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与魏晋南北朝法律形式的区别与联系

唐朝与魏晋南北朝法律形式的区别与联系 摘要: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律、例、令等各种法律形式。历朝因所处的历史条件和法律的发达程度存在差异,法律形式及其称谓也有所变化。本文拟对唐朝与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进行分析比较,从而总结出唐朝与魏晋南北朝法律形式的区别与联系。

关键词:唐朝;魏晋南北朝;法律形式;区别;联系

按照现代法学理论,所谓法律形式,又称法律渊源(简称法源),是指法律规范的存在或表现方式。对于法律形式的研究,不仅可以使我们明确一个国家或朝代全部的法律范围,而且可以进一步为法律的适用指明方向,提供便利。①魏晋南北朝的主要法律形式为律、令、格、式、比,唐朝的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其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与联系。

一 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的演变

中华法系的法律形式很繁杂,有些称谓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们在不同的朝代有不同的称呼,随着朝代的更迭不断发生变化。

先秦时期:夏朝的法律形式是誓,商朝除了誓外,还有诰和命等。西周在夏商法律形式的基础上,出现了礼、遗训和殷彝。

秦朝:战国时,魏相李悝制定了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的法典《法经》,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技术已开始走向成熟。它所采取的篇章结构和编排体例为后世所接受,对后来的封建法典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商鞅入秦为相,直接把《法经》带到秦国,他改法为律,以《法经》为蓝本制定秦律,律自秦始,成为秦朝最基本的法律形式。秦朝的命、令、制、诏,在法律意义上没有原则性的区别,都是皇帝针对特定事项、特定的对象临时发布的命令、批示等。式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也最早出现于秦。此外,秦朝的法律形式还有程、课、法律答问和廷行事。 汉代:法律形式除律、令之外,还有科(课)、比(决事比)。

南北朝时期:律是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法典”。科是汉朝到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科的意思是断,所以依法断罪叫做科罪。比也是两汉到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是一种审判原则。如果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用相似① 李玉生:《唐代法律形式宗论》,《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页。

的律条定罪,叫做比。

唐朝时期:律是基本的法律形式,加之以令、格、式。

宋朝时期:宋朝的法律形式比较有特色,有:断例,即判案成例;指挥,尚书省和中央其他官署对某事所作的指示或决定,对以后的同类事件有约束力,往往与敕、令并行;申明,中央主管官署就某项法令所作的解释;看详,中央主管官署根据过去敕文或其他案卷所作出的决定。

明朝:法律形式包括律、诰、例、典。

二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主要法律形式

(一)魏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概况

1 晋代立法思想

西晋政权是个短命王朝,但是,这一时期统治者却也十分重视法制的创制和运行,提出约法省禁思想,并在立法上予以贯彻。晋武帝司马炎颁布诏书:“汉氏以来,法令严峻。故自元成之世,及建安、嘉平年间,咸欲辩章旧典,删格刑书„„今法律既成,始颁天下,刑宽晋简,足以克当先旨。”①东晋政权建立后,统治者基于当时的形势又采取重法思想,以重法御下,打击豪强势力。 2 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思想

宋齐梁陈时期,南朝统治者轻视法学,在法律发展上沿袭晋律,少有发展。相反,北朝统治者十分重视法制,使法律法典化的进程加快,使北朝每朝在法制建设上都有推进;并且总的来说,北朝统治者的法律思想多受儒家思想影响,其法制建设的推进沿着“礼法结合”的方向发展。 ②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活动

1 两晋南朝的立法活动

曹魏末年,司马氏发动军事政变,控制朝政大权。魏元帝咸熙元年,司马昭命贾充、杜预等人对《新律》进行修改,是为《泰始律》,一般称为晋律。两晋政权将其作为国家基本大法使用一百五十余年,南朝四代也长期沿用。

由于东晋南朝偏安江左,“以清淡相尚,不崇名法”;“当时柄国诸臣,率多①

② 《晋书·贾充传》。 陈晓枫:《中国法制史新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4页。

优于词章,而疏于掌故”,对立法活动及律学理论无暇顾及,墨守成规,不思进取,一味沿用晋律,毫无发展创新,其立法成就不大。

2 北朝各代的立法活动

北朝的北魏、东魏、西魏、北齐、北周五代,为了站稳脚跟,巩固统治,发展势力,他们重视法制建设,先后积极进行立法,频繁制定法典律令,尤以《北齐律》为杰出代表。与墨守成规的南朝相比,北朝取得了法制建设的重大成就。例如,北魏的《后魏律》,西魏的《大统式》,北周的《大律》,东魏的《麟趾格》等。 ②①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由原来的律、令、科、比、程、式发展成为律、令、格、式、比,各种形式有较明确的区分,形式独立,互相补充。

