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落实《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兰住管[2010]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住房公积金提取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三条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依据管理中心授权、受委托银行依据《委托合同》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行为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第五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农业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

六、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行为时间在购房合同生效后三年以内,或所购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办妥后三年以内的;

八、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行为时间在贷款期内,或贷款还清后一年以内的;

九、本人和配偶名下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住房面积在90㎡以下需要支付房租的;

十、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职工,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在两年内未重新就业的;

十一、纳入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在两年内未重新就业的;

十二、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十三、因意外事故,并经有关部门鉴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统筹安排支付房款的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种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要件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出示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因故不能提供身份证的需提供辖区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结婚证。

其他提取要件按不同情形分别如下:

一、职工离、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无退休证的需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办理。

二、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应提供1-4级的伤残证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1-4级《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职工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应提供护照、签证、户口注销证明。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死亡证、火化证、户口注销页、丧葬费收费单中的任意一项均可)、继承人法律关系证明、继承人身份证明。

五、农业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应提供户口簿、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证明。

六、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证明。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行为时间在购房合同生效后三年以内,或所购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办妥后三年以内的,分别按以下情况提供要件:

(一)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供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房价总额30%以上的付款凭证;或提供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全额付款凭证。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自建房的,实行建设单位项目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先向中心做提取备案,购房职工再行办理提取手续。

1、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提供:

⑴项目备案报告,说明前期准备情况、建设手续办理情况、工程进展情况、销(预)售计划等,确认项目的真实有效。

⑵相关部门对该房屋所属项目的批复文件。

2、购房职工办理提取:

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房价总额30%以上的付款凭证;或提供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全额付款凭证。

单位自建房,应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房价总额30%以上的付款凭证;或提供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全额付款凭证。

(三)购买二手住房的,应提供已过户于本人或配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凭证。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安置房屋应交差价款总额30%以上的付款凭证;或提供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全额付款凭证。

(五)购买其他住房的,应提供已过户于本人或配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

(六)翻建、大修自住房屋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等相关部门对翻建、大修该住房的规划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七)自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等相关部门对建造该住房的规划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自筹资金证明。

八、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行为时间在贷款期内,或贷款还清后一年以内的,分别按以下情况提供要件:

(一)偿还商业性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生效)或还清贷款凭证。

(二)使用公积金提前偿还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提前还款通知单》。

(三)还清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提前还款通知书》、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的有效凭证。

(四)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实行按月冲还贷款的,应提供管理中心贷款部门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按月冲还贷款凭证。

九、本人和配偶名下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住房在90㎡以下且需要支付房租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

十、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职工,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在两年内未重新就业的,应提供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证明、失业证。

十一、纳入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在两年内未重新就业的,应提供失业证、托管凭证。

十二、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应提供《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十三、职工因意外事故,并经有关部门鉴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家庭困难证明、1-4级的伤残证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1-4级《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十四、职工因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分情况提供相应要件:

(一)职工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患心肌梗死、尿毒症、白血病、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风心二狭二闭、脑血管畸形、脑血管意外、坏死性肠梗阻、肝萎缩、严重复合性外伤、严重电击伤、各种癌性病变等十三种重大疾病的,需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家庭困难证明、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历及住院证明,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家庭遭遇不可预见事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需提供管理中心要求的相应证明材料,提取职工本人或者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十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提取住房公积金统筹安排支付房款的,需提供生效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以上提取要件除单位介绍信收原件外,其余要件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一份。

第四章 提取额度和方式

第九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采取现金和转账方式。除第六条第十五款规定情形外,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转移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方式和额度,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属于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款提取情形的,可以现金形式全额提取并销户。

二、属于第六条第七款提取情形的,其提取方式和额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房总价、建房造价或翻建、大修费用总额。

(二)符合转账条件的,应当采取转帐提取方式。确不符合转账条件的,可采取现金提取方式。

(三)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合并计算。

三、属于第六条第八款提取情形的,其提取方式和额度区别情况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符合转账条件的,应当采取转帐提取方式。确不符合转账条件的,可采取现金提取方式。

(二)归还商业性住房贷款:

1、职工可以在还款期内分次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一年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2、职工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可一次性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提前偿还部分的贷款本息额。

(三)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1、职工可以在还款期内分次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一年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实行住房公积金按月冲还贷款的按冲还贷款程序办理。

2、职工提前全部还清剩余贷款本息,可一次性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四)职工在还款期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在还清商业性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一年以内一次性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已偿还贷款本息额。

(五)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合并计算。

四、属于第六条第九款提取情形的,一年提取一次,初次提取额度按申请年度自申请之月起实际支付的租金额计算,以后每年的提取额度按当年实际支付的租金额计算。

所租房屋面积超过规定范围的,超出部分的面积不计入提取额度。 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合并计算。

五、属于第六条第十二款提取情形的,提取金额不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及之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合并计算。

六、属于第六条十三款提取取情形的,每年可以现金方式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上年度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2。

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合并计算。

七、属于第六条第十四款提取情形的,其提取方式和额度区别情况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如遇重大疾病,提取金额不超过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二)如遭遇不可预见事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事故或灾难费用个人负担的部分。

八、属于第六条第十五款提取情形的,其提取方式和提取额度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符合转账条件的,应当采取转帐提取方式。确不具备转账条件的,可采取现金提取方式。

(二)提取额度以贷款额度和提取额度合计不超过房屋总价为限。

(三)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五章 提取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供提取要件,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二、持提取要件和提取证明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账户或符合规定的他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当日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四、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准予提取的,职工应持管理中心的批准凭证、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卡于审批当日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的离、退休职工和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不提供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直接提供提取要件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个人、所在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等相关单位有出具伪证和欺骗行为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追回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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