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是查明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是查明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主张民主、自由、人权的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斗争中对封建纠问诉讼的专制和黑暗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在夺取政权后对原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加以扬弃和改造,建立起新的诉讼制度——辩论式诉讼制度。辩论式诉讼制度能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吗?对于案件的审判者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它认为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从这个角度说,也属于一种认识活动,同样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要达到真理性的认识,就必须在对立双方的矛盾运动——控辩对抗的过程中求得实现。因此,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创立刑事辩护制度就是维系这种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这种矛盾的运动促进案情的查证核实工作,并将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达到统一。对于人民法院,此种分歧与矛盾有助于其防止‘只了解原告一方,不了解被告一方’的片面性错误,使之做到兼听则明,保障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刑事辩护制度就是靠对立的双方在陈述本方观点和依据,批驳对方观点和依据的基础上,把案件事实全方位、多层次地展现在裁判人员面前,从而案件事实达到越辩越明。但是实践中为何一幕又一幕精彩的法庭辩论背后总是令裁判者伤脑筋,百姓喊冤呢?可见案件事实是否越辩越明还有待研究。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从案件事实的含义考察

对于诉讼中的案件事实,从语言哲学的维度,可从三层意义上予划分:一是客观事实,即实际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二是证据事实,即诉讼中由证据所表明或建构的案件事实;三是法律事实,即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从常识和经验得知,在案件发生后,客观上确实发生了和存在着一个已经逝去的案件事实,我们将这种实际上发生的案件事实称为客观事实。证据事

实与客观事实不同,指的是在司法证明活动中,控辩双方运用各种证据建构的案件事实。所谓法律事实,则是指通过审判程序,对各种证据经法定的示证、质证、交叉询问和辩论等法定程序加以调查后,裁判者在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就是判决书在证据基础上用法律语言重构和再现的客观事实。案件事实能否越辩越明里的“案件事实”指的应该是客观事实。我们说案件事实越辩越明就是说,在法庭上控辩双方运用各种证据对主要的事实争议点进行辨析,最终重构一幅案件的真实图景——即所谓“水落石出,真相大白”。但案件事实已经过去,时光无法倒流,绝对的客观真实只是事实发现的理想目标。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人们发现案件事实只能是相对的,既然事实是由人来发现的,则所发现的事实当然无法摆脱人的主观映象,人类的一切“客观认识”皆透入了认识主体的判断、经验乃至偏见。控方在我国尽管还附有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的义务,但由于本身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他追求起诉的成功,也就必然会对有利于被告的事实部分有所忽略。辩护人的义务就是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因此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进行辩论,他们只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事实,甚至有时为了胜诉他们还会歪曲事实。在辩论的内容本来就不是客观真实的,辩论的结果自然也无法得出案件的客观真实,最多得出的是形式上的事实或法律上的事实。案件客观真实无法得出,案件事实自然也没有越辩越明。

二、从辩护制度的起源、目的考察

辩论是人们持不同立场对同一对象展开争论的过程。我国古代将“辩”解释成“说”。《孟子. 经上说》写道:“辩,争彼也,辩胜,当也。”意即,辩论就是相互讨论,正确者为胜。《墨子。经下说》说:“俱无不胜者不辩也,辩也者,或谓之是,或谓之非。当者,胜也。”大意是说,如果没有是非就不会有辩论,之所以有辩论,是因为有的人认为对,有的人认为不对,对的一方是胜利者。可见,辩论者自古就追求的胜利,双方争锋相对,指点江山,胜者就是正确的。但正确的不一定是事实真相,我们

