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南少数民族环境惯

论西南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

生态法治实践价值

内容提要:西南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对护佑西南民族地区的“绿水青山”与和谐生态环境千百年来发挥着最重要的基础作用,是优良的本土生态法治“富矿”。它本身及其内蕴的“生态法治实践价值”无疑是“中华多元法律文化精华”,关乎其“生态法治实践价值”的深入研究无疑对促进生态法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生态体制改革具有深刻而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少数民族 环境习惯法 生态法治 实践价值

土著居民及其社区和其他地方社区由于他们的知识和传统习惯,在环境管理和发展方面具有重大作用。各国应承认和适当支持他们的特点、文化和利益,并使他们能有效地参加实现持久的发展。[1]

西南是我国少数民族成份最多、人口最多的地区,全国56个民族几乎都有成员在这里繁衍、生息,其中世居民族有苗、侗、藏、壮、仡佬、哈尼等三十多个。[2]含藏、滇、黔、桂、川、渝西南六省区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少数民族人口的50.1%,其中桂、滇、黔少数民族人口数分别居全国第一、第二和第三位。[3]千百年来,西南各少数民族由于生存发展需要,在与繁复多样的生境进行非遍历性[4]博弈或冲突融合中形成并积淀了大量深厚的保护环境资源、和谐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习惯法。譬如苗族榔规规定:“村寨公有山林、田土不准村内外私人侵占,违者令其退出,风景树被砍,令其补栽,以上处罚不服,另罚一只鹅或鸭”;[5]侗族刊刻于1773年有“中华环保第一碑”之称的《文斗六禁碑》规定:“不俱远近杉木,吾等所靠,不许大人小孩砍削,如违罚艮十两”;[6]藏族以藏传佛教“十善法”为基础的习惯法规定:“要相信因果报应,杜绝杀生;严禁猎取禽兽,保护草场水源;禁止乱挖药材,乱伐树木”[7],凡此等等、不一而足。其他如傣族的“祖训与勐规”、布依族的“榔团盟约”、瑶族的“石牌律”、 哈尼族的“惹罗古规”、景颇族的“通德拉”、[1]

[2] 摘自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陈金全主编:《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3] 依据2001年第5次全国人口普查公布数据。

[4] 非遍历性是制度经济学中的范畴,指在一个动态的经济系统中,不同的历史事件及其发展次序无法以百分之百的概率实现同一市场结果。这里引申指环境习惯法的演变过程除有共性规律外,往往还表现出各异的个体性演变特征。

[5] 侯天江:《中国的千户苗寨--西江》,贵州民族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6] 吴大华等:《侗族习惯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页。

[7] 古开弼:《我国南方少数民族保护自然生态与资源的民间规约述略》,载《古今农业》2004年第4期,第91页

佤族的“阿佤俚”、彝族的“木普瓦洛”等习惯法中都存有相当数量的环境习惯法规范。这类环境习惯法在西南各族群内陈陈相因、薪火相传,在各民族间互动互渗、交流交融,“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的法,是“活的法”、“行动中的法”。其对护佑西南民族地区的“绿水青山”与和谐生态环境长期发挥着最重要的基础作用,是优良的本土生态法治“富矿”。

时下,国内外对“西南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这一“传统知识沉积层”内蕴的“生态法治实践价值”的深入挖掘研究尚付阙如。本文以“西南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生态法治实践价值”为对象进行专门研究,对挖掘“中华多元法律文化精华”,促进生态法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生态体制改革具有深刻而重要的现实意义。生态法治的构建是多方面的,而生态立法、生态执法和生态司法无疑是其最重要的三个组成部分。西南少数民环境习惯法积淀的丰厚法文化底蕴,又无疑能为民族地方乃至国家生态立法、执法、司法实践提供宝贵而有益的本土资源。

一、西南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生态立法价值

就国家而言,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良法之治,是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的著名论断。现代法治国家,倘无良法,则善治无从谈起。然良法从何而来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明了方向和路径,即“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尊重、适当认可及从本土习惯法文化中充分汲取营养完善民族地方和国家环境立法理应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题中之义。

