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

  摘要本文简要的介绍了证明责任的实质内涵,对其实质做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并在结合我国诉讼证明标准模式的基础上就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深入的论述。

  关键词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模式 实质内涵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55-02

  

  一、证明责任的实质内涵

  证明责任是以诉讼法、实体法、证据规则判定当事人诉争权利能否得到法律救济的制度,这也决定了证明责任是一个多重价值和多重功能的结合体。具体到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内涵:

  (一)证明责任与自由心证密切相关

  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证明责任只有在作为法律的要件事实不能确定时才起作用。因此,证明责任与自由心证密切相关,如果法官对某事实存在与否已经达到内心确信,也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只有在作为法律要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存在按照什么样的原则规范使一方遭受不利结果的问题。在现代法的适用中,即使应确定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也不能拒绝作出裁判。此种情况法院作出裁判的规范就是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相区别

  证明责任是在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没有证明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即使当事人不举证,如果事实真伪是明确的,那么当事人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法官在诉讼中对双方所主张的证据都要予以斟酌,并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和诉讼证明标准来确定某事实的存在与否,一旦出现不能对某事实的存在与否加以确认时,就存在谁因此承担败诉的结果的问题,此时也才存在证明责任。

  (三)证明责任是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最后要确定的责任

  因证明责任是在法律中抽象地加以规定的责任的规范,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进程的不同或当事人对诉讼活动态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证明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证明的规定,而是关于没有证明的规定,在诉讼开始或诉讼进行中,证明责任作为一种后果的责任规范都不会发生适用的问题,因为事实是否真伪不明并不清楚,只有在审理完结之时,证明责任才表现出来。

  (四)证明责任产生的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证明责任只是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应承受的负担,而且只能是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对某一个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只可能是由一方当事人,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诉讼的胜败可能是按比例的,即两方当事人各有胜负,但具体到某一个事实真伪不明所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否则,将证明责任分担与双方当事人是“和稀泥”式的裁判。

  (五)证明责任是案件主要事实(关键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般地讲,证明责任只在主要事实存在与否不明确的情况才会发生其作用。只是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不明确时,一般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因为,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只是帮助认定主要事实的一种手段。有时候之所以表面上看也存在着因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这是由于该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的真伪不明导致了主要事实的真伪不明,从而发生了证明责任的问题,但绝不是直接由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的真伪不明而发生的。

  二、证明责任之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一般概念

  由于受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原则的影响和对法律事实与裁判事实概念的不区别使用,长期以来我国三大诉讼法追求“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尽管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法律事实概念的讨论中被追求法律真实或法律事实的标准所替代,但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依据和司法依据仍没有形成共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探求法律事实是证明要求还是证明标准?以刑事诉讼中裁判事实的认定为例,有的学者主张,“刑事证明的目的,总体来说是要达到诉讼(案件)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①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按照马列主义关于真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辩证关系的原理,“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②另有学者则认为,在裁判事实的认定过程中,“裁判者固然会通过审查控辩双方提供或自行搜集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真相作出明确的揭示,但这种对事实的揭示只是为争端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事实基础和依据,创造一定的条件,而不是诉讼的最终目的。裁判者就争端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③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就裁判事实的认定而言,“法庭所进行的实际就是一种‘向裁判者证明’甚至‘证明给人看’的活动。这种证明活动与那种以纯粹探求未知事物和知识的认识活动相比,有着明显的差别。”④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有关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问题才趋于统一��用盖然性证明标准代替传统的法律真实或者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诉讼证明标准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经历了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到法律真实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演化。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故对诉讼证明标准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认识。

  1.客观真实标准。客观真实标准是我国证明标准理论中的传统观点。《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此标准的经典概括。这一标准要求对案件事实(或者主要事实)的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

  2.法律真实标准。所谓法律真实标准,指基于诉讼程序中被证据证实的并据以定案的事实,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是建立在对事实,尤其是历史事实的准确把握的基础之上,建立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的科学基础之上,同时也吸收了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合理成分,体现了诉讼对公正、效率、人权的多元价值追求。

  3.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了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证明标准的明确确认,一般认为这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标准,但又不同于优势证据,因为规定中用了“明显”一词,所以一般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实这一证明标准与我们以前采用的“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并无差别,但与“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有本质的差异。这一规定并不是对证明标准的降低,而是明确放弃了客观真实,明确了事实真伪不明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判断。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过程中,应当考虑各种因素,运用经验法则,通过自由心证,衡量当事人的证据能力,最后综合作出判断。

