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可以认定为依法据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执法实践探讨:物业公司强制住户安装其指定品牌太阳能,对这种行为能否将物业公司定性为公用企业或者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从发生在我省太原市的物业公司滥收 费用被工商部门查处并在 一审、二审中工商部门胜诉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在执法实践中将物业公司认定为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v   案例:

v   小区电贵

v        自2005年起,山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阳光物业公司),开始负责阳光地带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当时,该小区入住率仅有20%左右,给物业公司造成较大亏损。

v        同年8月,阳光物业公司为弥补亏空,把小区公共用电包括单元走廊电费、绿化电费、路灯电费等分摊到了业主头上,居民用电价格由此提升到0.55元/度,与我市居民生活用电电价规定的0.475元/度相比,提高了0.075元/度,小区业主对物业的提价收费行为不满,遂向工商部门举报物业公司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v   工商查处

v        2006年3月,工商小店分局经过检查,证实阳光物业公司确实存在超标准收费。市工商局研究决定,由工商小店分局立案调查。工商部门认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上述小区公共部位的电费,应该从物业管理费中支出,而不应该分摊到业主头上,阳光物业公司擅自提高电费标准,属于利用优势地位超标准收费。

v        据此,市工商局于2006年6月作出并工商经检罚字(200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责令阳光物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v   引发官司

v        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后,阳光物业公司以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

v        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阳光物业公司是开发商聘用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虽不是供电企业,但系被供电企业指定对小区用电进行管理的经营者,其滥收费行为应受《若干规定》的约束。2006年10月,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v        一审判决后,阳光物业公司坚持认为,自己既不是公用企业,也不是公用企业指定的经营者,主体上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若干规定》的调整对象,且公司不存在限制竞争行为,并向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

v     终审判决

v        2006年12月,省高级法院就此案的两个焦点问题展开审查,即阳光物业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若干规定》的调整范围,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v        法院审理认为,《若干规定》的调整对象除包括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如供水、供电、供热等行业外,还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的行为。而当事业主使用的是单项预交刷卡式电表,必须持卡购买电费方可使用,对阳光物业公司的供电和售电行为具有明显的依赖性,阳光物业公司具有独占地位。同时,《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限制竞争行为。阳光物业公司擅自抬高电价显然属于滥收费用,构成限制竞争行为。据此,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阳光物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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