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事项的总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城乡规划不是指一部规划,而是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有关城镇和乡村建设和发展的规划体系。 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以前,我国有关城市和乡村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简称“一法一条例”。“一法一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的无序建设、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原有的以“一法一条例”为基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城乡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对其周边乡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带动作用,乡村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但“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城市规划法不涉及乡村规划和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涉及建制镇以上的城市规划和管理。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和协调,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

2.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浪费了有限的土地资源,加剧了用地矛盾,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过程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程序,使得行政权力失去了必要的制约,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虽然对乡、村庄规划作了一定的规范,但乡和村庄规划管理仍然薄弱。有的乡、村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有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5.原有的城市规划仅从城市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难免导致区域性的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也会产生城镇体系布局不当的问题。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建设迫切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6.土地使用制度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需要对原有“一法一条例”规定的规划实施制度作相应调整。比如,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向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投资体制以项目建设一律须经审批转变为审批、核准、备案相结合,以备案为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批准、发放程序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7.“一法一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迫切需要针对城乡建设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对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如增加对有关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进一步提高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总之,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变化的时期,为城镇化发展服务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有必要根据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新情况,对原有的“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划是人民政府行政管理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城乡规划管理就是要组织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并对城市、镇、乡、村庄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的安排实施规划控制、指导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工作具有全局性、综合性,只有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才能使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得以落实,有序规范各项城乡建设活动。因此,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是城乡规划立法的直接目的。

2.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是本法的直接目的,但立法不能仅为了加强规划管理。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依法规范、管理城乡建设活动,其根本目的在于以人为本,实现城乡空间协调布局,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3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好的城乡规划应当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统筹兼顾、综合布局,要处理好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一系列关系,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引导城乡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和基本概念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划定规划区,要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与可能,深入研究城镇空间拓展的历史规律,科学预测城镇未来空间拓展的方向和目标,充分考虑城市与周边镇、乡、村统筹发展的要求,充分考虑对保障城乡发展的水源地、生态控制区廊道、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廊道等的保护要求,充分考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统筹兼顾各方需要,科学、系统地草拟方案,征求各方意见进行方案比选,并进行科学论证后最终综合确定规划区范围。

二、本条第二款对城乡规划体系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它不是指一部规划,也不是涵盖所有国土面积的规划。城乡规划体系体现的特点是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下位规划不得违反上位规划的原则。

1.所谓城镇体系规划,是指一定地域范围内,以区域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城镇职能分工为依据,确定不同人口规模等级和职能分工的城镇的分布和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是政府综合协调辖区内城镇发展和空间资源配置的依据和手段。城乡规划法不要求省、市、县三级政府都编制独立的城镇体系规划,仅要求编制全国和省域两级城镇体系规划。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应综合考虑全国城镇与乡村,东部、中部、西部的协调发展,包括全国城镇空间布局,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重要内容,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省域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省域内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用于指导省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2.所谓城市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措施。城市规划在指导城市有序发展、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先导和统筹作用。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又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空间资源的重要依据和手段。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是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实施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

各类涉及城乡发展和建设的行业发展规划,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我国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组织、编制内容等都进行了必要的改革与完善。目前,城市总体规划已经成为指导与调控城市发展建设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城市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的总体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所作的具体安排和设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的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城市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引导和控制城镇建设发展最直接的法定依据,是具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各项战略部署、原则要求和规划内容的关键环节。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注意要保证工作及时、到位,使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空间范围上能有效覆盖。要根据各阶段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重点,分区域、分阶段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要在全面、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并注意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土地出让和开发建设的综合调控。同时,还要注意贯彻本法对编制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公众参与的要求。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的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城市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及其施工的规划设计。对于城市内当前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具体的、操作性的规划。

按照本法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工作完成后,还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以加强对城市详细规划制定工作的指导和控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是对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内容作出的安排,以及对近期城市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的确定。

