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合法经营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合法经营的保护

【摘要】由于现代社会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依此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发展。不正当竞争阻碍了技术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利,这种行为的受害者首先是经营者而最终是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从而突出法律对合法经营者的保护。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营者 保护 缺陷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

竞争是市场主体争取交易机会或者获取市场上优势的活动,是社会发展的动力,也是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在这个过程中的优胜劣汰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或者准则,这些准则必须能够激励竞争者上进、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的,而不能是损害他人利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确立和维护这些标准或准则的重要法律。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背景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改革开放后,引入竞争机制,商品逐渐增多,各行各业之间竞争很激烈,由于激烈的竞争使得市场越发繁荣,但是竞争的残酷性必然会带来它的副产品——不正当竞争,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外观结构形状或文字;搞欺骗性的有奖销售;以对比广告影射、诋毁竞争对手;利用网络技术在互联网、电子商务中从事不正当竞争;利用不正当手段阻碍他人之间的交

易,抢占客户等行为;以及强买强卖行为、交易条件、交易行为的欺诈行为;不断发生抬价、压价的各种商品大战;采用帐外回扣或各种贿赂手段推销劣质商品;等等。不正当竞争不仅会严重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而且会增加市场交易障碍,提高交易成本,破坏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市场经济结构,扰乱市场的经济秩序,使市场失去活力,最终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出台一项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显得尤为重要,它关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法展,同时也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种种需要加快了立法制度,最终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一章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宗旨,即:“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该法结合我国的基本社会经济实际,对不正当竞争的内涵做了认真研究和细致的区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明确规定了反对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购销和串通等市场垄断行为及滥用行政权力,确保了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不受侵害。并且第二条规定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法对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有着强有力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违法行为,以下是对其中6种的分类介绍。

1. 欺骗性交易行为

欺骗性交易行为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采取不正当手段,以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出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劳动成

果来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损害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仿冒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

2. 限定专购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3. 以权经商和地区封锁行为

政府应该是市场的管理者而不是经营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如果滥用行政权力,直接介入经济,也可能损害市场竞争,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款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对限制竞争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第2款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对实施地区封锁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

4. 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者有利的交易条件,采用秘密给付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赢得交易,排挤其他经营者或占据经营优势的行为,包括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两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5. 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利用传播媒介等方式对产品的相

关内容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6.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四中表现: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④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除了上述六种外还有倾销行为,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销售行为,非法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通谋招投标行为。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星源公司是在美国注册成立并在全世界范围内从事咖啡零售业务的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1999年分别将“STARBUCKS ”文字标识、“STARBUCKS ”文字及图形标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中国注册,并通过各类媒体、促销和公益活动对该商标进行广泛宣传。2000年3月星源公司与其在美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SBI 和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星巴克)三方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统一星巴克可以使用星源公司“STARBUCKS “、“星巴克”和“STARBUCKS ”文字及图形商标。其后,统一星巴克先后在中国上海、杭州等地开设星巴克连锁店,并使用被许可使用的商标。

此前,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在虹桥路开设了“上海星巴克咖啡馆”,将“星巴克”作为企业名称,并在玻璃窗、收银条等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星巴克”、“Starbuck ”文字及图形标志。2003年7月,上海星巴克在南京路又开设了一家咖啡馆,并酝酿发展更多的连锁店。

2003年12月,星源公司和统一星巴克以上海星巴克在企业名称和经营活动中与“星巴克”、“STARBUCKS ”文字及图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上海星巴克辩称,该公司在1999年通过注册取得企业名称,其实美国星源公司的中文“星巴克”还没有审批下来,两家咖啡馆在装修风格、消费定位和企业标志上迥然不同。

【法院判决】

法院将被告的“Starbuck ”文字、“咖啡杯图案”与原告“STARBUCKS ”商标的文字、“美人鱼商标”进行比较和隔离观察,认定二者整体相似。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STARBUCKS ”、“星巴克”等驰名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企业名称使用和企业形象宣传中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案件。本案中美国星源公司和统一星巴克认为上海星巴克在企业名称和经营活动中使用与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一)上海星巴克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擅自经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标,给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具体分解为以下四种:(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上海星巴克是在企业名称和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Starbuck ”文字、“咖啡杯图案”与原告“STARBUCKS ”商标的文字、“美人鱼商标”近似的文

字和图案,虽然并不直接构成上述四条表现,但是“上海星巴克咖啡馆”会让消费者联想到美国星巴克,不知情的消费者会被误导,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因此本案件涉及的行为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二)如何认定商标近似

商标相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相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中,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上海星巴克使用的中文商号,与“STARBUCKS ”的汉字一致,颜色上也是绿白相间;图形上,一个为人头像,一个为杯子,但是整体商标构图上二者非常相似。法院进行比较和隔离观察,认定二者整体相似。

(三)上海星巴克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案情来看,上海星巴克和星源公司都从事咖啡馆业务,二者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在没有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下,两家公司以各自业务特色、管理水平来吸引消费者。但是上海星巴克在名称和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与星源公司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解,误认为两家公司具有商业关系,这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星源公司的消费群就可能会流向上海星巴克,是两公司的消费群体发生变化,竞争实力随之变化。由此可以认为,上海星巴克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总能发现各式各样的冒牌物品,以下是常见的几种冒牌商标: 产品名称 牛奶

手机

洗衣粉

饮料 原品牌 特仑苏 NOKIA 雕牌 雪碧 冒用品牌 特仑特/特仑酥 NOKLA 周佳牌 雲碧

像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很多,这对正当的经营者是非常不公平的。

2010年,山东省各级工商机关以社会关注的重点和热点问题为主线,围绕群众和企业关心的食品、农资、“家电下乡”产品等的质量问题,以及限制竞争、“傍名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统筹兼顾,重点突破,取得显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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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以看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案件所占比重比较大,由此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维护治安和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性。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与完善

德国是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源地。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至今已修订过若干次),比我国早了近100年。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近18年以来,对规范市场行为、反对和限制不正当竞争、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在我国刚刚起步,法律规定和内容是否严密,执行监督机构和措施是否得力,还有待于实践来检验并且通过实践加以充实和完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

1应当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现行的法律只规定了11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一种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

2加重法律责任,增强追究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增加查处不正当竞争竞争违法行为的深度 3扩大执法权限,强化查处力度,保证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职权 4进一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现,才能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遏制了不法行为,从而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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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邸玉娜.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J]. 价格理论与实践, 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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