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利用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问题与对策

民营企业利用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问题与对策  宋朝武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我国民商事纠纷仲裁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

从“仲裁”一词的含义来看,“仲”是指地位居中的意思,“裁”是决定、判断的表示。可见,仲裁的基本含义是“居中公断”,即由第三者居中对纠纷作出裁决。因此,我认为由第三者居中对纠纷作出裁决,并不是西方国家创造发明的,在中国古代就有类似作法。比如,民间因借贷、土地和房屋买卖等发生了纠纷后,往往由族长或德高望重的第三者以“仲人”的身份从中说和与调停,平息纠纷。如果经“仲人”说和与调停后,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协议,这属于调解的性质;如果对纠纷的解决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由第三者从中作出裁决,使纠纷得到解决,这就是仲裁的作法。

但是,将仲裁这种处理纠纷的方式逐步发展成为一种处理民商事纠纷的法律手段,是随着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日趋完善的。因此,人们在谈到仲裁制度时,一般是认为十四世纪中叶瑞典首先在立法中对仲裁制度作出了规定,英国在1347年就有了有关“仲裁”的文字记载。随着市场经济和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西方国家得到了迅速发展。进入20世纪中后期,西方各国都根据其社会发展的需要,多次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各自的仲裁法规,使仲裁法律制度日趋完善。这就说明了中国的仲裁制度为什么发展这么慢与落后,原因在于中国封建社会时间太长,商品经济一直未能发展起来。

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初。 1912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商事公断处章程》被普遍看作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仲裁的专门规定。新中国成立后不久,为了适应国内经济建设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先后建立了涉外仲裁制度和国内仲裁制度。

1956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即中国国际商会)根据政务院的决定,制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并正式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58年11月,国务院又作出了《关于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9年成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并且制定了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从此,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方面和海事方面发生的各种纠纷,均由上述两个涉外仲裁机构负责仲裁。我国成立之始的两个涉外仲裁机构基本上是按国际惯例设立和运行的,即我国在涉外仲裁领域,一开始就确立起了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

国内仲裁制度主要是经济合同仲裁,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我国经济合同仲裁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来。企业之间、部门之间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仲裁,法院不负责处理。在十年动乱时期,经济合同仲裁活动被迫停止。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民经济进行调整与改革,又出现多头仲裁经济合同的状况,不能适应解决经济纠纷的需要。直至1983年8月,在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仲裁条例》后,经济合同仲裁活动又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即经济合同仲裁活动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济合同仲裁先后经过了只裁不审制、先裁后审制,一裁两审制。但经济合同仲裁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性质的仲裁,其主要表现为由设在政府行政部门内部的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不仅违背了仲裁的独立性、自愿性、快捷性等特点,也与仲裁的性质相去甚远。

由于我国仲裁立法不统一,并且仲裁机构不独立,有失仲裁自愿性,与国际通行仲裁作法不一致,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发展,都十分不利。正是基于这样的历史背景,1994年我国制定了《仲裁法》并于1995年9月1日实施。我国《仲裁法》的实施结束了国内仲裁的混乱局面,恢复了仲裁的本来面目,确立了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成为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1.统一了仲裁立法,使仲裁活动基本走上正轨。

1995年《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仲裁制度的确立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一方面明确界定了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使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有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仲裁中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有仲裁协议。

2.仲裁机构成规模建立。

《仲裁法》颁布实施后,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截至到2008年,全国共组建了202个仲裁委员会,基本上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较大的城市均设立了仲裁机构。这种格局彻底改变了原来按行业设立仲裁机构的行政仲裁体制。仲裁机构分布较为广泛,覆盖面较为全面,已基本能够满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统一大市场的发展和及时解决民商事纠纷的要求。

3.仲裁案件逐年增多,仲裁制度被更多当事人所接受。

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当事人越来越认识到仲裁具有诉讼无法相比的高效、灵活、保密、专业等优势,从而越来越更容易接受通过仲裁解决各类民商事纠纷。据统计,2008年全国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65074件,比2007年增加4058件,增长率为6.6%;标的总额为1021亿元,比2007年增加268亿元,增长率为35%。而2008年仲裁受案数以及涉案标的总额分别比《仲裁法》实施五年后的2000年增加了55497件和800亿元,增长率分别达575%和362%。

二、我国民营企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面临的若干问题

《仲裁法》的颁布实施虽然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但是,《仲裁法》毕竟是在当时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定时代背景下出台的,由此决定它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缺陷。我国仲裁制度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我国的仲裁机构尚未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