说正确的是指胜方的言语为大家所信服,使裁判者形成内心的确信。外国辩护制度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公元前4—5世纪的雅典共和国时期,当时王者执行官审案件时,允许被告人进行答辩、申辩。法国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同年10月制宪会议的一项法令规定从追究被告犯罪时起,就允许有辩护人参加。1791年9月16日颁布的法律规定了法庭审理的辩论原则。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在那个资产阶级革命激烈进行的年代,“人人生而平等,自由、民主,保障人权”思想高呼的时期,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写进了宪法,法庭的辩论原则也被确立下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的是人们的根本的权利,国家的根本制度问题,它根本不可能也会去管诉讼中案件事实怎样才能更明朗,更接近客观真实,所以宪法中的辩论原则设立的初衷并不是为了有利“兼听则明”也不是为了使“控辩双方平等地进行辩护,各杨其长,克服偏见,互相补充、修正对方的意见,弥补和纠正错误和遗漏,使有关事实和证据愈辩愈明”,而是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使被告人也能享有作为一个人的正常权利。所谓的辩护制度矛盾分析方法的具体体现,是按照事务矛盾的本质面目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法,只是后人强加进去的而已。虽然辩护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但无论是从辩论的目的还是从真实发现的实践来说,事实都不能越辩越明。辩护人会凭借其智慧、能力、辩才、精力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各种各样的质疑,尽量使我们越迷惑越搞不明白事实时,他们就达到了“制造合理怀疑”的目的了。经过一场激烈的辩论后,本来起诉书上写着“证据充分、确实,事实认定清楚”却往往摇身一变成了疑点重重。这时我们还能说案件事实越辩越明吗?

三、从案件于事实的关系考察

证据是决定客观事实真伪的基础,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是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官采用的证据必须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可以这么说,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石,证据的严谨性、逻辑性、

关联性成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作为法官,我们只能从已有的证据中发现事实,只能考虑从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只能考虑这些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法官最后提交的也应该是一份层次清楚,论述严密,说理充分,准确无误的判决书,应该是充分反映了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全过程,并对每一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及其依据,援引的法律条文准确、清楚的判决书,离开了证据来谈事实,等于在建造空中楼阁。而辩论是一种思维性活动,它本身并不具有生产性,并不能产生证据,法庭上辩论只能剔除某些不合理证据,并不能辩出新的证据。辩只是对证据的证明力、证明能力方面的辨析,它的结果只能是证据确实或不确实,并不能得出证据更充分的结论而是证据可能不充分。任何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是对已经产生争议或纷争的事实进行事后认定。法官所面临的案件事实已经“成为过去”,这些发生在过去的具体事件不可能完全再现或复原,且该具体事件也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的方法来加以证明。辩论往往使证据少了,那我们重构事实的材料自然就更少了,材料不齐全,事实的原貌自然也就更难于辨认。这不是越辩越模糊吗?

结语:

虽然本人不赞同案件事实越辩越明的看法,但并不代表本来反对辩护制度的存在。相反,我认为辩护制度具有相当的现在意义,这也被现代文明国家普遍接受。辩护制度基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首先,它强调被追诉人也是有尊严的个体,其尊严应当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认为的人性里有天生的尊严,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 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受影响的人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 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予以对待,而是有尊严的主体。正如黑格尔所言 “不是把犯罪者看作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

“事实是硬邦邦的吗?”对此,王敏远教授的回答是:“在案件及与诉讼相关的证据理论中,所谓‘硬邦邦的事实’其实是个谬误”。[1]其理由有二:第一,历史不能重现,人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借助证据。第二,事实是主观截取的结果。[2]因此,“现实中的‘历史事实’只是通过证据被记载、被论述、被解释的事实,并不是、也不可能是‘硬邦邦的事实’”。[3]“现实中被保存下来的记载材料,不论给予多么合理的解释,也绝不可能是本原的历史事实。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的事实不再是‘过硬’的、牢靠的,而是‘叙述的’、可谬的。”[4]在此,王敏远教授的论证脉络非常清楚:在诉讼案件以及在证据理论中,(本体论意义上的)历史事实本身与“认识论意义中的现实的历史事实”不同;在现实中,历史事实本身无法重现,所谓的“历史事实”只是通过证据形成的关于该事实的认识,而后者显然不可能是“硬邦邦的”。

王敏远教授的上述分析准确地反映了司法裁判中事实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认识关系及其规律性特征;而且,也较好地适应了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只能借助证据重构“历史事实”的真实处境。但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与“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事实”分割开来,致使对二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有所忽视,因此,尽管“裁判者的认识具有可缪性”正确反映了裁判者的认识规律与现实,这一论断却无法全面展现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的多面性与复杂性。更重要的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放逐于认识论视野之外,与其失去联系的“认识论意义上的现实的历史事实”犹如无根之物,因此失去了司法裁判应有的努力方向和外在标准。由此,不仅容易导致对“探求历史事实真相”这一价值追求的否定,而且,也使得“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这一命题显得难以理解。——如果说,在裁判者的认识活动中,历史事实本身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意义,那么,“探求历史事实真相”就只能是一次次没有目标的航程;而且,无论抵达哪里,都可以宣称“这就是目的地”。如此,司法裁判将成为一部永不犯错的“制造事实的机器”。——而这恰恰是王敏远教授提出并论证“裁判者认识具有可缪性”所极力反对的。