首先,充分尊重、承认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生态立法价值,并把良性环境习惯法做为我国法律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与国家环境法应当是一个良性互动的过程,这也是中国法治进程的要求。当下时代是一个多元的社会,地方性知识在社会运行中仍扮演重要角色。在社会转型的时期,习惯法也在变迁,但是由于长期的历史积淀,丰富繁多的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在民族地区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少数民族的传统环境习惯法文化包含着善良风俗,具有自己的特色个性,总体与国家环境法的根本目标价值一致,所以这类法文化传统是容易被现代法治认同和吸收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应该是一个多元而非封闭的体系。少数民族传统环境法文化知识对普通百姓而言,自己所遵守的习惯法实际上就是自己内心道德的直接反映,己经变成了一种思维定势。在制定当地的生态法律或政策时,充分尊重、承认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生态立法价值,对当地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肯定助益良多。

西南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大致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从立法角度应有四种对待态度。第一类是一些良善的、行之有效的环境习惯法,其在环境习惯法中所占比重最大。因这类环境习惯法与国家环境法两者的出发点和归宿是一致的,是互补互济的,不存在冲突。国家对类习惯法应以充分尊重、肯定和支持;第二类是在当下民族社会生活中既无积极作用也无消极作用但人们又认可其存在的环境习惯法。对该类环境习惯法,可加大国家环境法的宣传,使当地族民从思想观念上逐渐接受、认同国家法,从而逐渐放弃或淡出该类习惯法;第三类是存在少量与国家环境法相冲突的消极、落后、不人道因素的环境习惯法。这类环境习惯法主要体现少量传统环境刑事习惯法的处罚残酷性方面,与现代法治不相适应,应予坚决废止。不过现在这类少数民族环境刑事习惯法亦已在中国现代法治文明的进程中基本消亡,故不足虑。第四类是比国家环境法更严格的、某种程度也与国家法相冲突的环境习惯法。这类习惯法主要体现在国家法未禁止但却为民族环境习惯法所禁止的情形。例如,普洱地区的彝族禁食熊、马、蛇、龟等动物。然遍察国家环境法,对食用普通的马、蛇等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8]那么在普洱彝族社区,食用了马肉到底是依国家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予以宽宥呢,还是依照依当地彝族环境习惯法予以处罚?这是一个二律悖反的难题。不过对此类情况笔者的建议是,在民族地区应“尽量尊重,变通处理”。因为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历来对民族事务、民族问题都是“尊重从宽”的,典型的莫过于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案件采特殊政策:“两少一宽”(少捕少杀,处理从宽)。因此,连强调“罪刑法定”的刑事案件处置都如此变通了,那么对此类环境习惯法比国家环境法更严格的冲突,则也可采取变通尊重的态度,这样更利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生物多样性保护。 其次,谋求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间的有机协作,为西南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发展提供存续空间。虽然法的权威性要求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法制的统一,但是与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不同的是,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因与国家环境法在保护生态环境目标价值或“法益”上的高度一致性,故二者基本不存在实质对立冲突,仅仅是在立法视角的宏观与微观、立法条文的抽象与具体、立法技术的精致与粗放等方面存在差距。相反,二者更多地存在互补互济性。故而,谋求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在之间的牵手与协作应该不是一个障碍。具体如何处理呢?一,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律体系而言,国家环境法是主、环境习惯法为辅是原则;二,在民族地区,可在国家制定法与环境习惯法的结合点上创设一个居间“缓冲地带”有机衔接两者,让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相[8] 吴勇、李艺琪:《论少数民族地区环境习惯法的适用与发展——以云南少普洱地区为例》,《西南边疆民族研究》(第15辑)2014年,第131页。

依共存,当然一般而言前者起主要作用,后者起宏观引导作用。通过两者互济互补,终成“各美其美,美美与共”法治新常态。

再次,从西南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文化中充分吸取养分,完善国家环境立法。

学者邹渊认为,现代法律应该和必须从良性习惯法中吸取营养,充分利用法制传统的本土资源,尤其是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和“变通法”应从中得到启示。[9]

