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模板)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1. 为规范公司职业健康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证职工的健康和卫生,杜绝职业病事故。根据国家、天津市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2. 公司职业病危害申报、检测、警示告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等工作适用于本管理制度。

公司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适用于本管理制度。

3. 定义

3.1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2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3.3职业病危害因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文件《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所列项目。

4. 管理职责

4.1公司(主要负责人)是公司职业健康管理的第一负责人。建立健全公司职业健康管理,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职业健康工作情况。

4.2(专职安全管理部门)是公司职业健康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公司有关职业健康的工作。

4.3公司安委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健康的工作。

4.4各部门长负责组织本部门人员配合有关职业健康的工作,执行职业健康的相关规定。

4.5工会主席负责监督公司职业健康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并对职业健康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5.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三同时”

5.1公司新、改、扩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治设施应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5.2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向上级主管职业卫生的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防治专篇》。

5.3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完成后投入使用之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5.4职业卫生评价工作需聘请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5.5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后应向上级职业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并审核,收到批复函后方可投入建设。申报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执行。

5.6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后应向上级职业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并验收,收到批复函后方可投入使用。申报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执行。

5.7职业卫生评价报告以及《职业病防治专篇》存档于(专职安全管理部门),《职业病防治专篇》的主要内容包括:编制依据、项目概况、生产过程中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作业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分析与评价、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及控制性能和预期效果、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数量、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管理、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投资概算、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结论。

6. 职业病危害警示告知

6.1用人部门及(人力资源部)应为新入职人员定岗,明确工作岗位和工作

职责。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应进行职业病危害告知。

6.2与新入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含聘用合同)时,应将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的防护措施、待遇等如实以书面形式告知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签字确认。

6.3(专职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部)负责制定《职业病危害告知书》,告知书应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6.4《职业病危害告知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6.4.1职工姓名、工作岗位

6.4.2该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产生的后果

6.4.3公司为防治职业病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6.4.4职工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6.5《职业病危害告知书》作为职工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以附页形式附在合同后。

6.6《职业病危害告知书》必须由本人签字生效,一式三份,(专职安全管理部门)、(人力资源部)和本人各执一份,涂改无效。

6.7当工作岗位变动(转岗、复岗),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离职等,签订的《职业病危害告知书》自动失效。

6.8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应按照GBZ158-2003的格式制作,包括警告、指令、禁止、提示四类以及职业病危害告知卡。

6.9警示标识张贴于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区域。张贴的内容应包括岗位所有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张贴位置醒目。

6.10任何人员不得拆卸、损坏和丢弃现场警示标识。

7. 职业病危害申报

7.1(专职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统计、汇总、更新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7.2(专职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如实向主管职业卫生的上级部门申报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每年一次。

7.3职业病危害申报包括网络申报和纸质文件申报。纸质文件申报应正确填写《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并按要求递交相关文件。

7.4当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上级部门申请变更:

7.4.1新、改、扩建设项目

7.4.2因技术、工艺或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

7.4.3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

8.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8.1(专职安全管理部门)是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的工作计划并实施。

8.2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部门以及职工应当配合(专职安全管理部门)和相关方完成检测取样工作。

8.3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选择的相关方必须符合国家、天津市的安监局和卫生局的规定,具有有效的资质证书。

不得选择无资质证书或无执业资格的相关方和个人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8.4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的时限、地点和方式应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技术标准执行,由(专职安全管理部门)同相关方协调。

具体的检测工作内容应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写明,该合同原件和检测报告原件存于(专职安全管理部门)部备查。

8.5职业病危害因素每年检测一次,检测结果应公示于公司醒目位置,公示

时间为5天。

8.6(专职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档案,做好各项检测记录。

8.7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不符合要求的,(专职安全管理部门)应提出隐患整改方案上报安委会。

9. 职业健康监护

9.1公司职业卫生档案

9.1.1(专职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公司职业卫生档案,记录公司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工作信息。

9.1.2(专职安全管理部门)应连同(人力资源部)定期统计、更新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名单,建立台账。

9.1.3台账应至少包括:姓名、性别、年龄、部门、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年限等相关信息。

9.2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9.2.1(专职安全管理部门)应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建立《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9.2.2《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存档于(专职安全管理部门)。档案的个人信息由职工本人填写,(专职安全管理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记录各职工的体检、教育、检测等信息。