在此,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诉讼中的认识”。由此,我们必须看到:一方面,裁判者的视野只能局限于程序之内、诉讼之中。因此,裁判者无法直接认识案件事实本身,或者说,在裁判者视野中,作为历史事实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而另一方面,裁判者的认识是“通过诉讼”而实现的认识,是多主体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关于事实问题的讨论不能仅仅关注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认 叵担 匦虢 笔氯说绕渌 咚现魈逵氚讣 率档娜现 叵的扇胙芯康氖右啊>痛硕 裕 趺粼督淌诘纳鲜雎壑ぞ」芡瓜至瞬门姓叩娜现 氐悖 炊云渌 咚现魈宓乃咚喜斡肴鄙儆τ械闹厥印R虼耍 鲜龇治鲈谀持殖潭壬虾鍪恿说笔氯说人咚现魈逵氚讣 率档娜鲜豆叵导捌淠谠诘摹坝舶畎畹耐础保琜5]以及对于事实认定的影响和作用。

基于上述反思,本文试图通过引入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理论,展示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证据制度必须面对的内在矛盾,并透过多主体交互作用的认识机制,具体分析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制度安排,并对裁判者“认识案件事实何以可能”及其限度展开讨论。

一、历史事实与案件事实

在诉讼视野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关于过去事实的回溯性认识。但是,能否据此得出结论说,在认识论意义上,人们只能通过证据才能认识案件事实本身呢?[6]为此,我们的讨论首先从过去事实与现在的事实的区分入手。

在日常语言中,我们习惯把时间分为“过去”、“现在”和“未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现在”却总是稍纵即逝。因此,贝克尔认为,我们所称的“现在”,往往只是一种人为的“准现在”:

“我们很容易有这种想法,认为过去是死了的,未来是不存在的,唯有现在才是真实的;„„严格言之,对我们来说,并不存在什么现实,即使存在,至多在时间上也决不超过无限小的这么一点,而在我们能作为现在来注意之前,已经悄然逝去。然而,我们必须要有个现在;因此,为了要创造一个现在,便硬从‘过去’那里剥些过来,并且对于种种新近发生的时间抓住不放,执意认为这一切事件都属于我们当前知觉之内。”[7]

随着“过去”与“现在”之间界限的模糊,“过去的历史事实”与“现在的事实”也开始变得不那么泾渭分明。其实,人类历史是连绵不断的人类生活的“过去部分”。任何人类历史,首先是一种现在的生活经历,而后才是无法重现的历史。因此,如果承认“过去的事实”总是由“现在的事实”转化而来,那么,就不得不承认,任何历史事实首先是过去某一时刻的“现在的事实”,而后才成为现在的“过去的事实”。在此意义上,对历史事实的认识,也必然因认识主体不同而存在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作为“现在的事实”为特定主体直接经历和感知 ;[8]另一种则是作为历史事实只能借助证据才能有所认识。

在此,我们看到了一个与历史学家不同的视角,即经历者视角。对于经历者,即便“被认识主体当下感觉到的事实”很快就转变成了“历史事实”,关于该事实的认识(“当下感觉”)却会在记忆中留存下来并成为其人生经验的一部分影响着今后的生活(甚至会对其现在和今后的生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当然,你可以辩驳说,随着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经历者关于该事实的“当下感觉”也已经变成了“历史的印迹”。这无疑是正确的。不过,也必须看到,经历者关于事实的认识成为“历史印迹”并不等于其认识本身源自“历史印迹”。

因此,研究历史事实,必须注意历史事实的双重视角结构:经历者视角与非经历者视角。历史哲学研究表明,正是通过对过去的生活经历的记忆,人类有了“过去”和“历史”的意识。[9]而生活经验则告诉我们:一项事实不会因为成为历史而变得虚缥缈;过去的事实尽管不能重现,却仍然具有自身的给定性而不取决于个人的好恶和意愿。因此,只有将历史事实置于这一双重视角下,我们才能清醒地意识到历史认识的内在张力:对于经历者,非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不可能改变“过去的事实”;而对于非经历者,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却只是一种“历史印记”,而非“硬邦邦的事实”。