其一,少数民族环境保护习惯法是国家环境立法的来源。从古罗马到瑞士,从查士丁尼民法到美国、瑞士习惯法,均可看出西方法律对习惯法的重视。[10]我国自古代以来也一直重视习惯法,尤以清代最发达。[11]清代的《大清民律草案》的制定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在立法之前,清政府以向西方借鉴法律为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全国范围内的习惯法进行大量田野调查。此外,在《苗例》、《蒙古律例》等地方民族法律制定的时候,也采纳和吸收了诸多当地的民族习惯法规范。这样,清代法律既充分尊重和支持了民族习惯法,又因地制宜,符合民意民情,为有效调节民族地区的社会关系作出重要贡献。

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地理、气候、生态环境复杂多样,是野生动植物资源富集的重要区域。各少数民族在多年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针对本地区特有环境要素的保护形成了大量丰厚而行之有效的惯习做法,对环境要素进行保护的地方性立法完全可以个中汲取有益的成分,把成熟有效的环境习惯法及时、充分、尽可能地纳入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制定出与当地资源环境特点相适应的地方环境法规。这样可以克服国家环境立法“一刀切”所带来的弊病,避免制定法与社会生活的“两张皮”。

其二,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可以对国家环境立法进行“诠释”。我国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大都地处偏远,经济欠发达、社会和文化教育相对落后,一些对陌生的国家环境法会产生抵触情绪。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强制性的植入国家环境法,而应该借用当地居民耳熟能详的习惯法来“诠释”国家相关立法,从而为国家立法的推送提供良好的基础。比如西南许多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对于季节性狩猎的禁止定有详细的守则,与国家环境法有异曲同工之处,这就为国家环境法的推送打开了一道方便之门。此方式的作用是国家环境法经相近民族习惯法注解后,就变成了当地百姓通俗易懂、乐于接受的行为规范了。

其三,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是对国家环境立法缺失的有益补充。虽然国家环境法在现代社会处于主导地位,但任何国家立法都不可能穷尽关于社会法治活动的全部信息与知识,[9] 邹渊等:《贵州少数民族习惯法调查与研究·前言》,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参见周珏:《少数民族习惯法生态环境保护价值研究——以丽江少数民族习惯法为例》,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4页。

[11] 参见梁治平:《梁治平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56页。 [10]

无法对社会中所有重大变动及时作出有效反应,国家环境法的构建也不例外;因知识的地方性以及掌握知识的有限和局限性,一个涵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各个角落的、全能的环境法律系统实然上是不可能建立的。少数民族地区的住民经年累月积淀而来的环境习惯法,内容相对全面,可操作性强,施行效果好,其中那些对于国家法中缺失的、又不与国家环境法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的部分,理应承认其合法正当性并发挥积极作用。因其自身对人们的环境行为有极强约控力,能有效弥补国家法的空白,对当地环保能起重要作用,故不仅从立法角度把国家法在现实及未来运行中可能遇到的障碍及其成本大为减少或降低了,同时对实现国家环境法的社会化、民主化也是极其有利。这是健全我国环境立法,实现生态法治现代化的可行进路之一。

二、西南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生态执法价值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贯彻环境法“公众参与”原则,以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作为国家制定法执法的有益补充,发挥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生态执法价值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生态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因地制宜,借鉴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中有益的执行经验,丰富民族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手段,有效促进生态环境执法。生态保护执法的有效改革,应该转变观念,努力改变单一命令控制管理方式,更多借助本土资源灵活执法,提高执法的效率。环境执法过程中,在不违反国家环境制定法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借鉴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当中有益的执行办法,对环境执法的有效性往往“事半功倍”。譬如,发挥少数民族社会“地方精英”的作用,吸纳部分“头人”式的权威到各级政协、群众团体、村委会参与环境执法。再如积极引导寺庙等宗教组织协助政府部门开展环保工作,发挥传统宗教在民族地区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藏区寺院对植被的保护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劳,在藏区,凡修建寺院地方都是神圣之地,因而也成为藏人所重点保护之地。历史上寺院要么选择有山有水有林有草之地;要么寺院建成后,僧人们种草植树,几百年过去后,经精心保护,各处寺院都拥有大片茂密的森林、丰美的草场与肥沃的耕地。[12]公众的参与,对保证环境执法全面性,对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执法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其二,充分利用少数民族环境法执法成本低、执行率高的优势进行环境执法。习惯法能以相对较小的成本为纠纷提供有效的解决方式。民俗习惯作为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有效地应付和规范着社会生活,对社会成员的行为有一种自我强制性的[12] 南文渊:《藏族生态伦理》,民族出版社2007年版,第197页。

