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其他相关税收法律制度

第五章 其他相关税收法律制度

1、房产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不包括农村)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产权所有人、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1)产权属于国家的,其经营管理的单位为纳税人;(2)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的,集体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3)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人;(4)产权所有人、承典人均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5)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租赁、出典)纠纷未解决的,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6)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7)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从价计征的房产税,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10%-30%)×1.2%;

(1)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包括: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汽、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2)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3)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计税规定: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按照“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出租,按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融资租赁的房屋,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自2007年1月1日起,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按照房产原值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征;出租房产的,按照租金收入计征。

3、从租计征的房产税,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或4%);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可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4、房产税的税收减免:(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不包括出租)的房产,免征房产税;(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全额或差额)的单位(学校、医疗卫生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以及文化体育、艺术类单位)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上述单位所属的附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不属于单位公务、业务的用房,应照章纳税;(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居民住房),免征房产税,对个人拥有的营业用房或者出租的房产,不属于免税房产,应照章征税;

(5)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6)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房产税;(7)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8)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9)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价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10)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暂免征收房产税,但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5、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

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2)纳税人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3)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4)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5)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6)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8)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因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截止到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6、契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契税的征税范围:(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3)房屋买卖、赠与、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典当、继承、分拆(分割)、出租、抵押,不属于契税的征税范围;视同转移应当缴纳契税的特殊情况:①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②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③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④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筹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7、契税的计税依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确定;(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4)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以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为计税依据。

8、契税税收减免:(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4)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9、车船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拥有或者管理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租赁关系,致使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车辆拥有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也属于车船税的纳税人;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辆税的扣缴义务人;

10、车辆税的征税范围:(1)车辆①载客汽车(包括电车);②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③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专业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无轨电车等;(2)船舶(包括机动船舶和非机动驳船);

11、车辆税的应纳税额:(1)载客汽车、电车、摩托车:以每辆为计税依据,应纳税额=辆数×使用年税额;(2)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按自重每吨为计税依据,应纳税额=自重吨位数×使用年税额;(3)船舶:按净吨位每吨为计税依据,应纳税额=净吨位数×使用年税额;拖船和非机动驳船的应纳税额=净吨位数×使用年税额×50%.

12、免征车船税的项目:(1)非机动车辆(不包括非机动驳船),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2)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3)捕捞、养殖渔船;(4)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5)警用

车船;

13、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记载日期的“当月”;(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辆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4、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1)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缴纳;(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同样征收。

15、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1)凡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范围内的土地,不论是国家所有的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2)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土地,但不包括镇政府所在地所辖行政村;建立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以外的工矿企业则不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09年1月1日起,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6、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具体按照以下办法确定:(1)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2)尚未组织测定,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以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3)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当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并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再作调整;

17、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4)以出让或者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8、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减免:(1)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一般规定: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④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业的生产用地;⑥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⑦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特殊规定(包括但不限于):①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从批准征用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②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给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③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土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④老年服务机构自用

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印花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使用税法所列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立合同人、立账簿人、立据人、领受人和使用人。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但不包括合同的担保人、证人和鉴定人;在国外书立、领受,但在国内使用的应税凭证,其使用人为纳税人。

20、印花税的征税范围:(1)经济合同:包括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其中,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但不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后者适用于“产权转移书局”;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视同合同征税;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应当缴纳印花税;办理一项业务(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如果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只就合同贴花;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其使用的单据应按规定贴花。(2)产权转移数据:包括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共5项产权的转移数据;财产所有权转移数据,是指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书立的数据,包括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产权转移数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数据征收印花税;(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21、印花税的税率有两种形式: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计税依据:(1)合同:以凭证所载金额作为计税依据;以凭证上的“金额”、“费用”作为计税依据的,应当“全额”计税,不得作任何扣除;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适用不同税目税率经济事项的同一凭证,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算贴花;(2)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作为计税依据;(3)不记载金额的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专利权)和辅助性账簿(企业的日记账簿、各种明细分类账簿),以凭证或账簿件数作为计税依据。

22、印花税的税收减免:(1)法定凭证免税:①已缴纳印花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②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数据;(2)免税额:应纳税额不足0.1元的,免征印花税;(3)其他规定(包括但不限于):①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②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用于生产经营的,按规定贴花;③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所开立的各类单据,不再贴花;④企业与主管部门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财产租赁合同,不征收印花税;⑤农、牧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⑥书、报、刊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而书立的凭证,免征印花税;⑦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免征印花税;⑧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23、资源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按照现行规定只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因此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的企业不是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生产盐或者开采应税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征收,“进口”的矿产品和盐不征收资源税;资源税是对生产盐或者开采应税矿产品进行销售或者自用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或者自用”时一次性征收,而对“批发、零售”已税矿产品和盐的单位和个人不征收资源税;资源税的纳税人,不仅包括中国的企业和个人,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24、目前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仅包括矿产品和盐类,具体包括:(1)原油:仅限于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2)天然气: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3)煤炭:仅限于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包括宝石、金刚石、玉石、大理石、花岗石等;(5)黑色金属矿原矿:包括铁矿石、锰矿石和铬矿石;(6)有色金属矿原矿:包括铜矿石、铅锌矿石、铝矿石、镍矿石等;(7)盐:包括固体盐(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和液体盐;

25、资源税的税额:(1)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3)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6、资源税的征税数量:(1)一般规定:①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2)特殊规定:①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数量或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②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③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④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扣除;

27、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8、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29、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一般规定:(1)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对“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不征税;(2)土地增值税既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的行为征税;(3)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不予征税;不征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赠与行为包括两种情况:①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者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②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

会福利、公益事业”;

特殊规定:(1)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①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②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者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上述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者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3)房地产的交换:房地产的交换,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但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4)合作建房: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5)房地产的出租:房地产的出租,未发生产权转让,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6)房地产的抵押:①在抵押期间不征收土地增值税;②抵押期满后,视该房地产是否转移占有而确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于以房地产抵债而发生房地产权属转让的,应列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7)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8)房地产的代建行为:代建行为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客户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的行为。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而言,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其收入属于劳务收入性质,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9)房地产的重新评估: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时对房地产进行重新评估而产生的评估增值,因其既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收入,所以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10)土地使用者处置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的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用、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就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

30、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从收入的形式来看,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新建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①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②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登记、过户手续费和契税;(2)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纳税人开发房地产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的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

(3)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但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房地产开发费用并不是按照纳税人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应分别按以下两种情况扣除:①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计算公式为: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②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

利息支出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计算公式为: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但需要注意以下两点:①2010年12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因不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因此,在计算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时不含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其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已列入管理费用中,故不允许单独再扣除;其他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允许在此扣除。(5)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31、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速算扣除法:(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32、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步骤:(1)计算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货币收入、实物收入);(2)计算扣除项目金额;(3)计算增值额=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4)计算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100%;(5)根据增值率确定适用的税率;(6)计算应纳税额;

33、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减免:(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予以免税;超过20%的,应按全部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2)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转让住房一律免征土地增值税;

(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4)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5)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34、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清算,纳税人“应当主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形: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35、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形:(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者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费的;(4)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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