9.3职业病体检及处理

9.3.1职业病体检应委托符合国家、天津市规定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不得委托无规定资质的或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个人完成。

9.3.2(专职安全管理部门)应与职业病体检的医疗机构签订体检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体检的类别和项目等。

9.3.3职业病体检分为上岗前体检、离岗前体检和在岗期间体检。

9.3.4上岗前体检

9.3.4.1新招聘人员必须先经过上岗前体检,体检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录用,包括:

①疑似职业病或已发职业病的;

②本岗位职业病禁忌的不得录用。

9.3.4.2新招聘人员有其他岗位职业病禁忌的应征求主检医师的意见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论证,论证合格方可录用。

9.3.4.3公司转岗、复岗至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的职工必须先进行上岗前体检,体检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转岗、复岗。

9.3.4.4应聘人员的上岗前体检费用由个人承担, 转岗、复岗的体检费用由公司承担。

9.3.5在岗期间体检

9.3.5.1公司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每年安排一次在岗期间体检,每年12月份进行。

9.3.5.2(专职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该职业病体检,提前发出体检通知,并告知相关人员职业病体检的注意事项。

9.3.5.3相关人员必须参加职业病体检,遵守职业病体检的相关要求。

9.3.5.4在岗期间体检出现职业病禁忌、疑似职业病、职业病的,应立即调离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不得再从事相关的工作。

9.3.5.5在岗期间职业病体检费用由公司承担。

9.3.6离岗前体检

9.3.6.1职工离职或辞退,转岗至不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的人员必须先进行离岗前体检。

9.3.6.2职工主动离职的,体检费用由个人承担;公司辞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9.3.6.3离岗前体检出现职业病禁忌、疑似职业病或者职业病的,公司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如实告知体检情况,治疗恢复,相应的经济补偿等。

9.4公司不得主动辞退职业病禁忌、疑似职业病或职业病人员。相关人员主动辞职的,公司应同其协商相应的处理方法,签订协议。

9.5对职业病患者,调离原工作岗位后应按规定给予及时的治疗、疗养。

10. 作业场所

10.1公司为职工提供符合职业健康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原则如下: ①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

②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③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④职业危害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10.2职工作业时应正确使用个体职业病防护装备,严格按照工种/岗位操作规程执行,避免或减少职业病危害。

10.3对于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材料、设备应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划定警示警戒区域,无关人员不得靠近或使用。

10.4不再使用的涂料、胶类等化学物品应密封保存,废弃物品应回收至指定地点,不得混存。

10.5产尘设备和尘源点应严格密闭,并设除尘系统。

10.6作业场所应保证良好的照明条件和有效的通风,以降低职业病危害浓度。

10.7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配置必要的现场急救用品和泄险区。

11.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的个体劳动防护装备发放、使用、废弃等应按照公司《个体劳动防护装备管理规定执行》。

12. 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

12.1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以控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12.2未进行“三同时”的或由于变更新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避免对职工的伤害。

12.3购置定型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产品名称、型号;

②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③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呢、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④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或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应当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检测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测依据及对某种职业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结论。

12.4不得购买或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产品。

12.5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建立防护设施技术档案管理,包括如下内容: ①防护设施的技术文件(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各种技术参数等); ②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资料;

③防护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④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报告。

12.6职业病防护设施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更换滤芯等

配件),保证防护设施的正常运转,每年应当对防护设施的控制效果进行综合性检测,评定防护设施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

保养和检测工作应尽量选取该设施的制造单位,或者其他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单位。

12.7(专职安全管理部门)部负责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教育培训工作,指导职工正确使用该职业病防护设施。

教育培训内容包括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12.8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损坏职业病防护设施。

13. 现场急救物品、设备和防护用品应进行经常的检查、维修和保养,定期校验其性能,保证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时可靠有效。

14. 教育培训

14.1有关职业健康的知识和技能应作为入职三级安全教育中的一项。14.2职业健康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以下:

①国家、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中的相关内容;

②公司职业卫健康管理制度;

③所在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以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④所在岗位职业病危害的防护措施;

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个体劳动防护装备的使用和维护;

⑤职业健康监护的相关内容;

⑥职业病事故应急救援。

15. 本管理制度自2012年 月 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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