控制。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范式,它代表了特定地域的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境下的普遍反应与预期,是一种不完全依靠理性计算的行为模式。它是内化于心的“草根法律”,是一种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人们之所以尊奉这些长期存在的民俗习惯,是因为它们具有根植于当地生活的合理性,能够“令人知事”、“定纷止争”,妥帖地安排人们的生活日常,满足人们对生活秩序和交往规则的理解以及对生活的预期。倘若有人偏离或违反了这些民俗习惯所据以生成的秩序,往往会受到一定形式的谴责、制裁甚至报复。所以一旦有违反习惯法的事情发生,人们迫于心里的压力和周围舆情的压力会自动的接受制裁,国家执法成本几乎为零。[13]

在西南少数民族社区,全体社会成员主动执行习惯法、共同维护习惯法权威的积极性高、力量强大。在瑶族社区,当有违反习惯法“石牌[14]律”的行为出现时,特别是发生严重违反习惯法的行为时,瑶族就往往集合村寨成员“起石牌”[15],对付外来力量或到违反习惯法者家中共同实施处罚;苗族执行“榔规”十分严肃,过去如有违反者,轻则罚款、罚物、喊寨,重则拆房、开除寨藉、吊打甚至处死[16]。侗族寨老组织大公无私、秉公执法,在执行环境习惯法方面很有威信,2002年农历4月27日,黔东南黎平九龙侗族村村民吴隆科到后龙山天堂风水封山区砍了棵枯树,这棵枯树已干枯多年,根脚已经朽烂,被风吹倒。吴隆科上山劈柴火时发现,就砍回家。后有人到寨老吴先堂处检举。吴先堂和另一寨老吴志井就去处理。吴隆科承认了自己去了封山区[17]讨柴了,并劈砍了那棵枯树。但是他辩解,那枯树已经枯死倒地多年,不是他砍倒的,并且树烂在山上也无用,还不如拾回家烧火。两位寨老认为:“天堂山是封山区,任何人都不得带刀上那里去,你背刀斧上那里去已经犯错,何况你还把那里的柴劈回家来就更错了。如果寨里每个人都带刀斧上那里去,那片林中的活树也要变成死树,你说对不对?”吴隆科听后便承认了错误。念他是初犯又认错态度较好,两位寨老对他作了从宽处理:根据2000年农历正月十五公布在鼓楼上的《关于维护已鲁、天堂两处封山公约》第一条:“进入封山偷柴、打秧青、松明等,罚款120元,每根另罚款20元,按根数计算,并退还赃物”的规定,处罚吴隆科20元罚款。吴隆[13]

[14] 前引[10],周珏文,第31页。 瑶族传统社会中,由各户户主公议产生并由全村寨群众共同遵守的规定,多刻在石碑上,立于村寨经常举行聚会的场所,昭示村民共同遵照执行,这种石碑被瑶族群众称为“石牌”,近世又被民族学、民俗学、法律学的专家学者称为“石牌律”。

[15] 起石牌是指瑶族村寨在发生重大事端时,就会集合共同石牌的各户户主,由石牌头人率领一齐到出事地点去办案,这种集齐同一石牌的民众去办案的习惯方式就叫“起石牌”

[16] 民主改革以来,少数民族自行采用的残忍体罚和处死的制裁方式在民族地区已逐渐消亡。

[17] 此前由寨老划界,封山区内不准砍伐任何树木。

科当天就把罚款交给了寨老吴先堂,并保证以后不再犯,以后还要教育子女引以为戒。[18]

