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行初字第××号 原告:区国樑,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xx年x月x日,住址:xx,邮编:xx,身份证号码:xx,电话:xx
委托代理人凌华,性别:男,出生年月:xx,身份证号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
委托代理人:余定勇,性别:男,出生年月:xx,身份证号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国樑不服被告广东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学校)2003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称原告区国粱于2001年入读于广东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在校期间旷课45节,严重违反了学校的教学规定,学校遂对其做出了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在处分期间原告又在宿舍内打架斗殴,严重影响了学校的秩序,情节恶劣,学校鉴于他是在处分期间的又一次严重违纪,遂根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授予学校对学生的必要的管理行为,高等学校有对学生的管理权,和《普通高校的学籍管理规定》第6.7.8条之规定,以及学校自行拟定的关于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做出开除学籍并不与颁发毕业证书的处分。而对于师资的配备完全是由于学校的教学设备及师资力量满足不了学生的要求,因此才不得以暂时将学生安置在中等专业学校,而所配置的教师是具有教师资格,并能胜任教学任务。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而原告则对被告广东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做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原告认为,1广东省财政管理干部学院在没有将处分决定告知原告,没有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也没有将处分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本人档案的情况下,对原告对原告做出了留校查看的处分,严重违反了程序。所以被告应撤销对原告留校查看的处分。打架过后原告认错态度良好,并进行了积极赔偿,对于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过于严苛,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因为打架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取消其学位,这样的处罚显然太重了,对于原告的处分应进行重新认定。2原告因违反了校规而受到处分,是不发给毕业证的理由和原因,但这个处分过严过苛,学校内部的自治性文件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被告不为原告颁发毕业证是不合法的。3 原告在校期间,被告在教学中以电工充当班主任,以没有教师资格的人充当老师,授课地点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并有高额收费的行为。故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国梁在广东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就读期间,曾因旷课而受到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但学校并未将该处分决定告知原告。在处分期间,原告再次因参与打架影响了学校秩序,打架过后原告对被打同学进行了经济赔偿。原告在学校就读期间已通过全部二十四门考试并且合格,此后直至毕业前夕2003年7月17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通知其返校。返校后,原告接到了被告做出的勒令其退学的处分决定,并不予发放其毕业证书。对于被告学校的师资情况,经本院对其教师资格调查,发现其确有聘用个别无教师资格人员充当教师的现象。
本院认为,根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授予学校对学生的必要的管理行为,高等学校有对学生的管理权。根据《普通高校的学籍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二节第十七条,第五节、第六节中关于对学生纪律处分的规定,学校有权对学生做出纪律处分直至取消学籍、不予颁发毕业证书。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因此,本案中被告学校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当,对原告所做开除学籍不予颁发毕业证书的决定有失公正,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之规定,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学生并且通知其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所作行政处分程序违法。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义务。”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第一、撤销广东省财贸管理干部学校的2003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准予原告毕业并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判令被告广东省财贸管理干部学校退还原告30%学费660元。
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2003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