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案例集

侵权行为法案例集

案例1

1988年1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新开路街道办事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辛某(1985年6月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育费25元,每月男方可看望孩子,并能接回北京(即男方家)住几天;双方如有一方再婚,孩子归没再婚一方抚养;双方都再婚,按原协议办。1989年1月,张某某再婚后,辛某某几次去接孩子没接成。1990年1月9日,辛某某从张某某之母家,强行将孩子接回北京。张某某以侵害抚养权、监护权为由,向往所地法院起诉。

(1)简述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

(2)监护权、亲权等身份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吗?为什么?

(3)该案是侵权纠纷还是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请说明理由。

案例2

1987年1月30日,山东省莒县酒厂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一致,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山东省文登酿酒厂生产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的白酒。该厂为与莒县酒厂争夺市场,拿着带有莒县酒厂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潢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文登酿酒厂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潢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从1987年2月至1988年8月,共生产4509320瓶,销售3421308瓶,销售金额达2443284.34元。由于文登酿酒厂的瓶贴装潢在设计构图、字形、颜色等方面与莒县酒厂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文登酿酒厂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莒县酒厂竞争,致使莒县酒厂的“喜凰”酒滞销,客户与莒县酒厂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因而给莒县酒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莒县酒厂为此曾通过山东《大众日报》刊登过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声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也通知文登酿酒厂立即停止使用“喜凤”酒瓶贴装潢,但文登酿酒厂均置之不理。莒县酒厂遂向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文登酿酒厂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例3

1985年1月18日,河北省《秦皇岛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1985年3月2日予以转载,对河北省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嗣后,作家刘某到抚宁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内容失实,自称“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抚宁带来的严重困难”,于1985年9月撰写了“及时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并使用“小妖精”、“大妖精”、“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对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9万册。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1)什么是人格权?人格权有哪些?本案中王某某的什么人格权受到侵害?

(2)本案中王某某看到文章后,并未受到太大的影响,照常上班,像没事一样,是否可以认为作家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诽谤、侮辱事实成立的标准是什么?

(3)像《女子文学》这样的刊物应负什么样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女子文学》等刊物是否有过错?他们应与刘某负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吗?

案例4

本案当事人于某、王某、孟某系上、下楼层的邻居,其中于某居2层,王某居4层,孟某居6层。1988年4月30日早晨,王某发现自己家的厕所和下水道堵塞,大便池返水,当即告知5、6、7层等几户邻居邻居停用厕所和下水道,同时到楼房管理单位找维修工修理,但正值“五·一”节休假,维修工均未上班,无法进行修理。5月3日晚,王某回家,见从厕所返出的水已将自己家的地板淹没,其中于某的2层和3层居民屋子也被水淹。王某再次上楼制止各邻居用水,发现孟某正在用水,当即予以制止。于某家因被水淹,电视机、墙壁、地板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检修电视机花费110元,粉刷墙壁花费50元,维修地板花费20元,共计180元。于某以孟某、王某为被告,提出,财物损害赔偿之诉。

(1)什么是归责原则?本案适用什么归责原则?

(2)王某有无过错?他是否可以“五一”节休假,维修工均未上班,无法进行修理而进行抗辩?请说明理由。

(3)孟某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如果承担责任,你认为应承担多大份额的责任最合适?请说明理由。

(4)如果王某没有回老家度假,而是到处找修理工实在找不到,自己修理也没修理好,他还要承担责任吗?为什么?

(5)如果楼房管理单位承诺“两个小时给予处理,24小时值班,节假日不休。” 楼房管理单位要承担责任吗?为什么?

