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_保险法_第17条和第19条的理解和适用

保险研究2011年第9期INSURANCE STUDIES No.92011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的理解和适用

龚贻生1朱铭来2吕岩3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北京100033;2.南开大学经济与政策研究中心,天津300071;

3.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00084)

[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根据保险市场信息要]2009年修订后的

即保险人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特点,强化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的高度不对称性,

护,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规范格式条款。新保险法在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无效免责条款的

剖析如何准确把规定上做出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本文从免责条款的性质及法律效果等角度出发,

握和理解新保险法相关规则的法理内涵,并对未来保险公司完善相应的合规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 [1004-3306(2011)09-0087-07文章编号]

一、新保险法中免责规则的修改和完善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而免责条款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提供条款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具有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以及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为了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立法都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保险法修订前后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如下:

保险法修订前后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表1修订之前(原保险法)

第18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

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

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

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

不产生效力。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第19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修订之后(新保险法)

[作者简介]龚贻生,现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副主任;朱铭来,南开大学保险经济与政策研究中教授,中国保险学会理事;吕心主任,岩,博士,现任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战略规划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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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规定更为详细,也更为严格。除了在第17条中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加以

在第19条还专门规定了两类特定无效的格式条款。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角度,强详细阐述之外,

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这对未来保险产品的开发和保险条款的完善提出了很高的

①要求。

作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将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一方面对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

明确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对控制单一损失规模和程度、防范道德风做出限制,

险因素等有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免责条款往往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所利用,逃避自身责任、扩大合同

从而损害了交易关系中弱者方的合法利益。因此法律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对方的义务或限制对方的权利,

较为审慎、严格。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

”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的提供是以公平原则为基础,而正因为格式合同中民

事主体的平等性和地位互换性可能被打破,免责条款可能会因为合同一方的经济地位和垄断力量等因素而被不正当的设定,从而使得合同不再公平,各国立法和司法均加强了对免责条款,尤其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范和控制。

《合同法》:“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对一般性免责格式条款的规范和控制,我国在第40条作出了规定

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

”新保险法中新增的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第19条),明显借鉴了《合同法》中的无效。

规则。然而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法理内涵,以便在未来保险条款更新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实施规则,将成为保险法修正之立法精神能否合理贯彻的关键所在。

二、保险人免责规则的法理分析

(一)合理界定免责条款的范畴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比表1中新旧保险法条款的措词,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应不局限于传统所

“责任免除”指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它还应包括一些散落在合同各个章节的对保险人责任的限制(相对免除)

或者绝对免除条款,如特约条款中的免赔额(率)、就医定点医院、索赔证明和程序要求等。最新的各省高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如2011年先后出台的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责任免除”、“除外责任”都明确指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及其他有关

“免除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我们认为,出于对经营风险的可控性考虑,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往往给出大量的限制。基于免责条款的频繁设定和专业性难度,理应要求保险人对其加以详细地说明,以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险合同毕竟不同于一般民商合同,保险法也不能简单套搬合同法中要求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和说明的规定,涉及免责事项的条款往往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占据较大篇幅,如果不加限定地要求保险人对所有涉及免责的条款都予以说明,于公平与效率上亦似有不妥。

保险合同中的很多条款是在特定情况下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如当投保人不适当履行某些义务时,保险人的相应责任被免除,这些条款大多是根据保险法或其他相关规定加以具体化和实践化而制定的,与一般的

但在性质与功能上又和免责条款本质上相同。一般这些条款均被表述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有着显著差异,

“投保人、“赔偿处理”中的被保险人义务”或者程序项下,而不是“责任免除”项下。这些限制是对保险人责任的合理限制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违反的合理制约,是保险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如果将其也认定为免责条款并要求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则一方面过分加重了保险人在缔约时的负担,于合同

《法规部杨华柏博士解读新保险法》,http ://www.iic.org.cn /D_newsDT/newsDT_read.php ?id =①中国保险学会网站,

3061,20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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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之公平原则似有不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缔约的效率性,使解决合同纠纷时的情况更为复杂。

(二)“免责无效”的公平原则适用

《合同法》新保险法第19条使第40条的规定在保险法中得到了贯彻。虽然免责无效的界定条件得到

但还存在着若干疑问需要解决,而问题的焦点就在于无效之免责条款的要件上,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了明确,

下文则针对公平原则在认定无效免责条款中的贯彻进行阐述。在其中的适用是不可或缺的,

1.公平原则在“依法”权利义务之界定范围中的适用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往往对保险事故加以各种限定,以保证保险权利义务的平衡和自身的偿付能力。同时保险人为了达到免除自身责任之目的,也可能会采用艰涩难懂或含糊其辞的语言来表述免责条款,甚至违反强行法的规定而设定免责条款,投保人因不具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知识,难以明确领会免责条款的含义。因此免责条款也可分为正当的和非正当的免责条款。新保险法第19条则成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又一道防线,当免责合同所免除的并非保险人法定义务而是约定义务的时候,需要保险凭证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才能生效,而当免除的是法定义务的时候,无论是否明确说明都认为其无效。然而,究竟何种性质

甚至可以延伸至行政法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此种法定义务是局限于保险法特殊规制还是民法一般规制,

规的规制领域?

