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芬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郭x芬与一附院医院、人民医院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患者郭x芬,女,46岁,2011年7月在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洛铜医院”)进行例行体检时发现“子宫肌瘤”,该院妇科专家建议采取“阴式子宫全切”。患者于 2011年12月10日入住该院妇产科,入院诊断为“①子宫肌瘤②子宫Ⅰ度脱垂③阴道前后壁Ⅰ度膨出④慢性宫颈炎⑤张力性尿失禁”, 12月13日,院方为其行“阴式子宫全切术+阴道前后壁修补术”。由于院方术中操作不当,造成右侧输尿管损伤,手术结束前也没有对易损伤部位“输尿管、膀胱、直肠”进行检查和试伤,加之术后预见不足、盲目自信、未及时进行会诊、误诊误治,致使患者“右侧输尿管上段扩张伴右肾轻度积水”。后,患者于同年12月20日转至一附院泌尿外科治疗,入院第二天该科医生即为患者行腹腔镜下“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由于院方盲目手术,治疗不当,不仅没有有效治疗和解除扩张的右输尿管,反而造成其“右输尿管再植术后”再次梗阻,右侧输尿管上段进一步扩张、右肾积水愈发加重、肾功能损害、血压越来越高的严重后果。此后,患者又多次入住一附院,但都无法解除梗阻。无奈,患者辗转上海交大仁济医院、瑞金医院求治,专家建议“再行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2012年6月5日,患者在一附院由外聘泌尿专家再次行“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术后患者恢复尚可。

患者为了治疗“子宫肌瘤”却被损伤了输尿管,在9个月的时间里共住院六次,行了三次手术。目前,患者右肾仍然积水并出现萎缩,右输尿管上段仍旧扩张,左右肾功能均已受损,血压持续升高,呈肾

性高血压,严重影响了患者的生活和工作。

附本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郭x芬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民医院在原告不具备“子宫全切术”手术指征的情况下,把原告子宫切除,对原告身体造成重大伤害,并且手术粗暴导致原告输尿管损伤,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一)原告不具备“子宫切除术”手术指征,被告人民医院切除子宫的诊疗行为完全错误。

2011年12月10日,原告因“子宫肌瘤”入住人民医院,入院诊断:①子宫肌瘤②子宫Ⅰ度脱垂③阴道前后壁Ⅰ度膨出④慢性宫颈炎⑤张力性尿失禁。专科检查:宫体前位,质中,活动度好,如鸡蛋大小,于前壁可触及一大小约2×2㎝肌瘤,双附件无异常,咳嗽时可见尿液溢出。从入院检查情况看原告根本不具备“子宫全切术”手术指征:第一、原告术前体检显示“子宫肌瘤”不大(约2×2cm),在原告已46岁的情况下,其女性激素分泌会逐年减少,肌瘤会自动变小甚至消失,且原告术前也无明显不适。因此,无需进行手术治疗;第二、原告子宫脱垂及阴道前后壁膨出很轻微也无相关症状,没有必要进行手术治疗;3、张力性尿失禁也无临床表现(病历记载大小便正常)。

被告人民医院在原告明显不具备“子宫切除手术”指证的情况下,依然于2011年12月13日将原告子宫切除,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

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病历在卷资证,该点也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所支持,鉴定意见认为,第八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子宫缺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子宫缺失系6级伤残。被告第八医院举证的《妇产科学》(第八版)第312页也证明了其手术的错误。为此,被告第八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子宫切除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人民医院为原告行“子宫切除术”时,手术方式简单粗暴,损伤了输尿管;术后预见性不足,延误治疗,导致原告右输尿管扩张并伴右肾积水,直至再次“行输尿管修复术”手术治疗。

