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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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资源税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洪地税发﹝2001﹞385号

【发文日期】2001-09-21

【实施时间】2001-09-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资源税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9-21,洪地税发﹝2001﹞385号

各县地税局、城区各分局:

  现将《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1、南昌市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税目税额明细表

   2、南昌市几种原矿移送使用资源税税额折算表

   3、南昌市建筑材料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适用标准

  折算表

  4、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5、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6、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

  8、资源税代扣代缴证明(正、背面)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列资源税征税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开采、生产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

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纳税人在我市开采、生产应税矿产品为资源税的征收范围;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我市开采、生产或收购应税矿产品的,税额标准按(附件

一)计算缴纳。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六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矿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数量的,按下列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一)对用石灰石加工锻烧成石灰、水泥、粘土加工锻烧成砖、瓦而无法正确计算石灰石、粘土、沙原矿移送使用数量的,按照《南昌市几种原矿移送使用资源税税额折算表》(附件二)执行。

  (二)对未完工程按月结算代扣资源税税款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施工单位承建工程的工程形象进度折算的建筑面积或工程量耗用应税建筑材料数量依照《南昌市建筑材料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适用标准折算表》(附件三)进行计算,待工程竣工后,再进行资源税结算。

  (三)对财务制度不健全或不能准确提供应税建筑材料收购数量和资源税扣缴情况的施工单位,其资源税税款的结算按工程总建筑面积或总工程量耗用未税建筑材料数量依照《南昌市建筑材料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适用标准折算表》(附件三)计算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应税矿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矿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矿产品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八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款,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

  应纳税款=课税数量x单位税额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收购的未税矿产品的收购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收购数量x单位税额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矿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矿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条资源税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缴纳或解缴应纳或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晶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全国统一的“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十二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附件四、附件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的资源税纳税人,市地税局根据以上原则确定,报省地税局备案。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副本一同使用。

  第十三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以应税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对收到纳税人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应作为收购应税矿产品的付款发票附件,附同付款发票一并作为会计凭证保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税款应设立专户核算,按规定建立税款帐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登记表》(附件六)。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

续。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签订《委托代扣代缴资源税协议书》(附件七),发给扣缴义务人《资源税代扣代缴证明书》(附件八)、《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矿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1、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开采我省增列资源税征税项目中列举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的,暂缓征收资源税。

  2、对经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解困主管机构认定为特困企业,该企业开采、生产我省增列资源税列举征税项目的,暂缓征收资源税。

  3、对采掘非耕地粘土烧制砖瓦,并将采掘现场整理为可供耕种的人造田地,其采掘自用的粘土可暂缓征收资源税。

  4,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的,由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有关资源税或免税事项,并报省政府领导审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举给予暂缓征收资源税的矿产品,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中请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纳税人的申请报告和证明材料按程序报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给予缓征。

  纳税人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要减免资源税的,由纳税人先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市局审查,报省局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2%的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南昌市地税局洪地税发﹝1998﹞182号文件所附的《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增列资源税征项目税款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件一:南昌市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税目税额明细表

                             

税目     应 税 项 目             单位税额 课税数量单位    石灰石、天然碱、石膏           2.00 元    吨 

    天然石英矿:包括建筑用砂(含江砂、河砂、 

 其  山砂等)、玻璃用砂、铸型用砂、水泥配料   0.50 元   立方米 

 他  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 

 非 

 金  粘土:包括砖瓦用粘土、铸型用粘土、水泥

 属  配科用帖土、保温材料用粘土、陶粒用粘   0.50 元   立方米

 矿  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科用黄土

 原   

 矿  建筑用石:包括片麻石、虹石、鹅卵石等    1.00 元   立方米       

    矿泉水                  2.00 元    吨 

 

  

 

附件二:南昌市几种原矿移送使用资源税税额折算表

 