从以上事例可以看出,包括环境习惯法在内的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是由各少数民族民主制定、民主实施的,有极强的自发性、自觉性、权威性、群众性。因此,在民族地区进行环境执法,应当充分利用“群众基础厚、执法成本低、执行效率高”的“草根”环境习惯法资源。

三、西南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生态司法价值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任何一部法律,其有效实施的终端都在于法律的适用。唯有活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西南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就是这样一种具有重要生态司法价值的“活法”。

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在我国司法适用上是有一定依据的,我国现行法中的根本法、基本法及环境部门法都对环境习惯法的法源地位作了间接规定,为其司法适用奠定了一定基础。例如,我国《宪法》第4条、第116条,《立法法》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第53条等都有相关规定。[19]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在我国司法领域的适用,首先,应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当地熟悉民族习惯法的寨老、德古等民族威望人士在社会纠纷调处中的作用。今日凉山彝族社会生活中,发生纠纷一般都由德古按传统习惯法调解解决。据美姑县法院原民事庭庭长约其尔介绍,美姑县法院每年解决的民事案件仅有70-80件,起诉到法院的仅占民事纠纷总数的10%,而90%的案件均在民间按传统习惯法解决了。彝族德古调处纠纷具有便民、快捷、就近、及时、公正、明理的优点,深受广大彝民信赖。因为在主观上,彝民观念中始终认为于法院解决的纠纷,在了结时不喝和解酒,不吃和解肉,了结的案子不稳固,担心不见实效;不行仪式,双方随时都有翻案、反悔的可能,所以心理总是不踏实。而按习惯法由德古调解的纠纷,只要双方喝了和解酒,吃了和解肉,便是终审,不得反悔,否则将受到社会舆论的严厉谴责。侗族社区寨老在调处社会纠纷方面作用很大,黔东南黎平九龙侗族村寨老吴先堂介绍:“九龙成为行政村后,设立了村民委员会,有治保主任等专门负责本村的治安和民事调解,这样再设立寨老就没有必要了。但实践两三年后,发现治安和调解根本忙不过来,根本顾不上邻里纠纷、家庭吵架、鸡鸭践踏庄稼等这些小事,而因这些小事引起的家庭和社会矛盾又不断增多。最后在本寨民众的建议下恢复了以往寨老管寨的制度。1995年寨老组织恢复后,承担了村民委[18]

[19] 前引[6],吴大华等书,第247页。 阳相冀、刘辉、马文哲:《论环境习惯法的司法适用》,《云南财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第122页。

员会一半以上的各种民事纷纷的调解,不仅大大减轻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而且有的事件(因为)能够及时处理,化解了不少矛盾”。[20]由此观之,许多案件尤其是民事纠纷案件在少数民族地区按民间习惯法在调解和好与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方面的实际效益确有优于国家法的地方,因而成为族民解决纠纷的自愿选择。[21]诚如苏力所言“尽管当代中国制定法对于习惯法采取了某种贬义,有时甚至是明确予以拒绝的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习惯法还是会顽强地在法律中体现出来,对司法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实际上置换了或改写了制定法。”[22]

其次,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公正,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以实现。由于司法在既追求形式正义也追求实质正义,但实践中法律总是滞后而有限的,它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地规范到社会生活的每层面、每角落。因此,当其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时,必然会出现一定的制定法漏洞,这些空白地带的存在,就为法官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奠定了现实基础。另一方面,习惯法却又广泛、具体、鲜活地存在于人们生活的每一个层面与角落,上至价值观念,下至衣食住行。空白的国家法漏洞地带,却为民族法、乡村法、行会法、帮会法、宗教法等习惯法的大量生成、发展和壮大遗出了空间。只有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不因为追求法律的形式正义而丧失了实质正义。法官不应沦为法律的机器,而应具体、真实地为民定纷止争,从而让民众从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社会正义,让民众对司法产生强烈公信力。