我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一立法的目的是将仲裁与行政脱钩,实行民间仲裁。从国际仲裁立法来看,没有一个国家和地区对此作出规定。仲裁机构本来就是一个民间组织,当然要独立于行政机关了。但是,由于我国的仲裁机构过去都隶属于行政机关,根本没有独立性。特别是在1993年至1994年起草仲裁法期间,我国“左”的思想还较严重,要讲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有些人比较敏感,认为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是不要党的领导,不要政府领导。为此,为使我国的仲裁机构真正符合民间组织性质的国际通行作法,恢复仲裁民间性的本来面目,对第14条作出规定。但经过十多年的仲裁实践,我国的仲裁机构仍具有一定行政化色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许多仲裁机构是由政府出资组建的,并由政府提供办公用房、经费补助等。(2)不少地方的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法制办的领导甚至市政府有关领导担任。(3)在机构性质方面,有的仲裁委员会属于“事业单位”,其专职工作人员通常属于“事业编制”。

在仲裁机构尚未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情况下,仲裁机构的活动难免不受行政干预, 有失仲裁的中立性与公正性。(如北仲某一建设施工合同)

2.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过于僵化。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履行。(讲案例黑龙江)这一规定与国际上通行作法相差甚远。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一般是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能够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对于内容有所欠缺的仲裁协议,各国都本着“尽量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而令其有效。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如果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这就使许多双方当事人均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意愿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无效,既减少了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数量,又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又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愿。虽然最高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方式对仲裁协议作出补充规定,但仍无法彻底解决许多本可通过仲裁解决的纠纷被排除在外情形。

3.仲裁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未能体现仲裁的特点。

我国仲裁法从第43条到46条专门对仲裁证据制度问题作出规定,不仅条文少且过于简单,基本上照搬了民诉法的证据规定,未能体现出仲裁证据制度应有的特点,也不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有关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规定。仲裁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但在仲裁实践中,有些证据材料,如银行的存款数额及有关资料,税务部门的税收情况等,尤其是对案外人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仲裁庭都无能为力,因他不具有国家强制手段。在国际仲裁中,为了保证仲裁庭调查取证,都在司法上给予支持与帮助。如仲裁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时或责令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时,如遭到拒绝,可以由法院予以强制。而我国仲裁法在授予仲裁庭有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后,并没有就司法上的支持与协助作出相应的规定,致使该条款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无法履行。

4.我国仲裁保全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且影响了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我国有关仲裁保全的规定,非常简单,仅作出了一条规定,即第28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但在仲裁实践中,这一规定非常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首先,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对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决定权利。其次,没有仲裁申请前的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法院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是否决定保全。

5.仲裁司法监督实行双重标准,不利于仲裁活动的开展。

无论从性质还是宗旨来看,仲裁都应当是独立于法院而非从属于司法机关的。从各国仲裁法规和国际上仲裁规则来看,虽然都承认法院有权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但为了支持仲裁活动,都无一例外地只允许法院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司法监督。如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程序,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而我国却采用“双轨制”的司法监督机制:对涉外仲裁裁决大体上采用程序性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裁决既审查实体、又审查程序。这种对国内仲裁实行实体审查的做法,有悖于国际上逐步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发展趋势,也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一致。司法监督的目的原本是防止仲裁自治失灵,促进仲裁的发展,但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实行双重标准,不利于仲裁活动的开展。

三、民营企业如何运用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

1.了解与掌握有关仲裁制度的基本规定。

民营企业要想很好的利用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及时掌握有关仲裁制度的知识、了解仲裁法律规定。民营企业只有在了解和认识仲裁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认同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从而自主地选择这种运用市场的专家解决市场问题的纠纷解决机制。民营企业应当了解仲裁制度的特点,了解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以及仲裁员的专业性。此外,民营企业还应当更充分认识与了解到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相比所具有的特点和优势,这样民营企业才能选择自己信赖仲裁的机构,利用仲裁制度解决纠纷。

2.选择仲裁经验较丰富且仲裁员水平较高的仲裁机构。

纠纷能否最终得到公正的裁决,最关键的是仲裁机构是否有丰富的仲裁经验,能否独立进行仲裁活动,不受行政干涉。另外,有些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水平较低,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特别在外经济贸易时,首先要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其次,根据对方国家仲裁机构的信誉,选择被申请方国家的仲裁机构;第三、选择第三国或地区的仲裁机构。

3.尽量对仲裁事项在仲裁协议中作出详细、全面的约定,防止将纠纷提交仲裁的目的落空。

在经营活动中,对哪些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解决,一定要详细、全面,否则,一旦产纠纷,因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清楚或有遗漏,浪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建设工程合同中垫款)

4.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异议时,积极确认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如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既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民营企业与对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异议时,应及时选择法院或仲裁机构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防止在仲裁协议有效与否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轻易放弃以仲裁方式或者随意提出仲裁申请,致使拖延解决纠纷的情况发生。

