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民刑交叉疑难问题

借贷的民刑交叉疑难问题

标签:借贷、民事、刑事、诈骗分类:精采庭审 2009-03-26 14:45

办案实践中,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无序性,导致民间借货案件的事实认定成为难点,现今大量由于借贷纠纷而引发的诈骗等经济类刑事案件,和民事的借贷法律关系形成交叉,由于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明确规定,导致各地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程序上与实体上皆不一致。笔者深感困惑之余,收集有关处理此类案件的主流观点与意见,以诸分享。

一、理论部分。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法官张雪楳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有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认定主合同有效与否,对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详言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则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具有过错的,其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3)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一是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二是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人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相对方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有效。若权利人未报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若其不行使撤销权,可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

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

关于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由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故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2)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方并非真正的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因此,尽管刑事上未经追赃,但由于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民商事案件应该受理。(2)根据法释

[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

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应该受理。

关于未经追赃,民事案件是否因未经追赃而应中止审理,存在两种观点:(1)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方损失的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而不受是否追赃的影响。具体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建立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以法律关系相对人为被告就所受损失的全额提起民事诉讼时,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经向受害人退还赃款赃物的,如民事案件尚未审结,退还部分可以从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扣除问题。受害人以犯罪行为人和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不影响民事判决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人民法院可判决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问题。如果民事责任承担者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追缴的赃款应当直接发还民事责任承担者。(2)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由于未经追赃,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必须等待刑事追赃结果之后方能确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因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需等待刑事追赃结果,故在刑事上追赃之前,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二、实践中审理原则。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误区与对策

作者:赵克

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以前,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戚、朋友和同事以及彼此之间认识又互相介绍的熟人之间,民间资金走向比较平稳且比较安全,纠纷比较少。但近年来,由于以抵押或投资为中介的民间借贷公司分别以高出银行存款数倍的利息出现后,民间资金纷纷流向民间借贷公司,而由于此类公司大多都存在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因而民间借贷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与此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形式的多样性,也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

一、民间借贷的类型

目前,民间借贷形式多种多样,尤其是以中介机构存在的民间借贷公司,多以收取中介费的名义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但由于放贷人并不与借贷人直接接触,因而借贷公司在资金的流动以及利息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操作空间,比如除了收取中介费外,还可以收取高出与放贷人约定的利息。显然,这是一种不规范操作,对放贷人来说有失公平。但如果占有放贷人的资金或通过这些资金获取高额利润,同时还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抑或集资诈骗犯罪。2007年5月21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结的王培虹利用民间借贷进行集资诈骗近200万元一案,就使20多人上当受骗,其中两个家庭一人自杀身亡、一人离家出走陷入家破人亡、人财两空的悲惨境地。实际上,民间借贷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除了涉嫌犯罪的情

形以外,总体上都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全部现金转移的民间借贷。这种民间借贷方式,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方式,由贷方把现金转移给借方,借方给贷方出借据为凭。对于这种借贷方式,在借贷之间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借贷关系,即贷方给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提供借据,一旦双方的法律行为完成并经双方认可,借贷之间就形成了单向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贷方享有并到时收回借据金额的权利而不负有义务,借方负有承担并到时归还借据金额(本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借贷方式,我国合同法把它规范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

(二)全部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这种民间借贷方式,是借方与贷方双方约定,由贷方自己出资金或者向他方借款代为借方进行某项或多项事宜,借方向贷方出借据,认可贷方所出的资金或者向他方的借款。

(三)部分现金转移、部分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这种借贷方式,其性质也是第一种借贷方式和第二种借贷方式的混合,同第二种借贷方式不同的地方是单向借贷关系和双向等量借贷关系以及现金转移和代理支出的资金运动方式的交叉统一,比起第二种借贷关系更复杂。但是,搞清楚了前两种现代民间借贷类别,处理的方法基本上是前两种借贷类别的结合。

二、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容易产生的误区

长期以来,我国合法的放贷机构仅限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虽然民间借贷很活跃,但一直处于“地下”状态。也正因为如此,民间借贷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同时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尤其是有的当事人为了一己之利,甚至会提交虚假证据,故意误导审判,致使法庭不能正确地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陷入被动:

(一)当事人故意造假行为不容易被识破。伪造、变造借据、合同、公证书以及虚设借贷人等形式,故意侵吞放贷人资金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证据都是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争议焦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法庭在不能确定借据、合同、公证书真伪的情况下,仍将会以民事案件进行处理,无论最终以何种形式结案,势必会损害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常常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相当多的民事判决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但实际上该法条仅明确了举证责任中结果责任的含义,并未规定该结果责任为何分配给原告承担,以上处理方法实际上是无因即果。因此,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应首先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然后再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由于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由于《证据规定》属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应同时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内容。

(三)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不能客观地把握认定。《证据规定》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但司法实践中,仍较多地发生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如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确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差别,有时仅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确认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还有的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未能综合其他证据就草率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四)在适用法律规范上,混用现象较为普遍。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在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应法律条文时,出现了较为混乱的状况。有的沿用旧习惯,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条文,忽略了合同法这一特别法的作用。而有的完全适用《合同法》,却没有考虑到有些事项仍由《民法通则》予以规范。有的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相应法律条文,但适用的条文不正确。

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对策

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因而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注意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定借贷行为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

199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了以下四种无效情形: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是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

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三)慎重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两部法律。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此外,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由于《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当《合同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有规定时,只要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司法解释。

(四)坚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则。由于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一定数额的货币,属于种类物。民间借贷之债属于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是以种类物为给付的标的物,种类物相互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民间借贷之债不适用民法上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无论是否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发生一部分毁损或者灭失的,债务人都不得免除给付该种类物的责任。即使债务人一时无力履行债务,也只能以延期或分期清偿的方式履行。民间借贷也不发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即无论债的不履行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均不得免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因此,在民间借贷之债中,应坚持“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

(五)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并没有产生任何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官应居中裁判的要求,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徐州市泉山区法院

三、案例部分。

1、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郑州

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树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1号。

负责木:葛焕昌,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建锋,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光亚,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皮埃特罗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安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郑州皮埃特罗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埃特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

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徐瑞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0月5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建总信字〈1993〉第78号《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对建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皮埃特罗公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1520万元的计划,与皮埃特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皮埃特罗公司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申请借款,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经审查并根据土地抵押和担保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520万元,期限自1995年10月5日至1998年10月5日,用途为皮埃特罗公司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建高档面料生产线,月息11.25‰,按季结息,利息一年一定,一年期满时,根据当时相应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借款本息和费用,由竹林安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并由皮埃特罗公司提供67.5亩土地证和4261.8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同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又与竹林安特公司、皮埃特罗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15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方式,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合同失效时止。除信誉担保外,皮埃特罗公司另有67.5亩土地证和4261.8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上述两份合同均由签订合同的各方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合同签订次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即将1520万元以转帐支票方式转给皮埃特罗公司在该营业部开立的存款户上。同年10月27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扣收皮埃特罗公司原贷款700万元(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并于1996年7月31日又扣收200万元及1995年10月27日至1996年6月21日的利息1577604元,皮埃特罗公司用上述贷款还其债务239.15万元。合同到期后,皮埃特罗公司未清偿借款债务。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遂于1999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皮埃特罗公司偿还贷款1300万元及其利息3955548.55元(截止1998年12月20日),并承担诉讼费用,竹林安特公司对归还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995年3月25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签订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16日至1996年3月16日,由竹林安特公司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还贷款本息,竹林安特公司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竹林安特公司于当日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对皮埃特罗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8月28日,河南银建投资技术经济咨询公司郑州铁道分公司对皮埃特罗公司新建高档织物印染及深加工生产线项目作出评估报告,其内容显示:该项目93年已购土地67.5亩的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该价值经建行郑铁分行评估为1909万元,按70%计,仅此一项可抵押1300万元,若加上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等,还款能力十分有余。

皮埃特罗公司是郑州威琳方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意大利LUMACESRL公司合资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3年7月20日,郑州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合同规定的注册资金为3600万元,其中,中方出资2620万元,外方出资140万美元。现第一期中方汇入现金100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技入金额为675万元,合计1675万元,外方交纳设备款100万美元。上述中外双方出资均未到位,所涉及的土地为中原区石佛乡秦庄租赁给皮埃特罗公司的土地,该土地并未被征用。1993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皮埃特罗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4月,该局又为皮埃特罗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为皮埃特罗公司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1999

