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财产法律保护

目录

一、私有财产权概述„„„„„„„„„„„„„„„„„„„„„„„„„„„„„„1

(一)私有财产权的涵义„„„„„„„„„„„„„„„„„„„„„„„„„„1

(二)私有财产权的特征„„„„„„„„„„„„„„„„„„„„„„„„„„1 二、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缺陷„„„„„„„„„„„„„„„„„„„„„„4

(一)公共财产的优势地位依旧过分强烈,平等保护不够充分„„„„„„„„„„4 (二)没有凸显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及人权属性„„„„„„„„„„„„„4

(三)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规定较为模糊„„„„„„„„„„„„„„„„„„4

(四)“公共利益”的范围难以界定„„„„„„„„„„„„„„„„„„„„„5

三、完善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的思考„„„„„„„„„„„„„„„„„„„„„5 (一)确立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指导原则„„„„„„„„„„„„„„5

(二)明确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主体范围„„„„„„„„„„„„„„„„„„„„6

(三)明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将其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6

(四)明确确立征收、征用的正当程序原则„„„„„„„„„„„„„„„„„„6

(五)重新界定“公共利益” „„„„„„„„„„„„„„„„„„„„„„„6

(六)应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做出概括性的规定而非列举性规定„„„„„„„„„7 参考文献„„„„„„„„„„„„„„„„„„„„„„„„„„„„„„„„„„„7

试析我国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 财产权是宪法予以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中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是与公众的生产生活最为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在公民法律维权意识日益提高的当今社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则更是人们关注的重中之重。私有财产权是人类生存、安身立命之根本,私有财产及私有财产权观念是人类文明最古老的信条之一,尤其在西方人那里已经成为一种信仰。我国自古以来都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没有私有财产权的观念,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从无发展到2004年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再到2008年物权法的出台,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飞跃,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完善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关键词 财产权 自然权利 宪法保护

一、私有财产权概述

(一)私有财产权的涵义

私有财产权是权利主体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控制、支配和行使的权利。这只是对私有财产权的大体而笼统的描述。要对私有财产权下一个精确的定义,即便不是不可能,也是十分困难的。无论从人们日常习惯用中,还是从各个学科更多的通用含义来看,私有财产权往往仅指财产所有权。“从严格意义上讲,正如法律规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一样,该术语用来指财产所有权。”当下人们对物权法关于财产权保护的争议,物权法有关“物权平等保护”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核心仍然是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是否合宪。的确,在一切的私有财产权中,财产所有权是最根本的权利。正因如此,人们常常将财产所有权与私有财产权作为同义词使用。但在法学逻辑中,私有财产权是财产所有权的上位概念,财产所有权是私有财产权的最重要内容。有财产权是私法主体对其财产的控制、支配性、使用等权利。

(二)私有财产权的特征

私有财产权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1.私有财产权是权利,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私有财产权的效力得到法律承认,是必须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这是私有财产权与一般意

义上的财产利益区别之所在。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利益只是单纯地拥有财富,是一种中性的事实状态,它本身没有经过法律的正当性评价。财产利益可能是合法利益,也可能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非法利益。合法劳动获得的财富是财产利益,通过偷盗、抢劫取得对财富的占有也是财产利益。财产利益本身仅仅是对占有财富这一事实的客观性描述。财产或者财产利益自身没有必然的合法性与道义上的正当性。但私有财产权则不同,私有财产权之所以具有天然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就在于私有财产权属于权利范畴。对于何为权利,不同的思想家和法学家确有不同的表述,有关于权利的“自由”、“法力”、“规范”、“资格”、“主张”等林林总总的不同学说,各有不同的表达侧重面。这些有关权利的学说都共同指向一个方向,即主体行为或者利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一旦超出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范畴,该事物就不能称之为权利。“‘权利滥用’或者‘滥用权利’的概念往往是政府、组织、执政者不当地或非法地限制以至取消公民权利的借口。”这即是以反证方式说明权利的天然合法性与正当性。无论是政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财产,只要取得方式上没有正当的法律依据,充其量只能称之为取得财产,却不能说取得私有财产权利。既然私有财产权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就没有任何理由不对私有财产权提供充分的保护。

2.私有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私法主体

私法是民法的另一称谓,它的基本特征就是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最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更是以基本原则的形式进一步确立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原则。平等原则是私法的首要基本原则。丧失了私法的平等原则,就没有私法与公法的区分,也即没有私法的存在依据,也就不会有私有财产权的概念,充其量只有财产的称谓。依照民法的平等原则,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一切民事主体所的权利应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民法不承认任何享有特权的民事主体,也不承认任何财产权具有特殊的地位。所谓私有财产权只不过是私法主体对财产的控制、支配和处置的权利。即使是国有财产权,也是国家作为私法主体对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也同样是私权。私权的平等性决定了,除了自然人以外,不论权利主体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不论现实生活中这些组织在其他领域和社会关系中还扮演着什么角色,上至国家元首下至乞丐贱民,甚至是被某些人视为神圣的国家还是政府组织,一旦成为财产权关系的权利主体,则丧失其在其他社会关系中的优越地位而降为平等的私法主体。那种认为国有财产权由于赋有特殊的使命,不像一般的私人或企业财产所有权,或用于生活消费或

