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较量

  【现象】明星隐私权被媒体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下,不是新鲜事情。在公众知情权汇集形成的公共利益面前,绝大多数明星面对自己隐私被曝光的选择是忍让,最多就是发出类似于冯小刚“炮轰”之类的愤慨,很少有明星选择诉至法院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因为此类案件的诉讼多以媒体使用“公众人物”抗辩胜诉而告终。

  盘点最近几年发生的此类案例,当属贝克汉姆夫妇诉《世界新闻报》案最为典型。该案在民法判例中有很强的代表性,这不仅是因为本案的主角世界闻名,更重要的是,贝氏夫妇并没有以隐私权侵害诉请法院,却选择了要求法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情报违反了事先与之达成的“封口协定”,以曲线救国的方式维护自己的隐私权。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贝氏夫妇不直接以隐私权保护来维权,而选择绕来绕去的原因来维权呢?法院凭什么以“公众利益”支持媒体而驳回了贝氏夫妇的诉讼请求呢?媒体在曝光明星隐私的时候应该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呢?

  【案例】贝克汉姆夫妇诉《世界新闻报》案

  贝氏夫妇的保姆在解聘后,与贝氏夫妇达成了保密协议,即不得向任何媒体曝光其家庭隐私。但是保姆见钱眼开,擅自将贝克汉姆与情人之间的“亲密往事”以30万英镑的天价卖给了一家花边小报――《世界新闻报》。贝克汉姆的婚外情在被该报曝光之后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同时也激发了贝氏夫妇的愤怒,后者愤然将《世界新闻报》告上法院,起诉理由是该信息提供者违背了事先的诺言,违反约定的爆料不应该刊登在公众报纸上,因此请求法院下令禁止《世界新闻报》继续刊登该新闻。但是贝氏夫妇的诉请遭到了法院的拒绝,其理由是,对此消息的极大关注已经转化成公共利益的内在要求,而且贝氏夫妇作为公众人物对隐私的曝光应该具有容忍义务。

  【案例分析】

  贝氏夫妇诉媒体案具有很强的代表性,要想分析这个案例,必先弄清楚什么是公众人物,法律为什么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媒体在公众人物与大众之间到底扮演什么角色,公众人物对自己隐私权曝光的容忍限度在哪里等问题。

  

  法律为何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

  顾名思义,公众人物是指那些公众感兴趣并给予极大关注的人。既然有社会公众普遍性的一致关注,那么,法律必然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来满足相对重要的公共利益。民法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理论主要来源于“权利义务均衡理论”。

  该理论认为,首先,公众人物占有相对多的社会资源,他们从社会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自己应该承担相对多的社会责任,这样才可以做到权利义务的均衡;其次,文体界明星的社会影响力和经济价值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大众的关注,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他们并不真的介意媒体报道自己的一部分隐私,因为至少可以通过曝光来提高相对多的社会关注,从而获得更大的利益。在明星们通过社会关注获得较大利益的时候,从情理上和公平上讲,也应该以更大的容忍满足大众的关注;最后,公众人物一般拥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他们的私生活在一定程度上会深刻影响到社会大众,因此,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社会监督,这种监督来源于舆论,由各种媒体具体执行。一般来说,公众人物的影响力越大,其相关隐私权也越应该受到限制。

  贝氏夫妇是典型的世界范围内的公众人物,他们的一言一行都受到大众的关注,贝氏夫妇也因为大众的高度关注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然而,权利义务都是相对应出现的,在他们取之大众关注所获得的利益面前,法律限制其隐私权的行使来平衡无疑是公平合理的。

  如果法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普通人一样的话,那么,将会出现明星们想要曝光隐私取得大众关注来赚取利益的时候,他们放弃隐私权,一旦明星们不想曝光某一隐私的时候,他们就行使隐私权保护自己,这对大众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世界各国民法都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要求他们不管是否出于自愿,对媒体的曝光行为都要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贝氏夫妇在诉到法庭之前,肯定明白自己作为公众人物隐私权所受到的制约,因此,他们选择了以违约形式维权的方法。受理该案的法官对本案中两种利益――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进行平衡的时候,明显侧重了后者的取向,我们认为这是非常正确的。这是因为,保姆的违约责任说到底也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相对于广大公众的强烈知情权来说,孰重孰轻不言而喻。更何况贝氏夫妇是家喻户晓的公众人物,多少年来他们利用公众的强烈关注获取了巨大利益,因此,他们理应为社会大众的知情权承担更为严格的容忍义务。

