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的若干意见

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的若干意见

(沪公发【2010】202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深化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现结合各单位职责,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持有有效期内《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人员提供服务

(一)《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证照办理服务

1、来沪人员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以及规定的凭证、材料,可以前往本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申请、补办、更换、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办理驾驶证转入本市籍的手续以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手续(除限制在本市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手续的情形外)。(由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负责落实)

2、受单位派遣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的来沪人员,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以及规定的其他材料,可到本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港澳商务签注。(由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落实)

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且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人员,因探亲、访友在本市申请前往边境管理区域的,可前往本市公安机关设立的边境证签证窗口办理相关手续。(由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落实)

3、来沪人员因个人事务需要证明其在沪居住地址和所持居住证件有效期限的,可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前往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开具在本市的居住证明。(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落实)

4、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来沪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本人在沪“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可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前往本市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请开具在沪有无违法犯罪证明手续。(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落实)

(二)关于《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服务

1、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人员可在居住地所在的区县婚姻登记处、社区人口计生综合服务站、村居委人口和家庭计划指导室免费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每个乡镇、街道配备至少1名孕前优生咨询指导员,为居住在本地区的来沪怀孕对象提供孕前评估和优生指导。(由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处负责落实)

2、在乡镇、街道建立早教服务点,每个点配备2至3名经过培训并持有育婴资格证书的早教指导员。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0-3岁婴幼儿家庭,可以享受婴幼儿早期启蒙指导服务。(由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宣教处负责落实)

3、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人员可在现居住地办理相关手续后享受免费的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处负责落实)

(三)关于《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公共卫生服务

1、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人员,可在本市指定医院(具体医院由卫生局安排)接受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具体项目和收费标准如下:

(1)产前检查:共3次,包括早孕建册、产科检查、梅毒筛查、血常规、血型、GTP 、肌酐、尿常规、黑白B 超等。3次检查收费不超过人民币150元。(由上海市卫生局疾妇处负责落实)

(2)住院分娩服务:单胎顺产接生、新生儿体检、乙肝疫苗注射、卡介苗接种、出具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正常产妇从临产入院至产后48小时,限价收费800元人民币。(由上海市卫生局疾妇处负责落实)

2、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人员,其同住的未成年子女可到居住地所在的卫生服务中心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接种时应准备好既往接种记录,如记录遗失,可到卫生服务中心领取《上海市预防接种证》,并根据家长记忆登记子女接种史。(由上海市卫生局疾控中心负责落实)

(四)关于《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子女教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且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人员,其同住的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由其父母持本人身份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局申请入学,由区、县教育局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就读学校。(由上海市教委基教处负责落实)

二、在行业监管中落实《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具体措施

(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

房管部门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和《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督促已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对房屋承租双方的告知义务、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配合相关部门执法人员监督检查。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

工商部门在监管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经营管理者日常交易行为、查处违规交易等管理工作中,要告知其在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时,应当登记来沪人员姓名以及身份证件和居住证件的种类、号码,建立信息台帐备查制度,配合相关部门执法人员监督检查。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保部门”)

人保部门在对企业办理用工登记、社保登记和劳动监察工作中,应当督促用人单位登记来沪人员姓名以及身份证件和居住证件的种类、号码,建立信息台帐备查制度,配合相关部门执法人员监督检查。

人保部门要结合对职业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督促其告知来沪人员持有效身份证明等到居住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证件;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时要登记来沪人

员姓名以及身份证件和居住证件的种类、号码,建立信息台帐备查制度。

(四)各部门在行业监管中落实告知措施的,应以告知单(样式见附件一)的形式予以书面告知。

三、抄告和处罚

(一)抄告

各部门在行业监管中发现有违反《若干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以抄告单(样式见附件二)的形式,抄送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派出所查处。

(二)处罚

各部门在行业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违规行为人或单位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对有关部门抄送的违反《若干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商品交易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依法调查取证,认定违法事实,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所属分(县)局审批,以分(县)局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2、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派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查处。

3、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派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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