年4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皮埃特罗公司董事长刘琳等人涉嫌诈骗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贷款1520万元为由立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竹林安特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根据国家科委有关文件而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科技项目贷款,皮埃特罗公司也应依约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将贷款及时偿还。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未能审查皮埃特罗公司的资金注册情况及偿还债务的能力,在发放贷款不久即扣收了700万元款项,用于归还皮埃特罗公司欠其的款项,其行为虽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在两次贷款中,竹林安特公司均为保证人,至第二次贷款及扣收原贷款时,其原担保期间并未超过,且对扣收原贷款情况,竹林安特公司应是明知的,故其仍应在扣收原贷款7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部分诉请有理,该院予以采纳,但其对合同约定的以皮埃特罗公司的土地、房产提供的抵押未能核实并依法办理登记,最终放弃了物的担保,对此也未能及时告知保证人,该行为明显改变了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从而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竹林安特公司应在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至于皮埃特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琳等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有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处理,并不影响该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竹林安特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皮埃特罗公司偿还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1300万元及利息3955548.55元(暂计至1998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自1998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竹林安特公司对上述债务中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5788元,由皮埃特罗公司承担。

竹林安特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皮埃特罗公司是采取虚假出资手段设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皮埃特罗公司从1994年之后没有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皮埃特罗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国家科委、中国建设银行科技开发贷款计划文件是皮埃特罗公司恶意串通,竹林安特公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保证,该保证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竹林安特公司对原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的诉请范围,且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提前扣收原700万元贷款,改变了贷款用途,加重了竹林安特公司作为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竹林安特公司对提前扣收原贷款“应是明知”,没有事实依据。皮埃特罗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承诺以其67.5亩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以其上述土地、房产作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已经成立,这是竹林安特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前提。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没有核实抵押物的真实状况、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没有向皮埃特罗公司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竹林安特公司应当依法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1909万元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既认定竹林安特公司应在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又判令竹林安特公司对已扣收的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自相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免除竹林安特公司的担保责任。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涉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有效,原审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及以贷还贷并没有免除担保人在后一借款中的担保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对

于放弃物的担保的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错误。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承诺将提供保证人的保证和土地、房产作抵押,但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其义务,主要是因为借款人对抵押物的土地未缴齐征地费,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实际上不具有依法抵押的条件。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借款人的违约来得到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法律障碍,是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无法控制和克服的。另外,上述合同均未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担保人出具保证的条件,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不存在原审认定的放弃物的担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令担保人连带清偿借款人在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皮埃特罗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利用给皮埃特罗公司1520万元贷款,提前扣收原700万元贷款确有不当,侵犯了皮埃特罗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使该项目不能按期投产的一个重要因素,皮埃特罗公司保留了起诉的权利,但皮埃特罗公司的受损,不能构成竹林安特公司的免责条件,因为竹林安特公司的两次担保均为有偿担保,第一次收取了150万元,第二次约定收取600万元,但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未实现。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维护法律和国家利益。

本院认为: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河南省分行对建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皮埃特罗公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1520万元的计划而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竹林安特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皮埃特罗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起诉的是借款担保纠纷,皮埃特罗公司是否采取虚假手段设立,以及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皮埃特罗公司申请1520万元贷款时,即对其提供的担保物作出评估,并在借款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除竹林安特公司的信誉担保外,皮埃特罗公司另有67.5亩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行为已经成立,但因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担保无效。皮埃特罗公司自始至终对租赁而来的土地未交纳征用费,未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尚不属皮埃特罗公司、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是明知的。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未将这一真实情况告知竹林安特公司,致使竹林安特公司在作出保证时合理信赖该抵押担保的存在。虽然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抵押担保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应当知道竹林安特公司依法应是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接受皮埃特罗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却又消极地不作为,致使该抵押担保无效,改变了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负担。鉴于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贷出新贷款1520万元后不久,即扣收了原贷款700万元,该扣收行为已消灭了原贷款700万元,竹林安特公司对此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原审判决竹林安特公哥对原贷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竹林安特公司关于其应当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8元,由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天顺