案例5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均系L县柞木村农民。原告建房,被告及其他村民均去帮工。1988年9月13日,被告开自己的28型大4轮拖拉机为被告拉沙子灌地基。原告及其他7人装车。由于河床通河坝上的路较陡,拖拉机的牵引力不够,在爬坡时,原告与其他帮工共7人均上拖拉机主车上,以增加主车重量,加大牵引力。前几次均成功,爬完坡以后,停车,该7人再到拖车上乘车。当拉最后一车沙子的时候,仍采取同样办法,原告在主车右侧脚踏板上站立,其他6人均站在主车的前部。当拖拉机驶过河滩爬上坡以后,还没有到前几次停车地点时,原告见车速较慢,便从主车上跳到地上,抓住拖车的保险架栋梁,脚踩拖车连接架,欲跳上拖车。由于手没有抓实,脚又踩空,原告掉在地上,被子拖车右前轮轧伤,造成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腹部大面积撕脱伤,行截肢手术,造成骨髓炎后遗症,已花医疗

2300余元,仍未治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被告以原告致伤纯属自己过失为由抗辩。

案例6

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和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某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之夫徐某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某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对此,并未引起徐某某的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某受伤,急送天津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透视片未见骨折。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某某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12月7日死亡。经天津市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塘沽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某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某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张某某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张某某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张某某、张某某(二张系姐弟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案例7

某区直属小学校为参加全市体育课质量竞赛,从6年级两个班中抽调部分学生参加练习,原告封某是参加训练的学生之一。某日下午,原告与其他同学共同参加体育公开课,在任课指导下,练习“有人扶持接前滚翻下”的动作。事前任课老师讲解了动作是领和注意事项。在学生轮流练习过程中,原告在老师的保护下,作完有人扶持手侧倒立动作后,自行作前滚翻曲膝时,不慎将左膝撞在左眼部,当即出现呕吐症状。学校遂将原告送至医科大学一院等5个医院诊治,均未确诊。次日,原告住进该市第二医院治疗,确诊为左眼直肌挫伤,日后治疗痊愈出院。共花医疗费200元。原告与该小学校为此款应由谁支付争议,相持不下。原告在支付了医疗费之后,向法院起诉,是求该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8

1988年8月29日上午,某村村民陈某某豢养的黑狗叼走同村屠宰专业户黄某某肉铺里的一块肉。下午这只黑狗又来到肉铺旁边时,黄某某用木棍将狗打跑,狗在逃遁中撞倒一头正在街上跑的母猪,猪因惊吓而逃跑时将在此间行走的76岁老太太叶某某撞倒,致其坐骨脱节,经治疗花去医疗费400元。受害人叶某某是求打狗人黄某某赔偿,黄说:“是因狗偷吃肉铺的肉才打狗,撞伤你是狗引起的,应当找养狗人。”养狗人陈某某称:“直接撞伤你的不是狗而是猪,是找一找养猪人。”养猪人缪某某称:我的猪被撞倒,按理也是受害者,而且一连串事件是因为打狗人的行为造成的。”也推脱责任。叶某某一诉讼到法院,是求打

狗人黄某某赔偿损失。

(1)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村民陈某某、屠宰专业户黄某某、养猪人缪某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为什么?

(2)什么是归责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动物侵权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

(3)该案应怎样处理?请说明理由。

案例9

1987年,李某、张某、刘某、王某4人相互帮忙烧砖瓦窑,在王某、刘某帮李、张的忙的晚上,由于天气较冷,王、刘二人便睡在窑门口看火,突起下起了大雨,窑六倒塌下来,当场压死了王某,刘某被压成重伤。刘某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元,双手和一条腿的正常功能丧失,生活无法自理。事故发生后,刘某诉至法院,是求李、张二人承担医疗费用以及以后的生活费用和其他费用。

(1)该案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哪一种侵权行为?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

(2)李某、张某是雇佣人吗?为什么?如果不是雇佣人,又是什么人?