按民商法一般原则考虑,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必然是无效的,其他性质的合同

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一般的合同条款自然有条款也不例外。而在任意性规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上,

效。但德国法系许多学者主张,应在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的控制上强化任意性规范的作用,对当事人排除任

②需要以公平观念严格审查。有学者指出,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原则的实质精神看,本来即意性规范的约定,

③是强调对格式化条款内容,在其未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时,仍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衡量加以控制。

在保险合同中存在着大量的任意性规范,而保险法对这些问题有着特别的立法精神。有学者指出,根据德国保险法的“相对强制规定”理论,为了保护被保险人而设定的相对强制规定在原则上是不能变更的,除非对被保险人有利。因此,这样的情况就不能以一般私法原则加以认定,而是要从保护弱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立场出发,遵循公平原则单独裁量。如根据新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对于合同解除权的不同配置,应解读为保护投保人和

如果保险条款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则此约定被保险人的相对强制规定,

④违反了该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精神,构成对保险人法定义务的免除,为无效条款。

2.公平原则在无效认定的具体情况中的适用

《合同法》:“合同中的在我国,非正当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为无效的情形并不多,第53条规定

”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显然上述两

种情况与保险合同关联不大,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违反一般民法强行性规定的情况很少,而集中在保险法强制性规定领域。现实问题是,如何合理界定和准确把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两种情形?举例而言,被保险人因职业变更,风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人身伤害,且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拒绝承担责任的免责规定是否有效?又如,投保非保证续保的

“加重投保人、健康保险合同,因身体状况变化而需要调整费率,是否构成被保险人责任”而无效?

①以免赔额(率)条款为例,对其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否负明确说明义务,实践中就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

“霸王条款”,免赔额条款是保险行业内部规定,实质是一种它利用格式合同单方面减少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保险的损失认为,

《合同法》补偿功能,应当按照对格式合同的规定(或参照新保险法第19条的相关规定)确认其无效,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

和实际损失赔付。第二种观点认为,免赔额条款类似于合同中的正式免责条款(除外责任条款),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但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免赔额条款不同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免赔额条款是规定保险人承担责任时应以何种比例赔偿,是保险精算公平定价的体现,应归于普通保险合同技术性条款。我们支持第三种观点。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②李永军.合同法[第269页.

M ].中国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③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第114页.

——新《保险法》J ].保险研究.2009,(6).④刘学生.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第19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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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39条对免责格式条款的有效要件给出了原则性规定:遵循公平原则并且以合理方式提请

无效的认定应至少符合两种情况之一:违背公平原则;并未提请注注意及予以说明。那么从另一方面来看,

意或明确说明。新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是未提请注意或明确说明的情况,而第19条规定的则应该是违

“免除”、“加重”、“排除”其的情况都应以公平为基础来裁量,当对投保人或被保险背公平原则的具体情况,

人设定的责任超出了正常合理的要求,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而显失公平的情况,免责条款才被认定为

,《合同法》无效。有学者指出,主流观点认为第40条规定文义涵盖过宽,如果格式条款免除的是一般过失

责任或者轻微违约责任,且提供者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则此类条款应当有效,因此,对《合同法》第40条

①“免除主要义务”。因此,免除责任应当解释为笔者认为,在对保险合同这种特殊规定应进行目的性限缩,

合同做出单独规定的保险法中,确认免责条款无效中所贯彻的公平原则,并将其运用到自由裁量权以分别区分各个案的情况,是具有相当的必要性的。

“保险法”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则更为明确,且便于保险实务操作。其第54 1条规定,

“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一、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

”保险人之义务者。四、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就其文法措辞及适用原则而言,

笔者认为对新保险法第19条未来的解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其明确指出“显失公平”作为约定无效的前提。合同的权利义务本应主要由当事人双方协定,只要不违反强行法规定,即告生效。法律规定合同条款无效本应谨慎,而公平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将条款无效的前提界定为“显失公平”是较为适当的。如果免责条款本身就是基于公平原则而设定,那么不宜简单认定为无效。有学者认为,其“其他于要保人、

“显失公平”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和的内涵重叠,且前三款规定已足以涵盖显失公平情形②。