者用于投资增殖,因而否认国有财产权的私权性质,而将其视为行政权力的观点,根本就不知权利为何物的怪论。财产权是私法权利主体对其所享有的财富的支配和使用的权利,其本身不具有任何人身的强制性。而所谓的包括行政权在内的公权力,均具有对他人的人身支配性。这是私权区别于公权的关键所在。对于国有财产权的私有财产权性质这一点,在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上表现得最为明显。在德国,即使是政府机关等公法法人所控制的“国有财产”,在法律上被视为“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公法法人与一般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权利在效力和保护方式并无不同,对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权特别保护是违宪的。习惯中,人们只是为了特别表明财产权的主体为自然人,并与公有的财产权相区别,才以私有财产权代称个人所有的财产权。但这不是严格地从法学与法律规则的角度来表述和解释私有财产权。自从我国民法通则颁布至今,对国有财产等公有财产的保护,一直由以保障私权为使命的民法承担;国有财产权主体与其他主体发生财产权纠纷也是经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在与其他权利主体发生财产交易关系时,公有财产也遵循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易原则。

3.私有财产权是国家公权力的重要源泉

作为私法上的权利,与私有财产权相对应的概念不是公有财产权。公有财产权也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利,只是私有财产权的特殊表现形式,两者不具有对应或者对立关系。与私有财产权相对应的是公权力,也即人们常简称的权力。在人类历史的任何阶段,公权力均指有别于私法主体而对社会起控制、支配地位的政治组织,对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强制性支配力量。自国家产生以来,这种支配性的力量就是国家权力。它通过强制性的国家机器垄断支配性的强制力,并最终以暴力作后盾迫使社会成员服从。公权力的最显著特征在于它是对人的行为强制性支配力量,并以此来维持基本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按一定规则有序运行。对人的强制性是一切时代公权力的共同特点,也是与权利相区别的根本所在。具体到不同时期,权力与财产权的关系呈现不完全相同的状态。人类历史上的独裁专制时期,国家权力归于君主个人,各层级官吏不过是帝王行使国家权力的代理人,权力只是帝王的私有之物。独裁专制的权力,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剥夺任何人的财产和自由,财产权只是权力的奴婢,私有财产权没有任何的独立与尊严。权力与私有财产权的关系,“权力作弄权利”的特点至为分明。当然,不同国家和不同时期,权力的专横程度有所区别,财产权的地位卑贱程度也显得多少有所差异。现代民主社会中,权力虽然仍然是对人的强制性力量,但权力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文明社会已经唾弃了国家权力的私有制,国家权力来源于社会成员的授权,其运行的目的不是为专制政府的一己私利,而是为了保障每个公民的财产和自由权利而存在。唯有为了

公民权利而设置的国家权力才有其正当性。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中,权力丧失了了凌驾于权利之上的优势地位,而是为权利服务的存在物。私有财产权是国家公权力的重要源泉,公权行使的重要使命之一在于保障私有财产权。当然,即使是当代民主社会的公共权力,权力的行使也是通过具体国家机关的具体人员来实现,权力本身仍然天然地具有扩张性和侵略性,权力的扩张直到其受到阻碍时为止。为了不使原本应当服务于私人权利的公权力异化成为侵犯私有财产权的暴政力量,人们通过宪法设置权力分立的体制以实现权力制衡机制。同时通过私有财产权特别保护的宪法条款,防范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 二、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存在以下缺陷:

(一)公共财产的优势地位依旧过分强烈,平等保护不够充分

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财产权价值。在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保护上,过去长期采用的原则是不平等的,在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上采取积极主动的政策,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则显得消极和被动,不仅如此,在具体保障力度上也明显向公共财产倾斜,导致两种财产权保护的不平等。由于保护原则的不平等,客观上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私有财产的拥有者缺乏安全感等。从宪法角度看,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中公益与私益之间产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从一定程度上讲,可以说与对公民私有财产缺乏有效的保障有关。

(二)没有凸显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及人权属性

当前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改变该条规定在宪法中的位置。修正后的宪法仍然将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范被安排在总纲的根本经济制度下,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未曾涉及。而按照世界各国宪法文本规定的惯例,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都是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强调其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可侵犯。但在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割裂了公民人权体系的完整性。私有财产权在人权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价值,没有私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

(三)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规定较为模糊

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虽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乏一般性的规定。无法确定究竟是采用正当补偿、完全补偿还是适当补偿标

