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论文司法赔偿论文

刑事赔偿论文司法赔偿论文:

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诉权保护现状初探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当前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保障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实现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民事赔偿诉讼权 补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

号:1009-0592(2010)08-057-02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我国刑事被害人在理论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被害的自然人。广义的刑事被害人,在主体范围上,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以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在侵害行为性质上,除案发时的一般犯罪行为侵害外,还包括诉讼过程中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在损害结果认定上,不仅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司法实践中所说的刑事被害人通常是指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因其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故而其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主体,换言之,除去检察机关就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依职权主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外,刑事被害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唯一主体。具体包括: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有行为能力的刑事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

二、当前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大部分刑事被害人无法得到全部或部分损失赔偿

1.犯罪分子确实无力偿还。有的犯罪分子在作案后就将赃物销赃,并将赃款全部花用殆尽;有的为及时变现,作案者常常低价变卖赃物,赃款又往往被犯罪人挥霍一空。

2.犯罪分子故意隐瞒赃物或赃款的去向和用途。有的作案者熟知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知晓自己主动供述赃物、赃款的去向使赃物被调取、扣押,只能作为对犯罪事实的坦白交待,对其自身刑事处理并没有实质性减轻或从轻,相反因实物的获取而使得其作案的数额确定并增加(在被害人无法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因此,有的犯罪分子为逃避刑事责任和被追缴款物,或储存隐匿,或将赃款使用于家中盖房、购置家电、金银饰品等耐用消费品,并隐瞒赃款的用途,对司法机关只供称已花用而没有能力偿还。由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就赃物、赃款的去向只能听取犯罪分子的供述,在犯罪分子称赃款被花用完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事实,且不能因此而加重对其刑事惩罚,造成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权就无法得到保障。

3.以退赔方式判决赃款发还被害人,在执行中存在重大缺陷。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犯罪分子没有退赔的赃款往往判决如下:未退赔的赃款(具体金额)在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判决往往无法得到执行,被害人根本无从得到退赔。有的被害人在收到判决书后,因

为没有拿到损失赔偿,但是刑事判决书却明确写着未退赔的赃款(具体金额)在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往往就此向检察机关、法院询问,称为何他们得不到赔偿,他们对判决结论存有很大疑问。其实,作为法律工作者都很清楚这是一个法律技巧,如果有扣押的赃款、赃物,在判决时就已经发还被害人,正因为在犯罪分子判决时就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才作出上述判决。而这种退赔款往往不具有期待性,不可能在未来犯罪分子有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再进行退赔。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参与劳动改造,也创造了部分价值,但是此时他是在以劳动改造的方式接受刑事惩罚,弥补自己的过错,因此可以说不创造属于其个人的经济价值;在刑满释放后,即使以个人的劳动创造了经济价值,但此时再去执行一来因其行踪不定难以执行,二来司法成本过高。因此,关于退赔款的判决不能实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除自然人外的刑事被害人,即被害单位的附带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实质保护

被害单位作为刑事被害人的状况,一般存在于侵财型案件中,亦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中限定的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两种情形,而是属于本文前述的第三种,即是由法院直接在刑事判决书中以退赔方式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单位,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不予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在决定不起诉案件中,也不告知被害单位就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处理有异议而进行申诉的权利,其遭受的损失如何赔偿更是无从妥善

解决;在法院阶段,若被害单位就民事赔偿部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因其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范围,法院一般都以裁定方式驳回其诉讼要求。

(三)刑事被害人未能及时获知民事赔偿诉权

在法院阶段,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和检察机关一样,要在收案三天内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在案件移送法院判决生效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后,接到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的意见,称没有接到法院通知。他们往往陈述收到检察机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告知书后知晓案件已到检察阶段,但案件到法院审判阶段的情况则无从知晓,他们习惯地以为法院也会如检察院一样,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对其遭受的损失有个明确的说法。作为被害人,他们最关心的莫过于自己所受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因其属于法院审判及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只能告知刑事被害人向承办法官询问。有时,个别被害人情绪有些激动,会说出检察机关和法院互相推诿的话语,检察官只能晓之以理,更多的是无奈。

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这种缺陷可能造成他们对司法制度的怀疑,对公、检、法机关的不信任,有的甚至产生对社会的仇视,使个别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而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换。 此外,因犯罪分子在社会上具有较大影响力,或有黑社会背景,刑事被害人慑于犯罪分子的淫威,怕犯罪分子(下转第83页)(上接第57

页)余党的陷害以及刑满释放后对其报复而不敢主张民事权利,导致其民事赔偿诉权不能实现。

三、保障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实现的几点建议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好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可以有效地使被害人从被害后果中获得恢复,平复被害人的心理,消除和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冲突,提高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进而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维护社会整体安全。这也是司法人性化的体现和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被害人人权的要求。

1.从依法治国的角度出发,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诉权,建议增设案件到法院阶段,在收案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刑事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以及放弃诉权的书面表示。

2.明确并统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法律救济途径。一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二是废除现有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苛刻限制,规定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犯罪性质和犯罪范围的限制,使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三是将“追缴”和“退赔”这种附带民事救济方式,从附带民事诉讼责任方式中剔除,恢复法律适用秩序。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将“追缴”的财产和“退赔”的财产,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法律规定作相应处理,如对属于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予以没收”;对于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方式作相应处理,其中属于侵占国家、集体、

他人财产权的,判令返还财产,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除返还原物外,还要对不足部分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3.人民检察院在出庭支持公诉的时候,应当注意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对于犯罪行为给刑事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对于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所提出的合理主张,应当给予支持。对于有被害单位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时候,应当征求被害单位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并在作出是否予以不起诉决定的时候予以充分考虑。

4.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由于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范围、适用对象等有严格限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确实需补偿的人方能获得国家补偿,因此国家补偿仅仅是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目前在法律规定以及经济实力的保障上已初步具备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条件。表现在:(1)《刑法》

第2条规定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这是我国宪法精神的体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否真正得到保障,除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应有的惩罚,被害人及其亲属得到精神慰藉外,很大程度上还体现在被害人及其亲属能否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实行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符合我国宪法原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2)实行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维护了被害

人的合法权益,使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及其亲属能够尽快弥补损失、消除心理阴影,转入正常生活和生产,体现了社会公正,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3)在我国步入小康社会的今天,实行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经济物质基础条件,可以考虑在收缴的违法犯罪财物中划拨专款或建立国家补偿基金。(4)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是顺应国际上被害人权利保护发展趋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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