3.镇是连接城乡的桥梁和纽带,是我国城乡居民点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镇的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的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镇的总体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镇的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措施。镇的总体规划是管制镇的空间资源开发、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创造良好生活环境的重要手段,在指导镇的科学建设、有序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三农”、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面发挥规划协调和社会服务作用。镇总体规划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和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可根据需要,将那些与中心城区关系紧密的镇的总体规划同期编制。 镇的详细规划,是指以镇的总体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镇的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所作的具体安排和设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即以镇的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镇内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的用以指导镇内各项建筑及其工程设施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按照本法的规定,县、镇人民政府在镇的总体规划制定工作完成后,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和镇总体规划制定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对镇内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内容作出安排,并确定镇的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4.乡规划、村庄规划,分别是指对一定时期内乡、村庄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措施。对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于其规划范围较小、建设活动形式单一,要求其既编制总体规划又编制详细规划的必要性不大,因此,本法没有对乡规划、村庄规划再作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分类,而是规定由一个乡规划或村庄规划统一安排。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做好农村地区各项建设工作的先导和基础,是各项建设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对改变农村落后面貌、规范乡村无序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事业具有重要的意义。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民的生产、生活方式及居住习惯对规划的要求,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依法保护耕地,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广大乡村地区的可持续发展。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城乡规划的法定要求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定。

一、健康、有序的生活环境和生产环境必然要求对空间资源进行合理的布局和安排,并对建设活动依据科学的规划进行规范。“一法一条例”实施多年以来,我国绝大部分城市和镇都已经制定了规划。在本法立法过程中,对规定所有的城市和镇都要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并依据规划进行建设的看法是一致的,都认为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但对是否在法律中要求所有的乡和村庄都要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并依据规划进行建设则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提出,应当要求所有的乡村与城镇一样都要制定规划,并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进行规划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城镇和乡村之间还存在很大的差异,对城镇和乡村规划的法律制度的设计及进行相应的规划管理也需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我国乡村规划还较为薄弱,许多乡和村庄还没有规划,乡村建设活动主要还是依靠农村宅基地管理进行控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供的数据,截至2005年底,我国仅有51%的村庄编制了村庄建设规划。考虑到我国城乡发展很不平衡,东中西部发展很不平衡,要求所有的乡和村庄,特别是我国中西部地区的乡和村庄都要按照本法编制乡村规划并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目前还难以做到。如果法律作出统一要求,难免流于形式,因此,对乡村规划的制定不宜提出统一的硬性要求,还是应当区别对待,根据不同地区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作出有区别的规定,逐步推行为好。因此,本条对城镇和乡村在制定规划上作了不同的要求。

二、按照本条规定,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和村庄制定规划不搞“一刀切”,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二是上述规定以外区域的乡、村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其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来确定究竟哪些区域的乡、村庄必须依法制定规划。这一规定的实质是:法律要求城市和镇必须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不要求所有的乡和村庄都要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市、县人民政府有权确定辖区内的哪些乡、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上述区域内的乡、村庄需要依法制定规划,其他区域的乡、村庄可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鼓励、指导下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三、按照本条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也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也就是说,无论是城市、镇,还是乡、村庄,凡是制定了规划的,其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违反规划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必须遵循的原则以及应当依法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对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

1.城乡统筹原则。这是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在制定和实施规划的过程中,就要将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发展统筹考虑,适应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各方面的需要,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促进城乡居民均衡地享受公共服务,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基本形成城乡、区域协调互动发展机制目标的实现。

2.合理布局原则。规划是对一定区域空间利用如何布局作出安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的原则,就是要优化空间资源的配置,维护空间资源利用的公平性,促进资源的节约和利用,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保障城市运行安全和效率,促进大中小城镇协调发展,促进城市、镇、乡和村庄的有序健康发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中的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都要遵循合理布局的原则。

3.节约土地原则。人口多、土地少,特别是耕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建设活动,要改变铺张浪费的用地观念和用地结构不合理的状况,必须始终把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依法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作为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重要目标,做到合理规划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本法规定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均体现了这一原则。

