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程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是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和自行检查的基础上,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依据本规则对纳入使用登记的在用起重机械进行的检验。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起重机械。纳入 《特种设备目录》的起重机械,全部实施定期检验。

纳入《特种设备目录》没有实施安装监督检验以及以整机形式出厂,直接交付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在办理使用登记前由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依据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及其内容、要求和方法进行检验(即设备投入使用前检验,简称首检),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实施首检的起重机械目录见附件A。

第四条 本规则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是相关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

第五条 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

(一) 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其中轮胎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每2年1次;

(二)轻小型起重设备、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缆索起重机、桅杆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旋臂起重机、机械式停车设备每2年1次,其中吊运熔融金属和炽热金属的起重机每年1次。

性能试验中的额定载荷试验、静载荷试验、动载荷试验项目,首检时必须进行。

检验过程中,对作业环境特殊的起重机械,检验机构报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定期检验周期,但是最短周期不低于6个月。

注1:定期检验日期以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检、首检、停用后重新检验的检验合格日期为基准计算,以此类推(下次定检日期不因本周期内的复检、不合格整改或者逾期检验而变动)。

第六条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首检的项目和要求,按照《起重机械定期检验项目及其内容、要求和方法》(见附件B)进行。

第七条 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执行本规则。使用单位对维保和自检的工作质量负责,检验机构对所承担的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结论的正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订包括检验程序、检验项目(含内容,下同)、检验方法和要求、检验记录等在内的检验方案(检验作业指导书),用于指导具体的检验工作。检验方案由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批准。

检验程序至少包括检验前准备、现场检验、缺陷处理、检验结果汇总、结论判定和出具检验报告等。

本规则设定的检验项目,如果不能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性能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增加检验项目。增加的检验项目应当报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起重机械的

安全管理工作,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十条 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自检。对自检不合格的项目安排维保、修理。自检、维保、修理应当作出记录或者取得专业维保、修理单位的证明。自检记录和维保、修理证明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以下准备工作:

(一) 准备起重机械上次的检验报告、维保和自检记录等使用记录,以及检验工作需要的相关资料;

(二)拆卸需要拆卸才能进行检验的零部件、安全保护和防护装置,拆除受检部位妨碍检验的部件或者其他物品;

(三)将起重机械主要受力部件、主要焊缝、严重腐蚀部位,以及检验人员指定部位和部件清理干净,露出金属表面;

(四) 需要登高进行检验(高于地面或者固定平面2m以上)的部位,采取可靠安全的登高措施;

(五)满足检验和安全需要的安全照明、工作电源,以及必要的检验辅助工具或者器械;

(六)需要固定后方可进行检验的可转动部件(包括可动结构),固定牢靠;

(七)需要进行载荷试验的,配备满足载荷试验所规定重量和相应型式的试验载荷;

(八)现场的环境和场地条件符合检验要求,没有影响检验的物品、设施,并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

(九)需要进行现场射线检测时,隔离出透照区,设置安全标志;

(十)防爆设备现场,具有良好的通风,确保环境空气中的爆炸性气体或者可燃性粉尘物质浓度低于爆炸下限的相应规定;

(十一)落实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和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进行首检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除应当按照第十一条的第(二)至第(十一)项的规定进行准备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品技术文件,包括设计文件[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电气原理图、液压(气动)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维修说明等;

“(二)制造许可证或者型式试验备案许可证明;

“(三)产品监督检验证明(适用于实施监督检验的);

“(四)施工单位的安装许可证、安装告知书(适用于在使用现场安装,并且不实施安装监检,但是需要安装许可资质的)。

“上述证明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制造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接到使用单位定期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至少两名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对于使用时间超过15年以上、处于严重腐蚀环境(如海边、潮湿地区等)或者强风区域、使用频率高的大型起重机械,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

性地增加

其他检验手段,必要时根据大型起重机械实际安全状况和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水平能力,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五条 现场检验时,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到场配合、协助检验工作,负责现场安全监护。

检验人员在检验现场,应当认真执行使用单位有关动火、用电、高空作业、安全防护、安全监护等规定,配备和穿戴检验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确保检验工作安全。

检验人员到达检验现场,应当首先确认使用单位的检验准备工作。对于检验前准备工作不足,实施检验不能得出完整结论、需要在现场等待较长的检验准备时间、现场不具备安全检验条件、开展检验可能危及检验人员或者他人安全和健康的,经请示检验机构同意,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但是必须书面向使用单位说明原因,并且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检验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检测工具,纳入计量检定范围的,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并且在检定有效期内。

在易燃、易爆、绝缘等场所检验,使用的设备仪器、计量器具和检测工具应当符合现场环境的要求。

第十七条 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记录。有具体数据要求的定量项目,记录实际测量数据;无量值要求的定性项目,用文字描述检验结果;需要另列表格或者附图的,另列表或者附图;对于无损检测和应力测试,应当在记录上进行准确定位。检验记录必须具有可追溯性。

注2:检验记录应当按照实际检验的起重机械进行编制,如果记录上的编制项目在实际检验中不存在,必须在记录中填写为“无此项”。

第十八条 检验结果判定原则如下:

(一)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综合判定为合格;

(二)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有不合格项,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现场检验工作结束,检验人员应当当场向使用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见附件C,以下简称检验意见书,分(1)和(2)两种〕,并且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签字。

“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合格的,出具检验意见书(1);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意见书(2),提出整改要求。

“使用单位整改完成后,应当及时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的具体项目和方式由检验机构根据整改项目及其影响决定。

“设备进行改造或者重大维修,按照《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相关要求进行监检。”

第二十条 机构在检验(包括复检)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出具《起重机械定期(首检)检验报告》(见附件D,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经检验、审核、批准人员签字,加盖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或者公章。

第二十一条 报告的检验结论,分为“合格”、“复检合格”、“不合格”、“复检不合格”4种。其填写的条件如下:

(一)综合判定为“合格”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二)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但是复检结果满足要求的,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

(三)不满足本条以上两项条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检验报告中有具体数据要求的定量项目,应当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际测量或者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量值要求的定性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检验工作情况。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将其检验情况书面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定期检验或者首检合格的起重机械,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使用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张贴在规定位置。

第二十五条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将以下检验资料汇总存档,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一)检验记录;

(二)检验报告;

(三)检验意见书;

(四)其他与检验工作相关的资料。

首检资料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验报告后的15日内书面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诉意见;对申诉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使用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受理机关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吊运熔融非金属物料和炽热固态金属的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参照本规则对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296号)、2002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21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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