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释义(二)

第二章 招 标

本章是关于招标投标活动的第一个环节——招标的程序性规定。

招标采购是最富有竞争的一种采购方式。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招标采购至少应具备以下要素:(1)程序规范。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到签订合同,每个环节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和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改变。(2)编制招标、投标文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人据此编制投标文件参加投标,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从中选出中标人。因此,是否编制招标、投标文件,是区别招标与其他采购方式的最主要特征之一。(3)公开性。招标投标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将采购行为置于透明的环境中。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招标投标活动的各个环节均体现了这一原则:招标人首先要在指定的报刊或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所有潜在的投标人参加投标;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说明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技术规格,评价和比较投标文件以及选定中标者的标准;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开标;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这样,招标投标活动被完全置于社会的公开监督之下,可以防止不正当的交易行为。(4)一次成交。在一般的交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往往要经过多次谈判后才能成交。招标则不同。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后到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也就是说,投标人只能一次报价,不能招标人讨价还价,并以此报价作为签订合同的基础。以上四要素,基本反映了招标采购的本质,也是判断一项采购活动是否属招标采购的标准和依据。

一个完整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五个环节。招标作为启始步骤,其程序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以后各个环节能否顺利进行,对于整个招投标过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章共十七条,主要规定了招标人的定义,招标项目的条件,招标方式,招标代理机构的地位、成立条件及资格认定,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的发布,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的编制、澄清或修改等。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义】本条对“招标人”这个概念进行了解释,即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依法成立。这一条件有二重含义,一是其设立必须合法,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二是法人成立的审核和登记程序必须合乎法律的要求,即法人的设立程序必须合法。根据现行规定,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2)必须具有必要的财产(企业法人)或经费(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法人)。这是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能够独立参加经济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其拥有独立于其成员 的人格之人格的标志,也是其商誉的载体,应包括所在地、责任形式、经营范围等内容,以便于交易相对人联系和识别。法人组织机构的健全是其开展正常活动的必要条件,应包括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察机关等,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使法人的意思能够产生并得到正确执行。为确立一个活动中收地同各方面进行联系,开展业务活动,法人必须拥有自己的场所,包括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地点以及分支机构所在地。(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纠纷或争议时,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并以自己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债务的担保手段。

其他组织,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主要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第二,招标人必须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所谓“提出招标项目”,即根据实际情况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和确定拟招标的项目,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落实项目的资金来源等。“进行招标”,指提出招标方案,拟定或决定招标方式,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等。这些工作既可由招标人自行办理、也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而行之。即使由招标代理机构办理,也是代表了招标人的意志,并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事,仍被视为招标人“进行招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释义】本条规定了在招标程序开始前应完成的准备工作和应满足的有关条件。主要有两项:一是履行审批手续,二是落实资金来源。

第一,按照国家规定需履行审批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从本法第三条规定看,强制招标的范围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法律、国务院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项目。根据现行的投融资管理体制,这些项目大多需要经过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有关部门的审批。只有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而且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才能进行招标。对开工条件有要求的,还必须履行开工手续。此外,对于那些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但需要政府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项目,或者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或者台港澳和外商投资的项目,也要按有关进行审批。这些项目也需经履行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才能进行招标。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招标项目都需要审批,只有那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才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否则不得招标。从我国推行招标投标的情况看,一些地方或部门在未履行报批手续或报批后尚未获准的情况下,即开始发售标书;或者先施工后招标。这是违反程序的作法,一旦项目未被批准,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不有法律的约束力”的规定,投标企业和中标企业的利益根本得不到保障。因此,企业在参加要求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投标时,须特别注意招标项目是否已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由于一些项目的建设周期比较长,中标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在实际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合同正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资金无法到位,项目单位无法给付施工企业或供货企业以价款,甚至要求企业先行垫款,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工程也成为“胡子工程”。有的项目单位利用“买方市场”条件一自身的优势地位,在根本没有建设资金或建设资金尚未落实的情况下,发布招标公告要求,要投标企业带资投标,损害了投标企业的利益,也造成了许多纠纷。为了杜绝这种现象,依法保护投标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便投标企业了解和掌握,作为是否投标的决策依据。所谓“具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是指进行某一单项建设项目、货物或服务采购所需的资金已经到位,或者尽管资金没有到位,但来不源已经落实,如银行已承诺贷款。如比,某一建设项目用于设计的资金已经落实,即可进行设计招标。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的两种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招标主要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招标人在指定的报刊、电子网络或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吸引众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争,招标人从中择优选择中标单位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也称选择性招标。由招标人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有关供应商、承包商资料,如企业信誉、设备性能、技术力量、以往业绩等情况,选择一定数目的企业(一般应邀请5-10家为宜,不能少于3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他们参加投标竞争。这两种方式的区别主要在于:(1)发布信息的方式不同。公开招标采用公告的形式发布,邀请招标采用投标邀请书的形式发布。(2)选择的范围不同。公开招标因使用招标公告的形式,针对的是一切潜在的对招标项目感兴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人事先不知道投标人的数量;邀请招标针对已经了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且事先已经知道投资标者的数量。(3)竞争的范围不同。由于公开招标使所有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机会参加投标,竞争的范围较广,竞争性体现得也比较充分,招标人拥有绝对的选择余地,容易获得最佳招标效果;邀请招标中投标人的数目有限,竞争的范围有限,招标人拥有的选择余地相对较小,有可能提高中标的合同价,也有可能将某些在技术上或报价上更有竞争力的承包商漏牛。(4)公开程度不同。公开招标中,所有的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预先指定并为大家所知的程序和标准公开进行,大大减少了作弊的可能;相比而言,邀请招标的公开程度逊色一些,产生不法行为的机会也就多一些。(5)时间和费用不同。由于邀请招标不发公告,招标文件只送几家,使整个招投标的时间大大缩短,指标费用也相应减少。公开招标的程序比较复杂,从发布公告,投标人作出反应,评标,到签订合同,有许多时间上的要求,要准备许多文件,因而耗时较长,费用也比较高。