5.在纠纷产生前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一般有两种类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

四、民商事纠纷仲裁的未来发展趋势

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现不仅得到了各国法律的认可,并已经成为各国及地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特别在国际经济贸易中,更是如此。为什么民商事仲裁制度在各国发展这么快,并深受当事人欢迎呢?原因是仲裁制度与司法审判制度相比较,它具有程序简便、结案迅速、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这就构成了仲裁制度迅速发展的内在因素,使仲裁制度能够在解决国内外民商事纠纷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除此之外,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与民事诉讼相比,还具有以下优势:

1.在仲裁活动中,赋予当事人较多的自由选择权,比较灵活,能为当事人提供方便,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2.仲裁员一般都具有专门知识,精通业务,不仅有利于纠纷的公平合理的解决,而且也适应社会经济贸易的日益多样化、专业化发展需要。

3.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符合双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

4.涉外案件仲裁裁决的执行效果往往要好于法院判决。

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国际上有多国参加的纽约公约。但是,世界上没有关于法院判决效力或者执行的多边公约,一国法院判决在他国的承认与执行,只能依靠双边条约、互惠关系等途径。我国目前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特别是对于涉外案件而言,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要强于法院判决。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民营企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已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量。与此同时,民营企业对防范和化解风险的需要也更加迫切,经营的规模化和国际化使得传统的、单一的诉讼解决纠纷方式与民营企业的发展要求也越来越不相适应。民营企业越来越需要的是灵活、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的是特别是与国际接轨的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仲裁在这些方面显然比诉讼具有更大的优势。在仲裁制度迅速发展的今天,在民营企业不断壮大的现在,民营企业积极利用好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对于其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相关文章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特殊性
  • 摘 要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城乡一体化的进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日益增多且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矛盾复杂化等特点.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已不能公正.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2009年6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为及时化解农村土地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

  • 解决商事纠纷:到法院还是到仲裁庭?
  • 解决商事纠纷:到法院还是到仲裁庭? --来自"第二届企业纠纷防范与解决年会"的报道 对企业来说,用"时刻准备着"来形容其在防范和解决纠纷时的心情尤为合适.每一个企业家都知道,风险无处不在. 2007年8月30日至31日,由律商联讯主办的"第二届企业纠 ...

  • 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利率上限为银行4倍
  • 王一怀.曾学智做客<今日惠州网>"法治在线". <东江时报>记者杨建业 摄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随着社会资金流动性持续偏紧,中小企业众多的民间融资日趋活跃,由此引发的纠纷有上升趋势,使得民间借贷成为热门话题.12月2日,惠州报业传媒集团旗下<今日惠州网 ...

  • 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
  • 摘 要: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合同的定义并无直接规定.一般而言,我们会将涉外理解成"带外国因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 ...

  • 试论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
  • 试论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 摘要:劳动合同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中的一个特殊的阶段,对调整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关于试用期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着一些缺陷,再加上实践中围绕这一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呈现出各种复杂的情形,因此准确理解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法律规定 ...

  • 成都市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20**年工作总结及20**年工作计划
  • 2006年工作总结及2007年工作计划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庭) 2006年,民三庭在院党组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配合和市委、人大、上级法院的指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公正与效率”为工作主线,以争创一流为抓手,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为契 ...

  • 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分析
  • 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分析 摘要:在我国目前有些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成为一个老大难问题.由于牵涉面广.危害农民工权益,影响社会稳定.进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也与科学发展观背道而驰.应该说,解决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不仅是当前政府的中心工作之一,更是关乎社会稳定.团结.和谐的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 ...

  • 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本示范法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是学术性的,仅供立法.司法机关或其他从事涉外事务的政府部门以及法学院校.法学科研单位参考使用.(第六稿)2000年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管辖 第二节 特别管辖 第三节 专属管辖 第四节 协议管辖 第五节 关于管 ...

  • 基层法院-立案难--一个法律样本的解读
  • 基层法院"立案难":一个法律样本的解读 张永进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重庆400031) 摘要: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审判机关的前沿,是司法体系的基础,担负着全国法院80%以上的一审案件的审理任务,在和谐社会构建上起着重要的减震器作用.立案程序则是社会纠纷进入基层人民法院的必经门槛,大 ...

  • 国际商事仲裁
  •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法 律 实 务 高 级 研 修 班 招 生 简 章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中国与世界的联系日益紧密,中国企业开始迈上了国际化的道路,广泛地参与国际竞争,分享经济全球化的成果.然而在中国企业逐步走向世界的过程中,因为经验不足.步伐过快,屡屡受挫,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时尤其明显.在国 ...

© 2024 范文中心 | 联系我们 webmaster# onjobs.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