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笔记

第一章 合同与合同法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大陆法学者基本上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者协议。英美法学者大都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

3.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第三节 合同关系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 2.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3.责任的相对性 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他人因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节 合同的分类 一、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所谓双务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他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

所谓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意义有以下几点: 1.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在风险的负担上是不同的。

3.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区分有如下意义: 1.义务的内容不同。 2.主体要求不同。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承诺就成立; 实践:交付标的物。

第二章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合同自愿原则

合同自愿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

确立合同自愿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需采取的法律措施。不仅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原则,而且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奠定了充分尊重主体和自由和权利的新的法治原则。

第二节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原则在大陆法国家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 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具体体现为: 1.合同订立阶段依循诚信原则。

2.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应依循诚信原则。 3.合同的履行应依循诚信原则。

4.合同终止以后应遵循保密和忠实的义务。 5.合同的解释应依循诚信原则。

第三章 合同的成立 第一节 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

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第二节 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和要件

要约又称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第二,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第三,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第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确定。

二、要约邀请 (一)要约邀请的概念与其与要约的区别

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1.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 2.根据当事人意愿来作出区分。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

4.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

(二)几种典型的要约邀请行为 1.寄送的价目表 2.拍卖公告 3.招标公告

4.招股说明书 5.商业广告

三、要约的法律效力

又称要约的拘束力。一个要约如果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就会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关于要约的法律效力,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 英美:发信主义 大陆:到达

(二)要约的存续期间 完全由要约人决定。如果没有明确规定该要约的存续期间,则:

(1)口头要约的,须立即作出承诺,否则要约失效;

(2)以书面形式的,应当是合理时间内。包括三项内容: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

(三)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其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最后,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四、要约的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三节 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和要件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二、确定承诺生效的标准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三、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一)承诺迟延 所谓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

(二)承诺撤回 所谓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四、关于确认书和合同的实际成立 (一)确认书及其性质

确认书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

(二)合同的实际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决定的。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承诺生效地就是合同成立地。

第四节 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此种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

第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第三,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间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章 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第二节 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一、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对此,宜从以下角度把握:

(一)合同债权是请求权 (二)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三)合同债权是相对权

(四)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五)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二、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第三节 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形式概述

总的来说,在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

二、口头形式 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形式。

三、书面形式 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

四、推定形式 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做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

第五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

一、合同生效的概念和内容

所谓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意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已经成立的合同都 能产生法律拘束力。换言之,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合同成立后并不是当然生效的,合同是否生效,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两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不同。

2.从合同解释的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

3.合同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常常在内容上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即使未成立,但当事人已经作出履行,则可以认为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合意。

4.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就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请求,而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必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5.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第二节 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第三节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一、附条件的合同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但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否则是毫无意义的。

2.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这就是说,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

3.条件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4.条件必须合法。 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生效条件,也称为延缓条件;一类是解除条件,也称为消灭条件。

二、附期限的合同

所谓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期限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生效期限,又称为延缓期限或始期,它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才发生。二是终止期限,也称为解除期限、终期,它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消灭。

第四节 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概念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二、合同的主体不合格 (一)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合同,不能独立订立合同,否则,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合同,无需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便可以生效。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智力和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但如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或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独立实施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则要区分两种情况处理:(1)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单方民事行为,如抛弃财产,则行为当然无效;

(2)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双方民事行为,如与他人订立合同,则与其发生关系的相对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催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认这些行为。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简言之,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无权代理主要有四种情况: 1.根本无权代理;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3.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 4.代理权消灭以后的代理。

(二)本人的承认权 本人是否作出承认,是本人所享有的权利。

(三)相对人的撤回权和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四)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

(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五)代表行为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理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代表行为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

四、无权处分行为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第二,此种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追认。 第三,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也可导致无权分行为有效。

第五节 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2.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

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 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二、无效合同的范围 (一)欺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1.欺诈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诈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 欺诈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第二,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

第三,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 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2.胁迫 所谓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 第二,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 第三,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 第四,胁迫行为是非法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这种合同特点主要包括: 第一,当事人出于恶意。 第二,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第六节 可撤销的合同 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其法律特征表现在:

1.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重大误解而使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不符。