由此可见,两种招标方式各有千秋,从不同的角度比较,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实际中,各国或国际组织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未给出倾向性的意见,而是把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招标人,由招标人根据项目的特点,自主决定采用公开或邀请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即可,例如:“欧盟采购指令”规定,如果采购金额达到法定招标限额,采购单位有权在公开和邀请招标中自由选择。实际上,邀请招标在欧盟各国运用得非常广。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也对这两种方式孰优孰劣采取了未置可否的态度。但是“世行采购指南”却把国际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作为最能充分实现资金的经济和效率要求的方式,要求借款国以此作为最基本的采购方式。只有在国竞争性招标不是最经济和有效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释义】本条实质上规定的是重点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第一,国家重点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地方重点建设项目,指从地方确定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此可以看出,重点建设项目至少应具备两标准:一是在投资规模上达到国家规定的大型或中型标准;二是在实际作用上对国民经济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这类项目大多属于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或是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为保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为公开招标在透明度和竞争性上更具优势,更能体现招投标制度的目的和宗旨。1996年发布施行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招标投标法》进一步确认了这项制度

第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经批准可进行邀请招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由于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等原因,可供选择的具备资格的投标单位数量有限,实行公开招标不适宜或不可行。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可选用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另一种招标方式——邀请招标。邀请招标中投标人的数目有限,公开性、竞争性都远远不及公开招标,容易产生违规操作和内幕交将交易,如果不进行严格的监管,会给重点工程建设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考虑到国家重点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分别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项目确定部门行使对邀请招标的监督权比较适宜。因此,本条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肯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招标和招标人自行招标的规定。

第一,招标人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受招标人委托,代为从事招标组织活动的中介机构。我国是从80年代初开始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是初主要是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进行的项目招标。由于一些项目单位对招标投标知之甚少,缺乏专门人才和技能,一批专门从事招标业务的机构产生了。1984年成立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国际招标公司(后改为中技国招标公司)是我国第一家招标代理机构。随着招标投标事业的不断发展,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招标、进口机电设备招标、国内成套设备招标等行业都成立了专职的招标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目前全国共有专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数百家。这些招标代理机构拥有专门的人才和丰富的经验,对于那些初次接触招标、招标项目不多或自身力量缺乏的项目单位来说,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为充分发挥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中的作用,促进其健康快速发展,本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须要强调的是,“自行选择”是指招标人在代理机构的选择问题上有绝对的自主权,不受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影响、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人有权拒绝。为此,本款最后一句特别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近些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成熟和市场规则的不断完善,以及招标在节约资金、保证质量方面作用的日益显现,一些日常大宗物资采购任务多的大型企业集团组建了自己的招标机构和队伍,通过招标采购企业日常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设备等,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可以说,目前我国招投标事业中呈现的是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和企业自行组织招标并存的格局。从这一现实情况出发,《招标投标法》对企业自主招标也给予了肯定,并以企业自主招标的条件进行了限定。即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能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这里指出了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二是有组织评标的能力。这两项条件不能满足,必须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如果让那些对招标程序不熟悉、自身也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项目单位组织招标,会影响招标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进而影响到招标质量和项目的顺利实施。另外,也可防止项目单位借自行招标之机,行招标之名而无招标之实。针对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非法干预,强制招标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情况,本款特点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招标投标法》第3条所列的强制招标项目。为确保这类招标项目取得良好的效果,必须严把招标人自行的如标这道关口。因此,本条第3条款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这条规定的含义是,在强制招标项目中,如果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必须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招标人是否具备自行招标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许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符合条件的,要求其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和条件。