准,可能造成具体部法和实践中补偿标准的混乱。不仅补偿条款模糊,我国宪法还缺乏征用补偿的正当法律程序规定。

从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看,首先做出补偿规定的是美国宪法,美国宪法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财产。尽管不是所有的国家都把正当法律程序当成实质性的或程序性的法律原则,但20世纪50年代以来,很多国家在宪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上大都试图引进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限制政府滥用权力。遗憾的是,我国宪法对此仍然缺乏基本规定。

(四)“公共利益”的范围难以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0条第3款):“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征收或征用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因此,公共利益的界定至关重要。

那么,谁来界定“公共利益”呢?美国的经验可以带给我们部分启示。首先,“公共利益”是一个弹性很大和难以界定的概念,因而不太可能得出一个普遍接受的明确标准。第二,应由人民代表而不是政府来界定“公共利益”,因为议会相当于一个“公益机器”,而代表是“公共利益”的最可靠的保障者。第三,法院应该对政府的征收行为施加一定的司法控制,但其工作重点是保证被征收者获得“公正补偿”。第四,中国宪政所面临的任务是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合理地界定不同政府部门的职能与义务,使征收的“公共利益”和公正补偿都得到有效保障。

三、完善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应采取如下对策:

(一)确立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指导原则

在确立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指导原则时,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把握,第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结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区别,尽管我们强调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但并不能因此动摇公有制的主体地位;第二,虽然中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历时8年,但从世界范围看,市场经济早已走出近代自由市场经济,进入了现代市场经济,有关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经历演变和发展,近代自由市场经济所谓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表述一般已不再被沿袭,法律对私有财产的公共制约成为普遍特征。基于上述两点,现阶段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

指导原则应当是立足国情,兼收并蓄,有机融合,更新观念。即从中国基本国情出发,批判吸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立法上的成功经验,实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与市场经济一般要求的有机融合、“近代”与“现代”的有机融合,树立在法律面前所有财产一律平等的新型法律观。

(二)明确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主体范围

私有财产权的主体范围应当包括所有国民,而且应当不分政治态度、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居住期限、城乡户口、性别、民族,一律平等。这是各国宪法所通行的原则,尽管不一定写在条文里面。

(三)明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将其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

“由于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制度为主体,这就必然使宪法规范体系中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仅仅处于从属于公有财产权的地位。这与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在人权价值体系中所具有的地位是不相称的。”在宪法中明确划定公民和国家的权利界限、限制和防范国家权利的无限膨胀、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基于财产权是个人自由权和生命权的基础和重要的组成部分,私有财产权应纳人公民基本权利范畴,这样我国的人权体系也将更加完善。宪法规范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明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将是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的基本物质保障,使整个人权具有扎实的根基。

(四)明确确立征收、征用的正当程序原则

在我国,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收、征用均无程序控制,或程序规定非常简单,不利于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美国宪法文本中有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修正案第5条、第14条),它并非从一开始就是对行政机关的拘束,而是应现实需要衍生出的功能。正当程序原则所表达出的理念即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和尊重,也正因如此,人们对程序的正当性的关注才会经久不衰。宪法中应确立正当程序原则,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私人财产。不仅如此,我国还可以在征收、征用中实行公民参与制度和听证制度等公民权益保障制度,落实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与此同时,公民还可以通过行使这些程序抗辩权和防卫权,制约和抗衡政府的征收、征用权,以有效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权不受政府的非法侵犯。

(五)重新界定“公共利益”

我国宪法虽规定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用,但判断公益性(及其合理限度)的权力主要集中于政治领导人和行政官员手中,宪法规定的公益要件实际上也是比较模糊的。如能将注意力从“公共利益”的理论界定转移到制度建设,让全国和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能够对土

地征收和补偿方案的决定发挥实质性的作用,那么,目前困扰中国社会的征收问题将得到很大好转,且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也将得到相当的缓解。 (六)应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做出概括性的规定而非列举性规定 对于什么是私有财产、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继承权?等等,除《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通过列举方式专门对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作了规定之外,法律上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加以界定,人们对这些法律概念与术语难以准确把握。这些都是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人们对于究竟哪些财产属于私有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拥有这些私有财产又具有哪些权利?等等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根据,并且《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形态所作的列举,主要是列举收入、储蓄、房屋等这些属于生活资料的有形财产。对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出现的其他财产权利,则显然规定得很不够。应做出概括性的规定,即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是指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至于说什么是“合法途径”,则应通过《刑法》等其他法律来做出规定。 参考文献: [1] 王春燕. 解读“私产入宪”的社会实践意义[J].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04(04) [2] 王国存. 论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J]. 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05) [3] 马建文. 征地拆迁与私有财产权益保护[J]. 广西社会科学. 2006(08) [4] 唐忠民. 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冷思考[J]. 社会科学研究. 2003(06) [5] 温桂胜. 保护私有财产应该落在实处[J]. 光彩. 2011(01) [6] 李钟书. 论私有财产权保护在我国的实现[J]. 青海社会科学. 2004(04) [7] 宋娟红. 从私有财产权入宪看公民财产权利的宪法保护[J].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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