4.集约发展原则。集约发展是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最佳选择。编制城乡规划,必须充分认识我国长期面临的土地资源缺乏和环境容量压力大的基本国情,认真分析城镇发展的资源环境条件,推进城镇发展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城镇,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5.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先规划后建设是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实施规划管理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城市和镇必须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域内的乡和村庄必须依法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法定职权编制城乡规划;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和修改规划,保证规划的严肃性和科学性;要加强对已经被依法批准的规划实施监督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依照本法取得规划许可,对违法行为人要依法予以处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除了要遵守城乡规划法以外,还要遵守土地管理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及其配套法规。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的规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不能为了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贪大求洋,盲目扩大发展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的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未来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规划,对经济、社会、文化建设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按照本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对于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城乡规划是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一个规划体系,调整的是城市、镇、村庄等居民点之间的相互关系,不是覆盖全部国土面积的规划。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以及当地的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该地区范围内全部土地的利用所作的长期的、战略性的总体部署和安排。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合理利用国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等规划的目标上是一致的。但是,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各有侧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是以土地利用为核心,处理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的关系,以保护基本农田和耕地等土地资源为主要目标,侧重于从宏观上对土地资源及其利用进行功能划分和控制,为土地用途管制提供依据。城乡规划则是从城乡各项建设的空间布局进行考虑,主要侧重于规划区内的建设土地和空间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引导控制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活动的有序进行,其核心是保证规划区内用地的科学合理使用。城乡规划体系中的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等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及空间布局等内容,也

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供宏观依据。从制定和审核的程序看,负责制定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国土资源部门有责任参与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核等工作,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要参加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核等工作。二者必须相衔接才能在保护好耕地的同时搞好城乡建设。因此,本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三、我国涉及城乡空间布局的规划很多,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港口规划、公路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防洪规划等。就这些规划与城乡规划的关系,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水法、草原法、港口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防洪法、文物保护法、人民防空法、电力法等十多部法律作了相应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分别要求城市、镇、村庄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二是水法、草原法、港口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等分别要求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港口规划,公路规划以及民用机场建设规划等与有关城市、镇、村庄规划相协调。三是铁路法、防洪法、文物保护法、消防法、人民防空法、电力法等分别要求将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城市防洪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消防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以及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关于城乡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原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实践中,城乡规划不是一个孤立和封闭的体系,城乡规划的编制要以其他专业规划为基础,城乡规划编制中涉及很多基础性数据和资料,如人口规模、建设用地规模、产业发展方向、交通布局等都来源于各个专业管理部门。同时,由于城乡规划确定了将来城乡的空间发展方向,提出了建设活动的总体要求,这些反过来都会影响专业规划的制定。因此,城乡规划应当与各个专业规划相协调。对此,本法除了明确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相衔接外,对城乡规划与其他专业规划的关系没有作重复规定,即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继续依法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防洪、消防等有关专业规划还应当继续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保障的规定。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是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各个环节的财力保障。按照本条规定,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不仅要把城市、镇的规划纳入财政预算,还要把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以改变目前乡、村庄没有财力编制规划、不能适应农村发展需要的状况。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本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这就明确了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规划管理都必须按照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进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城乡规划给予规划许可,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否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避免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本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本法第四章对修改城乡规划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公布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关系着各行各业的发展,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公众的规划意识、参与意识和知法守法的自觉性,便于公众对规划进行监督,必须及时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原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城市规划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依法公布经批准的规划,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规划的具体内容,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促进全社会对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城乡规划法保留了这一规定,并加以修

改和完善。

二、本条对城乡规划的公布机关、公布时限和公布原则作了规定:

1.城乡规划的公布机关。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有权公布的机关是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具体而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公布,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公布;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公布;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2.城乡规划公布的时限。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以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尽早获得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按照规划从事建设活动。

3.城乡规划公布的原则。即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的其他内容都应当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管理中公民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一、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某种权能,法律规定的“义务”是人们必须遵守、履行的某种责任。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这是对公民和单位义务的规定。同时,本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这是对公民和单位权利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的义务,就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能实施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这些义务具体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包括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的地块规划条件,并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没有取得上述规划许可前,都不能从事有关的建设活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本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两种: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本法要求,所有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都应当及时公布。同时,法律也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城乡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能。但是,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单位和个人有可能不完全了解所有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不是都符合规划的要求。因此,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责任提供有关的情况、信息。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需要依靠群众,借助社会力量。实践证明,在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中,很多问题都是通过社会力量的反映和举报才得以发现并最终得到有效处理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包括:一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虽然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但没有按照许可证所要求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从事建设活动;二是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就从事建设活动;三是有关行政机关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