笔者认为其实这一规定作为兜底条款,更使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保护滴水不漏。

3.保险实务中贯彻公平原则势在必行

纵观我国保险业实务,相关问题比比皆是。例如,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曾规定: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何种情形,车辆残值都归被保险人,从保险赔款中相应扣除,此种条款可能构成“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

③。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又如,很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对方负有全部或主要事故责任的,被保险人不得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而必须先向该肇事方请求赔偿。故时,

更有甚者,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所谓的“无责免赔”规则。其实质就是变相免除保险

“代位追偿”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上述条款违背保险经营的公平原则和人依法应当承担的

保险法立法精神,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但是,保险实务中还有一些特殊情形应区别对待。如在车险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免责情况(《机动车辆保险条

),款》则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如果为此类行为提供了经济保障,就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或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既违背了保险的宗旨,也与法律及公序良俗相抵触。然而司法实

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讼争合同无效践中却多次出现了认定“保险公司以该车未进行年检、

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判例。笔者认为类似判决值得商榷,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正当的。

“保险法”需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台湾地区中指定其权利义务为“依本法”应负或应享有之义务或权利。

保险合同本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其性质和其他合同有明显区别,新保险法将判断标准扩大到“依法”应

、享有或负担之权利义务,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显然更为全面,也和相关法律实现了衔接,然而《合同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权法》等法律所规制的权利义务,是否能够准确适用于保险合同关系,仍需要司法实践在具体个案中予以具体裁量,公平原则是否能够得到贯彻对能否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无疑至关重要。

——新《保险法》J ].保险研究.2009,(6).①刘学生.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第19条的理解与适用[

M ].中国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②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第114页.

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③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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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分析

,修订前后的保险法都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前的要求是“明确说明”修

“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明确说明”《合同法》订后的要求更为具体,是和二者兼备,这和第39条的衔

“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载体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接更为紧密。新保险法还规定做出

,这应当认为是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但是,如果仅在保险单上提示,凭证”

可能会给保险公司带来风险,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订立时就应将免责条款做清晰的提示,加之新保险法规定投保单中必须附格式条款,因此,保险公司选择在投保单上作统一提示是最为安全的做法。

虽然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已经较为明晰,但新保险法对保险人应该如何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等关键问题仍略显模糊,下文将着重分析这一义务的履行标准。

如何在保险合同中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极为关注的问题,也是学者们讨论的焦点。关于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有学者指出,涉及到两种分类标准,即主观说与客观说、形式说与实质说两种,其中前者分类为学界通说①。主观说是以保险人的理解为基准,也就是说只要保险人在订约时认为其已将合同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了适当解释,就可认为是履行了说明义务。客观说则是以相对人是否理解契约条款内容及涵义为标准。大多数学者都持客观说,即保险人的明确说明需要令相对人理解才能履行完成。

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不同解释

表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

“明确说明”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如何理解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

(法研[2000]5号)的问题的答复》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险法第18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

(2003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

年)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

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融纠纷案应当允许保险人的证明手段多样化,除了投保人对已了解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声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浙法民二明确认外,诸如音像资料、证人证言等只要能够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008]第38号)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

人民法院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

(2011年1月7日)《保险法》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

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

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

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2011年3月2日)“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声明书”,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已

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

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

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客观说中又可分为一般标准和个别标准。前者以具有一般知识的理性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作为标准。只要保险人的说明使上述的一般人能够理解条款的含义,那么就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后者指的是由于各个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各不相同,保险人只有使每个不同的投保人对合同条款都有了明确的理解后,才能说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

J ].保险研究,2008,(1).①于海纯.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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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8条曾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

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险合同条款内容时,

”释。虽然个别标准能够实质性地达到说明义务的目的,但增加了保险人的不合理负担,也可能引起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不宜大量采用。

形式说和实质说的分类则涉及到如何认定当事人已经理解条款涵义。形式说认为,投保人只要在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就表明保险人说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实质说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加以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

但是在出现纠纷时难以举证,更难以防范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意隐瞒说律后果。口头形式虽然简明方便,

明事实,因此,书面说明方式则必不可少。从新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显然是采取了实质说的观点。

但是,新保险法中并未规定“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判断标准,这一疏漏可能使得实践中“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产生了多种理解。人民法院曾针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就先后出现过数种意见,笔者摘录部分(见表2)。

由表2可以看出,新保险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要求已经很清晰,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判断采用了实质性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的证明手段。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口头和书面的说明方式进行细化解释,如果要求保险公司业务员向被保险人面对面解释,不仅说明条款过多,成本花费过高,而且由于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普遍文化水平还不高,要求他们对保险条款作清楚的说明,也是比较困难的事情。书面说明如何履行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①。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在履行方式上达到保险凭证(最好是投保单)上的显著标识,并通过专门

在履行标准上达到普通投保人能够格式提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认知的书面证明及投保人签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理解的程度,即可认为是适当履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也都采取了类似的标准。

