉讼时效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也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体系基本一致。这是因为在中止事由发生前,权利人在时效开始进行时应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其若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为中断时效的行为而不为,则应对最终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况且整个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因中止而缩短。此外,我国亦规定请求为中断时效的事由,这样就能保证权利人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与日本民法典不同的是,我国赋予请求具有绝对的中断效力,即具有反复中断时效的效力。因此,仅就我国现在只有两方面中止事由的情况而言,规定中止事由消除后,无论剩余时效期间长短,都不予延长至六个月的做法并无不妥。但若以后民事法律对中断事由的规定有所变动,或者对中止事由规定有所扩充,则应另当别论。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苏俄民法典》,第85条。

〔2〕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524页。

〔3〕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第569页。

诉讼时效中止事由范围及其效力

来源: 作者:张 驰 日期:07-02-14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发生了法律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停止计算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中止是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障碍,其使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处于暂停状态,故学理上又称为诉讼时效的停止或暂停。我们知道,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以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为前提的,如果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某一时间内,

出现了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权利的客观事由,法律不停止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仍使其继续进行,那么,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各国在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制度中,均有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但是,各国所规定的中止事由的范围及其效力不尽相同,为完善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此予以阐述,以供参考。

一、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范围

从立法体例上分析,对于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的中止事由的规定,有的国家是采取列举主义,即将有关时效中止的各种事由在法典中一一规定,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等均在法条中将可能导致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的各种客观事由予以列举,并针对具体事由明定其效力。有的国家是采取概括主义,即将时效中止事由进行抽象后作概括性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就立法技术而言,二者均有利有弊,列举式使人一目了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以发生误解,但难免遗漏。相反,概括式对于现在和将来所发生的事实均能涵盖,但在具体适用中对审判官的要求较高,否则就可能出现差错,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理论上讲,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折衷方式最为合理,即将主要的或常见的内容予以列举,再辅以概括性规定。至于立法中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应当视本国国情而定。但根据我国现有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列举式为妥。这是因为,在我国,审判官队伍的建设才刚刚起步,中小城市一些审判人员的法律素质还有待提高。通常在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未达到一定标准时,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就应从严掌握,否则就可能发生权利滥用或执法不公的现象。更何况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均属强制性规范,若以概括性条款规定中止事由范围,就决定了审判官和当事人都不能对此作任何扩大解释,因此在中止事由的规定上采取概括主义是行不通的。事实上,在《民法通则》施行不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采用概括式规定的不妥,于是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作了补充解释,指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然而,仅作如此解释仍然是远远不够的,其不足以解释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相应问题。根据民法理论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原因的范围应更为广泛,对此问题加以研究,对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大有裨益。

时效停止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世纪法学家倡导的“对于不得为诉讼之人时效不进行”的观点亦为寺院法所支持,由此逐渐形成共识。在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凡法律上或事实上致使不能或不便提起诉讼的情事,均应成为停止事由。纵观一些具有代表性国家的民事立法,他们对诉讼时效或称消灭时效的中止事由范围的界定,也基本上体现了这一法则,其所规定的中止事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1)不可抗力。指人力不能预见、 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包括自然灾害和人的活动,前者如地震、洪水、台风等,后者如战争、罢工等。出现不可抗力时,使得权利人在客观上无法或不便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行使请求权,而且即使权利人主观上要求行使权利亦无济于事。因此,法律规定时效期间中止计算予以救济是完全必要的。应注意的是,若虽有不可抗力事由发生,但该事由并不因此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即未造成权利人不能起诉或请求的,则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概言之,不可抗力为中止事由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须在时效期间终止前有不可抗力的事由存在;二是须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为中断时效的行为。

(2)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且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行为能力。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年龄或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除此之外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经法定代理人许可后方可进行。但若要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行使权利或为中断时效行为,则甚为困难,即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亦难以胜任。因此,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确定前,使时效中止计算是理所当然的。将此原因作为中止事由应同时具备两方面的要件:一是须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二是须在时效中止前无法定代理人,若有法定代理人,哪怕是法定代理人有其他不可代理行使权利的理由如生病等,亦不能认为具备此条件。因法定代理人可转托他人为权利行为,故不能因此中止时效计算。

