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持河势稳定,保障堤防、行洪、航运以及水工程等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土(以下简称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规划、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县(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由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规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划内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意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及砂质;  (二)砂石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和可采区、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开采计划、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六)采砂作业方式、采砂船数量控制;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以采挖矿产为目的的采砂活动,还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船(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涉及航道的,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和砂场布局要求;  (二)作业方式符合要求;  (三)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四)采砂船舶、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数量符合控制要求;  (五)经公告后,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以及采砂机具来历证明;  (四)采砂技术人员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改变河道采砂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按规定收取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五)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  第十三条 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清理;逾期不修复或者清理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产值的15%一次性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  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砂人履行修复或者清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退还采砂人。  河道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保留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采砂船只、机具不得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  第十五条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划定禁采区、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闸坝等河道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四)失职、渎职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押无证采砂船只和机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采砂,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采砂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安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不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危及通航安全的,由航道主管部门、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矿产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河道采砂活动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在河道禁采区外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河道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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