律已经形成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统一刑法典。其根据调整不同关系的要求,陆续改定篇名,分为名例与罪行各篇,形成结构稳定、长期适用的典章。在典律之中,以一定的律条为基干,形成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至南北朝后期基本模式已经稳定。

令是关于国家组织制度、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晋代开始区分律令,“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③。令是一种单行法令,不再单指皇帝诏令。

科作为律文的重要补充,逐渐演变成为格,从律文的适用规则,变为律文的补充,称为“别条权格”,与律文并行,是一种刑事法规。东魏制之谓“麟趾格”是把格上升为独立法典,与后代把格作为行政法规不同,这是法制史发展过程中“格”的早起渊源形式。

式,在汉代为品式章程,指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和公文的标准格式。西魏将当朝新制36条式汇编为五卷,为“中兴永式”④颁行天下。西魏《大统式》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一本公文程式汇编。

此外还有比,即已决案例,审判中依然适用。

这样,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格作为律文适用条件的补充,式作为国家机关的行为准则,比是标准案例,封建法律的渊源获得了丰富的发展,各种法①

② 程树德:《九朝律考》卷四《南朝诸律考》,商务印书馆1955年版。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③ 《太平御览》卷六三八《律令下》引杜预“律序”语。

④ 《周书·文帝纪》。

律形式分工明确,形成比较协调的法律体系。 ①

三 唐朝时期的主要法律形式

(一)唐代法律形式的发展与变化

同以往的统治者一样,唐朝统治者也认为法律是“禁暴惩奸,弘风阐化”的重要工具,“安民立政,莫此为先”②,因而从建国伊始,就非常重视法律的制定与修改工作。按照法律制定和修改的重点不同,可以将唐代法律形式的演变分为四个时期:

1、奠基期——唐初至高宗永徽年间。从唐高祖武德年间至唐高宗永徽年间,这是唐代法律形式的奠基期,具体表现为对律令格式的全面制定和修改。2、发展期——高宗龙朔二年至睿宗太极元年。这一时期是唐代法律形式的发展时期,重点是修订“格式”,对律令的修改相对较少。3、完善期——玄宗开元年间。唐玄宗开元年间再次大规模修订律令格式,进一步完善了律令格式的内容,并终唐之世,基本沿用。4、变化期——唐德宗至唐宣宗大中年间。这一时期是唐代法律形式的变化时期,除了对律令格式进行个别修订外,主要是删辑制敕,编撰《格后敕》。③

(二)唐代主要法律形式

唐代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敕等。

律是唐代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即狭义的“唐律”。正所谓“律以正罪名”,唐代律的主要作用也是“正刑定罪”。律在各种法律形式中最为稳定,地位也很高,规定了各种刑法原则和各种犯罪的认定与科刑的标准。

令的作用是“设范之制”,是有关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所谓“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也”④。令所涉及内容包括官员的设置、品秩、俸禄、选举、考课、礼仪,及户口、田制、赋役、仓库、厩牧、关市、医疾等制度方面的规定。可以说,唐代的令就是规定国家制度的管理条例。

格的作用是“禁违止邪”。唐代十分重视格的编纂、删定。格是本朝及前朝皇帝临时颁布的针对具体违法、违令行为进行刑事镇压或行政处罚的制敕。⑤它①

② 陈晓枫:《中国法制史新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页。 《旧唐书》卷五○《刑法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134页。

③ 李玉生:《唐代法律体系研究》,《法学家》2004年第5期。

④ 《新唐书·刑法志》。

⑤ 金开诚:《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上册),吉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47-51页。

是经有关部门整理,加工修改,去掉重复及矛盾内容,按尚书省各部门分目,分门别类汇编而成的单行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刑事特别法或行政特别法的性质,其效力往往大于法律本身。根据适用范围不同分为“留司格”和“散颁格”。①因为格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而且比较具体,使用起来比较灵活,故在唐朝司法中以格定罪量刑是很普遍的。

式的作用是“轨物程事”。唐式已失散,在古籍中仍可见一些条文,如《唐律疏议》的疏文中有多处引用“式”文。从中可以看出,式是中央行政部门发布的部门法规,相当于现代行政部门颁布的“实施细则”。