(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继承开始后, 确定继承人需要一定的时间,若一时无继承人,还不得不选定遗产管理人,这也需要相应的时日。于是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确定前,就会形成这样的局面,即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权利无法行使。同样,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债权人亦应无请求或起诉的相对人或不知相对人为谁,而无法为中断时效的行为。因此,将此原因作为中止事由是不容置疑的。该中止事由的成立应具备三方面的要件:一是须有继承的开始,且有继承财产的存在。若被继承人无任何财产即使继承开始亦无中止时效的必要。二是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没有确定。三是须就因继承财产而发生的权利,他人或遗产归属人有享有时效利益的必要。

4)当事人间有家庭关系存在。这类事由包括两种情况, 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法定监护人的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存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法定监护人的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面在他们相互间要行使权利缺乏前提,另方面即使可行使权利,往往也会因他们相互间存有的一定血缘关系而受阻碍。同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若要向他方为请求或起诉等中断时效行为定有顾虑,而在双方互相信赖之时,又往往忽略了权利的行使。因此,将此类家庭原因的存在作为中止事由是合情合理的。应指出的是,国外在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法定监护人间形成权利的规定上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采相互主义,即认为父母与子女及监护关系存续期间,其相互间的请求权可适用时效停止的规定。而日本和瑞士等民法典只采单向保护主义,即认为只能是单方地保护服从权力之人,也就是说父母或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力不能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定。二者相比,相互保护主义从逻辑上分析显得更为完整,而单向保护主义则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重视,故更为公正合理。将家庭原因作为中止事由应符合两方面的要件:一是须基于亲权或监护关系、婚姻关系而发生的一方对他方的权利。二是此类家庭关系尚未消灭,若这类关系已不复存在,如判决离婚后所生的损害赔偿权,就不能适用时效的中止。

(5)其他原因。譬如有正当理由的给付延期, 对此德国民法典规定消灭时效因给付延期或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而停止进行(德国民法典第202条)。前苏俄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即由于苏联部长会议或苏联部长会议决定延期履行义务(延期执行),时效中止(前苏俄民法典85条)。又如前苏俄民法典85条还规定,原告或被告正在处于战争状态的苏联武装部队服役,诉讼时效中止。这些原因作为中止事由,其特点在于更注重体现国家的意志,而不象前述的原因,基本上是反映了法律对一些客观上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事实的认可。也正是鉴于此,德国民法典将此称为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别于事实上和家庭等方面的原因。

对于上述中止事由,除第五类外,在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中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相对而言,我国法律的规定就显得过于疏漏,仅涉及前两种事由。实际上基于家庭原因,或者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的原因,使权利人客观上无法或不便行使权利的情况,在我国也是无法回避的。若将此类原因排斥于中止事由之外,就必然使权利人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完善我国现有的时效中止事由,势在必行。

二、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起算及效力认定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时效的进行(含开始进行和进行中)或完成,因一定事由的出现而暂停。广义上时效的停止包括时效进行的停止和时效完成的停止或称时效的不完成两类。但在各国民事立法中所持观点不同,这就使他们在时效中止的发生期间和效力认定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下面将以比较的方式对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评析。

1.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各国有不同的解决方式。有的国家如日本仅就时效不完成予以规定,且其妨碍事由消灭后,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也有法律专门规定,如其除对因天灾或其他不能避免的事变致不能中断时效时,规定自妨碍消灭之时起二周内,时效不完成外,其余包括未成年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无能力对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利、夫妻一方对他方的权利、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等,均规定为在该妨碍事由消灭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故他们认为,时效的停止是在时效完成之际,因有一定的事由存在,在该事由存在期间和该事由消灭后的法定期间内,妨碍时效的完成。换言之,只有在时效期间的最后阶段有一定事由存在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而不应是在时效开始起算的任何阶段。前苏俄民法典也有类似