但是,实务中有一些特殊情形,完全采取上述统一标准认定明确说明义务,缺乏可操作性,或导致低效运营。例如,一些简易人身意外保险,在机场、车站代售,由于交易量大、费用低、保障内容简洁、期限很短,如果仍然要求每个投保人签字认可条款的明确说明过程,已经不现实并缺乏必要性。因此可采取要求保险人在相关公共销售场所以醒目方式张贴公示条款内容和免责事项说明,并在保单中明示即可。又比如,对于网上销售的保单,可采取对话框形式提醒投保人相关免责事项,并以其确认回复为激活保单的必要条件,以此完成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

有学者在保险法未修订前就曾指出,只要未明确说明就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实际上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

,除外责任条款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是否产生效力,惟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作出“明确说明”而对

此若双方存在争议,就只能求诸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事实判断),从而成为诱发道德风险和保险合同纠纷的

②直接动因,在客观上极不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定发展。

另外,在保险合同引入的免责条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责条款,若完全依上述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势必导致法定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归于无效,这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是相违背的。我们认为,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仍应对条款内容进行显著提示,条款含义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和免除。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适应新保险法要求,完善相关合规制度

在规范格式条款及免责事项方面,新保险法的实施将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其规定也更贴近保险业实①梁J ].中国商法年刊,2007,鹏.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之改进[第636页.

J ].法学杂志,2001,(2).②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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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的要求。由于保险条款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在过去保险合同制定的实务中,保险人要么使用晦涩

使投保人难以理解条款的真正含义;要么使用笼统的语句和相当的篇幅来描述,使投保人难以的专业术语,

全部领会;甚至对某些条款进行拆分,放置于不同章节之中,而使投保人的理解难度加大。这样的做法对保

被保险人险业的行业形象和健康和谐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新保险法在免责条款方面切实保护了投保人、

敦促保险业改进保险服务,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因此保险业应适应新保险法的要求,尽快修的利益,

改完善保险产品开发流程与产品条款,突出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加强信息披露,完善相应销售流程以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首先,格式条款的语言表达应当符合人性化要求。条款的结构设计和语言表达方式应当符合普通人的阅读习惯,力求简单化和通俗化。一方面对有关责任免除等对投保人有实质性影响的条款用比较醒目的方式加以提示,条款的结构安排合理,以及条款阅读量的简约;另一方面则是要使用贴近生活、普通人容易理解的语言,尽量避免过多的专业术语、不必要的专业表述和复杂的语句。

其次,格式条款的结构设计应当充分满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证明力要求。保险实践中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的页面部分一般有关于对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确认已知悉其内容的文字,以及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已做明确说明的文字,由投保人签字确认。部分保险单上加盖含有“保险单已

免责条款已知”印文内容的印章并要求投保人签字。上述做法都是证明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探索,但收到、

字号上的特别处理,表现也存在证明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考虑将免责条款和施加特定义务的条款做字体、

该部分条款的显著性。在这些条款之下可以尝试增加“已经理解认可该条款”和“未理解认可该条款”的选项,要求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时同时签名确认。

另外,新保险法已规定投保单上必须附有格式条款,加之投保单是投保人所第一接触的合同文书,因此,将格式条款直接印刷于投保单上,并直接在投保单上作出提示,明确指出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这是保险公司最安全、也是最有利于保险合同顺利缔结的做法。

最后,新保险法对免责条款作出了一般性的原则规定,而具体的条款性质及履行方式与标准的界定,仍需要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应与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密切配合,使相关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尽快出台,以合理准确贯彻保险法立法精神。在实施方案中应基于合同的公平正义原则,合理界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确定书面形式的主体地位,同时细化免责事项无效的具体条件,从而使对正当与非正当的免责条款的认定有合理的衡量标准。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释义[

[3]刘学生.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保险法》J ].保险研究,2009,(6).第19条的理解与适用[

[4]于海纯.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标准研究[J ].保险研究,2008,(1).

[5]梁鹏.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之改进[J ].中国商法年刊,2007.

[6]李永军.合同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M ].中国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

[8]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J ].法学杂志,2001,(2).

Abstract :The new Insuran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ok effect in 2009,which gives more protec-tion to the applicant ,insured and beneficiary.Based on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information asymmetry in insurance market and insurers' advantageous position in contract enforcement ,standard clauses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 are regulated more strictly.The new Insurance Law has further modified the disclosure and invalidity of exclusion clau-ses.This paper made an analysis of the legal principle connotation of the relevant articles in the new Insurance Law and offered some suggestions on how to improve on their compliance systems for insurance companies.

Key words :insurance contract ;standard clause ;exclusion clause ;duty of disclosure

[编辑:郝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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