院方在手术操作过程中,简单、盲目、粗暴,没有认真、细致地操作,导致右侧输尿管损伤。并且在手术结束前,没有认真对膀胱、输尿管、直肠等易损伤的部位进行检查和试伤,以致没有及时发现受损的输尿管,进而丧失了及时修复处理受损输尿管的最好时机。术后医护人员应对手术患者充分关注,但院方对患者自诉“右腰疼痛”未加任何重视,仅给予局部理疗、止痛等简单处理,敷衍了事,延误了原告的病情,造成原告受损伤部位感染不得不再“行输尿管修复术”手术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以及当事医生出具的证明予以资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第八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输尿管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第八人民医院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在不具备腹腔镜手术和“输尿管膀胱吻合术”手术指征的情况下,被告一附院医院依然错误实施该手术,不仅造成手术失败,且导致原告多次住院和二次“输尿管修复术”手术治疗,其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2011年12月20日,原告因“输尿管损伤”由人民医院转入河科大一附院。一附院明知原告腹腔严重感染,存在腹腔镜手术禁忌症,

但仍采取“腹腔镜手术”;在输尿管没有破损、断裂的情况下,应先行“造瘘术”进行引流和抗感染,后视情况再行输尿管修复术,而不应直接采取剪断输尿管与膀胱作吻合术,院方的行为不仅直接造成原告第一次“输尿管损伤修复”手术失败,还因“输尿管梗阻未解决”造成原告后续又4次住院治疗,并再次行“输尿管膀胱再植”手术,前后治疗时间近9个月。《吴阶平泌尿外科学》《实用泌尿外科学》以及被告一附院的证据3《外科学》证明,原告在腹腔存在感染的情况下,均认为应先进行“造瘘术”,等感染控制后再行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也认为被告河科大一附院错误实施腹腔镜手术且手术方式错误,是导致原告手术失败的主要因素,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此,被告一附院应对原告此部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民医院应对原告“输尿管损害修复”手术失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一附院是导致原告“输尿管损伤修复”手术失败的主要因素,但第八人民医院是造成原告输尿管损伤的元凶,在其手术损伤原告输尿管后,又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造成腹腔严重感染,增加了“输尿管损伤修复”的难度。因此,第八人民医院应对“输尿管损伤修复”手术失败及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四、西南政法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科学、鉴定程序合法,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庭应予驳回。

1、二被告均认为其手术只是放宽了手术标准,是临床治疗的需要,基本符合诊疗规范,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经过法庭的质证,原告的证据和二被告所举证据均印证了他们所做手术违反了诊疗规范,“市八院存在患者无手术指征而手术,科大一附院存在患者有手术禁忌症而手术和手术方式错误等不当医疗行

为”,也证明了西南政法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和科学依据充分。

2、被告人民医院认为,鉴定意见使用道路交通致残标准错误,应采用工伤致残标准(或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或人身损害致残标准)。

原告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1)目前伤残鉴定标准,只有职工工伤致残鉴定标准和交通事故致残鉴定标准是国家标准,在全国普遍使用。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和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致残标准系非国家标准,也没有在全国普遍使用。因此,原告的医疗损害致残只能在两个国标标准中选择;(2)鉴定机构就致残标准曾专门征求委托人意见,得到答复是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标准,鉴定机构才使用了该标准。所以,根本不存在使用标准错误之说。

3、被告人民医院认为补充鉴定程序违法,本案应重新鉴定。其理由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8条,“对鉴定事项有遗漏的,鉴定机构应委托人的要求才可以进行补充鉴定”,而本案委托人没有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故程序违法。

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对本案补充鉴定的曲解,本案的补充鉴定不是对遗漏事项的补充鉴定,该事项在0002号鉴定书中已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只是在结论时遗漏了结论意见,其补充鉴定书是自我修正,是对0002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而不是对遗漏事项的补充鉴定。故,不需要委托人再行委托。

4、被告认为鉴定书不科学也与鉴定人资历较浅有关。

原告认为被告的认识很不全面,属于故意挑刺以达到其拖延时间的目的。被告完全忽视了鉴定见面会时,鉴定机构专门聘请了两名临床专家(妇产科和泌尿外科),会诊时又聘请了一名临床专家(妇产科),该点在鉴定书第5页有记载。这说明西南政法司法鉴定机构是特别负责任的、严谨治学的,根本不是随意的和不负责任的鉴定机构。

