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1

安徽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规范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交通部2002年第6号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依法开展交通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时使用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是全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主管部门,各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厅直各执法单位管理所属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实行定编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执行交通部统一规范。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包括轿车、越野车和轻型客车三类。标志包括车辆颜色和文字标识,示警灯包括顶灯和发声器。

第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基本色为白色,沿车辆前保险杆环绕车身以下部分为橙黄色;车身两侧统一喷印“中国公路”和具体执法门类的文字标识,字体为黑体,文字颜色为黑色。

交通海事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识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喷印。

第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示警灯为红、黄、蓝三色固定式排灯,安装在车顶前部。

示警灯排灯中间装备圆形红白色公路路徽;排灯颜色左右两侧对称分布,每侧从里向外依次为黄色、红色和蓝色。其中,红色占排灯单侧长度的二分之一,蓝色、黄色各占排灯单侧长度的四分之一。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示警灯采用相同的呼话、音调、灯光、选择自动转换等技术的电子发声器。音调应当与警车等特种车辆音调有所区别。

第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凭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徽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分配单》(以下简称《分配单》,式样见附件一)到车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管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是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和示警灯的有效证件。凡安装示警灯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必须持有省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使用证》,并随车携带。

《使用证》使用统一制式(式样见附件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使用证》。

第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执行以下公务时方可使用示警灯:

(一)执行抢险、施救等紧急任务;

(二)查处逃缴交通规费和车辆通行费的车辆;

(三)查处损坏公路的车辆;

(四)依法采取交通行政强制措施;

(五)执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任务;

(六)其他依法执行的紧急任务。

第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十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执行公务使用示警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示警灯;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发声器;

(二)两辆以上专用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发声器,后车不得再使用发声器;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使用发声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使用发声器;

(四)22:00时至7:00时,非特殊情况不得使用发声器。

第十三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使用,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交通行政执法公务中追车;

(二)公车私用或者将专用车辆和示警灯转借给他人;

(三)非执行公务时,将车辆停放在学校、风景区、饮食、休闲、娱乐等场所;

(四)从事与交通监督检查无关的其它活动;

(五)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车辆;

(六)不遵守收费站点管理规定和通行秩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性行为。

第十四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执行公务时,在本省范围内(含高速公路)凭《使用证》免交通行费。但应当主动出示《使用证》,配合收费人员检查。不能当场出示《使用证》的,应当按章交纳通行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申领《使用证》的,由所在单位填写“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申领表”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登记表”(见附件三、四)一式三份,由车辆所属单位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未经审验的《使用证》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使用证》遗失,应当及时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公告,声明作废。《使用证》遗失、损毁的应按原申领渠道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十九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转让、报废或者改变用途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拆除示警灯,消除本办法规定的文字标识,并将《使用证》交回省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示警灯由车辆单位安装具有资质的厂家生产的标准产品。车辆颜色喷涂由车辆单位凭《分

配单》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厅直各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专用车辆驾驶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教育。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定期接受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厅直各执法单位的专项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和示警灯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转借《使用证》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收缴其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三条 在车辆使用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车辆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由车辆所在单位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视情节轻重吊销或注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假冒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示警灯和《使用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元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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