(3)死者王某也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吗?请说明理由

案例10

周某某原系安华火炮厂工人,离厂后以采购原料给他人制作发令纸,并予以推销为业。1990年9月,陈某某与周某某约定购买发令纸,后周通知陈前去提货。同年11月14日,陈从周家提走4000张发令纸,装在纸烟箱内,搭乘翁某某开的机动三轮车。车行至途中,发令纸突然爆炸起火。将同车的黄某某、黄某严重烧伤,陈某某亦被烧伤。黄某某、黄某治疗伤害共造成医药费损失2万余元。二人起诉,是求陈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11

本案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为扩建本院住院部,在楼顶堆放一些建筑材料。1992年1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鲁某某(12岁)和李某(8岁)商量好,一起到第三人住院部楼顶平台上用砖头搭屋(过家家建房)玩,并邀被告刘某某(4岁)一起去。当时与刘某某在一起玩的罗某某(4岁)也跟着上楼去玩。鲁某某、李某、刘某某和罗某某到住院部楼顶平台以后,用楼顶平台上第三人堆放的红砖和一些散置的砖头,动手搭屋,同时,将不合适的砖头往楼下丢 。其中一块丢下的砖头砸在从楼下厕所出来的原告姚某之妻赵某某头顶部,致使赵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0天,医治无效而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600余元。法医鉴定 ,死者赵某某系被砖头击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本案应适用哪一种处理?

(2)假设鲁某某有证据证明他没有向楼下扔过砖头,但不知砖头是谁扔的,他可以免除责任吗?如果不能免责,他应负连带责任吗?

(3)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吗?如果承担责任,对他应适用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与这几个小孩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吗?为什么?

(4)如果罗某某因继承外婆一大笔遗产而很有钱,应该从罗某某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吗?

案例12

1987年7月10日下午1时,被告张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在天然氯灶上炒菜,因温度过高,菜油着火。天然气灶上方搁板上有一直径20厘米的汽油桶,油桶受热后桶盖蹦出,汽油被点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是邻居,见汽油桶内冒火,仓促拿起墩布扑火,无效。此时,张某某也奔来救火,慌乱中将汽油桶碰倒,燃烧着汽油喷射到周身上,将周烧伤。烧伤总面积达60%。消防队员赶来救火,将火扑来。张家被焚损失3000余元。周某某迄至1987年底已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而且今后还需继续手术治疗。张为周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后,停止了支付。周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张继续承担其全部医疗费用至痊愈为止。张认为自己财产除被烧掉的外,全部价值大大低于周医疗所需费用,不应也不能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用。

(1)什么是紧急避险?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吗?为什么?

(2)原告周某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吗?紧急避险与紧急救险有何区别?

(3)周某某的损失应有张某全部负担吗?如果不是,有何法律依据?

案例13

染织厂女士陈某从县煤球厂购回烟煤90公斤。某日傍晚,陈某使用买回的烟煤生火做饭,烟煤点燃不久即发生爆炸,铁锅被炸碎,陈某的头、面部受到损伤、左眼因外侧结膜下溅入异物形成泡状隆起,引起视力减退。事发后,其家属经邻居提醒,从家中锅膛内拣出一颗1.5×0.5厘米内有两根一红一黄铁铝线的残留物,经送请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此残留物为已爆炸过的电雷管的残迹。为此,陈某以县煤球厂出售的烟煤质量不合格为理由,多次要求厂方承担产品责任,赔偿损失。煤球厂认为其出售的这批烟煤有质检资料证明是质量合格产品,因而不应承担产品责任。陈某无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产品责任适用什么归责原则?此种归责原则有何显著特点?

(2)产品责任人有哪些法定的免责事由?

(3)何为产品不合格,其一般标志是什么?