根据历史事实的双重视角,我们可以看到,历史事实不仅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而且,同样可以存在于现实的认识活动之中,[10]尽管只能是特定主体的认识活动;而且,如果承认“现实的事实是可知的、确定的”[11],似乎没有理由否认: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也可以具有这种确定性,或者说,包含有“硬邦邦的内容”。

总之,研究历史事实,必须注意特定的人—事关系;关系框架不同,历史事实将呈现出不同的面相。例如,同是一次长平之战,在秦人眼中,是具有当下确定性的“现在的事实”,而对于当今的历史学家,却是一个隔着重重迷雾“历史事实”。

在人与事的关系框架下,人—事之间的时间距离关系也开始凸现出来。在此,我们可以根据历史事实距离现在的时间以及与现实生活的关联程度,将“过去的事实”进一步区分为

“纯粹的历史事实”与“新近发生的事实”。尽管任何历史事实不能重现,但是,这两种事实却因距离现在的远近而呈现出不同的品性:“纯粹的历史事实”因距离现在已经比较久远而成为“彻底的过去”,对于此类事实,我们只能透过历史印迹等证据材料才能有所认识;而“新近发生的事实”则属于刚刚成为过去的“现在的事实”,因此,我们甚至更愿意还将它看作“现在的事实”,或者如贝克尔所言称之为“准现在的事实”。这类事实很多。例如,“我刚刚写下这行字”、“开始下雨了”、“昨天晚上的抢劫”、“近来的奥运赛事”,甚至于三年前的“911事件”等等。由于这类事实与现实生活密切勾连并且仍然对现实生活有着可感知的影响,所以,尽管这些事实已经成为过去,它却同时兼具“现在的事实”与“过去的事实”的双重品性:它首先表现为特定个体过去某一时刻的“当下感觉”和至今无法抹去的生活经历;其次,对于他人,则表现为必须借助证据才能认识的“历史事实”。

根据上述区分,我们可以看到,在诉讼领域,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尽管也是不能重现的历史事实,却与历史学家处理的纯粹的历史事实有所区别:在时间跨度上,专业历史学家处理的历史事实往往是距离现在比较久远的事实;而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则必然是“新近发生的事实” ,[12]甚至是贝克尔所谓的“准现在的事实”。因此,在认识方式上,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有两种:作为过去某一时刻的“现在事实”,特定的主体可以直面并感知案件事实本身;作为现在的“过去事实”,特定的主体只能借助证据才能有所认识。而且,因认识方式的不同,案件事实本身呈现出不同的品性。其中,对于借助证据进行的历史认识,案件事实本身只能通过“历史遗迹”才能表现自身。于是,在此认识活动中,案件事实本身不可能具有硬邦邦的品性;而对于直面案件事实本身的直接认识,由于关于案件事实的经历实质上构成了个人生活经验的一部分,因此,案件事实本身不仅是硬邦邦的,甚至还会产生实实在在的切肤之痛。

基于此,认识论意义上,在专业历史学家那里可以不予考虑(因年代久远也不应考虑)的经历者视角,却必然存在于诉讼之中。换句话说,对于诉讼的案件事实,必然同时存在着两种视角:经历者视角与非经历者视角。其中,所谓“经历者”是一个较为笼统的称谓。根据所知事实内容不同,经历者可以进一步细区分为不同层次:亲身感知全部事实的经历者,如目击证人、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犯罪人(如果仅就其是否实施犯罪而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可以看作消极意义上的经历者);亲身感知(程度不等的)部分事实片段的经历者。因此,对于任何案件事实,总会存在一定数量的经历者;而且,一般而言,经历者的人数与案件事实的细节成反比,即细节要求也少,经历者的人数就越多。比如,在杀人案件中,如果论及“谁是凶手”,经历者可能只有犯罪人自己;但是,如果论及“死者是谁”、“凶杀案是否确已发生”,经历者的人数却会非常大。

二、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

由于案件事实兼具“过去事实”与“现在实事”的双重品性,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时并存两种认知方式、两种认识视角。因此,在证据法学研究中,固然不能忽视“案件事实不能重现”的基本特点,同时,也必须看到“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刚刚过去的‘现在的事实’”这一侧面。换句话说,证据法学理论关于案件事实的研究,不能因强调裁判者的认识而忽视经历者视角下的认识。相反,同时兼顾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更有助于揭示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和制度难题:尽管裁判者的认识在法律意义上决定着“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但是,在社会生活中,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却无法改变案件事实自身的给定性,且必须直面来自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对错评判。

