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
一、定義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三)鐵路平交道交通事故:指發生於鐵路平交道,且事故之一方為火車之交通事故。
(四)軍車(人)交通事故:指軍用車輛或具軍人身分之人,肇事或被害之交通事故。
(五)涉外交通事故:指肇事人或被害人為外國人之交通事故。
(六)重大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2.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七)交通事故分類如下:
1.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
2.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二十四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
3.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
(八)肇事人: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車輛駕駛人、其他在場之人、相關設施管理人或物品財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等。
(九)被害人:指因交通事故致身體或財產直接受害之人。肇事人亦得為被害人。
(十)見證人:指目睹交通事故發生或事故現場狀況,且精神狀況正常之人。
(十一)當事人: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關之人或因事故而致傷、亡或財物損失之人員,包含肇事人、被害人、乘客、行人等。
(十二)肇事原因:指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行為或事實。
二、任務與權責區分
(一)任務
1.維持交通,防止續發事故。
2.協助救護傷患。
3.現場調查蒐證。
4.調查資料填寫陳報。
5.肇事原因分析研判。
6.案件審核及建檔。
(二)權責劃分
1.地區性交通事故:各市、縣(市)轄區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由各該市、縣(市)警察局負責處理;港區內發生者,由各該港務警察局處理。
2.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由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必要時地方警察機關應予協助。發生軍車交通事故,應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再依其管轄移辦。肇事逃逸之事故,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會同地方警察機關刑事單位偵辦之。
3.鐵路平交道交通事故:由地方警察機關與該管鐵路警察單位會同處理,先行到達之機關單位人員先予處理,事後移由該管鐵路警察單位辦理。
4.軍車(人)交通事故:由憲兵機關處理,地方警察機關協助,當地無憲兵機關,或憲兵尚未到場,由警察先予處理,事後移辦。交通事故當事人或車輛一方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機關會同處理,但先行到達之機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辦。刑事部分則分別處理。
5.涉外交通事故:由交通(行政)警察、外事警察、刑事警察會同處理,並由外事警
察負責翻譯或委請翻譯到場協助製作調查筆錄等相關事宜,再視其性質分別移由外事或刑事單位辦理。
6.他轄事故:獲知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本管轄或權責範圍,應迅即通知該管機關處理。其離事故現場較近或該管機關聯絡困難者,並應先派員到場作救護傷患、保護現場及維護交通秩序等必要措施。
7.一事數轄:連續發生之交通事故致有數個現場,且牽連數管轄時,各現場分由該管權責單位處理,事後移由第一現場管轄單位彙辦。但其他現場損害情形較重大者,應由該情節重大之現場管轄單位彙辦。
8.一案數轄:交通事故案件其發生地(撞擊點)與結果地(最終位置)分屬不同管轄,由發生地與結果地管轄單位會同處理,並由前者主辦。
三、原則與限制
(一)原則
1.處理交通事故,以正確、迅速、精細、周密、安全為原則,其目的在於還原交通事故原貌、釐清肇事原因,使正義公理得以伸張。每件交通事故均有其特性,處理人員應以偵辦刑案之態度,掌握重點、抽絲剝繭,確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2.處理交通事故除填具相關書表外,應加強以科學方式取得證據,從抵達現場救護傷患、現場勘察、調查訪問至排除現場恢復交通之程序,詳細記錄現場情形與處理過程,必要時輔以錄音(影),以強化事故現場蒐證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二)限制
1.各級單位處理人員不得主動參與交通事故之民事和解,或以扣留證照、車輛或任何不當手段促使成立和解。
2.處理人員到達現場前,先到達現場之支援警力,應先行救護傷患、管制現場、維持交通,俟處理人員完成現場處理、恢復交通後,始得撤離。事故現場未撤除前,處理人員非有特殊原因,不得交由其他人員接續處理。
