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吸收合并税收政策汇总

企业吸收合并税收政策汇总

(2009-06-11 00:07:40)

一、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契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印花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四、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

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

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三)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四)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

二、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二)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三)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三、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涉及的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选择按照上述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四、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五、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企业合并分立涉税法务

一、企业分立、合并过程中纳税主体的确认

分立指一个企业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组织变更行为。分为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情形。派生分立是指原企业继续存在,只是将部分资产分离出去,派生出一个新企业的行为。新设分立是指原企业消灭,将全部资产进行分割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企业的行为。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的行为。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一个企业吸收另一个企业组成一个新企业,另一个企业主体消灭的合并方式。新设合并是合并的各方主体都消灭而组成一个新企业的行为。

不同的分立、合并形式,都涉及纳税主体的变更、消灭,也必然要引起企业税务登记的变更或者注销等问题。

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企业存续分立,存续的企业一般应进行变更税务登记。而分立的企业应进行新设税务登记。撤销分立原企业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新设立的企业应办理新设税务登记。企业吸收合并,吸收方应办理变更登记或新设税务登记,被吸收方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企业新设合并,合并的各方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合并后的企业应办理新设税务登记。无论是公司企业的分立还是合并,都应当以分立或者合并后继续存在和新产生的公司企业为纳税主体。

二、企业分立、合并的程序及税收债务的承担

企业分立、合并等组织形式变化必然引起责任主体的变化,也必然涉及到企业债务包括税收债务的承担问题。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从《公司法》与《税收征管法》对公司分立合并后债务承担的规定上看,基本是一致的。但规定的程序上有所不同。《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合并应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和公告。而《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合并、分立应当向税务机关履行报告义务,这是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通知方式不同的地方。在税收实务中我们应注意公司分立、合并在程序上的差异,注意把《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有机结合起来,妥善处理公司分立、合并中存在的税收问题。《公司法》为什么对公司分立、合并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呢?这是因为企业分立、合并对企业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

企业分立并不改变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并且又规定了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各方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大。但企业合并就不同了,多数情况下是效益好的企业与亏损严重的企业合并,合并后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很可能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对企业合并规定了债权人有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税收征管法》规定了企业合并的报告和缴纳税款的义务,与《公司法》的规定是对应的。在处理企业分立过程中欠税清偿的问题上,虽然规定了分立各方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并不排除分立各方之间对债务承担比例所作的内部约定。这种约定在其内部是有效的,只是不发生对外的效力,就是说分立各方不得以其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另外,为了妥善处理欠税的负担问题,税务机关与其他债权人一样也可以与分立的各方签定债务承担的协议,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总的来说,在处理分立、合并企业欠税问题上正确的做法是,既不能因为企业的分立、合并危害税收债权,也不能因为欠税的清缴而影响企业正常的改组、改制。

三、企业分立合并的所得税处理

(一)立法演变

1、1997年4月28日国税发[1997]7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

2、《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

3、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该文规定: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5、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底4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企业合并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一般性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二条第二款:“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第四条:“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三)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四)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上述所称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业务,其中“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之前(即合并日之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上述第3条中,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应不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的限额应按年计算。计算公式中的“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包括商誉。

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五)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上述对免税分立重组的税务处理规定同《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大致相同,区别在于根据119号,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而59号文则规定,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六)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好处:

(1)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重组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所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3、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程序

根据59号文第11条规定:“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可见,企业若想享受到免税重组的优惠,必须在完成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四、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公司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营业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营业税。

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2]16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五、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61号文,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改建为一个企业的行为。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企业存续,其他企业解散的,为吸收合并;设立一个新企业,原各方企业解散的,为新设合并。

企业合并中,新设方或者存续方承受被解散方土地、房屋权属,如合并前各方为相同投资主体的,则不征契税,其余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第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都不征收契税。

六、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3]183号文,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七、增值税

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企业合并、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合并、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将该公司资产(存货、固定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增值税行为,因此,企业合并、分立不应征收增值税。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2]420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八、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企业合并、分立涉及的土地所有权转移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因此,企业合并、分立涉及的土地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2011.2.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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