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年修订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4 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1 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63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11 件规章的决定》已 经 2013 年 8 月 1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 年 8 月 29 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 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 应 当将教师、 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培 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 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 进行安全培训。”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第二项修改 为:“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资质证书, 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 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 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 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 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 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 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 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 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 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培 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增加)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 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 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 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

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 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 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 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 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 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 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 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 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 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

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 员进行安全培训。 (增加)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所需经费, 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 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 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 (一)特种作业人员; (二)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 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 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 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 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 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 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 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 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 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 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 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 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 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 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 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 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 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 产监管人员的考核; 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 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 他从业人员的考核, 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 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 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 证》 (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 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 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 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 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部门 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 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 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人员的考

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 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 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 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 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 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 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 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修改)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 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 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 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 的情况;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 训的情况; (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 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 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 构及其工作

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 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 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 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 给予警告, 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 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 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 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 关资格证外, 处 3 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 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 构培训的;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 关标准规定的; (二)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 作岗位人员,未经实

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令第 2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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