头形式,但应注意说明被举报人或者被控告人的具体违法行为等情况。

四、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控告,有责任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所谓核查,是指核实被举报人或者被控告人是否有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所谓处理,是指对确有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的被举报人或者被控告人依法作出处理。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同时,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城乡规划管理的规定。

城乡规划是涉及多个领域的综合性规划,其内容必须不断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先进的科学技术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推进城乡规划工作的技术保障。本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并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是国家城乡规划管理组织体系和权限划分的基本制度,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组织保障。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原来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国务院部门是建设部。2008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的机构改革方案,批准国务院组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再保留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主要职责包括统筹城乡规划管理等。因此,这一款规定的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目前就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三、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省、自治区,是指省、自治区的建设厅;在直辖市,是指各直辖市的规划局(北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在市一级,是指市的规划局;在县一级,是指县规划局或者承担城乡规划职能的建设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明确具体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保证本法有关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等各项具体规定的落实。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的规定。

一、城镇体系规划是一定地域范围内,以区域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城镇职能分工为依据,确定不同人口规模等级和职能分工的城镇的分布和发展规划,是政府综合协调辖区内城镇发展和空间资源配置的依据和手段。本法在总结以往城镇体系规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从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目标出发,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明确了与政府事权相对应的城镇体系规划层次,即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明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法定地位和作用,有利于加强中央政府规划管理的责任,有利于明晰各级政府的规划管理事权,有利于发挥好各级规划部门对城乡建设活动的综合调控作用。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经济、社会、人文、资源环境、基础设施等相关内容,需要各部门的共同参与。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有利于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统筹城镇发展与资源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的关系。充分协调相关部门的意见,使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与其他国家级相关规划相衔接,在部门间建立政策配合、行动协调的机制,强化国家对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宏观调控。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也是为了保证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是统筹安排全国城镇发展和城镇发展布局的宏观性、战略性的法定规划,是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依据,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起着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综合评价全国城镇发展条件,明确全国城镇化发展方针、城镇化道路、城镇化发展目标;制定各区域城镇发展战略,引导和控制各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作好各省、自治区间和重点地区间的协调;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明确全国城镇化的可持续发展,包括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优化、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的协调利用和保护等。

目前,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正在编制过程中。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释义】 本条是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及其内容的规定。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合理配置和保护利用空间资源、统筹全省(自治区)城镇空间布局、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省域内各级各类城镇协调发展的综合性规划,是落实省(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依据和手段。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含义:一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主体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包括直辖市人民政府,因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是城市总体规划,不涉及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问题;二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而不是由哪个政府部门组织编制,因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仅是建设规划,还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省产业布局等有关,这些需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从全省发展的角度出发来编制。

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须报国务院审批。依据本法的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报国务院审批前,必须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且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情况以及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一并报送国务院。国务院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个领域,内容比较综合。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具体而言,省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蓄滞洪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主干管与门站、区域性防洪与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为了确保上述内容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首先,必须研究本地区的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系统分析人口和经济活动的特点,明确省域城镇和城镇化发展战略。其次,必须坚持城乡统筹的原则,认真分析农村人口转移的趋势,把引导农村人口转移与优化乡村居民点的布局、促进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结合起来,把促进农村经济产业化与区域产业空间整合结合起来。再次,要综合考虑促进城镇合理布局和提高基础设施建设效益的需要,以城镇为结点优化区域基础设施网络,保护和控制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合理布局重大基础设施。最后,依据区域城镇发展战略,综合考虑空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确定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地区,提出开发的标准和控制的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规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

实施措施,是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空间资源的重要依据和手段,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人口、资源情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综合确定土地、水、能源等各类资源的使用标准和控制指标,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统筹安排城乡各类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乡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城市功能;贯彻公交优先的原则,提升城市综合交通服务水平;健全城市综合防灾体系,保证城市安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整体景观风貌,突出城市特色;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延续城市历史文脉;合理确定分阶段发展方向、目标、重点和时序,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要把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方便作为重要目标,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化,统筹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设节约型城市。要重视发挥专家作用,加强对总体规划纲要、成果等环节的技术把关。在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都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扩大公众参与程度,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增强规划编制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城市总体规划一般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两个层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的布局;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中心城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预测城市人口规模;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确定住房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确定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确定城市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三、根据有关规定,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组织编制程序是:第一,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之前,应就原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规划审批机关,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规划。第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并提请审查。第三,依据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第四,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情况应随上报审查的规划一并报送。组织编制机关还应当依法将城市总体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五,规划上报审批机关后,由审批机关授权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在审批机关审批规划时,有关部门及专家组的审查意见将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四、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采取分级审批制度。城市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包括: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即省会市;国务院确定的城市。其他所有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都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镇的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规定。