随着招标投标工作在我国的开展,招标代理机构发展很快,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发挥的作用也日渐明显。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在一些招标代理机构中存在性质不明确、地位不清楚的问题。有的既充当管理者角色,又充当经营角色。即有的系统下设了招投标办公室,作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一方面行使管理职能,另一方面又代替业主从事具体招投标事务。性质上的五花八门,法律地位的模糊不清,直接影响到招标代理行为的统一化、规范化,也使各类代理机构无法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违反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竞争的原则。为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正确理解这一规定,须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招标代理机构须依法设立。依法设立,是任何社会组织成立的形式要件。由于社会组织的性质、业务经营范围的不同,其成立的程序亦有区别,但都必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含义是:机构的设立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审核和登记程序人理有关成立手续。 第二,招标代理机构须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这是招标代理机构的实质要件。招标机构的主要业务包括:为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资格,按程序组织评标,协调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关系,监督合同的履行,对招标人进行购后服务等。这些业务有的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招标代理,有的是与招标代理相关的其他服务。凡是提供了上述服务的组织,并经依法设立,均可成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可根据自己提供服务量的大小,向招标人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三,招标代理机构是社会中介组织。这是对招标代理机构性质的界定。中介组织,是那些本身不从事生产经和商品流通活动,而为专门从事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活动的市场主体提供各种服务的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咨询机构、拍卖行等。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市场中介组织。中介组织作为政府、市场、企业联系的纽带,具有政府行政管理不可替代的作用。发达的市场中介组织又是市场成熟和市场经济发达的重要表现。中介组织主要有四大作用: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沟通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为保证市场公平竞争、公正交易进行公证,监督市场交易行为。招标代理机构是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为市场主体提供招标服务的专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在组织招标的过程中,招标代理机构不仅要接受招标人和投标的监督,还要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以及执业资质考核和职业道德的约束。同时,招标代理机构还是招标人与投标之间联系的桥梁,是政府管理招标人的招标行为的纽带。因此,招标代理机构是典型意义上的社会中介组织。 上述几项规定,既可以说明对招标代理机构给出的定义,也可以说是招标代理机构的通用条件。除此之外,招标代理机构还须具备一些特定的条件,这就是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能力;专家库等三项条件。

第一,具有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这是开展业务所必须的物质条件,也是招标代理机构成立的外部条件。营业场所,是提供代理服务的固定地点。相应资金,是开展代理业务所必要的资金。对于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而言,《公司法》规定,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

第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本条从第12条第2款中衍生而来,是否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既是衡量招标人能否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标准,也是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从整个招标投标程序看,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是其中最重要的两个环节。招标文件是整个招标过程中所遵循的基础性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依据,也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情况下,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不进行或进行有限的面对面交流,投标人只能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因此,招标文件是联系、沟通招标人与投标人的桥梁。能否编制出完整、严谨的招标文件,直接影响到招标的质量,也是招标成败的关键。组织评标,即组织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从中确定中标人。能否顺利地组织评标,直接影响到招标的效果,也是体现招标公正性的重要保证。因此,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是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的基本的业务能力。 第三,具有符合第37条第3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并对能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的条件进行了限定(第3款):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可以看出,该款共提及三类专家库或专家名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与本条有关的就是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也就是说,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有自己的专家库,入选的专家必须符合第37条规定的条件(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并可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入选。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资格,是从事某种活动应具备的条件。由于本法第3条规定的强制招标项目关系国计民生,为这些项目提供服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相当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不能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因此,除在第13条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资格提出了要求,并赋予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职权。对招标代理机构设立条件和从业资格的双重限定,一是可以在数量上进行控制,以防止代理机构一哄而上,过度膨胀,导致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等不良后果的出现,二是可以规范代理行为,提高业务水平,为招标投标业务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 目前,我国的招标代理业务主要集中在工程建设、进口机电设备、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等领域。近些年来,在政府采购招标、科研课题招标等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项目的性质不同,决定了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的不同,以及资格认定部门的不同。针对这一现实,本条规定:(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至于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如认定的标准、条件,认定的程序,从业范围,考核与奖惩,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之间的分工等,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此处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以外的其他代理业务,如设备、材料的招标等。其他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哪个部门来认定,也就是说,属于哪个部门的职权范围,涉及到国务院各部门职责的划分。根据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这只能由国务院来决定。因此,本条规定:“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作为社会中介组织,应独立于政府和当事人之外,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提供各项服务。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历史上的原因,一些招标代理机构直接隶属于某一行政机关,在与其他招标代理机构开展业务竞争的同时,还行使行业管理者的职能,为其他代理机构确定行为规范。这种政企(事)不分的状况,根本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的基本原则。此外,由于这些代理机构与主管行政机关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竞争中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给其他代理机构千万不公平的待遇。为此,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国家机关,或者与其有利益关系。“隶属”,即受管辖或从属;隶属于行政机关,即受行政机关或国家机关管辖,主要负责人由行政机关任命,以行政机关名义发布文件等。“利益关系”即虽不直接隶属行政机关,但与行政机关之间有着经济的联系,受行政机关的影响,如挂靠在行政机关名下,成为“联系单位”;按业务额向行政机关缴纳管理费,接受其管理;依据行政机关发布的文件,对行政机关审批的项目实行垄断招标代理,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政府部门及所属机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均不得成为招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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