规定,其内容为“诉讼时效期限只有在本条所列举的情况于时效期限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或继续存在时方可中止,如果该时效期限不足六个月,则可在整个时效期限内中止”。〔1〕这种不承认时效进行停止的规定,应当说与消灭时效的立法宗旨较为吻合,但对权利人要求较严。有的国家如法国、瑞士等只规定时效进行的停止,认为不论时效时间长短,在时效进行的开始和进行中间,只要有法定事由阻碍,就应使时效期间暂停。这种规定侧重于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但其不考虑时效期间的长短,对一些期间较长的时效,也规定可在时效进行的开始适用中止规定,则给人有多此一举的感觉。有的国家如德国则采广义的观点,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以时效进行的停止和时效不完成予以规定,譬如,其对延期给付或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以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等家庭原因,就规定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间都可中止;而对不可抗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失去法定代理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等,则规定该事由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存在方可中止时效进行。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不仅表现了法律调整的细致和精确,而且还反映了立法技术的高明以及法律的公正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可见其与日本民法典规定相似,但在《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之前,我国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时效进行的任何阶段,只要有法定事由出现就可中止时效进行。相对而言,在我国民事立法体例对家庭原因等是否可为中止事由并不明了的前提下,应当说将中止时效的时间定在最后六个月内发生并无不当。因为如此规定不仅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而且在中止事由消灭后,权利人仍还有相应的时间行使权利,对权利人的利益并不损害,所以没有必要在时效开始后的任何阶段规定都可中止时效。须注意的是,如果该中止事由发生于六个月之前而持续至六个月内的,则也应中止时效进行。然而,随着中止事由的范围逐渐完善,对因家庭原因而使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权利的情况,就得另当别论。这是因为此类事由更多的是考虑权利人不便行使权利这一因素,其均体现为自始不能,而不象不可抗力或权利人因其他障碍无法行使权利,是以权利人主观上欲行使权利而客观上暂时不能,或者是以权利人暂时客观上根本无法行使权利的标准来衡量,其往往表现为嗣后不能。因此,我们决不能将两类事由相提并论。由此亦决定了我国在完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有关规定时,应以德国立法模式为蓝本,根据不同事由来确定时效中止的发生时间。

2.诉讼时效中止效力的认定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体现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前的时效仍然有效,中止事由消灭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但在具体认定和计算时效期间上,大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灭后,再经过剩余的时效期间,这样将停止事由前后的期间计算,即为时效期间,如日本民法典就是如此规定。这种规定能促使权利人及时、迅速地行使权利。另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灭后,须经过法定的特别时间。这样合算中止事由前后的期间, 就与时效期间并不一致。 如德国民法典第206条、第207条均规定,因法定事由中止时效的,都可将剩余期限延长为六个月,如果诉讼时效不足六个月,则延长到诉讼时效的期限。这种规定可保障权利人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也有足够的时间去行使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据此分析,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与日本等相同,即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只是把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时效原因的时间除去,而将中止前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合算。但在《民法通则》颁布施行前,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与前苏联和德国的立法观点一致。 对于上述两种立法观点,理论界至今仍继续存有争论。有的认为,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较短;而且时效中止的事由是客观原因,当事人并不能恶意促成,所以从保护权利人以给予其充分机会行使权利的立场出发,在修订《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有必要考虑采取将剩余时效期间延长至法定特别期间的做法。〔2 〕也有的认为,中止时效,旨在给权利人以中断时效的时间和条件,如权利人不充分利有该机会来行使请求权,则诉讼时效就得完成,无须再延长。〔3〕我们认为, 如果对各个国家时效制度的整个立法体系不作全面分析,仅就某一条款的规定,片面来判断上述两种做法谁更为合理,是缺乏说服力的。事实上,各国在作规定时都会注意对该规定不足的一面予以弥补。譬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中止事由消除后,如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应延长为六个月,这就与其时效制度中未规定请求为中断事由有关。因权利人要中断时效,除义务人承认外就得为起诉,而起诉是需要一定的准备时