一、镇是连接城乡的纽带和桥梁,是我国城乡居民点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镇与乡虽然同属基层政权,但在经济、社会发展层面上看却存在一些差别。镇被称为“小城镇”,其设置标准强调其工业化程度与人口规模,具有较强的城市特征;相反,乡则是更具农村特征。本条中的“镇”指的是经国家批准设镇建制的行政地域。镇的总体规划是对镇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管制空间资源开发、保护生态

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创造良好生活环境的重要手段,在指导镇的科学建设、有序发展、充分发挥规划的协调和社会服务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镇规划包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和其他镇的规划。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对全县经济、社会以及各项事业的建设发展具有统领作用,其性质职能、机构设置和发展要求都与其他镇不同,为充分发挥其对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统筹城乡建设、加快区域城镇化进程的突出作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按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所在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提出的要求,对县域镇、乡和所辖村庄的合理发展与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等内容提出引导和调控措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包括县域村镇体系和县城区两层规划内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综合评价县域的发展条件;制定县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县域产业发展空间布局;预测县域人口规模,确定城镇化战略;划定县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策略;确定县域镇村体系布局,明确重点发展的中心镇;制定重点城镇与重点区域的发展策略;确定必须制定规划的乡和村庄的区域,确定村庄布局基本原则和分类管理策略;统筹配置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包括交通、给水、排水、电力、邮政、通信、教科文卫、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环境保护、防灾减灾、防疫等专项规划。县城区规划主要内容包括:分析确定县城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预测县城人口规模;划定规划区、确定县城建设用地规模;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制定空间管制措施;确定各类用地的空间布局,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地方传统特色等的保护内容、要求,划定各类保护范围,提出保护措施;确定交通、给水、排水、供电、邮政、通信、燃气、供热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综合防灾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的规划原则、建设方针和措施;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两个层次。镇域规划主要内容包括:提出镇的发展战略和发展目标,确定镇域产业发展空间布局;预测镇域人口规模;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划定镇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要求;确定镇区性质、职能及规模,明确镇区建设用地标准与规划区范围;确定镇村体系布局,统筹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镇区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确定规划区内各类用地布局;确定规划区内道路网络,对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进行规划安排;建立环境卫生系统和综合防灾减灾系统;确定规划区内生态环境保护与优化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划定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及要求。

三、依据本条规定,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而不是由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这是考虑到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是整个县的经济、文化等中心,需要统筹考虑全县的经济、社会发展及全县的城乡空间布局及城镇规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这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要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则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的发展需要,依据本法有关规定组织编制。而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也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主要是指县人民政府,包括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释义】 本条是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经人大审议的规定。

一、为确保规划的稳定性,制约频繁修改规划,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2006年12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城乡规划法草案对此作了类似规定,同时增加了城镇体系规划(全国城镇体系规划除外)和镇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

会审查同意的内容。在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这样的规定涉及下级人大与上级政府间的关系,是否合适需要慎重考虑。按照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同级政府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撤销或改变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但只有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不行使权力,无权撤销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因此,在出现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了有关规划后,上一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规划的情况时,城乡规划法草案中“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的规定就可能存在问题。考虑到制定城乡规划属于政府职责,应由政府组织编制并报上级政府审批;但同时,为了增强规划制定的民主性、科学性,适应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的需要,本条规定,地方政府在将有关规划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先提请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听取意见,根据意见做相应修改,并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情况一并报送上级政府。