审判员 刘贵祥

审判员 徐瑞柏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静

2、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上海同步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路华新段。

法定代表人蒋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恒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698号。

负责人钱勤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晴霓,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军,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岐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英元,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盛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以下称“杨浦支行”)、被上诉人上海同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同步电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汤恒义、王国忠,被上诉人杨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晴霓、喻军,被上诉人同步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周岐峥、徐英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12日,杨浦支行与同步电子签订一份编号为[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杨浦支行借给同步电子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1年9月12日起至次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875‰,按月结息。同日,杨浦支行又与华盛集团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华盛集团为同步电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杨浦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同步电子和华盛集团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杨浦支行因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步电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146,110.08元(暂计算至2002年7月10日)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华盛集团对同步电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1、对于华盛集团提出同步电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该院认为: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华盛集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杨浦支行与同步电子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杨浦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同步电子系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华盛集团提供担保。因此,对华盛集团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支持。2、华盛集团提出杨浦支行未尽审贷义务违法放贷,杨浦支行应承担贷款无法收回的责任。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华盛集团未能就杨浦支行未尽审贷义务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次,即使杨浦支行的放贷行为有违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受的也只是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对于华盛集团的该节辩称,该院不予采信。3、虽然华盛集团提供了同步电子的验资报告及人民币4,500万元的进账单,但仅从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必然得出同步电子出资方抽逃出资的结论。再者,即使同步电子出资方确系抽逃资金,亦应由杨浦支行主张出资方承担在抽逃金额范围内的民事责任,华盛集团并不能据此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如华盛集团已承担保证责任,其在向同步电子追偿的过程中,可再向同步电子出资方主张抽逃出资的相应责任。因此,对华盛集团的该节辩称,该院不予支持。4、杨浦支行根据借款合同向同步电子放贷后,其对同步电子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同步电子或相关人员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一节,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是否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据此,对于华盛集团提出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同步电子拖欠杨浦支行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讼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同步电子应承担杨浦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华盛集团作为同步电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同步电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盛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步电子追偿。据此判决同步电子偿还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46,110.08元(计算至2002年7月10日)及自200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146,110.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同步电子应偿付杨浦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华盛集团对同步电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盛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步电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1,251元,共计人民币112,492元,由同步电子与华盛集团共同负担。

上诉人华盛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同步电子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有违法律规定。同步电子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也被依法逮捕。若上述涉嫌罪名成立,上诉人可免除担保责任,故本案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中止审理。2、杨浦支行在同步电子注册资本未到位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属未尽审核义务即违法放贷,具有过错。同步电子有诈骗贷款之嫌。

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同步电子的出资人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浦支行答辩称:1、同步电子是否虚假出资与本案无关,担保人不可据此免责。2、杨浦支行在放贷过程中并无过错,即使有审核不严之处,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3、上诉人提出同步电子诈骗贷款无据可考。4、同步电子的出资人是否有还款能力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必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步电子答辩称:1、关于同步电子虚假出资和虚报注册资金问题,目前尚无任何司法部门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言之过早。2、同步电子就本案所涉贷款并无诈骗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支行根据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同步电子发放贷款,上诉人华盛集团依据担保合同对该款项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至于被上诉人同步电子或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涉嫌犯罪,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述涉嫌罪名的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有效性。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上诉人华盛集团不能免除保证之责,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以民事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华盛集团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杨浦支行未尽审核义务违法放贷,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杨浦支行即便审慎不严、放贷不慎,其增加的亦是自身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而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对上诉人华盛集团的上述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盛集团称被上诉人同步电子有诈骗贷款之嫌,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华盛集团主张被上诉人同步电子的出资人应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部分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从而担保人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同步电子的出资人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并不影响本案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同步电子的虚假出资行为或抽逃出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对是否主张主债务人股东的责任有选择权,并且本案中华盛集团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法院无需追加同步电子的股东作为本案被告,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盛集团在本案中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在向被上诉人同步电子行使追偿权的同时,也可向被上诉人同步电子的出资方主张抽逃出资的相应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杨浦支行与被上诉人同步电子、上诉人华盛集团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恪守。原审据此判决同步电子承担还款责任,华盛集团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41元,由上诉人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航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沈 俊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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