(4)本案中,煤球厂可以出售的这批烟煤有质检资料证明是质量合格产品进行抗辩吗?请说明理由。

案例14

村民王某欲翻建自己的房屋,遂雇用了同村的李某、张某和战某,约定王某除负责三人每天的3餐外,每天每人还支付10元报酬。一日,李某在往屋顶运砖时,不料运砖的绳索折断,一块砖头正好砸在了坐在地上休息吸烟的战某脚下,造成大脚趾骨折,花去医疗费近千元。战某要求王某赔偿,遭到拒绝。于是,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案例15

1998年11月7日,被告刘群雇用两名外地人为她家收割晚稻。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与两名雇工一起拉一辆装有稻谷和打稻机的板车回家,拉到汤家桥下坡时,因在前面拉车的

雇工没有控制好车头,被告与另一雇工在后面也没能拖住车尾,致使板车滑坡失控,快速撞向桥头老人亭里,板车前脚撞中了在亭内乘凉的原告丁阿妹腹部,致原告当场休克,被送往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月余痊愈,共花医疗费近6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1)什么是雇主责任?雇主责任适用什么归责原则?

(2)被告刘群承担的责任全部是雇主责任吗?试分析之。

(3)如果不是撞中丁阿妹,而是雇工受伤,刘群也要承担雇主责任吗?为什么?如果刘群自己受伤呢?

案例16

吉祥大酒店在其店门前设置了一块介绍本酒店各种菜肴的广告牌。广告牌高2。5米,1。2米,重大12公斤。一日下午,吉祥大酒店所在地刮起了七。八级大风,此广告牌被大风刮倒,酒店服务员随即将广告牌靠墙立好,服务员走后不久,一阵大风将广告牌刮起大两米多高,广告牌随风沿街向南漂移10米后下落,击中正在向南行走的李某的头部,致其当即昏迷,路人急速送往医院治疗。李某共住院10天,医疗费用共计1000余元,误工费300元。出院后,李某要求吉祥大酒店赔偿,遭到拒绝后,李某以吉祥大酒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1)该致害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哪种类型?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为什么?

(2)吉祥大酒店若想不承担责任,他可以举证证明哪些法定事由?

(3)吉祥大酒店赔偿还是服务员赔偿?如果吉祥大酒店赔偿后,可以向该服务员追偿吗?为什么?

案例17

1994年春,某乡镇企业要建筑厂房2000平方米,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定了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建筑工程公司包工包料,建筑材料亦由建筑工程公司采购。在施工过程中,因500号水泥(因设计要求应使用这种水泥)供应不上,工地停工待料。该乡镇企业急于将厂房建成投产,遂要求工程公司组织够进本地产低号水泥质量不合要求,会使厂房质量降低。该企业领导没有采纳工程公司的意见,仍坚持使用本地产低标号水泥施工。厂房刚刚建成交工,即发生倒塌,砸伤2人造成残废。受害人要求乡镇企业和工程公司赔偿,均遭拒绝。于是,受害人以乡镇企业和工程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起诉。

案例18

原告张某(女,14岁)系王某的外甥女。1977年三月,王某经政府批准,在温岭县松门镇宝春路边建造了两间平顶房屋。1983年5月,温岭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经批准在宝春路自西向东架设了10千伏高压电线路,高压电线路与王某平顶房屋之间 垂直距离大于4米。1989年4月,王某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将平顶房屋加层为三层半楼房,东边间三楼阳台扶手与高压电线之间最近距离约40厘米,当地电力部门对王某的翻建行为未加阻止。1989年7月18日,张某到王某家度暑假 ,于当晚8时许,在东边间三楼

阳台乘凉靠近扶手时,被高压电线所吸而触电受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重伤范围。同年9月,张某向温岭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父亲张某某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电力公司辩称:公司于1983年5月架设的高压电线与王某平顶房屋之间的垂直距离大于4米,符合水电部关于10千伏高压电线建筑物的垂直不小于3米的规定,而王某在1989年4月未经批准,又未与电力部门协商,擅自翻建三层半楼房,使东边间三楼阳台扶手离高压电线只有40厘米,致使张某触电受伤,故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1)该案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那一种类型?应适用什么责任归责原则?

(2)电力公司存在免责事由吗?为什么?