四、事前準備
交通事故處理人員應具備現場調查處理相關知能,各項應勤裝備應事先準備,攜帶齊全。
五、受理報案與通報
(一)受理報案
1.凡有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大小及報案人身分為何,均應立即受理。如非屬權責範圍之事,亦應作適當之處置,並迅速通知權責單位,不得拒絕。
2.不論係電話報案或口頭報案,受理時均應態度和藹、表現關切,並填具受理報案紀錄,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與下列事項:
(1)報案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時:應詢明姓名、住址、駕駛車種及牌號、肇事時
地、傷亡狀況、有無採取救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如為電話報案,應請其在現場等候或作其他必要之措施。
(2)報案人為被害人或其他人時:應詢明姓名、聯絡電話、發生地點、傷亡情形及現場概況及是否為肇事人委託代為報案等。如為肇事逃逸案件,更應設法詢明肇事人及車輛之車號、車種、車色、特徵及逃逸方向等線索。
(二)通報
受理報案後,即將案件內容概要紀錄,並視情況採取如下通報措施:
1.受理單位為警察局或分局、交通(大)隊,應即指令就近分駐(派出)所、交通分隊派員趕赴現場處理。如受理單位為分駐(派出)所或交通分隊,在派員趕往現場之同時,應向上級報告,並視情況需要請求支援。
2.知悉現場有傷者待救援時,應先請派救護車或巡邏車出動,並聯絡就近之醫療處所協助。現場有人死亡時,應通知刑事單位及地檢署派員協同處理。
3.軍車(人)交通事故,應通知憲兵隊派員協同處理;涉外交通事故,應通知外事、刑事單位協同處理。
4.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現場有人死亡之A1類交通事故,應即指派刑事或鑑識人員支援蒐證;其他交通事故,必要時得指派刑事或鑑識人員支援蒐證。
5.轄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除依前四目之通報處置外,應另通報下列單位:
(1)報告該管檢察官。
(2)通報該管權責單位主官(管)赴現場指揮處理,另通知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3)先以電話「初報」,並於一小時內傳真通報警政署及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
委員會;事件有繼續擴大或需請求支援時再「續報」,否則免報;事故處理結束後二小時內傳真「結報」。
6.各單位處理交通事故,發現有疑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應即時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六、臨場與救護措施
處理人員接獲通報,應採下列措施:
(一)臨場
1.攜帶應勤用具迅赴現場。必要時可依規定運用道路優先權,惟應注意行車安全。
2.抵達現場後將車停於適當位置,並打開警示燈提醒來往人、車注意,在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夜間應加裝警示燈,以保護現場證據及處理人員之安全。
3.將現場概況及是否需要支援等情形,向勤務指揮中心初報,並隨處理程序之進行作續報、結報。
4.二人以上同時到達現場,應由官階較高或較資深者,決定處理優先順序,並做工作指派。
(二)救護措施
1.仔細搜尋現場傷亡者,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將傷者送醫急救。但若非必要儘量避免使用肇事車輛,以防脫逃或湮滅證據。
2.現場傷者如情況危急,應儘可能協助急救。
3.移動傷者之前,應先觀察傷勢,不可貿然行動,以免徒使傷勢惡化。
4.為保持現場完整性,進行救傷或移動屍體前,應儘可能將傷(死)者乘坐位置或倒地位置、方向、姿勢等,先正確圈繪記錄或攝影存證。
5.傷者是否死亡,不可逕自判定,應儘速送醫急救,以免失去救助機會。
6.重傷者生命危篤時,應先查明其姓名及聯絡電話、住所,以便通知其關係人。
7.現場傷患送醫前如意識清醒,應儘可能探詢其身分與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並輔以錄音或錄影。
七、現場保護與維持交通
(一)現場保護
現場保護是確保跡證完整之重要手段,應採取如下之措施:
1.現場管制範圍應在不影響證據保全之原則下,儘量縮小,若非必要,不可將道路全部封鎖。如必須封鎖交通時,亦應將情況較單純之一側,先行攝影、測繪、紀錄,迅速恢復單邊交互通行。
2.對現場易變化、易消逝之跡證,如落土、碎片、煙霧、水漬等,應儘速定位、拍照存證。
3.現場當事人及處理人員站立或走動位置,不可破壞現場跡證或妨礙現場交通,並應隨時提高警覺,保持注視往來車輛,以策安全。
(二)維持交通
1.在範圍大、交通頻繁之肇事現場,應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交通,直至現場處理完成、恢復交通,始可撤離。
2.管制來往車輛停靠圍觀,並嚴禁群眾進入管制區內。
3.對於重大或複雜的肇事案件,為能仔細進行調查而必須封鎖現場時,應先實施交通管制措拖。
4.如肇事車輛載運危險性物品有洩漏之虞或已洩漏者,應依其種類劃定危險區域,管制人車通行,並儘速通報消防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業者到場處理,必要時並應將現場附近人員撤離至安全區域。