(一)经历者的认识

就其目的而言,司法裁判制度乃为当事人而设。因此,司法裁判制度的建构与发展,必须关注作为潜在当事人的普通公众的期待。换句话说,在诉讼理念问题上,我们需要更多关注的是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期待,而非裁判者认识的特殊性。

透过当事人视角,案件事实呈现出“硬邦邦的”品性。与纯粹的历史事实相比,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现实生活的一部分并与前后左右的生活事实勾连在一起。因此,尽管是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却并非处于现实生活之外,而是一种对现实生活有着真实影响的事件——这一事件通过其对现实生活关系的影响,展示着其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以及认识论意义上的给定性。其中,在认识论意义上,对于特定主体,无论他主观上是否承认、是否接受,都必须面对这一事实“硬邦邦”的给定性。[13]就此而言,事实的给定性通过经历者的视角不仅内化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且,成为评价裁判者认识的外部标准,尽管这一标准并非总是像人们期待的那样确定。[14]

因此,在司法裁判中,查明事实真相具有无可替代的基础性价值。 在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通过两种途径与现实发生关联:一是通过影响诉讼的结局,现实地改变着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通过公众对裁判的个案感受,间接地影响着裁判制度自身的正当性。因此,裁判者的认识是否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真相,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现实性和实践性。一段编造的历史,也能够对现实生活造成危害,甚至其危害更大,但是,这种危害只能是间接的而且往往事后很久才能被人意识到。与此不同,在司法裁判中,错误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变动;更重要的是,由于两种认识视角并存,事实认定的对错迅即就会得到经历者的评判。的确,在个案中,法律制度可以无视经历者的事后评判,但是,如果着眼于制度的社会根基,却不得不承认,经历者的评判将随着逐案的不断累积,在社会生活中传播开来,从而间接但深远地影响着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性。[15]换句话说,“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真实’如果不能在统计意义上做到与‘客观事实’在多数情况下一致,或者使人们普遍相信有可能达到并追求这种一致,那么,裁判所依赖的这种‘法律真实’,就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失去其正当性,司法过程就会变质。” [16]

因此,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查明事实真相被视为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此,即使在我们看来不重视事实真相的英美法系,同样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例如,威格莫尔认为,“[在英美法系]多数证据法学家共享如下假定,即准确的事实发现应该成为证据法的中心目标”。[17]威廉·屯宁则认为:“在司法裁判中,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必须不时让位于其他价值和目标,如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家庭信赖„„,但是,司法裁判的目的却显而易见:确立事实的真相。”[19] 在《事实真相及其敌人》一文中,艾伦教授饱含激情地断言:“在我看来,一个不重视事实和事实真相的法律世界,将是一个令人厌恶的生活之所。”

[20]

(二)裁判者的认识

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的最终裁判地位决定了:即使经历者的认识,对于裁判者也仅仅是一种认识过去的手段;而且,只有转化为裁判者的认识,才可能影响到最终的判决。但是,如果承认,法律制度只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生活的和谐发展而非构建一个与现实生活无关的法律空间,那么,也必须承认,在社会生活中,案件事实本身并不

取决于裁判者的认定;相反,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着裁判者认识的对错。

因此,在双重视角理论下,对于裁判者的认识,必须区分两个层面:一方面,在诉讼制度之内,裁判者只能借助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认识,而且,他无法像经历者那样对自己的认识是否符合案件事实做出“客观上的判断”(尽管他可以对此做出判断并坚信自己正确)。在此过程中,事实的给定性(包括经历者的认识)除非转化为相应的证据,否则,对于裁判者几乎毫无作用;而且,即使有相应的证据和良知的裁判者,也无法确保裁判者的认识必然正确。另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之中,由于案件事实并不取决于裁判者的认定,因此,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并非没有对错之分;裁判者的认识反过来又受到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评判。

基于此,在证明标准的讨论中,有必要区分法律制度内的裁判标准和社会生活层面的评价标准。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因不知案件事实真相为何,无法将其作为裁判的标准,而只能依据法庭证据调查所得的关于诉争事实是否真实(或者说,当事人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主观确信。而在社会生活层面,我们却可以说,“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真实性,其标准只能是、也必须使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而不能也不应该是法律或任何其他外在的东西” 。[21]

