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护

论文摘要:第三人制度是随着 社会 经济 的 发展 逐渐在世界范围内确立起来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包括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前者比较容易形成共识,而对后者,在学界和实践界存在相当大的分歧,立法方面也有严重缺陷,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认识不清,对其权利保护不力。本文拟从 分析 第三人制度入手,着重论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和情形,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关键词:第三人 独立请求权 诉讼地位 诉讼权利一、第三人制度的确立及存在的 问题 (一)第三人制度的确立 第三人制度的确立不是偶然的,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很早以前,就有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申诉。第三人制度的产生背后一定有它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文化传统因素。具体而言,第三人 法律 制度的确立有以下两方面根据:1、社会经济关系的纷繁复杂是第三人制度确立的基础。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经济关系远远突破了两个相向主体间一次性交往的传统模式,涉及多个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当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如果仍按照传统的原、被告之间进行诉讼,不允许第三人参加,则势必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制度应运而生。2、诉讼制度本身的发展以及诉讼 规律 的要求也导致了第三人制度在各国的确立。在 现代 社会,民事经济纠纷大量增加,投入诉讼的社会成本也越来越大,诉讼经济越来越成为民事经济诉讼不得不考虑的价值取向,以尽可能少的投入来查明案件事实和彻底解决纠纷成为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客观要求。第三人制度的确立使得在一个程序中,合并审理有一定关联的法律关系,这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时避免对相关联案件做出矛盾判决。(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权利地位比较确定,他是当然的当事人,享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他有权提起并参加诉讼,如果未起诉时法院可告知其诉讼情况,但无权强制其参加。即使因为法院对其身份认定有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仍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比较严重,不少地 方法 院滥用、错用第三人制度,片面追求诉讼经济而导致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甚至随意将案外人确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强制参加诉讼,判决承担义务,随之带来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缺陷:

1、如果法院是以调解方式而非判决方式结案,并且在调解书中确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该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又如何呢?2、现行立法仅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以后的 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判决前的诉讼阶段以及法院未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该第三人诉讼地位又如何呢?从逻辑上讲,判决下达之前还不是当事人的话,只能针对当事人而作的判决,又怎么能够去判定尚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的义务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实际上处于一种尴尬状态,未被立法予以明确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就这一解释本身而言,无论从诉讼 理论 上和实践上都更具合理性。但仔细分析起来,适用意见的解释与现行立法实际是相抵触的,并且自身仍有其不足之处。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及诉讼地位(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主要有:一是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二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认为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明显特征,把他和有关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区别开来,但并非其本质特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也无独立请求权,但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请求权,这是与第

三人的最重要区别。笔者认为,诉讼标的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因此诉讼标的既与实体上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也与诉讼上当事人诉的声明以及原因事实相关。据此,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享有权利,在同原当事人间存在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中,他有权以独立权利主体资格提出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成为当事人。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这种独立请求权,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不能独立提出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2、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这一条件,主要有以下观点:(1)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间接的 影响 。具体包括三种形式: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2)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与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牵连包括:主体牵连、权利义务牵连、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牵连。(3)只承认义务性关系,认为根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这方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认为把同案件 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解释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同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存在的法律关系有牵连”是不妥的,应理解为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法律地位。5、“对案件 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真正含义是本诉案件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及其 内容 起着决定作用。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都有其道理,但都有不尽完善之处。第一,这种利害关系应是一种内在的牵连关系,而不是一般的相互影响,即第三人权利义务是否成立存在,与案件处理结果(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存否的判断)有直接关 联。有人将连环购销合同纠纷中涉及的案外人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其实是不正确的。甲乙和乙丙之间各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确定的,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事实上的牵连,而非内在牵连。案外人甲的权利义务并不因乙丙之间权利义务的存在与否而受影响,因此甲不具有第三人特征,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甲也不能有效辅助任何一方当事人,勉强进入诉讼合并审理在诉讼投入上也并不见少。另外,甲作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参加诉讼,其诉讼权利享有也不充分。因此,无论从诉讼理念还是从诉讼经济和公正角度,连环购销合同纠纷中的案外人均不宜成为第三人。第二,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是指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践中,在因职务行 为引起的法人、其他民事组织之间的争议案件中将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列为第三人的做法是不妥当的,这会导致滥用第三人制度,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片面追求诉讼经济而损害诉讼公正,破坏诉讼制度和规律。在民事诉讼法学界, 对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传统通说是只指私法(是狭义民事责任) 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公法(是指狭义刑事责任) 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值的商榷的,虽然在个别情况下,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并不能彻底解决案件,因为不可能在民事程序中一并解决公法问题(如犯罪), 如果被告败诉,则可能由检察机关来追诉案外人的公法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个别情况下,案外人应作为证人而不是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既可以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又不至于扩大从参加人的范围,引起不必要的理论混乱。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均未能较完善地概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和情形。应该说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解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和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有牵连性,当事人一方对第三人或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有可能的返还请求权或赔偿请求权”,这只是问题的 一方面,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种依据和情形。最典型的例子是在损害赔偿、代位求偿及违反担保等情形中,如顾客在餐厅吃饭后中毒生病,向该餐厅提起赔偿请求,该餐厅认为是由于肉类供应商提供了变质肉,这时肉类供应商就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称这类第三人为“引入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情形,正是国内学者们长期以来一直认可和肯定的类型。(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第一种观点认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第二种观点认为他不是本诉讼的当事人,而在参加之诉里他是当事人,并永远只能是被告。针对参加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诉讼地位是不确定的”。即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争议尚未确定,基于“可能之诉”参加诉讼,相对于本诉既非原告又非被告,但具有当事人的某些特征,视为“准当事人”。随着诉讼推进,可能之诉转化成现实之诉,则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也转化为原告或被告。还有一种观点与前一种类似,认为他是否属于当事人,要根据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定。以上观点均不能准确地概括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第一种观点不能说不对,但陷于空洞反复,没有将第三人特点表现出来。如前所述,诉讼参加人有很多,且都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二种观点肯定了参加之诉当事人的地位,但不能涵盖一切情形,在辅助参加诉讼时,常见情形是第三人因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自己的权益可能受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而主动参加诉讼,而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存在显著的“参加之诉”,这时就不能说他是参加之诉的当事人。第三、四种观点都认为确定本诉讼义务关系之前,不是当事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似乎可以成立,但实质上仍停留在对法条的注释层面上。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本身存在先天不足之处,因而无论试图以何种抽象来解释仍未免显得有些牵强。在实践中,这种“不确定”的观点只会带来更大的混乱和含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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