5.交通事故現場實施暫時交通管制時,處理人員應將路況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俾供播報路況。
八、現場勘察
現場勘察主要在查驗存在於肇事現場且與肇事相關的一切跡證、現象、設施…等。經由現場勘察工作的進行,將可逐步重組肇事過程。
(一)勘察內容
現場勘察內容主要有下列各項:
1.現場概況
(1)現場位置:地點、方位、道路通向等。
(2)道路幅度:路寬,尤應注意有效行車路寬之測量。
(3)快慢車道、人行道有無劃分、寬度、交通量情形。
(4)行人穿越道、分向線、車道線、路面邊線、停止線等標線情形。
(5)道路鋪裝種類及形態。
(6)路面狀況:是否平坦、有無障礙、乾濕程度等。
(7)道路曲直、坡度情形。
(8)道路兩側狀況有無商店、住宅、學校、工廠、攤販、停車…等。
(9)如為交岔路口則其狀況:路寬、視界、標誌、號誌情形…等。
(10)肇事車輛視界:有無妨礙駕駛人視線之物體或其他因素等。
(11)交通管制情形。
(12)天候狀況。
(13)如為夜間交通事故,應查明光線明暗及照明狀況。
2.地面痕跡及散落物
(1)地面痕跡如煞車痕、刮地痕、擦地痕、輪胎印痕、油跡、血跡、水跡…等。
(2)散落物:人體、車體之掉落物,如鞋、皮包、手錶、帽子、方向燈碎片、擋風玻璃碎片、落土、號牌…等。
3.肇事車輛
(1)車種、年份、牌號、用途、使用程度、限載人數(重量)、車長、車寬、車高等。
(2)檢視煞車裝置、方向盤、喇叭、雨刷、燈光、輪胎狀況及行車紀錄紙(器),必要時得扣留或扣押之,送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車輛機械專家協助檢驗或鑑識,並做成書面報告或紀錄。
(3)駕駛座視界情形。
(4)肇事後之損壞程度、部位、形態及受力方向。
(5)其他可疑跡象:如車體有無附著血跡、毛髮、衣物纖維、灰塵拂拭痕跡、車內遺留物,如鞋子、眼鏡、酒瓶、藥瓶、排檔桿位置、速率表指針讀數…等,必要時得採集指紋。
4.傷亡之被害人
(1)傷、亡者受傷部位、程度、形狀、受力方向、形成原因等。
(2)衣物受損情形,有無附著肇事車輛之塗漆、機油或泥土及其他可疑跡證。被害人送醫者,應洽請醫療院所保留其衣物備驗。
(二)現場跡證採集與記錄
1.現場調查人員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均應詳細記錄、蒐集。
2.現場遺留物有化驗鑑定必要者,應請刑事或鑑識人員收存送驗。
3.車輛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
4.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或送醫後死亡、昏迷不醒或重傷不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他造駕駛人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5.現場有人死亡案件,得報請檢察官實施酒精濃度或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檢測。
6.第四目之醫療或檢驗機構如未經警察機關事前委託者,得個案實施委託檢測(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一)。
7.各造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相關單據資料,應黏貼於「酒精測試紀錄表」附卷。(格式如附件二)
8.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案件,除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外,並應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
9.處理人員應儘可能查訪現場周邊有無監視錄影設備,並將事故發生過程影像複製備份附卷。
九、現場攝影
現場攝影是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之最佳方法,其主要目的係藉由攝影的方式將現場概況、各項痕跡證物及處理過程顯現並永久保存,以作為重組肇事經過、研判肇事原因、責任的重要依據。
現場攝影的對象與現場勘察對象相同,主要包括現場概況、地面痕跡及散落物、肇事車輛、傷亡之被害人等,視實際需要以一般相機或數位相機實施攝影並作成紀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
夜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A1類交通事故,現場道路環境、重要跡證與現場全景環境無法清楚拍攝者,應於翌日再返回現場實施勘察並攝影。
十、現場測繪
現場測繪是一項極具技術性及技巧性的工作,所繪製之現場圖是研判肇事原因的主要依據之一,其主要目的是將肇事現場各相關跡證的位置及彼此的關係距離,以簡明的平面圖顯示,以作為事後瞭解現場概況及分析肇事原因、判定肇事責任之重要依據,稍有偏差將使肇事當事人權益遭受不利影響,甚至造成是非顛倒的嚴重後果,不可不慎。
(一)測繪對象
現場測繪的對象包括因肇事所產生或與肇事有關的一切相關跡證,具體而言分為「人、車、物、痕、其他」五大類如下:
1.人:如死者、傷者倒地之位置。
2.車:肇事車輛停止之位置。
3.物:散落地面的車體、人體掉落物。如車體碎片、落土、手錶、鞋子、眼鏡…等。