(三)司法裁判的内在矛盾

在诉讼领域,由于案件事实的两种认识视角同时并存,历史认识必然包含的内在矛盾,——历史事实对于经历者的硬邦邦品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历史认识必须致力于反映历史事实本身的认识目标,与非经历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历史事实本身有所认识以及由此决定的历史认识具有可错性之间的矛盾,在诉讼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更为尖锐。具体而言,案件事实的经历者知道事实真相,却不具有法律上的决定权;裁判者在法律上负责事实裁判,却不知事实真相为何。与此相应的是,面对社会公众的期望,司法裁判制度应当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基于回溯性认识的特点,裁判者自身却无力担此重任。

因此,在诉讼领域,由于两种认识视角同时并存,我们必须承认如下事实及其内在的矛盾:一是,在诉讼理念上,司法裁判应当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本身。二是,在现实能力上,裁判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认识,而且裁判者的认识具有可谬性。在此,理想与现实、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回溯性认识的特殊性,构成了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的两极。司法裁判制度必须正视这一矛盾并致力于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消解、分化这一矛盾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是,由于现实与理想之间总是隔着一段距离,所以,解决这一矛盾的人类企图最终成了推动裁判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不竭动力。[22]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查明事实真相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理念”这一命题,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针对我国传统客观真实理论,它意味着“查明事实真相是重要诉讼理念之一,而非全部”。其中,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必须注意对其他法律价值的尊重和包容,不能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择手段、不问是否、不计代价”。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当下流行的事实虚无主义,该命题则意味着“在诉讼价值体系中,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性地位,不会因为包容了其他价值理念而改变”。其中,就我国当前刑事程序简易化浪潮而言,似乎有必要再提醒一句:“如果一种以充分、公正地审理相标榜的体系不能维护实质正义的那些重要的权利要求,那么公平观就会遭到侵犯。如果自治型法的正义使它曾鼓励的那些对

公平的期待受挫,那么它给人的体验就是虚伪和专横。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终产生了推动法律秩序超越自治型法范围的力量。” [23]

三、裁判事实与事实真相

司法裁判中,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回溯性认识自身特点之间的内在矛盾,不仅意味着裁判者认定事实的实践困难,而且,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理论难题:在一般意义上,裁判制度是否具有达致客观真实的能力?在具体案件中,裁判者在法律上确认为真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因而具有客观真实的性质)的关系如何?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个是制度的整体能力,一个是个案的实然表现。如同“飞机能够飞上天”不等于“每一架飞机都能飞上天”一样,对于前者的证明,并不意味着回答了后一问题。但是,这两个问题又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如果能够澄清裁判事实在个案中的实然表现,那么,将有助于更准确地理解裁判制度的整体能力以及该能力所需的制度条件。因此,本文以下试图结合现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具体说明现代社会为解决司法裁判内在矛盾所作的尝试和努力。

(一)事实认定的制度背景

在双重视角下,案件事实呈现出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经历者直面并感知的案件事实本身、关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述说、非经历者所确信为真的案件事实。在现代诉讼制度的框架之下,上述三种形式分别对应于:社会生活层面的纠纷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裁判者确信的裁判事实。[24]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上述三种事实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句话:一是,当事人负责裁判制度的输入,即负责将社会生活层面的纠纷事实转变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和裁判者可资运用的证据;二是,裁判者负责裁判制度的输出,即决定着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认可。

因此,分析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必须重视控-辩-裁三方的互动关系。其中,就裁判者的认识活动而言,必须进一步区分裁判者认识的指向性与确信度。其中,就认识的指向性而言,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决定着裁判者应当认识什么。换句话说,裁判者是否需要认识纠纷事实、需要认识哪些纠纷事实,并不取决于裁判者,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请求。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裁判者的认识对象,并非本意上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更应该称之为“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或者说,“当事人事实主张所指向的事实”。然而,就认识的确信度而言,则与证据及其应用密切相关。在现代诉讼中,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原则上必须借助一定数量的证据,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认可。总之,在司法裁判中,当事人的输入能力如何,不仅直接决定着裁判者的认识方向,而且直接关系着裁判者认识的成败。因此,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尽管必然表现为裁判者本人的智力活动,但是,单单通过裁判者自身的分析,却无法揭示事实认定的多主体参与下的交互作用。

