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失赔偿研究

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失赔偿研究--任意解除合同类型研究二(汪兴平)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八条规定“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一,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二,虽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任意解除合同是其法定权利,但不等于解除合同方的解除合同就没有过错,如果解除合同方有过错,其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三,解除合同方,不论其解除合同是否有过错,也不论解除合同是否造成对方的损失,如果有约定责任承担的,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解除合同方就应该按约定承担责任;四,对于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只要不是受托人的原因,委托人就应支付委托报酬,该报酬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委托人应按受托人完成的相应工作量或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五,如果解除合同不是受托方的原因造成的,委托人除了要支付受托人的相应受托事务的报酬,还要赔偿受托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但是,对于委托人解除合同,什么是委托人应赔偿的损失,什么是委托人应支付的相应报酬,理论上和实务上都有较大的争议,主要的观点有两个,一是委托人只赔偿受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赔偿受托人的合同履行利益,否则,委托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其承担的责任仍然是没有任意解除权的违约责任,二是委托人应赔偿受托人的全部损失,包括受托人的合同履行利益。笔者认为,既然合同法第405条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情形下,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报酬支付,这就间接地证明了合同履行利益可以包括在损失赔偿中,因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作为合同的双方,我们撇开其中的信任关系,双方也就是一个等价的交易关系,既然是等价关系,只有赔偿全部损失对于受托人来说才是公平的,而且假如约定的报酬包括合同的履行利益,此时对于委托人来说,并不违法,而假如损失过分高于全部损失,则委托人可以以已经赔偿了受托人的全部损失为由而要求调减明显过高的部分赔偿,因此,这里的约定的上线应该基本是全部损失,而如果赔偿的损失只是直接损失,不仅使从事商事的受托人可能无利可图,与商事受托的目的不相符,也有可能鼓励委托人不诚信,导致委托人在委托事项的关键问题解决后抛弃受托人,而使受托人的预期利益得不到实现,这样受托人也必将采取相应的措施制衡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从而造成委托人与受托人间尔虞我诈。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同志认为(对合同法第410条的解读)“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能赔偿其部分损失”(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P580),这里就将合同履行利益作为损失而包括在损失中;(对第408条的解读)“委托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可能会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如报酬减少。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将预期报酬作为损失界定(P578)。

我们分析研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只要合同是有效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该充分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只有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导致没有合同在当事人间产生约束力的,才有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一般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而没有所谓的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对于一方可任意解除的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合同履行利益的情况下,过错方应赔偿对方的合同履行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方可以任意解除的合同,相对方应该预期对方可能随时会解除合同,因此双方间的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履行利益并不都是预期利益,这是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一个重要区别,对此风险,除非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

另有约定,否则不是任何的合同履行利益都是可以主张赔偿的,比如,代理诉讼中,签订的代理合同包括一审、二审、执行,而在一审代理过程中,委托人就撤销了对律师二审和执行中的代理权,律师因委托人解除合同主张的损失就不能包括二审和执行中的律师费,而对于一审的代理费,由于合同一经生效,律师就要进行相应的代理工作,相应的代理报酬也是其可以预期的,如果此时委托人解除了律师的代理或者增加了其他律师的代理,委托人仍应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这就是合同法第405条规定的相应报酬的规定和第408条另行委托造成受托人的损失赔偿的规定,所以能够主张的履行利益,应是受托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委托事项是由其来进行的,并据此而开始了的受托工作。

下面,我们来研究几个判例,再从中分析规律性的东西。

案例1:当事人和房地产商发生纠纷,为了推动对案件的审理,找到律师事务所代理,负责涉及的所有案件中的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三天内,当事人向律师支付五万元,法院开庭三天内再支付五万元。本案终结后,再支付一百二十万元。在案件没有终结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结合同要求的义务。倘若违约,应当赔偿一百二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支付了五万元给律师事务所。在法庭即将开庭的前天,当事人解除委托。律师事务所认为在这个过程已经做了初步工作,不能随意终止,遂提出赔偿。律师事务所以当事人违约起诉,要求支付剩余的诉讼代理费用。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双方是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只是涉及道德的没有遵守诺言,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已经对律师事务所给予五万元代理费用,而之后律师并没有做更多的工作。法院认为该律师事务所提出的法律诉讼理由不充分,判决律师事务所败诉。