4.痕跡:地面上的各種痕跡。如煞車痕、刮地痕、輪胎印痕、油跡、血跡…等。
5.其他:現場與肇事相關的狀況或設施。如路邊停車、坑洞、交通管制設施、道路障礙…等。
6.現場人、車或物等,於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前已遭人為事後移動者,應於現場圖註記,被移動之人、車不須測繪。但經當事人依規定標繪定位移置者,依其標繪位置測繪。
(二)現場測繪圖表使用
1.現場測繪為能符合「迅速」的處理原則,處理人員得在現場勘察之同時先行繪製現場草圖,俟現場管制撤除,恢復交通後,再依據草圖之紀錄,繪製成正式現場圖(格式如附件四)。
2.當場繪製之現場(草)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認定簽證,不得再任意塗改。如有更正仍應留存原字跡,更改處應請肇事當事人捺印簽證,並禁止使用修正液。當事人無法當場簽證或拒簽者,應將其原因註記於圖上,其於事後補行簽證者亦同,並應記明補簽證日期及地點。
3.以現場草圖供當事人簽認者,應併正式現場圖附卷陳報。
4.交通事故案件移送鑑定、偵審或當事人請求影印交付現場圖者,均提供正式現場圖,鑑定、偵審中如有疑義,再提供現場草圖供鑑定委員、檢察官或法官參考。十一、調查訪問
調查訪問主要係藉由調查詢問肇事當事人,幫助瞭解肇事經過。同時調查訪問所作之紀錄,亦是分析肇事原因、判定肇事責任的主要依據之一。
(一)調查訪問對象
調查訪問的主要對象為交通事故當事人、見證人及相關人員。
(二)調查訪問當事人內容
調查訪問的主要內容如下:
1.當事人的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年齡、性別、住所、電話、駕照號碼…等。
2.當事人的身心狀況資料:例如是否有身體缺陷、有無飲酒、服藥、疲勞…等情形。
3.肇事經過
(1)肇事前雙方行進的路徑、動態、方向。
(2)發現對方時,雙方行進的路徑、動態、方向及關係位置。
(3)發覺危險急迫時,雙方行進的路徑、動態、方向及關係位置。
(4)採取緊急措施(緊急煞車、變換車道閃避…等)時,雙方相對之位置、距離及動向。
(5)既已採取閃避措施,仍無法避免碰撞發生之原因。
(6)碰撞地點、部位及型態。
(7)肇事後雙方動向、狀態、終止位置以及損害情形。
(8)其他:例如肇事當時車速、道路環境狀況、報案過程、是否提出告訴…等。
4.A2類交通事故車輛如已移置,應詢問各造當事人是否同意移置車輛。
(三)調查訪問文書製作
1.調查訪問內容應製作調查筆錄(格式如附件五)。但處理A2類當事人未提告訴之交通事故或A3類交通事故案件,得使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六)。
2.製作犯罪嫌疑人之調查筆錄,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
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調查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刪或附記者,應由製作人及受詢問人在其上蓋章或按指紋,並註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製作後應請受詢問人仔細閱讀筆錄內容,受詢問人請求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3.調查筆錄經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後,應請其簽證,若受詢問人拒簽或無法簽名,應註明理由;關係人代簽時,應註明代簽者與受詢問人之關係及具體身分、聯絡地址、電話。
4.當事人因故無法當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如受傷送醫),或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應設法於事後補問,並註明補問之時間、地點。
5.調查訪問結束後,為利當事人和解及後續處理事宜,應填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格式如附件七),並主動詢問當事人,依其申請提供,如當事人表明無須該聯單者,應於聯單註記附卷備查。但現場當事人已有言語威脅或有發生暴力之虞者,由當事人事後依規定申請。
6.處理A1類或A2類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人員應依據報案紀錄及現場調查情形,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格式詳如附件八)。
7.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者,得敘明理由免予製作談話紀錄,惟仍應依規定實施現場測繪、攝影等蒐證作為,如當事人有明顯違規事實者,應依規定予以舉發。
8.為調查肇事發生情形及蒐集證據,或交通事故現場因實施救護而移置車輛或變更傷者倒地位置、方向等事項,必要時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見證人或相關人員實施調查訪問,以釐清現場原貌。
十二、肇事人、車、照、財物之處置
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完畢後,對於肇事人、車、照之處置,應依下列原則:
(一)肇事人之處置