2.必须要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是有效的。

4.可撤销合同在《民法通则》称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也就是说对此类合同,撤销权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也可以不要求撤销,而仅要求变更合同内容。

二、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裁决。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期限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 1.必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在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销。

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4.误解是误解的一方的非故意的行为。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这种合同在订立时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

第三,受害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

关于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客观要件。 二是主观要件。又分为:第一,利用优势。第二,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等义务。第三,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

(三)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四)乘人之危

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为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 乘人之危的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一方乘对方危难或急迫之际逼迫对方。 第二,受害人出于危难或急迫而订立了合同。 第三,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

第七节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以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而不是从确认合同无效之时起无效。 一、返还财产 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从返还财产的目的来看,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不是使当事人处于合同被履行后的状态。

第二,返还财产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生产的慈息。

第三,一方行使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原则上不应当考虑对方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

第四,在当事人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应采取单方返还的办法。

二、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损害事实的存在。

第二,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第三,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合同的履行概述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的实现。

第二节 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应遵循地基本准则。

一、适当履行原则

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二、协作履行原则 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对方当事人协助其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

三、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在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四、情事变更原则

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 (一)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二)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三)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的。

(四)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五)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变更合同,使合同履行公平合理。 (二)解除合同。

第七章 合同的保全 第一节 合同保全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其主要特征在于: 第一,合同的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第二,合同的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第三,合同的保全是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

第二节 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代位权的概念

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特点是: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第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可见,债权人并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

不同于代理权。

第三,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第四,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不是诉讼上的权利,而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

二、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

第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第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第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第五,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京戏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

三、代位权的行使及效力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不能处分债务人的权利。

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与不得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而只能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一方面,债权人对因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必要费用,有权债务人予以返还。 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拒绝受领,则债权人有权代债务人受领。但在接受以后,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不能独占该财产并用该财产充抵自己的债权。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

(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一般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权利。

第三节 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所谓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具体包括:第一,放弃到期债权。第二,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所谓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这里,由法院推定第三人有恶意,第三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恶意。

三、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第二,关于撤销之诉中的被告。 第三,撤销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撤销权的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 第二,对相对人和受益人的效力。

如果相对人或受益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一定的代价,那么就不应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之间的民事行为,因而也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三,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后,对某一债权人取回了的财产或利益,应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一般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应平等受偿。

第九章 合同的解除 第一节 合同解除的概述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三)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 (四)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解除: 1.单方:(1)法定;(2)约定(事前,任何一方都可行使) 2.双方:(事后)协议

二、解除与有关制度的区别 (一)解除与终止 (二)解除与撤销 (三)解除与附解除条件

三、合同解除的类型 (一)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 (二)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第二节 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大致有四大类型:一是协议解除的条件;二是约定解除的条件;三是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是违约行为。

一、协议解除的条件 二、约定解除的条件 三、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迟延履行

五、拒绝履行 六、不完全履行 七、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

第三节 合同解除的程序 一、协议解除的程序

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程序。其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

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适用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违约和约定解除等场合。

解除权和行使也有一定期限。其期限是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三、法院裁决的程序 指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由法院裁决合同解除的程序。

第四节 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我国通说认为合同解除无溯及力。 对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的情况分析: (一)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二、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

三、尚未履行的债务免除与不当得利返还 四、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

其一,协议解除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

其二,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有时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

其三,违约解除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

第十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第一节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概述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大致有三类:一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例如免除及合意解除;二是基于合同目的消灭,例如不能履行、清偿及混同等;三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第二节 清偿 一、清偿概述 清偿,是指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二、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依合同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前为之,否则无效。

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三、清偿费用 清偿费用,是指清偿所需要的必要费用。

四、清偿的抵充

清偿的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

清偿的抵充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2.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

3.必须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少是足以清偿一宗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其为一部清偿,也不发生抵充问题。

清偿抵充的方法可分为三种: (1)合同的抵充。 (2)清偿人指定的抵充。 (3)法定抵充。

第三节 抵销 一、抵销概述 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之清偿,

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两种。

抵销的功能,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二是确保债权的效力。

二、抵销的要件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二)双方互负债务,必须其给付种类相同。 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三)必须是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 (四)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