案件点评:委托人当然可以依法任意解除合同,委托人解除合同并不违约,合同即使规定委托人不得解除合同,委托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因为委托人可以认为其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不存在了,这是一个主观判断的东西,因此,合同约定的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是没有约束力的,但是,合同约定的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虽然是没有约束力的,但不等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对于委托人随意解除合同不可以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这就是合同法第105条规定的,对于委托人解除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委托人对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其解释不能解释为违约金,因为解除合同不违约,当然不承担违约金,但是,双方的意思很清楚,你委托人要解除合同,你就要向律师事务所赔偿120万元,这就是双方对解除合同的责任的约定,法院应该予以支持。显然,法院的这种判决,在鼓励委托人占小便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过,律师事务所的诉讼策略也出了问题,以违约主张违约金,当然不能得到支持,而在此情况下,如果是其他民事诉讼主体,法院应该进行释明,但对律师事务所如果还要就此释明,则容易致使当事人怀疑法院审判的公正,由此来说,此案法院的判决又是没错的。

案例2:陶宝琦、张金香系夫妻关系,1994年10月与桐柏县天然碱开发总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发生纠纷。1999年,陶、张起诉开发总公司清偿借款44万元及利息,委托南阳匡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执行,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如下:

一、甲方(陶宝琦、张金香)与开发总公司发生纠纷,特别授权乙方(匡世律师事务所)代理调解、诉讼。二、甲方的义务:3.不得就本纠纷再委托他人代理,不得中途中止代理;4.按规定交纳律师代理费、诉讼活动费支出。乙方的义务:2.代理甲方到本纠纷处理完结止;3.垫支本纠纷的立案费、诉讼活动费等费用。三、甲方权利:取得纠纷结案后执行的款项(扣除应交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活动费支出约15000元)。乙方的权利:依本协议约定获得律师代理费。四、律师代理费的交纳。结案后,按实际执行的款额的25%向乙方交纳。五、违约责任:甲方中途撤销委托及再托他人,应赔偿乙方损失50000元。南阳匡世律师所依协议约定垫支诉讼费13780元,并起诉立案,法院判决胜诉。律师事务所又垫支执行费计5600元。到2000年4月18日,执行回现金30000元,汽车卖价得款69500元。陶、张付给事务所34000元。2000年7月21日,陶、张认为律师事务所代理不力,解除委托代理。2001年春,法院又执行回现金40万元。律师所请求:1.被告按委托代理约定给付律师代理费125259元,并继续履行协议;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南阳市中院认为,委托代理关系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相互信任而自愿建立的。如果这种信任感发生动摇,任何一方都可以中止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取消和辞去代理的行为,