综上,本案不应再进行重新司法鉴定。

五、原告总损失为553723.79元,各项索赔项目及计算依据合理合法有据,法庭应予以支持。

1、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子宫缺失和膀胱损害已分别造成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这两处伤残是由两个被告在不同的时间,因实施不同的侵害行为和存在不同的过错所造成,所以应分别计算损失额。因此,六级伤残应赔项目(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48683.6元、十级伤残应赔项目(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9736.72元,加上客观项目赔偿数额105303.47元,总损失为553723.79元,各索赔项目及计算依据均合法有据,法庭应予支持。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子宫是女性重要的器官,子宫切除后,月经自然消失,出现卵巢衰竭提前进入更年期症状,卵巢功能早衰,雌激素分泌减少,心血管发病率上升,患者易出现肥胖、高血压、心脏病、骨质疏松症等;最受影响的是子宫切除后阴道分泌物减少,影响盆底的完整性,缩短了阴道,性生活也会大受影响。这些均是原告无法承受的心理和身体之痛,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是最低要求,根本不算为过,请法庭支持。

在输尿管被损伤后,院方如能及时正确的治疗,原告很快就会痊愈。但由于二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五次住院,行二次修复手术,治疗近9个月,右肾至今仍有积水,还至膀胱损伤致残。原告目前身体状况与入住第八人民医院前相比,身体虚弱多病、心悸心慌还造成肾性高血压,并且也给孩子带来很大伤害,孩子目前精神抑郁,学习成绩下降。这些都给原告身心也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为此仅索赔5万元,根本弥补不了原告的精神痛苦,请法庭支持。

3、根据检查,目前原告右肾仍有积水,《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原告需定期复查随访,复查主要为了解肾脏积水及功能恢复情况等。因此原告需定期检查腹部B超、CT、及肾滤过率等,按每年2次共1000元计算20年。因此,检查费20000元为原告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4、自2011年12月份至今,原告共六次住院,因病不能工作,损失客观存在。现已提供误工及陪护证明,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应予确认。

原告在医疗损害发生时尽管已经退休,但根据劳动法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其退休后仍能进行劳动的,有工作的,法院应酌定判决误工损失。另外,原告受伤害后,其身体虚弱,经常多病,不能再外出打工,但却需要大量的医疗费支出和调养身体费用支出,每月1700元的退休金经常是入不敷出。所以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实际困难。

5、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邮寄费等,是原告因就医治疗、处理诉讼事宜等产生的费用,有票据支持,应予以认定。

原告治疗费中有高血压治疗费,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害前,本身是有高血压,当时只是服用最普通的降压药即可控制病情。因输尿管损伤梗阻,造成原告肾积水,加之输尿管修复术失败,造成原告肾性高血压和右肾萎缩。服药时首先要考虑不能损害肾脏,选药面狭窄并且药费昂贵,这些均与被告错误的医疗行为有关,被告应承担该治疗费。

本案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均是普通硬座或普通硬卧,住宿也是最简单的标间,而去上海复查和会诊时,租房三个月,支付6600元,也是租住最便宜的房子。因此,该支出均为合理支出,法庭应予支持。

6、伙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依法计算,应予支持。

原告父亲虽为退休员工,但系企业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目前就2000元左右,由于身体不好又需要人照顾,该退休工资根本满足不了支出,仍需要子女抚养。所以,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于支持。

六、被告一附院医院应赔偿原告十级伤残及客观项目费用总和的80%,计164032.15元。

根据司法鉴定,被告一附院的过错是导致原告“输尿管损伤”修复手术失败的主要因素,而手术失败又是造成原告后续4次住院及再次行输尿管修复手术的原因;又因被告错误实施“腹腔镜下输尿管膀胱再植术”致原告十级伤残。因此,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应赔偿原告“十级伤残应赔项目”及“客观项目”费用总和的80%,共164032.15元。

七、被告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89691.64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两被告分别的过错和侵害行为造成的,被告第八人民医院除了承担子宫切除的全部责任外,还应承担因损伤输尿管并致严重感染和右肾积水而致的责任。因此人民医院应承担原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

马慧娟 景维律师

2014年10月24日

可登录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网站,搜索2014-10-24日庭审直播观看庭审全程。 http://xgqfy.hncourt.org/

马慧娟律师:[1**********]

景维律师 :[1**********] 告总损失减去一附院应承担损失,即38969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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