三、抵销的方法 抵销为单独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关于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规定。

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

四、抵销的效力 抵销使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抵销使双方债权溯及到得为抵销时消灭。

第四节 提存 一、提存的概述

提存与债权人的关系为私法关系,他们与提存部门的关系为公法关系。

二、提存的原因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三、提存的主体

提存的主体,又称提存的当事人,包括提存人、债权人(提存受领人)和提存部门。

四、提存的标的 提存的标的,为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

五、提存的方法 六、提存的效力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标的物风险也归提存受领人承担。

(二)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不适宜保管的,提存部门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三)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第五节 免除 一、免除概说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其全部或部分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二、免除的方法 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免除意思表示作出,即不得撤回。

三、免除的效力 免除发生债务绝对消灭的效力。

第六节 混同 一、混同概述 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同归一人,致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事实。

二、混同的成立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其随包括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二种。 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

三、混同的效力 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因混同而绝对地消灭,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一节 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3.违约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 4.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5.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第二节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

一、违约行为 二、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第三节 违约行为形态及其责任

所谓违约行态,是指根据违约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特点而对违约行为作出的分类。

一、预期违约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和特点

也称为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

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点: 1.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违约。

2.包括两种形态: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3.在责任后果上与实际违约责任是不同的。实际是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失,预期违约是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明示毁约

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一方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毁约的表示。 第二,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第三,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

(三)默示毁约

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其构成要件是: 第一,一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法》68条所规定的情况。

第二,另一方具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上述情形。 第三,一方不愿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

二、实际违约 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都将构成实际违约。

(一)拒绝履行 是指在合同期限到来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二)迟延履行 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

(三)不适当履行 是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履行具有瑕疵。

(四)部分履行 是指合同虽然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或者说履行在数量上存在着不足。

第五节 损害赔偿 四、完全赔偿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的赔偿是必要的。

第六节 违约金责任 一、违约金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特点: 第一,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第二,违约金的数额是预先确定的。

第三,违约金是一种违约后生效的责任方式。 二、违约金和其他责任形式

(一)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并存。

(二)违约金与实际履行 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之外的。违约金的支付与实际履行可以并存。

(三)违约金与解除合同 可以并用。

第七节 定金责任 一、定金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合同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定金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

第二,定金责任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责任形式的制裁措施。

第三,从性质上看,约定定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

二、定金和其他责任形式 (一)定金与违约金

在一般或许多情况下,不能同时并用。但是,在例外情况下,两种责任也可以并存。例如,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规定的,且两者的数额上的总和并不是太高,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两种责任也可以并用。

(二)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 定金责任乃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其适用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定金责任的承担也不能替代损害赔偿。

(三)定金责任与实际履行

定金责任能够与实际履行并存,但当事人特别约定其设定的不是违约定金而是解约定金,则当事人可以在抛弃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以后解除合同。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第八节 双方违约和第三人的行为

一、双方违约 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违约了其依据合同所应尽的义务。

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其过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程度而确定各自的责任。

二、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违约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节 免责事由 一、免责事由的概念和特点

免责,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而导致合同不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 对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限制主要是因以下几个原因发生的:

第一,合同法的目标之一是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合同关系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若非因不可抗力,而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尽管很难确定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也不能因此让无过错的债权人向与其毫无关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三,由于违约责任强调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向另一方负责,而侵权责任则贯彻了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因此在违约责任中,债务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对于债务不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京戏以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负同样的责任,债务人不得以“不对他人的过错负责”为理由要求免责。 第四,在合同法中,法律允许自行设立免责条款和不可抗力条款,但当事人不得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

二、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第二,政府行为。 第三,社会异常现象。

第十节 责任竞合 一、责任竞合的概念

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 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因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引起。

第二,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 第三,数个责任彼此之间相互冲突。

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的原因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附随义务和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第二,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这就是所谓侵权性的违约行为。

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第四,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构成要件,但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到合同责任的范围内(如产品责任)。

三、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第一,归责原则的区别。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 第三,责任构成要件不同。 第四,免责条件不同。 第五,责任形式不同。

第六,损害赔偿范围不同。 第七,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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