间。故给足权利人六个月行使权利的时间的规定,是与其时效制度的立法体系相一致的。同样,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在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后,只能在剩余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也是与其在时效制度中规定请求为中断事由有关。因按照日本民法典规定权利人为请求后,就能产生相对的中断效力。即权利人不得反复为请求,其要求权利人请求后,六个月内就得为起诉等其他中断行为,否则不再发生中断的效力。故权利人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只要为请求,就等于赢得了六个月的时间,可为诉讼作准备。由此可见,德、日规定尽管有所不同,但其殊徒同归,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若中止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之际,那么在该事由消除后权利人只能在剩余的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即便是只有几天或几小时,也不能延长。从表面上看,如此规定似乎不近情理,但事实上却更符合诉讼时效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也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体系基本一致。这是因为在中止事由发生前,权利人在时效开始进行时应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其若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为中断时效的行为而不为,则应对最终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况且整个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因中止而缩短。此外,我国亦规定请求为中断时效的事由,这样就能保证权利人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与日本民法典不同的是,我国赋予请求具有绝对的中断效力,即具有反复中断时效的效力。因此,仅就我国现在只有两方面中止事由的情况而言,规定中止事由消除后,无论剩余时效期间长短,都不予延长至六个月的做法并无不妥。但若以后民事法律对中断事由的规定有所变动,或者对中止事由规定有所扩充,则应另当别论。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苏俄民法典》,第85条。

〔2〕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524页。

〔3〕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第569页。

(原载于《法学》1997年第6期)

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丧失效力。

二者的区别是:

1) 发生的事由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客观情况。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行为,是与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相反事实。

2) 事由发生的时间要求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要求发生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或发生最后6个月前,但效果要延续到最后6个月内。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可以发生在实效期间的任何阶段,考试大。

3) 效力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在于将时效暂时停止,中止期间的时间不计算如期间内,先前进行的期间仍然有效。而诉讼时效中断使已经进行的实效期间归于无效,实效期间重新计算。

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实效期间是将法定事由前已经进行的时间期间和法定事由后的实效期间合并计算,而诉讼时效中断的实效期间是自法定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先前进行的期间不再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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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认定(上)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规定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

在上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以及当事人应如何举证,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而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

笔者以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注意这样三个原则:一是主张权利的方式不限,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二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三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传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公告

该主张权利的方式仅适用于特殊主体(现仅指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特定的事项。一般主体和非特定的事项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2、公证

司法部司发函(1994)055号规定,“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才能作为特例除外”。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公证证明当事人一方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认定于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但公证书的内容明确是向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或没有公证证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该特定相对人的,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3、银行扣息

扣息是金融机构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其通过扣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仍应传达到特定的相对人,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4、委托第三人转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对所委托的第三人是否将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向特定的相对人转达,以及是否转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5、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

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的财产归企业法人所有、占有、处分或支配,并由该法人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其上级主管部门并不享有所有、占有、处分或支配企业法人财产的权利,且企业法人与其上级主管部门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该上级主管部门不是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的特定相对人,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中所指的财产代管人。因此,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

中断。但权利人在向该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后,能够证明该上级主管部门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该企业法人的,诉讼时效自该意思表示到达该企业法人时中断。

200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用较大篇幅对诉讼时效中断、延长、时效利益放弃作了较为细致、明确的规定。下面笔者仅就几种典型情形,结合《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作进一步阐述研讨。

一、起诉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4个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缺少其中的一项条件,法院便会裁定不予受理。那么,该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是否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不中断?应当作具体研究。

1、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一项条件,说明原告不是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换言之,真正的权利人并未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当事人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但如因告错了人,则另当别论,很可能经释明后变更当事人或者诉由,此时时效应当中断,尽管可能会存在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18日刊登的《错列被告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文认为“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理应中断”、“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错列了被告,但仍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该文中所得出结论是正确的,但表述不是太妥当。因为,既然起诉引起时效中断,符合司法解释规定,那么,就没有其他事由不引起中断。虽然可能是告错了被告,但法院首先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当事人,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列为被告,而不是简单的在调解不成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是判决后,原告还要另行起诉,岂不是给原告带来很大的诉讼上的负担?遇到类似情况,应当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当释明让原告变更当事人,作出本案的处置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判决。

