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申请撤销吊销处罚决定的思考

每年6月30日年检截止日之后,总有大量的企业经限期年检仍不申报年检而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又总有一些企业以种种理由要求工商机关撤销对其的处罚决定。尽管这类情况占被吊销企业的比例极低,这类问题不解决只能让这些实际存在的企业走向消亡,很多社会矛盾则随之而来;另一方面在政府或其他因素的影响下,不少工商机关在行政执法无过错的前提下撤销生效了的吊销处罚决定已经是一个不争的客观现实。因此,认真思考上述现象并探索解决对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企业申请撤销吊销处罚决定的合理性

认真分析被工商机关吊销的公司不参加年检的原因,无非两类。一类是出于“主观故意”有意不参加年检,另一类是“非主观故意”而忽略了年检。

出于主观故意不参加年检的公司,有些是本身有意退出市场,也有些是为了逃避债务,当然也不排除极少数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涉嫌经济诈骗。这些公司是在知道企业要年检的情况下而有意不申报年检。这类公司在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通常情况是不会向工商机关申请撤销吊销处罚决定的。

非主观故意不参加年检的公司,原因则是各种各样。有些公司是知道要年检,但在人员调动时工作交接环节上出现疏忽、公司经营出现了严重问题急于处理、城市拆迁造成原住所无法经营暂搬他处、涉及法律诉讼等非正常的工作状态出现时,忽略了年检的申报。有些公司是由于在年检期间因办理变更,取得了新换发的营业执照,则误以为已参加了年检。有的是在上年度临近年底时才新设的公司,则认为不需要参加年检。极少部分投资人在进入市场之前不了解工商法规,不清楚年检制度。有的公司因为擅自变更了注册地点,无法接到工商部门寄去的信函,最终导致未能参加年检。

在向工商机关提出申请撤销吊销处罚决定的企业中,主要是因为非主观故意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也有少数是因主观故意不参加年检的企业,当发现因营业执照吊销导致许多后续事宜无法办理时,也会向工商机关提出申请。笔者认为,从“以人为本”、“民生高于一切”的执法理念出发,无论是企业为了继续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还是为了处理一些后续事宜向工商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吊销处罚决定,都有其充分的合理性。

二、撤销吊销处罚决定的可能性

从实际出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工商机关撤销吊销处罚决定具有可行性。

(一)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可行性

首先,从《民法通则》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都没有明确,企业被吊销后是否仍具有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根据《民法通则》第40条的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的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公司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45条则是明确规定,经公司登记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而非终止的结果。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是公司终止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是不能用吊销营业执照这种行政处罚来代替的。自2000年起,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局曾不止一次就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主体是否存在的问题作出截然不同的答复。从法律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更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本着行政服从司法的精神,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权威性。从国际通行的司法实

践来看,以德、法、日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对法人资格终止均是以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标志的。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法人必须依照行政命令解散,解散中的法人主体资格视为存续,已经成为世界许多国家立法中的共识。如果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继续存在的观点在立法上能够得到明确,就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行为无过错的前提下,改变吊销处罚决定的可行性提供更坚实的法律保障。

其次,《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前,原《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年度检验是工商机关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年检成了一种变相的行政许可或称其为“准行政许可”。对这一规定作逻辑分析,即是如果不参加年检,则不能确认的应当是企业的经营资格而不是主体资格。根据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第3条的规定,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虽然修订后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对年检消除了“准行政许可”的痕迹,但因不参加年检还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行政处罚的结果与修订前无异。因此不少人认为,对年检的定位实际上还是回到了“准行政许可”的立法理念上。笔者认为,既然年检不再是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准行政许可”,而只是一项监督管理制度,那么,未参加年检的公司在知道已被吊销后,要求接受监督管理时,工商机关应当予以允许。

(二)从法律法规的调整看可行性

吊销营业执照,有点类似《民法通则》第23条中对失踪的自然人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企业要求撤销吊销处罚决定,则类似《民法通则》第24条中人民法院撤销对自然人的死亡宣告。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也是在宣告其死亡无过错的前提下进行的,根本原因是“失踪”的自然人重新出现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按照这一思路,在工商机关无过错的情形下,当特定的事由出现时,同样可以撤销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

(三)从被吊销企业的危害性看可行性

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向工商机关要求补办年检并申请撤销吊销处罚决定的企业,其社会危害性应当是不大的。一是这类企业只是未尽申报年检材料的义务,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这一行为确实给企业的信用产生了不良记录,但由于这种行为是企业非主观故意造成的,企业也确实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因此,企业仍具有履约能力,与那种“三无”公司有着本区别;二是这类企业在得知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总是在第一时间向工商机关说明情况,要求补报年检,应当属于主动纠正。《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对主动消除或减轻违反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反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从监督与服务的统一看可行性

从服务企业的理念从发,应当设计一种制度,给这部分企业一个补救的机会。对不参加年检的企业给予吊销处罚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让 所有的企业都遵守现行的年检制度,从而实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之目的。因此,如果有了这种机会,就有更多的企业不因未参加年检而吊销营业执照,进而可以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或精神财富,同时也促进了更多的企业申报年检。

三、对撤销吊销处罚决定的几点建议

经济的发展向工商机关提出了新课题,针对经济发展中有需求,行政执法中又客观存在的现实,通过法律的调整撤销吊销处罚决定,应是可为的。

(一)建立工商部门无过错前提下的撤销制度

由于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中绝大部分是“人去楼空”,处于彻底“灭失”状态,因此,对经

限期年检仍不申报的企业,在履行法定程序之后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在此基础上,建立一种在工商机关执法行为无过错情况下,撤销吊销处罚决定的新制度。

(二)明确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主体资格存在

这是建立撤销制度的关键。从《民法通则》到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法律层面要做到逻辑上能自圆其说。

(三)明确申请撤销吊销处罚的法定事由及期限

立法中对工商机关撤销吊销处罚决定的法定事由必须明确,因严重违法而被吊销的企业则不能在此列。期限的明确也很重要,一般以二年为宜,超出二年则不再受理。

(四)减轻对逾期申报年检企业的处罚促进申报

减轻对逾期申报年检企业的处罚,可以促进更多逾期申报的企业补报年检,减少因不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数。

(五)建立强制信用查询制度督促企业申报

围绕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相关强制信用查询制度。有关部门(如银行放发贷款)审核相关资料时,应将包括企业年检状态在内的信用信息作为必审项目。工商机关的年检一旦被社会各界所重视,企业的申报将更为主动。

(六)加强对申请撤销吊销企业信用记录监管

工商机关对撤销吊销处罚决定的企业必须加强日常监管,对企业未按时申报及申请撤销吊销的理由要加强审查,对因为擅自变更注册地点的行为必须期限改正。

撤销吊销处罚决定的实施。可能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从宏观上看,无论是对经济发展的支持,还是在促进工商部门的日常监管上,都会起到很大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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