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和完善

论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和完善

王宏翼

【内容提要】: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在人类走向文明与和谐社会的今天,死刑却以其残酷性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质疑。我国刑事立法法制中也在减少和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本文在分析现行刑法对死刑限制的基础上,提出对死刑限制的完善建议,以期在此基础上,是死刑制度能既与社会实际相适应,又能体现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关键词:死刑 限制 完善

死刑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死刑是一种古老而又严厉的刑罚手段。自古以来,“治乱世用重典”,“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就是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然而,在人类走向文明与和谐社会的今天,死刑却以其残酷性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质疑。当今世界,己经有124个国家和地区完全废除或者实际上不再执行死刑。近年来,在我国刑事法学界的大力推动下,减少和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也逐渐在立法、司法和学术界形成共识。因而,探讨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限制就成为一项紧迫而有意义的工作。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死刑的限制

我国现行刑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死刑予以限制:

(1)从适用条件上限制。《刑法》第48条第l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界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也即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有效地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从刑法分则看,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刑法》第234条

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罪只限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适用死刑,除此以外,无论情节怎么严重都不能适用死刑。刑法分则中,除极个别的以外,死刑都是作为选择刑来规定的,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加强了慎用死刑的可操作性。

(2)从适用对象上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法律明确规定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这两类人排斥于死刑适用对象之外,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前者主要考虑未成年人尚处于世界观形成初期,心理可塑性强,应着重教育改造。后者则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

(3)确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刑法》第48条第l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荆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

告缓期二年执行。”即对应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给—个缓冲的机会。在两年中: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缓制度大大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

(4)从适用程序上限制。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讲,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从辩护上讲,《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充分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审慎态度。在核准程序上,《刑法》

第48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规定了严格的核准程序,客观上限制了死刑数量,保证了办案质量。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

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规定,从审理、复核、核准程序上作了严格的限制,保证死刑最大限度得到正确的适用。

二、我国死刑限制的完善

l、从严控制死刑适用的标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我国《刑法》的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要正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其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犯罪性质特别严重;二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因此,无论在立法上确定某一罪名是否应当设定死刑,还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是否应当适用死刑,都必须考虑到这些含义。

2、从犯罪主体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为了更进一步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立法上应考虑对下列二种人排除死刑的适用:一是七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因为这一类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因素的影响,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其对社会的危险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死刑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均有规定死刑不能适用于70岁以上老年人的规定,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

纳,形成了一个死刑适用主体的上限;二是哺乳期的妇女,这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要求,体现对婴儿和妇女的特殊保护。

3、刑罚结构的调整。刑罚结构的调整是死刑立法限制的延伸限制。我国在刑罚设置中规定死刑下面的刑种是无期徒刑,然后是有期徒刑。对于有期徒刑,刑法规定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在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后,犯人可能只需要服刑10年甚至更少就可以释放。而无期徒刑虽然名义上是无期,但是如果也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无期徒刑也可能在服刑数年后释放,我国目前的这种刑种的设置上,明显有刑种之间的衔接缺陷。对于有期徒刑,应当设置在30年,数罪并罚50年。而在无期徒刑上则设置终身监禁与一般无期徒刑相并存,对于前者不适用减刑,后者则可以。这样的设置有利于重视适用其他刑种,从而相应减少死刑的适用。

4、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成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同时,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执行这一制度。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也为司法舞弊提供了一个缺口。众所周知,死刑立

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同属死刑的一种情况,但事实上有着天壤之别。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被人为地任意操纵,赋予了法官很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任意裁量。同时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的任意性很大。司法实践认为,对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或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后态度等主客观因素证明,尽管罪行极其严重,但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可适用死缓。为严格控制,建议立法上予以明确。同时死缓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严格的程序去从制度上堵塞这一漏洞。

5、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在中国,死刑复核程序是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格限制死刑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基本理念。但是,现行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使得这一制度具有的“慎用死刑,限制死刑”的功能大打折扣。因此,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在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的基础上,规范和透明化死刑复核的过程,提高死刑复核的当事人和辩护人的参与度,使死刑复核程序更好地在实际中体现对死刑的限制作用。

6、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适用死刑。“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精神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才能体现法律的价值。在司法中要实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首先有赖于司法者树立“慎用死刑”的观念,其次,司法者在对具体的案件中,必须对事实与证据严格把关,综合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客观事实,全面考虑。审判人员审查和认定死刑案件应特别注意把握好如下几个方面:死刑案件的犯罪事实必须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案件事实必须定型、同一;案件事实必须是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案件事实要全面细致;案件事实要靠证据来证明;在证据存疑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如主要证据存疑时,应当作出无罪处理;如主要证据确凿,个别影响罪责承担的证据存疑,应当不择重而择轻判处,正确发挥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审核把关作用。

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是在充分借鉴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并且吸收国际先进理念的基础上形成的。从总体制度上讲是基本合理的,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因而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坚持现有正确制度的基础上,及时地根据时代的发展进行调整,以求达到一个相对完善的程度,这才是一个科学的态度。西方死刑存废之争持续了上百年之久,在争论中我们逐渐认识到死刑的本质问题,死刑的价值也逐渐趋于明朗,使我们也能越来越理性地对待死刑制度。在我国目前阶段,由于死刑受其价值本质、物质条件和人民的思想文化观念影响,

死刑并不能废除,我们当然要坚持一贯奉行的“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让我国的死刑制度与时俱进,最终在社会物质、精神、政治文明条件具备的时候,废除死刑。

作者简介:王宏翼(1974——)1996年毕业于云南大学,中共大理州委党校法学讲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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