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新[条例]中"不涉及犯罪"的概念

如何理解新《条例》中“不涉及犯罪”的概念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刘辉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如何给予党纪处分。这里“涉嫌犯罪”概念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来理解。

然而,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如何给予党纪处分。这里没有使用“不涉嫌犯罪”或“不构成犯罪”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不涉及犯罪”的概念。 对此,常有一些执纪审理人员对此表示难以理解。笔者认为,这里使用“不涉及犯罪”比“不涉嫌犯罪”或“不构成犯罪”的概念更加科学、更加严密。这是因为,“不涉及犯罪”不仅仅涵盖“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还包含其他虽然涉嫌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归纳起来,“不涉及犯罪”共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表明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没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依法不构成犯罪。例如:

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程度的刑法规定行为。刑法理论称为情节犯,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都是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第二百六十条和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虐待罪、遗弃罪,就是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的条件。

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规定行为。刑法理论称为结果犯,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丢失枪支不报罪,第一百三十一条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都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

没有引起某种结果的严重危险刑法规定行为。刑法理论称为危险犯,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作为构成犯罪的界限,第三百三十二条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以“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作为构成犯罪的界限。

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巨大或者数量大、较大的刑法规定行为。刑法理论称为数额犯,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的抢夺罪,都是以数额较大为要件;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以“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为成立犯罪与否的界限;第三百四十八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以“毒品数量大”为成立犯罪与否的界限;第三百五十二条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以“数量较大”为要件;

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贪污罪,以“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作为成立犯罪的界限。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上述刑法规定的行为,虽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严重危险”或“数额较大”的程度,但也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二、告诉才处理的刑法规定行为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又称“亲告罪”,指刑法规定的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告发才以犯罪论处的犯罪行为,如果被害人没有向司法机关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告诉,虽然有刑法规定的特定行为但也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这类行为有:侮辱罪(第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第二百四十六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七条)、虐待罪(第二百六十条)和侵占罪(第二百七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上述刑法规定的行为,虽然被害人没有向司法机关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仍然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的处分。

三、已过追诉时效期间的刑法规定行为

追诉时效期间是指刑法规定的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行为不得再追诉的一项法律制度。《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

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核准”。

例如,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某党员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种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间为五年,司法机关在五年之后才发现该党员的贪污行为,依法不得再追诉。但是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该党员有贪污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虽然司法机关不再追诉其贪污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党组织仍然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刑法规定行为

特赦是指国家宣告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执行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制度。自1959年至1975年期间,我国先后实行过7次特赦。2015年8月29日,为了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对依据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

例如:李某(党员)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2014年12月被人民法院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1年有期徒刑,2015年9月,党组织还没有对其作出党纪处分,李某就被人民法院裁定特赦出狱。李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虽然经过特赦令赦免,但党组织仍然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五、其他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规定行为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兜底条款,指《刑法》或者其他有刑事处罚规定的法律中有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党组织对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然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仍然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作者刘辉系广东省云浮市纪委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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