敕是以皇帝的名义发布的行政命令,又称“诏敕”或是 “制敕”,其内容庞杂,涉及面广,大多为临时针对事件或具体某人而发,不具有永久的法律效力。②

唐宣宗大中七年(853年)虽制定了一部影响后世的《大中刑律统类》,但它不过是在将“刑律分类为门”的基础上,附以相关的令、格、式及敕而成,且所附的令、格、式及敕并不全面,显然这只是法典编纂方法上的革新,并不能替代原有的法律,所以“刑律统类”并不是唐代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唐代也没有“例”这一法律形式。一方面唐代立法并无编例的记载;另一方面,唐代明确禁止“例”的适用。史载,唐高宗仪凤年间(676——679年),详刑少卿赵仁本撰《法例》3卷,引以断狱,时议亦以为折衷。但高宗览之,以为深文不便,曰:“律令格式,天下通规,非朕庸虚所能创制。并是武德之际,贞观以来,或取定宸衷,参详众议,条章备举,轨躅昭然,临事遵行,自不能尽。何为更须作例,致使触绪多疑。计此因循,非适今日,速宜改辙,不得耿然。”自是,《法例》遂废不用。③

关于唐代法律形式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唐六典》是不是唐朝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典”是否是唐朝法律形式的一种。唐代律、令、格、式等法律制定以后,都要由皇帝专门发布制敕,批准颁行。这一程序,是法律生效必不可少的条件。而《唐六典》未曾颁行,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唐六典》的主要内容抄自当时在行有效的《令》《式》法典且编撰后并未废除《令》《式》的法律效力。④可见《唐六典》不是法典,而只是一部抄录了当时在行法律内容的书。因此,它不是唐朝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也不是唐朝主要的法律形式。 ①

②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页。 金开诚:《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上册),吉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53-57页。

③ 《旧唐书》卷五○《刑法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145页。

④ 李玉生:《唐代法律体系研究》,《法学家》2004年第5期。

四 唐朝与魏晋南北朝法律形式的联系与区别

(一)唐朝与魏晋南北朝法律形式的联系

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形式已由汉朝的律、令、科、比,开始向律、令、格、式过度。作为独立编纂单行法规或法律汇编,格、式与律令并行,成为其重要的补充形式,直接影响隋唐两代。

唐代的格最早源于汉代的故事。西晋时期,贾充删定当时的制、诏编成《故事》三十卷,与律令并行,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南北朝时,南朝梁易《故事》为科,北朝后魏时期又改科为格,所以说南朝的科和北朝的格应为同一种法律形式,即经过删定后不入律、令的前朝和当朝皇帝制、诏的汇编。隋唐时期,律、令、格、式这四种法律形式一直延续下来,并不断得到修改。从唐玄宗开元天宝年间以后,由于律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唐朝政府已从过去重点修订律文转向重点修订格敕条文。①

魏晋南北朝时期至唐朝中期,律都是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是结构较稳定、长期适用的典章;令均涉及国家组织制度与行政管理;而式也均规定了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的有关内容。唐朝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受到魏晋南北朝的直接影响。

(二)唐朝与魏晋南北朝法律形式的区别

到了唐朝,律仅仅用于“正刑定罪”,令则成为“尊贵卑贱之等数,国家制度”②,即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皇帝临时颁布的国家机关必须遵守的各种单行敕令叫做格。北魏始以格代科,作为律的补充。唐朝格的效力往往大于律,是对律的修改与补充。格与律有冲突时,以格为准。

唐律随以律、令、格、式为法律形式,但若遇重大特殊案例,皇帝经常以制、敕形式权断,但制、敕不得作为法律援引,“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③。由此可见唐朝并不能引用典型案例断案。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比,作为标准案例,在审判中依然适用。唐朝并没有科这种作为律文的重要补充的法律形式。

唐代的律、令、格、式诸种形式相互补充,各有其作用。按现代法的分类标准,令、式相当于行政法规,从积极方面规定国家制度、行政活动及人们的行为规范;律和格则规定了所有违反令、式等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受的罪名和刑罚,①

② 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新唐书·刑法志》

③《唐律疏议·断狱律》)(上册)。

属于消极的制裁。几种法律形式并用,构成了唐朝法律的多样性,较之于魏晋南北朝形成了一个更为周密的法律体系。①

结 语

唐朝的法律形式有对魏晋南北朝法律形式的继承,也有发展与创新,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对不同朝代法律形式的比较分析既可以深化我们对不同朝代法律形式的认识,又可以对不同朝代的法律体系乃至中国古代整个的法律体系有进一步的了解。

①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页。

参考文献

[1](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北京:中华书局,1975.

[2](唐)房玄龄等.晋书.北京:中华书局,2012.

[3](唐)令狐德等.周书.北京:中华书局,1971.

[4](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北京:中华书局,1983.

[5](宋)李仿.太平御览.北京:中华书局,2011.

[6](宋)欧阳修等.新唐书.北京:中华书局,1975.

[7]程树德.九朝律考[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5.

[8]陈晓枫.中国法制史新编[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

[9]金开诚.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M].长春:吉林出版社,2011.

[10]杨一凡.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研究[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1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12]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3]李玉生.唐代法律体系研究[J].法学家,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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