(3)王某有过错吗?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案例19

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环境时,发现某造漆厂的工业用废水排入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造漆厂以所排康量有限不至于毒死虾苗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与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协议规定:造漆厂于1993年年底前对排污渠道作改道处理。在此之前,唐、余二人投放虾苗时,应事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其后如有是苗死亡,应及时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废水毒死。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

1993年5月,唐、余二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苗30000尾。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是送厂检验。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其即投放是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同到现场查看。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1000尾。厂方将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证明确系造漆厂所排废水中毒而死。但是,经化验,造漆厂排放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唐、余与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造漆厂赔偿损失。

(1)本案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哪一种类型?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

(2)造漆厂可以排放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而否定行为的违法性性质吗?为什么?

(3)唐、余二人有事先通知的法律义务吗?谈谈该案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4)如果山洪爆发导致造漆厂的废水冲进虾塘而毒死虾苗,造漆厂应承担责任吗?

(5)你认为唐、余二人选择侵权之诉有什么好处?

案例20

被告江西省德安县农业银行支行于1980年在德安县建设后街38号建有3层砖混结构楼房作为宿舍,3楼屋西建有砖砌花格女儿墙,年久失修,曾于1991年10月间因居民晒被子倒塌过一小段,但未引起被告重视。1992年1月28日,原告李某(8岁)随父母到居住于

该楼的祖母家中,在院中玩耍,恰逢该女儿墙倒塌,被掉下的砖块砸中头部,当即昏迷。经抢救并数次治疗,颅骨被切除缺损6×8厘米,需到15岁时用玻璃钢修补,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蛛网膜囊肿,左侧体偏瘫,为甲级重伤。

(1)该案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哪一种类型?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

(2)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砖砌花格女儿墙倒塌是原告故意推倒所致,被告可以抗辩吗?

(3)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最新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性赔偿?

案例21

1990年,某市热力公司在中山路段建设供热网工程,被告安装公司承包其中一段顶管工程。施工任务完成以后,经检验工程合格,施工队大部分人员撤离现场,只留部分人员完成砌筑工程和施工作业坑任务。施工人员对施工作业坑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未安装安全标志。1990年12月7日晚8时,原告刘某某途经该施工作业坑施工现场,掉进坑内摔伤,后被人救起,送进医院治疗。治疗终结诊断为:左股骨畸形愈合,左膝关节僵直,左股骨缩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医疗费损失3万多元。

案例22

1992年初,被告吴某某买了一辆旧机动三轮车,未经培训和考试,就边学驾驶边拉客,同年2月12日将车翻进华溪村医院门口公路边的溪滩上,致车损坏。此时,被告吴某驾驶尚未年检的机动三轮车路过此地,帮吴某某将车拖出。吴某某又请求顺某帮他将车拖到廿三里镇进行修理,吴某和虞将吴某某的车绑在虞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的后边,车内搭乘5名乘客。当车行驶出20公里时,虞某某躲闪行人吕某某,而吴某单手驾驶后一辆三轮车,把握不稳,在躲闪中,使绑在后边的三轮车向右倾滑,正撞倒吕某某,致吕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脑外伤、外伤性脾破裂、胰腺挫伤、应激性溃疡大出血,经手术后,又出现多种并发症,于1992年4月11日死亡,医疗费等共12324元。所在市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吴某无证驾驶车辆,拖绳未栓牢,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力,事故发生后不报案,应负主要责任;虞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应负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吕某某的子女吕国良等三人向法院起诉。

案例23

原告刘某因患不孕症,1976年结婚后一直没有怀孕。经熟人介绍,1989年9月就医于被告乌鲁木齐市区大同贸易商行中医门诊部。该门诊部对刘某经过几天治疗后,由郭医生为刘某做了输卵管通水术。刘某当天下午7时回到家后,感到腹部疼痛。当晚,刘某的丈夫请郭医生来其家给刘某看病。郭医生检查刘某身体发烧、腹部剧痛,便劝刘某服用螺旋霉素等药。此后,刘某的病情未见好转,即于12月13日住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连续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亚急性盆腔炎”,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经乌鲁木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而,门诊部一方拒绝赔偿损失。刘某向法院起诉。