  三、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

  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模式,待证事实在何种程度上能被确认,并相互关联,从而达到法律真实,或者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确定主张权利一方承担败诉责任,一般规则是遵循“优势证据”或“高度盖然性”标准。换言之,通过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能够达到“优势证据”或“高度盖然性”的程度,那么基于此的裁判就认为契合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其结果在法律上就是正确的。据此,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都是评价裁判的尺度。基于诉讼的复杂性和诉讼价值的多元追求,证明责任并非实体法简单预设的规范性措施,证明标准也并非简单的“证据优势”或“盖然性优势”,而是融合了实体法预设的规则、待证事实与诉讼价值追求,呈现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可以理解为依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由弱到强大致可以分为三个互动层次:一般证据、优势证据和强势证据。其与证明责任的互动关系具体表现为:

  (一)不同性质的案件其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不同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较刑事诉讼为低。民事诉讼中事实发生的可能性或者概率大于不发生的可能性和概率,事实即可确认,此为优势证据。由于实体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法律要件种类繁多,故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者不同的法律要件所对应的诉讼证明责任也不同,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也决定着不同的案件其证明标准也有所区别。比如婚姻家庭法所规范的身份法律关系从大的范围可以划分为:血缘关系和拟制关系,确认身份关系的实体法律依据是婚姻家庭法,其诉讼标准是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在确认身份关系存在与否的案件中,其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应当比一般案件要求更高。假如用一般的盖然性标准判定身份关系的似有“乱点鸳鸯谱”之嫌疑。同时,哪些情况下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也是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和证明标准作出的一种可能性(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判定。因此,此处的可能性和概率所指并不完全一致,可能性主要反映法官对于证据认定的逻辑思维的判断结果,带有较多的个人经验色彩,而概率则体现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的成果。⑤同样的,基于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的大数定律,在笔迹、指纹和DNA鉴定中,也体现出这种互动关系。以笔迹鉴定为例,根据实践中得出的统计结果对笔迹不同的细节特征予以归类,测定其出现概率以决定其鉴定价值,并据此设定鉴定标准,对于认定相符的标准,刑事案件要高于民事案件。当然,以概率结果作为判断依据的关键是统计结果的科学性。

  (二)证明标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不同,但证明责任贯穿于诉讼之始终并在最后以结果形式显现出来

  证明标准是程序法规范,证明标准贯穿于诉讼的每一个阶段,但其并不是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是一致的,它对实体法律关系的证明和程序问题的证明有不同的标准。比如在人民法院对立案证据的判断适用一般证据判断模式,即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了诉权及管辖的存在即可,无须证明自己的权利确实受到了侵犯及受到侵犯的程度;审理阶段,则应适用优势证据;在二审中,上诉法院改变一审判决必须达到一个高于优势证据的标准;依此类推,再审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原审判决,达到强势证据的标准。这种阶梯式上升的证明标准反映了人类认识过程的一般规律,符合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及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与此相反,证明责任毕竟是实体法律规范预设的,不能因为诉讼过程的改变而改变其既定的规则和功能。因此,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判断证明责任时不能改变实体法预设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和标准。

  (三)不同的证明对象对应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

  一般而言,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如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审查、不公开审判申请的审查及法院作出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受理决定应适用一般证据标准。原因在于,上述决定、裁定的作出一般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上述制度的设置一般基于法定的特殊原因或紧急情况,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减少当事人运用以上制度的困难,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但是对于一些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有影响的程序法事实,如举证时限的届满,则应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在证明责任的负担上,对之也应有所区别,英美法系的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原则),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就具体案件进行具体性分配。

  (四)不同证明难易程度对应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

  对于一方当事人处于明显弱势的诉讼,如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诉讼中,受害人受制于专业知识限制,面临证据匮乏、取证困难的种种问题。对于这类诉讼,受害人举证只须达到一般证据标准,即证明存在致害可能性存在,然后举证责任倒置,由对方举证。对于这种举证必须达到优势证据,甚至是强势证据的标准才能免责,以体现人权保护和社会公益价值的追求。举证责任的倒置导致不同案件中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予以分配的程度不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后,如果出现其所举证据使法官依据证明标准对其主张事实产生怀疑,进而形成其主张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引起的负担。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是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也是对证明负担的一种重新分配。

  

  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中国法学.2001(1).

  ②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1).

  ③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法学.2001(1).第23页.

  ④[英]休谟.关文运译.人类理解研究.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92页.

  ⑤[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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