  相对于媒体来说,其关注探密的方向本身就应该是大众感兴趣的方向,在此类诉讼中,媒体抗辩事由一般都是原告为公众人物,报道取向本应立足于公众关注形成的公众利益。公众人物这个重要的媒体抗辩事由,使得众多花边小报得以生存,也成为社会大众评议明星乃至政治性人物的正当理由。

  

  媒体报道公众人物隐私应该受到哪些限制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是一个相互矛盾的权利关系,强调前者受到的限制之时,并不是说后者的权利可以无限扩大,否则,就有可能成为“多数人的暴政”,反而危害到民法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媒体在报道公众人物隐私的时候,应该有以下三方面的限制:

  其一是公共利益原则,即大众知情权不得侵犯与公众利益无关的隐私。

  公众人物之所以隐私权受到额外的限制,就是因为他们比正常人相对多地涉及公共利益的范畴,以至于很难分清“公”与“私”的界限,因此弱化了隐私权的行使。但是,如果纯粹涉及个人信息,即便是公众人物,也不可以随意曝光。

  比如,前段时间发生的名人电话被泄露事件中,泄露电话号码者就不可以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提出抗辩,这是因为,电话号码是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是不在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范围之内的。

  贝氏夫妇因其公众人物的特殊属性,其言谈举止、服饰佩戴、甚至贝氏的发型都是公众追求模仿的源头,因此,对其私生活隐私的曝光不仅完全属于媒体权利范畴,而且媒体的曝光行为势必起到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但如果媒体曝光的是贝氏夫妇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隐秘信息的话,这势必将影响到他们个人生活的安宁与安全,同时也偏离了社会正当的关注度,法律对这样的曝光是不给予支持的。所以,媒体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曝光的时候,一定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其二是不得滥用权利原则,即不得恶意捕风捉影去推测,甚至编造公众人物的隐私去达到某种目的,比如媒体销售量的上涨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恶意”,即明知道可能存在不实成分,并且如果公布将给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故意。现实生活中,越是耸人听闻的隐私,尤其是公众人物的爆炸性消息,越能引起公众的关注,也就会使不法传媒获得大量利益。法律是公正和善良的艺术,不可以因为被侵犯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就可以随意污蔑和诽谤。

  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英国发生的名模坎贝尔诉《镜报》案。《镜报》因为推测坎贝尔有可能去戒毒而遭到起诉,虽然坎贝尔当庭承认有吸毒行为,但是法官依然裁定,《镜报》破坏信任关系和信息保护法罪名成立。这标志着大肆炒作名人隐私以换取暴利的时代已经结束。

  对于媒体侵权的诉讼中,媒体可以使用的最重要的抗辩事由就是报道事实基本真实。因为媒体并不能像国家机关那样进行详尽调查,因此,不可能对报道事由的真实性做实质性审查,但是形式上的审查还是必要的。法律否定完全没有依据的、未经形式审查的猜测性隐私报道。就贝氏夫妇诉媒体案来说,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媒体曝光的事情完全是没有凭据的猜测,那么,法官的判决将是截然相反的结果。

  其三是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即不得以侵害人格尊严为目的对公众人物加以报道。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众人物作为公民同样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行使公众知情权时涉及公众人物隐私,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法律之所以赋予公众知情权去对抗名人的隐私权,是需要以一种客观中立的态度去告知公众真正发生了什么,而不是去丑化践踏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的,所有其他人都是义务主体。人格尊严是民法、乃至任何一部善法中最高位的权利,其他的权利在与其发生冲突时,应该让位于它。

  比如,前段时间发生的某网站“丑星评比”事件,涉及的几位明星完全有理由以人格尊严受损而要求媒体承担责任。对于贝氏夫妇诉媒体案来说,涉及贝氏夫妇隐私范畴,完全没有涉及到人格尊严,因此,属于他们作为公众人物所应该容忍的范畴内。但是,如果媒体对某明星做出侮辱性贬低,或者以侵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进行隐私报道的话,法律不仅不会以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使其受处罚,而且还会追究媒体的相关法律责任。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明德民商法研习社社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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