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财经大学研究生课程作业
论文题目 民事权利本质的文献综述 课程名称 民法学原理
姓 名 吴 煜 学 号 4161070021 专 业 民商法 年 级 2016 院 、 所 法学院 日 期 2016.12.08
摘 要
正如法律的实现是从“法律追求的秩序”向“现实存在的秩序”发展一般,民事权利的实现也是由“民法规定权利”向着“民事生活享有的权利”趋近。在此种意义下,民事权利可以划分出两个子概念,即“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前者是指“行为的可能性”,民事权利存在于可能性空间;后者是指“行使权利的行为”,是民事权利的实现状态,存在于现实性空间。综上,个人认为应当从三部分认识民事权利概念:“民事行为”,民事权利的表征,自主行为是民事权利的内容;“利益”,民事权利存在之目的;“国家法律的认可与保障”,民事权利的实质。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认可并保障的、反映民事主体利益的自主行为。
大陆法系的民法思维方式,特别是德国民法,被称为“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维”:其通过对生活事实的抽象,以逻辑的归纳提炼而形成法律
1概念并且将此种概念作为思维工具及思想表达工具。这种思维方式被批
评者称为“概念法学”,其中原因在于它的基础是抽象而成的概念。法学家按照一定逻辑把概念与概念相互联系,形成规范。接着建构成一层一层的不同位阶关系,相互协调的概念体系。综上,整个法学思维运行采取的是形式逻辑推理的方法,概念是基础和基本工具。在逻辑推理中,概念是推理前提,概念不清楚不统一则推理结果是大家各说各话,毫无意义。因此,理清概念有利于学法理论发展。
对于权利的本质,世界上存在着五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
1、自由说。由英国之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荷兰之斯宾诺莎(Baruch Spinoza,1632-1677)等人首倡,他们认为权力是一种自然的、免于干扰的条件。其后德国康德(Kant)、黑格尔(Hegel),美国霍姆斯(O.W.Holmes,1841-1935)继承发展。康德将权利称为“意志的自由行使”,黑格尔则是把权利、意志、自由与法并论,霍姆斯从法学角度把权利定义为“对行驶一定自然条件的一种允许”。
2、意志说。其中包含两种学说,一是“意志之力”说(Willensmacht),一是“意志支配”说。由19世纪德国法学家温德雪德(Windscheid)提出,认为权利即法律赋予的意志力,个人意志所能自由活动或者任意支配的范围。意志是权利的唯一基础,无个人主张的意志力或意志支配则无权利。
3、利益说。由于受到英国边沁所创的功利主义学说的影响,德国1 《民法思维之展开》,尹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修订版,“概念与推理——民法思维方法之检讨”
耶林(Ihering)、邓柏格(Dernberg)注意到权利背后的利益因素并指出权利的实质在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权利主体为享有利益的主体,利益是权利的价值准则,无利益则无权利。
4、意志利益折衷说。德国法学家伯克尔(Bekker),耶利内克(Jeuinek)认为,意志说和利益说以意志或者利益作为权利的唯一基础均有缺失,应综合意志与利益而这说明权利概念。权利是“依意志力而保护的利益”或是“为保护利益而赋予的意志力”,利益是权力的目的,意志力是权力的手段。
5、法力说。德国法学家默克尔(Merkel),雷格斯伯格(Regelsberger)等人论证到,权利由内容和形式两要素构成:其内容指一种特定利益,其形式则是法律上之力。特定利益就是法律上的利益(简称法益);法律上之力,即法律赋予或是认可的对抗他人的力量。
上述五种学说各自抓住权利的部分特征,但是又存在缺失。自由说指出了权利的不受干扰性和权利主体的自主地位,可是忽略了权利与自自由二者在不同意义上的含义和用法,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意志说注意到权利构成的主观状态,不过不能合理解释“无行为能力者权利”的特性。利益说解释了权利存在的目的,但没有表明权利与权利所及对象的差别。折衷说虽然一定程度上避免利益说与意志说的偏颇,但将利益保护根据归于“意志力”则是陷入新的矛盾。法力说把权利和利益、法力相联系,相较而言更趋于全面,可为阐明法力来源及法力的范围,也没有找到权利背后的动因。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民事权利本质的讨论没有达成统一认识,大致存在六种观点:(1)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某种权能;(2)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
某种民事权益;(3)民事权利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能为行为,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做出某种民事行为的可能性;(4)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5)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参加者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对待他人或他人对待而存在的行为的界限;(6民事权利是国家通过民事法律规定,对民事主体可以作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这六种观点和上述的五种学说存在关联,但是都有自己的特点,是从法律主体的行为角度来观察权利的实质。
个人认为从行为角度认识权利本质是可取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权利关系密切,权利的实现离不开行为。民事行为是任何民事主体参与民事生活的客观物质条件。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联系,无行为则无法律关系。民法正是通过调整民事主体的行为来调整民事生活,而调整的方式是首先在法律上规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民事法律的实施目的在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实现。正如法律的实现是从“法律追求的秩序”向“现实存在的秩序”发展一般,民事权利的实现也是由“民法规定权利”向着“民事生活享有的权利”趋近。在此种意义下,民事权利可以划分出两个子概念,即“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前者是指“行为的可能性”,民事权利存在于可能性空间;后者是指“行使权利的行为”,是民事权利的实现状态,存在于现实性空间。综上,个人认为应当从三部分认识民事权利概念:“民事行为”,民事权利的表征,自主行为是民事权利的内容;“利益”,民事权利存在之目的;“国家法律的认可与保障”,民事权利的实质。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认可并保障的、反映民事主体利益的自主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