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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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江北区甬江镇以外的农村地区和限养区内农民聚居的自然村暂不列入限制养犬范围,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限制养犬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审批、登记,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及其他违反规定的犬的捕杀。 畜牧兽区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发放,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疫情的监测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并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室。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体形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养犬者应当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分局审核批准。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外国人申请养犬,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限养区内的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确需养犬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再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 本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领证手续的,其登记费为2000元。 单位和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经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牌; (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为20时至次日6时,出户时必须束犬链,挂犬牌,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养犬不得干拢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交回证二、犬牌; (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定期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作检疫和免疫,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的犬生产幼犬的,养犬者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带的犬只,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从外地或者境外携入的犬只,在本市限养区饲养一个月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养犬的,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 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犬只可先予以扣留,再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捕杀其犬,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的,予以取缔,捕杀其犬,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除养犬者应当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外,并应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对养犬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纵犬伤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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