 产品名称  应税产品      资源税税目  课税计量单位 折算单位税额  

  石灰    石灰石     其它非金属矿原矿   吨       2元    

  水泥    石灰石、粘土等 其它非金属矿原矿   吨       1.8元   

  红砖     粘土      其它非金属矿原矿   千块      2元   

 空心砖    粘土      其它非金属矿原矿   千块      2元  

附件三:南昌市建筑材料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适用标准折算表

                         

序号 建筑结构  应税产品      资源税税目   课税计量单位  折算单位税额                        

一  砖混结构  河沙、碎(砾)  其它非金属矿原矿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0.6 元          石、卵石  

二  全框架结构 河沙、碎(砾  其它非金属矿原矿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1元         石、卵石

三  半框架结构 河沙、碎(砾)  其它非金属矿原矿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0.8 元         石、卵石

四   路、桥    河沙、碎(砾)  其它非金属矿原矿 每立方米混凝土     l元         石、卵石

附件四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XXX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XXX购货单位:

  我省(自治区、直辖市)XXX市(地区、州、县,XXX县(旗、区)XXX单位,税务登记号为XXX,其开采销售的矿产品应纳的资源税由该单位自行在我局申报缴纳,在此证明有效期限内,请对销售的矿产品不要代扣代缴资源税。

  特此证明。

销售单位(章)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章)

经手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一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证供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此证明的有效期限内销售时向购货方出具此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均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2、本证制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负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3、本证明的边缘尺寸规格为13.06cmX18.15cm(此尺寸是按787mmxl092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787mm÷6张=131.1mm,1092mm÷6张=182mm,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截切偏差,同本证明的边缘尺寸为13.06cmXl8.15cm)

附件五: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XXX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收购矿产品单位名称:

税款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销售矿产品单位(个人)名称

销售矿产品单位(个人)税务登记号

矿产品名称           课税数量单位:

                单位税额:

矿产品数量

(大写)

销售单位或个人(章)       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手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已纳资源税的证明)

此证明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证明供个体、小型矿采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销售时向购货方出具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2、本证制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负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3、本证明的边缘尺寸规格为13.06cmXl8.15cm(此尺寸是按787mmX1092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787mm÷6张=131.1mm张,1092mm÷6张=182mm,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截切偏差,同本证明的边缘尺寸为13.06cmX18.15cm)

附件六: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

代扣代缴单位(章)                      金额单位:元支付货款日期 销售方 收购产 收购 单位 收购 未税收 折算单 代扣代缴 代扣凭 年 月 日  名称 品名称 数量 金额 金额 购数量 位税额 资源税 证号码法定代表人(章)              经办人(章)

附件七、

委托代扣代缴资源税协议书

委托方: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受托方:X X X X X

  为了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经商定委托方、受托方就代扣代缴资源税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二OO 年 月 日起,将收购未税矿产品的资源税委托给受托方征收管理;受托方作为代扣、代缴义务单位(即扣缴义务人),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收缴资源税。

  二、受托方所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由委托方提供。  三、受托方征缴资源税所需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发、使用、保管,切实加强管理,不得丢失,出现问题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四、受托方应在每月十日前向委托方结报税收票证,及时、足额解缴已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防止税款遗失、积压、挪用。

  五、委托方有责任和义务帮助受托方做好代扣代缴工作。

  六、受托方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属违法行为的将按《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委托方依据上级税务机关规定,按受托方代扣代缴税款的2%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八、有关政策问题的解释权属委托方。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委托方、受托方共同协商解决。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章)            受托方(章)

                     二OO 年 月 日

附件八:资源税代扣代缴证明书略

资源税扣缴责任书

背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鉴定本责任书,以明确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和税务征收机关的权力。

  二、资源税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如下义务:

  1、向销售单位和个人支付资源税矿产品项目款项时,应索要并妥善保管销售方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对未税矿产品均应代扣代缴资源税,井向销售方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并按税务征收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及报送《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

3、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三、税务征收机关的权力:

  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不缴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缴其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用于代扣代缴经费支出和代扣税款办税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奖励。

(签字人及机关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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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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