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处分条例]新在哪里?

作者:王凡姚西科陈三坤

中国纪检监察报 2004年10期

  结合实际需要,对原“试行条例”的框架结构作了相应调整

  在结构上,《党纪处分条例》保留了原“试行条例”、“总则”、“分则”和“附则”三编总体框架,将原“试行条例”十三章修订为十五章和附则。具体是:在“总则”中将原“试行条例”第一章、第二章合并为《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增加了第五章“其他规定”;在“分则”中将原“试行条例”第八章“经济类错误”一章进行分解,其内容分门别类纳入有关章,增加了“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为第八、九、十、十一章;在“附则”中将原“试行条例”第十三章章名删去,主要条款纳入“总则”第五章。在具体条文设计上,《党纪处分条例》对原“试行条例”有关条文保留了三十八条;对有关条文修改、调整形成了九十六条;对原“试行条例”有关条文不再写入的有七条;适应新情况增加了四十四条。

  对原“试行条例”中用来表述“违纪行为”的“错误”一词作了相应修改,使之更加准确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错误”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不正确,与客观实际不符合;二是指不正确的事物、行为。可见,“错误”一词除了包括不正确的行为之外,还有主观方面不正确的认识等含义,其中,“不正确的行为”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违纪错误”。尽管“错误”这个词在党内法规中运用已久,但是考虑到用“错误”一词表述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不够准确,《党纪处分条例》将“分则”各章章名及相关条款作了修改,如:将“政治类错误”修改为“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将“失职类错误”修改为“失职、渎职行为”等。

  对原“试行条例”的“失职类错误”名称作了相应修改,以加大对渎职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实际生活中,因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频频出现,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了较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为了加大对其中渎职行为的打击力度,《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二章将原“试行条例”的“失职类错误”修改为“失职、渎职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结合新情况增加了四十四条,与原“试行条例”相比,《党纪处分条例》在许多方面作出了创新性规定

  一是顺应时代要求,明确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党纪处分条例》指导思想,并规定具体条款体现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

  二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规定实施党纪处分应当遵循“宽严相济”的精神,做到恩威并济、查防并举、预防为主,以保证对违纪案件的处理规定做到宽要宽得恰当、严要严得适度,更具有现实可行性。这一重要政策的写入,充分体现了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体现我们党对待违纪党员“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和重教育、重挽救的态度。

  三是以党章为基本依据,注意保持《党纪处分条例》与党章的衔接。《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将原“试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种类”修改为:“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这一修改完全符合党章第四十二条“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规定的精神。

  四是对于有严重违纪行为完全丧失党员条件的人,明确规定对其不能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党员有如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等《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二十四种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已经完全丧失了共产党员的条件,不宜因减轻处分而留在党内。《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作出这种规定可以更好地维护党的先进性、纯洁性。

  五是对于某些特殊案件的处理,明确规定经过特定程序可以对其中某些违纪党员格外减轻处分,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处理实践中集团腐败案件,促使违纪团伙分化瓦解,使案件的处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六是对一个违纪行为触犯不同条款如何适用的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得对违纪行为的定性处理更加准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七是明确规定对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党员,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这一规定,使得今后对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党员的党纪处理留有余地,更加符合实际。

  八是注重加强各职能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切实尊重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方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九是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如何给予党纪处理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及时处理这类问题,不至于因拖延不决,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十是为切实体现党的坦白从宽政策,减少办案成本,《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保留了原“试行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同时增加第二款规定:“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十一是严格规范了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程序。《党纪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期限、方式和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等事项,以及对不按规定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行为如何追究责任均作出了具体规定,以解决有的地方或部门出现党纪处分决定不落实或者难以落实的问题,切实维护党纪处分决定的严肃性。

  十二是明确规定除了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党纪处分条例》的“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这一规定,对于规范《党纪处分条例》与涉及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的关系,保证党的纪律的统一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十三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各部门经济发展水平等有所差异,《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七条在维护党纪统一的同时,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明确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有关部门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但应当报中央纪委备案。

  十四是借鉴国家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党纪处分的溯及力问题作了重大政策调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对原“试行条例”的七个条文不再写入

  一是原“试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于犯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错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不予处分。”对于某些违纪行为,《党纪处分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只要有这些行为无论情节轻重都必须给予党纪处分甚至是开除党籍,不存在对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处分的问题,因此,对原“试行条例”第二十条不再写入。

  二是原“试行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买卖股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后仍拒不悔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违反国家规定购买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鉴于近年来我们国家关于证券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逐渐健全完善,并且2001年4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有限制地放宽了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对原“试行条例”第九十一条不再写入。

  三是原“试行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嫖娼、卖淫活动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嫖娼、卖淫活动的,属于有关责任者的失职、渎职行为。《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二章“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规定对此已有原则性规定,因此,对原“试行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不再写入。

  四是原“试行条例”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抢夺、盗窃、窝藏、倒卖枪支、弹药、军用和警用武器装备或者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抢夺、盗窃、窝藏、倒卖枪支、弹药、军用和警用武器装备或者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的行为一般都属于故意犯罪,应当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按照《党纪处分条例》“总则”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此,对原“试行条例”第一百五十二条不再写入。

  五是原“试行条例”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户籍工作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人谋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鉴于近年来我国的户籍制度已作出较大调整,原“试行条例”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经不再突出,因此,对原“试行条例”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再写入。

  六是原“试行条例”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失职错误,是指在党和国家的各级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这条主要是对“失职类行为”作出的概念性解释。由于《党纪处分条例》对“分则”中规定的其他违纪行为均未下定义,并且原“试行条例”第九章章名已由“失职类错误”修改为《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二章“失职、渎职行为”,因此,对该条不再写入。

  七是原“试行条例”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以及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巨大损失的标准,另作具体规定。”我们国家幅员辽阔,各地区、各部门经济发展水平等差异较大,中共中央或者中央纪委对有关情节尤其是数额标准问题难以作出统一规定;同时,《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七条已经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者有关部门党委(党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党纪处分条例》制定单项实施规定。因此,对原“试行条例”第一百六十七条不再写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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