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相关案例

第四章

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

【案情介绍】

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将承担法律后果。

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启示】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投保人应把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尽量告知保险人,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如果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就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予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就将面临保险合同无效和发生事故得不到赔偿的风险

这样看来,投保人承担了较大的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为,一般投保人并不知道需要向保险人申报哪些事实。保险公司应该在操作规程上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作适当的规定,如规定业务员必须完成必要的询问事项,如果出现业务员过失使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令公司蒙受损失,则应该由有关业务员负责。

案例二: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

【案情介绍】

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10月,该厂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11月中旬,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而拒赔。

【案例分析】

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的问题。

1、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若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辩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此案中,投保人履行了风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人理应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因不愿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并未通知投保人解除这个保险合同,这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义务。

【启示】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特别是风险增加的时候及时告知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正确履行了风险增加告知义务,就避免了保险合同因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失效的可能。对于保险公司,在标的风险增加以后应及时依法采取合适的行动。

案例三:推定全损后的财产处理权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案例分析】

1、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2、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可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

3、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残车及现金,付出了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启示】

《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此,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以后,标的的残值应属保险公司所有。

案例四:索赔金额不能超过有效保险金额

【案情介绍】

1998年7月31日,某货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对象为货运公司所雇用的全部驾驶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是6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赔偿限额为72个月工资(每人每月工资按1500元计算)。保险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

1999年7月28日,货运公司驾驶员王某驾车途中出事,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王某本人受伤及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另一名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王某违规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9条,王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解处理,根据《办法》规定由货运公司赔偿王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8级伤残生活补助费共计37027元;由货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72000元,作为张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之后,货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金额127027元(其中张某死亡金额90000元,王某伤残37027元)。保险公司在审理案件时,获知并查实货运公司曾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等,并从该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包括张某死亡、王某伤残的上述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认定的全部赔款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货运公司不服,于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货运公司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这两个责任保险对张某、王某的

赔偿责任是相同的,也就是说货运公司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事故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订立了责任保险合同,属重复保险。

货运公司已从一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另一保险公司应予拒赔。但后者应根据其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与另一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之总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

投保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这是损失赔偿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保险实务中,由于各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实现完全的信息流通,这给少数人购买重复保险以获取不当利益提供了可能。

案例五: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时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情介绍】

张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其因交通事故腿部遭到重创,腰部的肌肉受到损伤,这些伤害直接引起了急性肾功能衰竭。接着,由于大腿的肌肉坏死引起的感染无法控制,被迫锯腿以求保命。

由于张某在遭遇此交通事故之前,患有严重的肝功能不全,事故之后其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发,GOT等指标急速上升,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死亡。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以其死因是源于肝脏病,死因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患者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予以认可,一部分要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分析】

在寿险和意外险的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死因和保险事故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关于张某死亡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成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论的焦点。本案的事实关系错综复杂,因为,张某是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肺炎、肾脏、肝脏、心脏功能衰竭、败血症等并发最后导致死亡,所以从医学角度也难以做出十分权威的结论。

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分析,第一,张某由于右腿开放性骨折造成了右下肢血流不畅,导致败血症的感染,形成肌肉坏死。为了保全生命而进行了截肢,但是,手术后并没有阻止败血症的进一步感染,导致死亡。第二,肝脏功能不全的加重GOT指标的急增是由于右腿肌肉坏死导致败血症感染而致。第三,无法证实张某的死亡是直接源于肝脏疾病,但是不排除加速死亡的可能性。

法院从主要病因着手,从中找到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借助比例因果关系的理论,认定张某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全部,只有80%。另外20%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0%的保险金。

【启示】

近因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这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当保险事故是由多个原因导致的时候,往往难以判断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中可能会涉及到多方面的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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