2、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二项条件即有明确的被告,说明被告不是真正的义务人或者根本不存在此被告,换言之,权利人并未向真正的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当事人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的,并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不中断。并且,如果由于义务人已经更名、合并、分立或者更换地址等,而权利人并不知情且仍以原义务人为被告进行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权利人已经积极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的变更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此过错不在于权利人,权利人不应该承受此不利益,故只要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便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另外,一般基层民众法律意识不强,起诉上级单位,或自己以为有责任的单位,不能过于将责任咎于他们,应当视为时效已经中断。法官可以引导一下当事人的诉讼方向。

3、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三项条件,说明原告并未明确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而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视为不中断。但应当遵循法律与实践结合的原则,告知诉由的欠缺,由原告补正,如其不能补正,或者起诉没有具体请求,例如告政府环保问题,实际是企业污染损害后果,则不能产生时效中断效果。这里的关键是要限制在“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求”上,如其针对性不强,难于确定具体的当事人、诉讼事由、诉讼请求。

4、对于第四项条件,如果当事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认为权利人已经积极地主张其权利,其起诉尽管被裁定不予受理,仍然可以认为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且,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因而当事人的起诉仍为有效起诉,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受影响。因此该相同情况的出现,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应当是相同的。

起诉被裁定驳回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的条件相同,因此其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也与不予受理相同。但是两者仍有一点区别,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驳回起诉,因而诉讼时效也当然发生中断。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给予原告、债权人以较为宽松的对待,即让债权人有更多的渠道主张权利,而非局限于仲裁、诉讼等法定的几种方式。因此,司法解释稿最终统一认识,将各种情形简化处理,并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不再予以细分,以免产生过多误解,也希望法官、律师、法律实务工作者多从保护债权角度来认识理解。只要起诉后,不论起诉状是否已经送达义务人,诉讼时效均应当中断。

二、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扣收欠款本息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对于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事先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欠款本息。贷款人根据约定扣款,即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金融机构有权扣款,则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构成侵权,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贷款合同中是否约定贷款人扣款的权利,金融机构在债权到期后,都可以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以上问题涉及到银行扣款行为的性质,只有在界定金融机构扣款行为的性质后,才能确定金融机构是否有权扣划债务人的款项。客户将款项交付给金融机构后,与金融机构建立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自由支取存款的权利是基于存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并非基于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由于金钱作为一种特别的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不可分离。

存款人把款项交给金融机构后,丧失了对金钱的占有,也就丧失了对金钱的暂时控制权,认为是失去所有权的说法不准确。金融机构实际是履行代管、经营行为,存款人取得对金融机构的特殊债权——见索即付。因此,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的所谓“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并非真正取走客户原来的款项,而是将客户对其负债与客户对其享有的存款债权相互抵销。在明确金融机构“扣收欠款”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金融机构是否有权抵销问题。

在银行与客户的存款关系中,客户是债权人,银行为债务人,债务的标的为金钱。在客户与金融机构没有约定存款期限的情况下,客户可以随时提款,即使是定期存款,客户也可以随时把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因此,可以视为客户对金融债权为到期债权。如客户拖欠金融机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由于抵销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因此,金融机构扣款行为可以直接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金融机构将其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属于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可以引起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在诉讼中,金融机构为证明其从债务人账户扣款的行为,往往只是提交金融机构转账传票底单与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法院能否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实践中不无争议。有人认为,

上述证据都是金融机构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明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但笔者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是金融机构单方制作,如无相反证据,应作为认定金融机构扣款行为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述证据符合金融机构的操作惯例。依照金融机构的结算操作惯例,金融机构从客户的账户划扣资金,一般采用一式三联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联交客户保存,两联由银行入账。转账完毕后,金融机构会将资金划转情况登记在会计科目上。如前面分析,银行从客户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无需征得客户同意,是单方法律行为或按照约定所为。银行扣收欠款本息过程,没有第三方参与。因此,法院如要求银行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扣款行为,无疑脱离了金融机构业务操作的实际,对金融机构不公平。