肇事人經調查訪問完畢後,認定有犯罪嫌疑經拘捕者,應依規定隨案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得不予解送者,得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百九十五點規定,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回。
(二)肇事車之扣留
1.肇事車輛原則由當事人或其家屬自行處理。但車輛之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其車輛或機件得暫予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2.扣留肇事車輛或機件應製給收據(格式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移置保管車輛所使用收據相同),詳記該車牌號、引擎號碼、車種、型式或機件名稱及扣留之原因。其扣留之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不得收取移置及保管費用。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3.因待檢驗、鑑定、查證而扣留之肇事車輛或機件,應妥為保管,嚴防破壞與被竊。
4.肇事車輛機件損壞,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5.處理涉及刑案之交通事故,其肇事車輛或其機件可為證據時,得扣押之,其扣押及發還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駕照、行照等物件之保管
肇事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當場移置代保管其車輛、禁止行(駕)駛,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當場代保管其物件,由處理人員依規定舉發、保管其
物件,並移送裁決機關處理。
(四)財物之保管
交通事故現場傷、亡者遺留之財物(不含肇事車輛),處理人員應會同在場人加以簽封並暫時保管。
十三、清理現場恢復交通
現場勘察、攝影、測繪、採證等各項處理工作完成後,應即清理現場,迅速恢復交通。進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已無採證或保留價值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移置路旁,如散落物體積、重量較大
或現場範圍較廣,得通知環保、工程等單位協助清理。現場如有油漬、危險物品洩漏、滲漏情形,應通知環保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消防機關等單位清理。
(二)肇事車輛無扣留或扣押必要者,應由駕駛人或所有人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其駕
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時,得逕行移置。
(三)現場保護及管制的各項器材裝備,應自內向外逐漸拆除收回,然後指揮恢復交通。
如現場範圍甚大,應視處理工作進行情況自外圍分階段逐步恢復交通。
(四)因交通事故毀壞之道路設施,或電桿、號誌、標誌等公共設施,應先予攝影後予以
清除或樹立警告標誌,並通知公路養護單位等有關單位儘速修復。
(五)負責交通指揮、疏導人員,應俟現場交通情況完全恢復正常後,始可撤離。 十四、肇事逃逸案件之處理
處理肇事逃逸案件應把握下列要領:
(一)受理報案時除依第五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外,並應立即通報查緝,以掌握機先。
(二)為防止肇事人推卸責任,謊稱係遭逃逸之他車碰撞等事形,處理人員到達肇事現場
應先勘察是否屬肇事逃逸案件,以決定偵查重點。
(三)處理疑似肇事逃逸案件,應填報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格式如附件九),再移由相關
單位繼續偵查辦理。肇事逃逸案件如已查知車號或肇事人身分者,得通知車輛所有人或肇事人到場說明。涉及刑案之肇事逃逸案件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四)肇事逃逸致財物損失或普通傷害案件,由該管警察分局偵辦,致人重傷或死亡案
件,比照重大刑案通報、列管,由該管警察局全力偵辦。
十五、肇事原因分析
「肇事原因分析」是根據肇事事實、證據、相關法令規定等,針對肇事之背景、經過及因素加以分析、研判的一項具有技術性的專門工作。進行這項工作時,應把握下列要領:
(一)現場蒐證「正確」、「精細」、「周密」是正確分析肇事原因的必備條件。因此,
凡現場有關之人、車、天候、路況、環境等資料,必先蒐集齊全。
(二)分析肇事原因應摒棄個人主觀意見,為求客觀、公正起見,應以事實、證據為依據。
(三)凡與肇事發生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行為或事實,即不屬肇事原因。例如駕
駛人未帶駕、行照,僅能視為一般交通違規行為,與肇事無關,亦即肇事原因不可僅拘泥於交通違規行為;交通違規行為並非一定即是肇事原因,主要應視與肇事發生是否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而定。
(四)交通事故可能為蓄意製造。例如製造交通事故以達自殺、謀殺、及詐財(如詐領保