在此,必须重点强调的是: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查明事实真相”是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提出的整体性要求;因此,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依赖的是多主体的诉讼参与,而不仅仅是裁判者的个人才智。

具体而言,除证明标准外,裁判者的事实认定能否“符合案件事实真相”还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第一,案件事实能否准确、全面地转化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根据不告不离原则,起诉范围确定了裁判的事实边界,诉外裁判不具法律效力。因此,在事实认定问题上,裁判者的认识是一种具有明确事实指向的活动;这一事实指向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

[25]第二,案件事实能否有效地转化为法庭上的证据。在裁判者视野中,所见的只是证据而非案件事实。因此,裁判者只有通过证据这一桥梁,才能对过去的案件事实有所认识。然而,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而且,即使在奉行职权调查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裁判者事实上也不得不主要依赖于控辩双方提请调查的证据。因此,在事实向证据转化问题上,尽管裁判者也可以有所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活动却有着更为实质的影响。第三,证据的甄别、推理是否正确。证据不可能直接向裁判者展示案件事实的真相。证据自身尚需甄别,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亦需要借助思维推理。在此过程中,裁判者理所当然居于决断者的地位。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26]不仅丰富了裁判者的“知识库”信息,而且,有助于裁判者将其“知识库”中的一般知识转化为指向具体争议问题的情境化判断。

(二)裁判者与事实认定

在现代诉讼中,随着诉讼职能的分化,收集证据和提出事实主张已经主要不是裁判者的诉讼职能。裁判者主要职能是根据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对诉争事实进行裁判。因此,在现代裁判制度中,裁判者的认识指向的是当事人已经选定的诉争事实。当裁判者确信诉争事实为真时,他所依据的不是关于纠纷事实本身的认识,而是由证据支撑的关于诉争事实的认识和信念。

根据证据以及由此支撑的信念进行认识,是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尽管并没有亲身感知某些事件(如“911”事件、“二环路正塞车”等),我们却可以根据证据相信这些事件的真实性。此时,我们信其为真,并非因为认识了该事件本身,而是基于我们关于该事实的信念。同样道理,在现代诉讼中,直接作用于裁判者的不是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案件事实的替代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换句话说,在司法裁判中,决定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最终动力,不是裁判者关于纠纷事实的认识而是裁判者关于当事人事实主张是否真实、是否成立的信念。在此意义上,凯尔森看似荒谬的论断,不但没有初听上去那么刺耳,反而向我们揭示了更多的关于司法裁判的真相。凯氏认为,在裁判意义上,“认为有什么绝对的、立即明白的事实,这是典型的外行人的看法。事实只有在首先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带入到法律范围中来,或者就可以说,他们才在法律范围中出现。„„如果根据一个法律规范,必须对一个谋杀者执行制裁,这并非意味着谋杀的事实‘本身’是制裁的条件。甲杀了乙这个‘本身’的事实是没有的,有的只是我的或其他人关于甲杀了乙这件事的信念或了解。” [27]

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认定事实所依凭的是其关于诉争事实是否真实的主观确信。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对此需要进一步明确三点:

首先,这里的“主观确信”是以法庭证据调查为基础的主观判断。因此,它尽管具有主观判断的外观,却必须以诉讼中存在的、外在于裁判者的证据为基础。这种以证据为基础的主观确信,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恣意,而且,也为其他裁判者通过法定程序审查、改变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提供了外在的判断标准。更重要的是,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

的内在关联,这一主观确信不仅包容了来自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容,而且,具有了符合案件事实真相的现实可能。

其次,这一确信尽管表现为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它的形成过程却是诉讼活动中多主体的交互作用。因此,在实质内容上,它蕴含了多主体的不同认识以及关于证据和事实的多种可能性解释;裁判者的确信即以此为基础甄别、综合发展而成。 在此意义上,通过多主体间的视域融合,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不仅在内容上具有较强的包容性,而且,以此为基础的事实认定也具有了更强的程序正当性。

再次,这一主观确信尽管以裁判者确信自己认识正确为内容,裁判者确信自己正确却不等于事实上必然正确——像其他人的认识一样,裁判者的认识也存在着出错的可能。如果说,以证据为基础、产生于多主体的交互作用,赋予了该主观确信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格,那么,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则提醒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时必须保持一种谨慎的心态,并在职业道德上对自己所认定的事实保持一种适度的谦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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