2、如债务人认为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为事后伪造,当事人完全可以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以此否定证据的效力。而且,金融机构定期向客户出具对账单,全面反映账户的资金变化情况。如金融机构没有实际划扣款项,债务人完全可以提交对账单否定金融机构的主张。因此,不存在采信金融机构的举证对客户不公平的问题。

3、我国金融管理部门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的会计及会计凭证的管理都有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排除金融机构事后伪造会计凭证的可能性,特别是划款行为,有客户记账凭证可作为对照,应当不会出现相反证明。

【作者简介】

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法学教授。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民进中央社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民进北京市委委员、国土资源部特邀监察专员、中外民商裁判网主编。

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认定(下)

发布日期:2009-07-04

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在全国性媒体上,或者在债务人所在地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法函(2002)3号等司法解释先后规定,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发布催收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对其他债权人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明确,司法实践对此也有分歧意见。

否定的观点认为,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法保证债权人的主张可以到达债务人,因此,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不应适用于一般债权人。

肯定的观点则认为,债权人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表明债权人在积极行使权利,并且这种催收方法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发布催收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司法解释,肯定了通过报纸公告催收债务行为的合法性,对其他债权人同样适用。

笔者赞同上述肯定的观点。

1.债权人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主张债权,表明债权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债权。由于通过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成本很高,手续烦琐,一般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地址变更、下落不明等以至于债

权人无法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时,债权人迫不得已才会采取这种方式。在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难以向其主张权利时,还强求债权人必须以确保可以到达债务人的方式主张权利,对债权人显失公平。

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中的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无疑非常严格。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对债务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不应规定得比诉讼程序中的送达更严格。

2.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要求过分苛刻,将助长债务人逃债的不良风气。目前,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诚信缺失,债权人讨债难已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如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要求过分苛刻,不仅增加了交易的成本,而且会变相助长债务人想方设法逃废债务的不良风气,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本身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追求效率,逃废债务行为的泛滥必将时效制度的效率价值破坏殆尽。

3.承认公告催收的效力,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和促进社会诚信。通过媒体催收债务,将债务人不诚信的赖债行为公之于众,有利于形成舆论监督,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有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4.否定公告催收债务作为中断时效证据的做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具有催收债权内容的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是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催收行为,但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具有普遍适用性。上述司法解释,认可了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在其他相同情形中,也应作出同样的判断。认为只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刊登催收债权公告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他情况并不适用的观点,无疑是赋予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特权,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也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

但应明确的是,四大资产公司案件仅指担保法生效之前的合同行为,担保法生效之后的合同行为应当适用半年除斥期间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的,即使公示催告,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再生的效果,除非担保人自愿履行债务。

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为证明其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收到邮件或电报。该证据效力如何认定,能否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依据,法律没有明确,实践中争议很大。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存在四种认识:(1)认为可以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认为债权人的举证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邮件电报上没有催收债务内容,则应认定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的邮件或电报不存在催收内容,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3)债权人既没有举证证明债务人收到邮件或电报,也不能举证证明邮件或电报内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认定债权人举证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证据。(4)债权人向债务人电报、信件催收,不等于向保证人催收,因担保法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故仅以债权人的举证即可证明是否导致对担保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以上问题,既涉及实体法上对债权人主张权利行为的界定,也涉及到程序法上举证责任分配、证据

的证明力。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如果将邮局出具的收据证据效力绝对化,违反了证明规则。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分析,邮局出具的收据,并非是证明债权人的邮寄或电报内容的直接证据,而是间接证据。这种间接证据具有推定的证明力。所谓推定的证明力,是指首先承认它是真实的,但同时允许另外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它。如果另一方向法庭举出了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真实的事实与证据上的相反,这时就推翻了这个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不能否定它的效力,法院就采纳它。这种证据只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只有在对方不能举证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举证人的主张成立。所以证据链才能证明待证事实。

