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业经县2011年10月19日党政联席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
【2009】131号) 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坚持养老保险待遇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由县政府负责组织与管理,以本县适龄农村居民和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为参保对象,以保障城乡居民年老时基本生活为目的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资金筹集
第四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村和城镇居民,均可以参加**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 具有本县户籍;
(二) 年满16周岁;
(三) 非在校学生;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或不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第五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其中农村户籍参保人员包含有集体补助。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暂定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十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按年缴费。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将适时调整档次和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按照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试点地区补助,省级和县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补贴30元,其中,省财政承担20元,县财政承担10元。
县财政对城乡居民独生子女父母(须领独生子女光荣证)和农村居民双女父母(须落实绝育措施),每人每年再增加30元补贴。
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等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财政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七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缴费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缴费、集体补助等资金可以依法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人员,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年满60周岁;
(二)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
(三)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标准为:
月养老金待遇标准=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
其中:月基础养老金为55元,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系数相同) 。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符合参保缴费条件农村户籍子女为:儿子、儿媳、未出嫁的女儿和入赘女婿。
第十三条
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多缴多得。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水平,随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和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定期结息。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和基础会计核算办法按上级业务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七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加强社会监督,做到公开透明。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组织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与村(居) 委员会,在村(居) 委会公示栏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
第十八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农业户籍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再补贴),同时应按新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村干部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任职期间按村干部养老保险标准缴费,离职后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标准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后实施。
第七章 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局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的管理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发工作。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局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是乡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参保登记等具体业务的组织实施工作。各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乡镇财政预算。
配齐村(社区)级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协管员,村(社区)级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协管员负责本村(社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参保等具体工作。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实绩,对村(社区)协管员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管好资金,落实工作经费;公安、计生部门应协调合作,提供农业户籍人员的相关资料,协助进行核查比对工作;民政、农业、国土资源、扶贫开发、计生、残联等部门应协同掌握农村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配合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宣传部门要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宣传方案并抓好落实;县发改委、统计、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数据采集和审计监督工作;编制部门要加大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持,充实工作力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以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