实践中,有的法官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将国家法与环境习惯法结合在一起办案,确让当地族民切身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提高了司法公信力。1999年7月,云南大姚县昙花乡菜西拉彝族村村民钟某盗伐当地风水树木30多株,经过当地县法院审理认定钟某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仅仅依据当地森林法规应对其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是根据菜西拉村当地的风俗习惯,这种情况必须责令钟某重新种植盗伐树木数量的数倍。最后,当地法院参照当地村落的民族习惯和民俗,判决罚款钟某1200元,并且责令其罚酒和依法种植树木。[23]此案例反映了法官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将环境习惯法在司法层面上的成功适用。该案若完全按照国家法的规定来处理,则只要缴纳相应的罚款就可以结案,而问题在于,当地环境习惯法有着自己的一套规定,这些规定是基于民族心理和民族感情而制定或传承下[20]

[21] 刘锋、龙耀宏主编:《侗族——贵州黎平县九龙村调查》,云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以下。 张学礼主编:《彝学研究》,民族出版社2009年版,第361以下。

[22]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23] 李德民:《云南楚雄彝族环境保护习惯法研究一一以大姚彝族村落为重点的考察》,昆明理工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来的,显然不论是在村民可接受方面还是对于钟某行为的改造上,环境习惯法的司法适用更具有良性的社会效应。所以法官在综合权衡之后结合适用国家法和环境习惯法,只不过罚款适当从轻。本案的处理体现了法律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多赢,环境习惯法和国家法和谐共存、共同发展的良好局面和态势。[24]也体现了环境习惯法以其具体鲜活弥补了司法的不足,保障了实质正义,司法以其程序性又为环境习惯法的法律适用保驾护航,体现了程序正义。

此外,法官对依据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裁决的案件,还有一个后续工作是很价值的,那就是对这类案例的收集整理。收集整理的“成案集”既可作为当地今后“同案同判”的参照,也可为环境习惯法的研究及生态法治实务提供弥足珍贵的文献资料。

四、结语

尊重少数民族的法律本土文化,吸收和认同善良的传统习惯,确认少数民族习惯法,保持其独特个性,充分认识少数民族独特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条件,有利于加快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化进程,[25]也有利于人境和谐、社会和谐及民族团结。

道法自然,西南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是西南各民族因生存发展之需而与繁复多样的生态环境进行非遍历性博弈或冲突融合的产物。其在西南各族群陈陈相因、薪火相传,可说已经化入各族民的血脉、骨髓,化为各族民不经意的生活日常。千百年来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守正笃行,久久为功”,对护佑西南民族地区的“绿水青山”与和谐生态环境长期发挥着最重要的基础作用,实则是优良的本土生态法治“富矿”。尽管民主改革以来,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有了较大的变迁,也尽管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一定程度存在着相对封闭、狭隘,立法技术与实施程序相对粗糙等问题。但我们怎能求全责备?现行国家法就难道就完美无缺了吗?答案不言自明。事实胜于雄辩,即便在“宏大叙事”的国家制定法占据着统治地位的今天,丰富厚实的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仍然广泛、坚强地存在,仍然潜在或公开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或价值,甚至有的地方说“乡村的习惯胜于皇帝的法律”。[26]

我们认为,西南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及其内核——“生态法治价值”无疑是中华多元法律文化精华,是值得保护和助长的“那些值得期冀、希求的或美好的东西。”[27]对它的深入挖掘研究无疑对促进生态法治、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生态体制改革具有良好的思想和[24]

[25] 参见前引[19] ,阳相冀、刘辉、马文哲文,第122页。 于语和:《民间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页。

[26] 前引[2],陈金全书,第15页。

[27]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06页。

实践意义。毋庸置疑,对习惯法这一被普通民众一致赞同,并被周而复始地运用于实践的地方性知识的关注将在很大程度上克服法律一元模式的弊端,使国家制定法的最强音在习惯法的和声伴奏中演绎更为和谐顺畅的法治音律。[28]

[28] 参见王树义等:《环境习惯法基本理论研究》,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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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地名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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