險金)等目的,都屬於故意肇事的範圍。因此,對於任何肇事案件,處理時不可僅單純認定屬於一般交通事故案件,應仔細查證肇事人是否係經常性肇事、是否有很明顯能防止而未防止之情形、車內是否有故意縱火情事、目擊者是否提供有關故意肇事情節之陳述…等,以防偏失。
(五)肇事人自行供稱係車輛機件故障肇事案件,分析原因不可只採信片面之詞,應依現
場跡證及車輛檢驗結果等事實證據研判是否確有機件故障情形。
(六)為避免疑似肇事逃逸或自撞案件之爭議,應以事實為依據,依現場人員、車輛、路
面跡證研判認定,如無肇事逃逸之具體事證,相關文件資料勿記載「疑似與不明車輛撞擊…」等敘述,避免爭議。
十六、填表陳報
(一)交通事故經現場處理及有關之必要調查工作完成後,現場處理人員應詳實填寫「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格式如附件十),轉報上級。但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得使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報告表所填報資料,為建立交通事故分析處理整體資訊系統之基礎資料,務必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寫須知」規定逐項詳實填寫。
(三)事故現場蒐證之錄音(影)帶,應併卷陳報;使用數位相機攝影或以數位錄音機實施
錄音者,應將數位影音檔案錄製於光碟,併卷陳報。
(四)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單位應設簿登錄管制,並將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彙整成一案一
冊,以「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為卷面(格式如附件十二),裝訂整齊,並依「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註明冊列文件(格式如附件十三),送「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審查。
(五)交通事故處理單位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A2、A3類於五日內),依規定將相關交
通事故處理資料送審核小組,或先送轄區分局審核人員初審,二日內送審核小組審核,山地偏遠地區得於五日內(A2、A3類於七日內)送由轄區分局轉送審核小組。(六)凡需隨案移送軍、司法機關及鑑定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由分局或其
他業務單位照原樣製作(或複印)轉送。
十七、案件審核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
由審核小組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航空警察局、鐵路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各港務警察局及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應指定專責審核人員,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各警察機關得視需要於分局(隊)指定審核人員,負責交通事故案件資料之檢核與初審,檢核資料內容有無漏誤,並做必要之修(補)正,以確保現場蒐證與勘驗資料之完整與正確。
(二)各警察機關審核小組應於A1類事故發生後十五日內、A2類及A3類事故發生後三十
日內完成案件審核,其工作項目如下:
1.相關表件資料、現場圖、筆錄及現場照片之檢核。
2.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格式如附件十四)。
3.交通事故案件列管、統計分析與運用。
(三)審核小組對於檢核資料如發現錯誤疏漏情形,應以書面交辦原處理單位修(補)正並
回覆之。
(四)審核小組應配合原處理單位需求,提供肇事原因分析研判結果。
(五)重大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檢附書面檢討報告函送警政署,檢討報告項
目如下:
1.發生時間。
2.發生地點。
3.相關車輛及駕駛人。
(1)車輛:包括所有人及公司行號名稱、車牌號碼、廠牌及年份、車型等。
(2)駕駛人:包括姓名、年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等。
4.損害情形。
(1)死傷人數。
(2)車輛受損部位及程度。
5.當時天候及光線。
6.現場道路環境。
7.發生經過。
8.肇事原因研判及查證。
9.搶救及善後情形。
10.檢討及改進意見。
11.附件。
(1)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
(2)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3)現場照片(彩色)。
(4)有關當事人及證人之調查筆錄(影本)。
(六)每月發生之A1類交通事故案件,應於次月十五日前,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個案分析表」(如附件十五)陳報警政署,A2及A3類交通事故報表由各警察機關自行保存備查。
(七)涉及司(軍)法訴訟案件,經審核資料有修正、異動者,所更新資料應通知原處理單
位,並主動陳送司(軍)法機關補正。