都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的解除权是委托人的法定权限,当事人之间不能依特别的约定排除委托人行使此解除权,即使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成立后,一方不得解除或撤销合同,但该特别约定条款有违委托的基本性质,也应为无效。律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因此,陶宝琦、张金香有权解除匡世所的代理权。解除委托是法律赋予委托人的权利,双方所签协议“违约责任:甲方中途撤销委托及再委托他人,应赔偿乙方损失5万元„„”与法律法规相悖,陶宝琦、张金香不应偿付5万元违约金。匡世所两次未到现场,与执行标的能否执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构不成违约。但匡世所两次未到执行现场,从而失去委托人的信任,致使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双方对2000年7月21日前已执行回款70500元均无异议。第三次执行轿车是在2000年7月21日执行庭进行的扣押,此时对债权方来说,得到被扣押车辆的变现款已成定局,随后也是在当天陶宝琦、张金香向匡世所提出解除委托,即扣押被执行人车辆在解除委托之前,变卖车辆得款29000元在后,因此,该29000元应视为在代理协议解除前执行回的款。陶宝琦、张金香以匡世所未参与协助执行为由提出29000元不应计算代理费的理由不足,匡世律师事务所从代理起诉、垫支诉讼费、申请执行、垫支执行费用、参与前期的协助执行,已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主要义务。执行工作能否顺利,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完全实现,这是受债务人履行能力、执行环境等诸多客观因素制约的。匡世所作为债权方的代理人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匡世所未参与此次的协助执行工作,实际上构成履行代理协议的瑕疵,但不构成违约,达不到丧失得到报酬(代理费)的程度。因此,29000元仍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提取代理费。匡世所有两次未到执行现场协助执行,陶宝琦、张金香以此为由解除代理关系,代理协议的瑕疵履行虽构不成违约,但毕竟有懈怠履行代理义务的过错因素。因此,匡世所提出满额提取已执行40万元的代理费有失公允。陶宝琦、张金香明确向匡世所提出解除代理协议的要求,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生解除。陶宝琦、张金香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后,并不能完全免除应偿付代理费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代理费是在执行回的款中提取。如果允许委托人自由解除协议而不承担任何义务,势必造成代理律师付出巨大的劳动而不能得到分文代理费的结果。这样显失公平,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匡世所从接受陶宝琦、张金香的委托,开展庭前调查、垫支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参与诉讼及协助执行等项工作,为整个案件的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从案件的诉讼、执行整个阶段看,匡世所已尽了委托代理协议的主要义务。执行阶段,执行工作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均是人民法院,只要胜诉方适时申请执行,执行工作就会按程序开展直至执行完毕,除非有法定终止事由。本案中匡世所适时申请执行、垫支执行费用,在执行过程中,陶宝琦、张金香解除了代理权,影响了匡世所实现其可期待的利益——提取整个执行标的代理费。因此,40万元的执行款,匡世所虽未直接参与协助执行,但仍应得到一定的报酬(代理费)。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撤销委托应赔偿匡世所损失5万元为无效条款,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作为计算40万元已执行款提取代理费的重要参考。本案中,匡世所在履行代理协议中已尽主要义务,40万元已执行款按50%即20万元的25%给匡世所提取代理费共计5万元为宜。以后的执行款匡世所不再提取代理费,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http://news.sohu.com/48/77/news147467748.shtml

点评;本案说理充分,并支持合同履行利益。合同的解除是因双方原因所致,因此,在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损失赔偿时,应该认定是双方混合过错,所以,在计算标的时,按50%计算可得利益,由于是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所以不支持违约责任,另外,支持了预期利益,即使违约金如同案例1解读为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的约定,也不能支持违约金,否则会造成解除合同的责任使委托人双重承担(预期损失的赔偿和解除合同的赔偿)。 案例3:2010年3月份,律师事务所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曹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律师代理曹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转让纠纷案。双方确认,房地产公司欠曹某本金1230万元、违约金113万元,共计1343万元。收回款项后,曹某应首先支付律师事务所垫付的诉讼费及公告费10.3万元,律师事务所根据回款数额抽取两成代理费。但在代理过程中,曹某单方解除合同。律师事务所认为,其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曹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垫付费用及代理费共计292.3万元。

曹某认为,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如未发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造假及涉嫌诈骗,

未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措施,造成房地产公司在诉讼期间低价处置争议房产,给其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并反诉该律师事务所赔偿其88.5万元。

法院认为,由于曹某和律师事务所出现了相互指责、互不信任,曹某为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曹某不能充分证明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诉讼不能完成或造成其损失,却单方解除合同,另找律师代理,与房地产公司调解结案。双方约定曹某只委托该事务所独家代理,否则,曹某将承担该律师事务所垫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法院判决曹某应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之前垫付的相关费用和违约金共计110.3万元。 http://j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867

点评:笔者猜测,法院应是将违约金认定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损失赔偿,本案因另有约定,故不适用预期利益的损失赔偿规则。另外,本案法院对委托人主张的受托过错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显然属有偿委托,只要受托人有过错,而不是只能是故意和重大过失,受托人就要承担责任,所以,如果委托人举证受托人有过错,受托人必须反驳委托人的证据不成立或者依法应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受托人有过错,如是可以免责的。