第三种情形不仅对债权人要求过于苛刻,同时也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近距离原则。债权人通过邮寄或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权,表明债权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邮件和电报应可以到达债务人,即使无法到达债务人,责任也不在于债权人,不应由债权人承担不能到达的法律后果。而且,从概率判断,债务人收到催收邮件或电报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没有收到邮件或电报的可能性。

另外,债权人将邮件或电报发出后,在正常情况下将由债务人收取,债务人作为该证据的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也应由其对邮件和电报的内容负举证责任,而不能强求债权人对由债务人持有证据的内容进行举证。

实践中确实有债务人地址变更、名称变更、邮寄不到,邮政部门将邮件退还,并有退件说明的情形,对此,不能认定对债务人的催收有效。应当由债权人进一步确认债务人、担保人地址等信息的基础上重新催收。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理由,如果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可以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应由对方举证证明该邮件或电报的内容并非催收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邮件或电报内容为催收债权。

实际上,只要债权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即应认定催收有效。而对连带保证人的催收,只能是直接催收,不能认为向债务人催收就等于向连带保证人催收,故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催收不能引起对连带保证人催收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处于第二债务人的地位,向债务人催收即等于向保证人催收,不因未向保证人直接催收而超过诉讼时效。

五、债权、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第二款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均会对诉讼时效中断产生实质性影响。主要争议问题在于诉讼时效中断时间点的确认上。

(一)关于债权转让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在通知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司法解释稿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有明确提出有债权催讨意思表示的,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亦即如果债权人仅仅是转让债权,如果没有明确催收,那么,诉讼时效不能中断,而应连续计算。在司法解释稿提交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大家普遍认为不应对债权人催讨债权的意思表示的表述过于严苛,只要是书面、口头转让债权能够证明的,应当导致债权催讨

的诉讼时效中断。笔者曾见一案例评析,认为“李某将其对张某的合同债权在债务清偿到期后转让给王某,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催收债务的意思内容,不会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王某向张某主张债权的时效应受原债权时效约束,即从2004年8月1日起算至2006年7月31日止。王某于2005年9月11日转让债权之后的2007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文中所述观点不当。因为,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已经知道谁是合法的债权人,应当明确应向谁偿还债务,不能因为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催收内容,所以该时效不中断。而实践中,如果把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均局限于主动性、明确性的意思表达,是对债权人过于苛刻的行为,与重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故上述案例的处理应当认定王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债务转移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应当由债权人、债务人、新债务人签署三方协议,否则,很难认定债务转移有效成立。因而,该协议签署时间应当被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实务中,也有不少是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签署协议后,交给债权人的;还有新债务人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明确表示,该债务已经转让给新债务人,只要债权人表示认可,或者在约定、合理期限内债权人没有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该债务转让行为应当认定已经成立并生效。所以,在债务转移、转让的场合,关键要看债权人的态度,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那么,债务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新的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或者承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诉讼时效从债务明确转让时中断;如果协议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同意为准的,则从债权人明确同意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三)债务加入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债务加入亦称为债务承担,是近年来一种新的债务承担方式,即由第三人协助债务人偿还债务,或由第三人在一定期间、一定额度内承担债务。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只要该笔债务原债务人仍然认可,那么,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协议达成时中断。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几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的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断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债权人同意的日期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点。认为债权人不同意债务加入的,或者第三人根本未履行的,债务加入就没有任何意义,诉讼时效应当连续计算。

当然,我们探讨的主要范围应当是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以及债务人承认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或者不承认债务,根本就不会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不论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一起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还是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成立、有效的,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中断日期应当以书面作出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的日期为准。

另外,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一种担心,即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承担的承诺表示,可能发生债权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澄清这样一个问题:同意承担债务人应当是债务人的关联性企业,或者经济上往来密切的盟友、业务伙伴,或者是有相应对价的风险承担者,否则,一般来说社会上随便一个公司、企业是不可能代替别人承担债务的。因而,审查债务加入实质上的真实性是必要的,需要由债权人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吴庆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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