案例24

1990年初,王某某雇于李某某开办的个体砖厂做工,订立雇佣合同时,双方签订了“被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的合同。当年9月25日,王某某在挖土时因塌方而受伤致残,丧失了劳动能力,李某某除付了部分医疗费外,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王某某多次找李某某要求补偿,李某某均以有合同的约定在先,被雇人员不得请求赔偿为由,予以拒绝。王某某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

案例25

某日,被告谭某与其子修建房子,在挖架子坑时,将邻居刁某家的篱笆挖坏了一块。刁某出来制止,谭某不以为然,双方发生争吵,争执不下。谭子捡起一块砖头,要打刁某,刁某抢夺砖头,谭子将刁某的手指打伤。谭某见状,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对谭子大喊:“给我狠狠地打!出事我兜着。”谭子遂抄起挖坑的铁锹,照刁某头部砍去,当场将刁某砍倒。致其3×4厘米头皮裂伤,经治疗,损失医药费、误工费3000余元。刁某以谭某、谭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谭某与其子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吗?为什么?他们应负连带责任吗?

(2)如果谭某与其子及四个帮工修房子挖坑,向外丢泥土和石子,砸中路过的邻居刁某,他们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吗?如果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又是什么行为呢?谭某能举证证明砸中刁某的石子不是他丢的,可以不负责任吗?为什么?

(3)如果刁某与谭子互殴,谭某喊号助威,刁某与谭子均受伤,责任怎么划分?

案例26

被告新华综合制造厂为生产收音机木壳,于1987年7月5日至1988年9月4日先后向原告东方化工厂购买硝基木器漆1920公斤,价款9964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暂无偿付能力而要求暂缓清偿。1989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自1990年1月开始,每月偿付2000元,至6月5日全部清偿本金和利息。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于1990年8月10日具函告知原告,因原告所供硝基木漆质量不合格,造成生产的收音机大量退货,故拒绝偿付货款。原告于1990年8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其出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法定标准,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1992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拒不偿付货款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承担清偿义务。

案例27

1990年10月2日中午12时至13时间,原告阮保珠由大朗镇豪华酒店门口乘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开设的莞城至谢岗的专线公共汽车,上车购票3元,目的地是黄江镇。上车后,原告坐在车后第二排。途中,有两名小偷用刀片划破原告的裤袋欲偷窃,原告发沉后即与小偷抗争,而车内其他人均对此毫无行动。当车至黄江镇江海城路段时,原告走到车门前,要求司机停车,这时,两名小偷从车后冲上来殴打原告,并用语言警告司机不可多事,而司机及乘务员在此情况下未出声制止或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车停后,原告即时下车,并

于当日下午1时许到黄江镇黄江派出所报案。被告方的客运公共汽车行车至黄江车站,两名小偷自行下车离去。该车司机将乘客运至谢岗站,于当日下午2时许折返到黄江派出所报案。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就赔偿问题提出请求,并于同年10月8日向东莞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但经消委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于是原告阮保珠提出诉讼。原告于10月2日以“阮宝珠”的名义到黄江镇黄江医药公司江海城药店购买了一些药品和医药用具,花费102元;于10月6日至16日到东莞市黄江医院门诊部就诊,共花费医药费546元。黄江医院于10月6日对原告做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诊断,10月9日做出建议原告继续全休10天的病假证明书;原告在来往黄江至莞城处理该事中共花费交通费192元。

(1)被告的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被告应负的基本义务是什么?

(2)司机及乘务员有义务与小偷进行勇敢搏斗的义务吗?请说明理由。

(3)如果抓到了小偷,而小偷无钱赔偿,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吗?

(4)原告第一次要求停车前,被告尽了自己的义务了吗?