案例4:物资中心因与他人发生股权转让纠纷,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案件的一、二审诉讼,代理费40万元;物资中心于合同生效后七天内预付代理费30万元,另10万元代理费在案件进入终审阶段且终审判决后七天内付清;如物资中心无故解除合同,预付的代理费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的当日,物资中心向律师事务所预付了30万元代理费,而律师事务所也指派律师代理物资中心向某中级法院提起股权转让诉讼案。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物资中心以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发函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于是,物资中心以律师事务所仅完成代理诉讼事务的一小部分,根据工作量其最多只能获得5万元代理费,多收的25万元应予退回,律师事务所反诉10万元代理费损失。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依照该条委托人报酬支付义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解除不是由于受托人的过错,委托人原则上支付的报酬应与受托人完成的委托事务相适应。据此,委托合同提前解除后,受托人未完成的委托代理事务所对应的报酬,委托人无须支付。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报酬的数额另有约定的,应依照约定。从本案看,物资中心如果不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如物资中心无故解除合同,预付的代理费不予退回”,物资中心请求按照律师事务所完成的代理诉讼事务部分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应得到法律支持。

至于律师事务所反诉请求物资中心支付另10万元代理费,就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物资中心在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一审审理期间撤诉,使该案不可能进入二审程序,10万元代理费的“案件进入终审阶段且终审判决后七天内支付”的条件不能成就,也说明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全部履行委托代理诉讼事务,物资中心不必支付另10万元代理费给律师事务所。

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如果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委托人对合同解除是否有过错而决定是否应当赔偿受托人的损失。换言之,只要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且对合同解除没有过错的,那么委托人就不对受托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且对合同解除有过错的,应承担受托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物资中心由于自己的过错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应赔偿律师事务所的损失。律师事务所将未预付的10万元代理费作为其损失,反诉请求物资中心赔偿,理由是如果物资中心不提前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完全可以获得该10万元代理费,正是因为物资中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律师事务所才不能取得约定的全部代理费,物资中心因自己的原因解除合同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的代理费减少,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的反诉请求,实质上提出的是一个委托合同的报酬能否成为损失赔偿范围的法律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委托合同的报酬不应当成为受托人所遭受的损失而由委托人赔偿。由于委托合同的报酬是履行委托事务的对

价,委托事务尚未履行的,受托人不得请求支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受托人只能对已完成的委托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如果将报酬作为受托人所遭受的损失而由委托人赔偿,就会使《合同法》赋予当事人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形同虚设。因为委托人如果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坐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还能获得受托人的处理委托事务成果;委托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权,仍要赔偿与委托合同履行完毕相同的报酬损失,却不能获得受托人的处理委托事务成果,委托人权衡利弊,当然会选择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所以律师事务所将约定的、未取得的代理费作为损失要求物资中心赔偿,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 (作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贤争)

http://blog.sina.cn/dpool/blog/s/blog_44678a250100dy4c.html?vt=4

点评:本文作者存在一个误解,任意解除权所保证的是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而没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即使你赔偿损失,你也不一定能解除合同,而损失的赔偿是对解除合同的责任的追究,这不是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的内容,对于有过错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其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相对人则可以追究其任意解除合同给自己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而这一责任的承担,恰恰有助于有效控制任意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而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否则,会严重地造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另外,就是不支持律师事务所主张的10万元,实际和损失赔偿包括履行利益无关,因为当事人有撤诉的权利,在一审还未进入审理阶段,受托人应可以预见二审和执行阶段可能均不会发生,因此,相应的合同履行利益并不是预期利益。

案例5:罗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便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孔某为其代理人代为向某公司索赔,并签有委托合同。合同期间,代理人正在为索赔事宜绞尽脑汁、东奔西走之时,罗某与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擅自毁约,拒绝给付其代理费,某律师事务所及孔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支付代理费的委托合同纠纷。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判决由被告罗某支付原告云南某律师事务所为其垫付的费用、原告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孔某代理费人民币共计10025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原告在签订协议接受被告委托后开始履行代理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那么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而被告在仲裁开庭前却擅自解除原告的代理,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在一审及劳动仲裁中为被告实施了代理行为且垫付了劳动鉴定费、档案查询费、医疗费42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20000元代理费高于其实际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少为1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元,故被告罗某仍应支付原告代理费9600元。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8/id/542345.shtml

点评:本案法院的判决有以下不妥之处,一是孔某不具备原告资格,其代理是属于代表律师事务所的职务行为,其不属于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二是认定解除合同违约是误判,相应的违约金应当判决是对解除合同有过错的约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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