十八、違規行為之舉發
(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
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但當事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當場移置代保管其車輛、禁止行(駕)駛,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當場代保管其物件者,由處理單位先行製單舉發,並註記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送審核小組檢核。
(二)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原因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有關重傷之認定,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定
義辦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受傷者,應註明被害人受傷情形。
十九、資料建檔與運用
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應依限登錄於警政署電腦系統:
(一)交通事故統計處理系統:由審核小組登載發生件數、死亡及受傷人數等,提供交通
事故初報統計作業。各類交通事故案件登錄內容及期限如下:
1.A1類: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七日內,依事故日期輸入傷亡人數及肇事原因。
2.A2類:於次月十五日前,依事故日期輸入肇事件數及受傷人數。
3.A3類:於次月十五日前,依事故日期輸入肇事件數。
(二)交通事故資料處理系統:為交通事故主要資料庫,提供個案資料查詢、統計分析等
作業。各類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報告表各項資料,可由處理人員輸入或由審核人員輸入;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表各項資料,由審核人員登錄,各類交通事故案件建檔期限如下:
1.A1類: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建檔。
2.A2類: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四十五日內完成建檔。
3.A3類:由警政署另行規定或由各單位自行決定是否建檔。
交通事故資料處理系統提供統計分析功能,臺閩地區交通事故定期統計分析報表,由本署定期製作傳送;轄區統計分析報表資料,則由各警察機關於系統自行下載。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檔案,由分局或其他業務單位負責保存五年。
二十、其他注意事項
(一)警察機關應設立交通事故案件查詢服務平台,受理相關人員或機關(構)申請閱覽或
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處理證明文件或資料:(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六)
(1)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2)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3)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保險公司人員為辦理交通事故理賠案件,需參閱警察機關交通事故處理有關資料時,可持公司證(函)件逕向處理之警察機關洽閱,受理之警察機關應登記其保險公司名稱、洽詢人員姓名及查詢案件等資料備查,並提供閱覽現場圖、現場相片、事故發生概況暨處理摘要等必要資訊。
3.前二目交通事故資料之閱覽,應在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現場照片部分,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交付。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4.保險行政機關、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為調查、審理、鑑定、調解交通事故案件、公路主管機關為裁決交通事故違規申訴案件,函請警察機關提供與該案件有關資料時,受理之警察機關得依第一目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其他資料不宜提供者,另以函文敘明替代資料提供。
(二)當事人應報案、能報案而不即時報案,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者,應即受理並派員實
施現場勘察蒐證,並依規定陳報,惟不得發給相關處理證明文件資料。保險機關(構)對該案件如有保險理賠相關疑義,則依其申請,由審核單位依前款相關規定,提供保險機關(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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