(5)原告要求停车,在车门前遭小偷殴打,而司机及乘务员既未出声制止或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也未停车,被告尽了义务了吗?被告应负什么责任?

(6)当车经大郎与黄江交界处的报警亭时也不停车报警,致使两名小偷对原告继续殴打,致使损害继续扩大。对损害扩大部分,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吗?为什么?

(7)车内乘客应负法律责任吗?为什么?

案例28

原告王某系未婚女青年,参加某城市举办的英语培训班学习英语。在学习期间,结识了一名澳大利亚籍的男青年李某。李某的英语基础较好,王某经常找到他,请求李某对其进行指导。某日,李某约王某到其住处学习英语,采取强暴手段,将王某强奸。王某向公安机关告发,经过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对李某定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王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李某承担造成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法院驳回,告知其依据其他途径寻求解决办法。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承担因侵害其性权利而使其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9

成都市女市民贾丽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成都洪桥出租汽车公司戚天明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当车行至保和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丽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负事故同等责任。贾丽认为,出了车祸后,自己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认为,贾丽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沿无法确定。由于贾丽住院后司机戚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成都市成华区法院保和乡法庭递交民事诉状,向三名被告索

赔,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案例30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系夫妻,他们与被告傅某某、曹某、吴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居同幢楼房。1992年2月22日下午5时许,吴某与曹某、傅某某一起在该楼15层电梯走道间玩耍,各拿一只酒瓶,分别从电梯走道间北面破损的玻璃墙空洞中往下扔,恰逢原告马某某怀抱2周岁的儿子马某从该楼房的底层大门往外走,其中一只酒瓶砸在马某的头上,致马某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4日凌晨死亡,损失医药费等费用1.1万余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3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和精神损害。

案例31

1991年9月25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某汽车站等车。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相遇后,同去车站旁的汽车停车场,爬进一辆停放在那里修理的汽车驾驶室,在发动机引擎盖上玩扑克。刘某某掏出香烟递给李某某,李某某做一日和尚撞一天钟掏出火柴缎带刘某某和自己点烟,后随手将火柴梗丢开,正巧丢在驾驶室内装洗车废汽油的汽油桶中,将汽油引燃。李某某慌忙将汽油桶端起来,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接过汽油桶就向驾驶室外扔去,正砸在原告的身上,将原告烧成重伤,当场休克。经治疗,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2035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035元生活补助费每月赔偿150元,至其死亡时止;赔偿由其抚养的3岁儿子吴某的抚养每月12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例32

杨某某系湖南省怀化市个体企业主,借贷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贷款,尚有10余万元没有清偿。清偿期将届至,该信用社营业部主任与杨某某商量,通过与他人订立合同,用取得的合同款,先还上贷款。杨某某同意,即与广东连县工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工贸总公司汇入榆树信用社货款30余万元。杨某某用该货款将所欠贷款和利息清偿后,将剩余20余万元转入怀化市工商银行,通过关系,违章将该款取出现金,携该诈骗赃款大肆挥霍,案发后只追回部分赃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杨某某被判刑,所追回赃款,由杨某某的数名债权人按照平等债权按比例清偿,工贸总公司只得到数万元,还近20万元没有清偿。工贸总公司向怀化市法院起诉,要求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3

原告王立国(7岁)与被告张春英(55岁)系邻居,平素关系融洽。1995年8月的一个星期天下午5时许,原告在家门口玩耍,被告则坐在自己家门口乘凉。原告在玩耍中,乘原告不注意,将被告推倒在地,并夸口说:“奶奶,我的劲很大。”被告从地上站起,乘兴逗原告玩耍,并说:“你劲大,来背我!”被告遂让原告做好背人的姿势,然后趴在原告的背上。原告用力背被告,但因力量不够,当即被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股骨外伤性骨折,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若干。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子民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遭到拒绝,诉至人民法

院。

(1)什么是过错?一般而言,判断过错的标准是什么?

(2)简述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3)该案怎么处理?简要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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