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仲裁的请求权竞合

涉及仲裁的请求权竞合

A与B签订买卖合同,A为买方,B为卖方,并且双方约定由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仲裁机构C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A给B签发了一张即期己付汇票。后来B要求A承兑该汇票,A以B没有对待给付为由拒绝承兑。问:

1.B能否以不予承兑为由,向仲裁机构C提起仲裁?

2.B能否以不予承兑为由,向人民法院D提起诉讼?

本案的实质是合同请求权和票据请求权的竞合,合同请求权约定仲裁解决,而票据请求权没有约定,此时仲裁协议的效力能不能包含票据请求权的问题。因此,本文要解决的问题就有两个,一是请求权竞合时的请求权认定问题,二是仲裁协议的认定问题。

二.请求权竞合时实体法上的处理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体系,成文法不可避免的需要法律的体系化。民法正是在这种思想下形成的一个概念体系。民法将所有的私权利分为物权、债权和无体财产权,由此产生了“1.合同上的请求权;2.与合同相关的请求权;3.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4.物权上的请求权;5.不当得利上的请求权;6.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7.其他请求权。”但是生活事实并不是按照人类的分类存在的,因此经常会出现某一事实跨越了数个分类体系,也就是说同一生活事实同时符合数个不同的请求权规范的情形。可是虽然同一事实同是符合两种以上的法律规定,但是在事实上该权利人只能获得

一次给付。因此,在事实上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请求权究竟为单数还是为多数。

(一)法律竞合论

主张法律竞合论的人认为,若同一当事人间的同一生活事实具备数个法条规定的情形,虽然同时发生数个法律效果而产生的请求权,但当事人的请求目的只需要满足一次即可,所以此时为法律竞合的状况,真正的请求权只有一个。法律竞合时产生法律冲突的问题,“在法条发生竞合的时候,如果是不同位法,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如果是同位法,依据新法优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处理这些竞合法条之间的关系。”可是该理论无法处理合同债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时的情况。因为合同债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虽然是同位法,但是不存在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所以该理论现在已经失去市场。

(二)请求权竞合论

主张请求权竞合论的学者认为同一事实发生相同给付内容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时,数个请求权同时并存,其权利人可以任意主张数个请求权中的一个或者同时主张全部请求权。依据该理论,既然此时从实体法上来说存在数个请求权,则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说也存在相同数目的“程序请求权”。如果在一个程序中对基于某一事实的数个请求权进行处理时,就会发生和处理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学者们创造出“竞和合并”的概念。该数种请求权均得行使,但是其中一种的实现使得其他请求权失去保护的必要。请求权竞合理论虽然承认每个请求权均得

分别成立程序请求权,然而在“处理决定”中却无法承认多个“处理决定”的存在。究其本质还是因为当事人“多个请求权”指向的仅仅是同一次给付。

(三)请求权基础竞合论

支持请求权基础竞和理论的学者认为,“同一生活事实关系而发生同时适用侵权责任及违反契约责任的场合,并不发生两个独立请求权。此时,仅仅发生单一请求权,不过该请求权具有多数之请求权基础而已。其所谓竞合,实乃请求权之基础竞合,并非请求权本身竞合。”但是该派学者在请求权基础概念之外,为顾及各种请求权之不同机能起见,仍然保留请求权竞和的概念。他们认为同一事实关系即使适用多数法律规定,所发生的数请求权的给付内容单一,但是如果数个请求权行使的可能性或法律效果不同时,例如可转让性、担保性或破产是可否优先受偿等等,此时发生请求权竞合。可见,请求权基础竞和理论并没有完全取代请求权竞和理论,只是限制了请求权竞合的范围。这是因为民法上的请求权各有自身的适用条件,一旦同一事实涉及数个适用条件不同的请求权时,限定当事人用某一个请求权可能会造成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

下面我们运用请求权基础竞和理论来分析一下本案中请求权的单复数问题。首先从形式上看,票据请求权是立法者有意特别制定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其独立适用的法律要件。第一,票据关系是与票据发生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的无因性法律关系。“票据法为鼓励人们少用现金多用票据,最大限度的保障票据的安全性、可信度,使票据关系成为独立于原因关系的法律关系,只要票据关

系无瑕疵,原因关系纵然无效,票据权利仍然有效。”第二,关于时效方面。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二年。另外,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至付票据相当的金额。这种对时效的规定以及时效届满之后的救济手段都是与普通债权关系不同的。所以单单从形式上来看,本案中的票据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是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并且两者请求权发生的事实分别存在(票据请求权的事实是持有票据,合同请求权的事实是合同存在),又因为两者的给付目的相同,因此成立请求权竞合。

但是,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在一定条件下否定了票据关系的独立性,而本案情况与该条规定情况相符合。在这种情况下,票据请求权失去独立性,也就是说票据请求权不能再仅仅依据持票这一事实了,其与原因事实存在牵连关系。笔者以为此时既然法律允许票据债务人进行抗辩,那么该案中的票据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无法完全进行分离,因此不成立请求权竞合,此时应当视为请求权基础竞合。

三.请求权竞合时的诉讼法上的处理

请求权基础竞合时,只存在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德国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为“法律手段”与“法律地位”。“法律地位是指取得价值期待时,应当受领价值权限直接提取的希望。为确保及实现此种法律地位起见,须有一定指法律手段。法律地

位存于权利履行之场合、权利出让之场合以及权利处分之场合。”涉及到本案,则存在一个请求权,但是存在两个法律手段。也即是说本案如果为诉讼程序,则之存在一个诉,其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请求权可成为该诉中的两个答辩手段。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由于该数种答辩手段具有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本质特征,所以在庭审辩论时应当一并辩论,而不宜分别辩论。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某一答辩手段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仍然可以利用另外几种答辩手段进行答辩,数种答辩手段之一成功,本案即可胜诉。或者当事人再提起诉讼的时候在起诉书中列明数种答辩方法,法官在庭审时一旦确定答辩方法的其中之一可以得到支持,就可以直接进行判决,对其他的答辩方法就可以不进行审理。

这时就产生了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当事人(原告)能不能仅以法院没有对其他答辩方法进行审理而上诉。笔者认为不能,理由如下。何者为答辩方法?当事人请求法官支持其权利主张的理由。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只有建议的作用,是否采纳由法官自主判断。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是提出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证据,至于法官运用这些事实和证据对诉讼请求进行判断的过程,属于法官的内心确信的过程。当事人在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只能起辅助的作用,也即是说此时当事人只能建议法官如何判断,但是这些建议没有约束力。法官究竟采取什么理由进行裁判,当事人无权过问。法官对于当事人答辩方法的采纳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而对于自由心证的内容,当事人不能上诉。

最后,还应该注意的是——由于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况下至存在一个请求权,

所以也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因此,如果在诉讼中当事人只利用一个答辩方法(没有利用其他的答辩方法)进行答辩,最终没有获得支持的话,根据既判力原则当事人不能就该问题再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权基础理论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的难度。为了降低当事人诉讼进行的难度,不至于无法获得救济,因此学者们一般认为此时应当为法官设置义务,要求法官运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可以使用其他的答辩方法。另外,如果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因为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告知当事人其他答辩方法可得运用的情况,当事人虽然不能再次提起诉讼,但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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