二、本条规定明确了同级人大审议城乡规划与上级政府审批城乡规划的关系。同级人大“审议”是程序性的,是本级政府向上级政府报请审批总体规划前的必经程序,同级人大“审议”城乡规划与上级政府审批城乡规划不矛盾,城乡规划的最终批准权在上级政府,同级人大“审议”城乡规划是对同级政府制定、实施城乡规划的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和期限的规定。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是城镇发展与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调控各项资源(包括水资源、土地资源、能源等)、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为充分发挥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发挥其合理高效配置空间资源、优化城镇布局的功能,本条规定了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应当包括的内容和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是必备的内容。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的内容有: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包括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在内的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如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即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各类专项内容。

强制性内容是指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规划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规划文本上有明确、严格、规范的表述,并提出相应的管制性措施。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是为了加强上下级规划的衔接,确保规划得到有效落实,确保城乡建设能够做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并且能够以此为依据对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必须严格执行;二是下位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三是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强制性内容: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镇主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大型停车场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线的布局,电厂与大型变电站的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布局;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防灾减灾工程,包括城镇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

城镇防震抗震设施,消防疏散通道,地质灾害防护,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布局等内容。

二、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文本表述使用的是“一般”为二十年,也就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少于也可以多于二十年,但总体上应为二十年,具体由编制机关掌握,审批机关进行相应的审查。城镇总体规划的期限设置为二十年,一是为了防止规划频繁修改,影响经济和社会发展;二是提高规划的指导性,让人民群众对城市建设与发展有一个合理的预期;三是防止规划期限过长,无法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导致规划与现实脱节。为了使人民群众合理预期城市将来的建设和发展,也为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连续性,本条同时规定,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一些预测性的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释义】 本条是关于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内容的规定。

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当前我国面临的新的历史任务。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先从根本上改变农村建设中存在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和土地资源浪费现象,做到规划先行、全盘考虑、统筹城乡,避免盲目建设。以前,乡村规划主要是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规范,与城市规划形成了二元管理结构,导致乡村规划管理薄弱,大部分地区未编制规划,已经编制规划的,也未能充分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为改变这一现象,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能落到实处,对乡村建设起到应有的作用,本条对乡村规划的内容作了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对乡村规划的编制原则作了规定,即乡村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从农村实际出发,即应当避免盲目照搬城市规划,或者提出不符合当前发展阶段与当地农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规划。应提高规划对乡村建设的指导作用,充分考虑农村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现状,合理确定应当制定规划的区域及规划区范围。尊重村民意愿,即村民作为乡村建设的主体,对乡村未来发展有着自己的期望与理想,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这些预期体现出来,用于指导其生产、生活。如果乡镇人民政府强加一个未考虑其意愿的规划,将可能引发矛盾,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另一方面,规划要尊重村民意愿并不意味着要完全按村民的意愿来编制规划,乡村规划也要服从上级规划对工农业用地布局等方面的安排。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尽可能发挥地方特色及农村特色,以满足村民的生产生活所需。

三、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乡村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缺乏针对性的问题,本条第二款对乡村规划的内容作了规定,强调乡村规划要安排好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范围,并充分考虑村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同时为了保障全乡统筹发展,本款要求乡规划还要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乡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乡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提出乡产业发展目标,落实相关生产设施、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空间布局;落实规划期内各阶段人口规模与人口分布情况;确定乡的职能及规模,明确乡政府驻地的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与规划区范围;确定中心村、基层村的层次与等级,提出村庄集约建设的分阶段目标及实施方案;统筹配置各项公共设施、道路和各项公用工程设施,制定各专项规划,并提出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防灾减灾等要求;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乡驻地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确定规划区内各类用地布局,提出道路网络建设与控制要求;建立环境卫生系统和综合防灾减灾系统;确定规划区内生态环境保护与优化目标,划定主要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及要求;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公用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等。 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安排村庄内的农业生产用地布局及为其配套服务的各项设施;确定村庄居住、公共设施、道路、工程设施等用地布局;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建设的用地布局;确定村庄内的给水、排水、供电等工程设施及其管线走向、敷设方式;确定垃圾分类及转运方式,明确垃圾收集点、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分布、规模;确定防灾减灾设施的分布和规模;对村庄分期建设时序进行安排,并对近期建设的工程投资等进行估算和分析。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备案的规定。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是要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制性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它是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最直接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和建设管理的法定前置条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限,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宜建设、不适宜建设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是城市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编制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其审批程序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考虑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为防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过程中,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或者任意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本法同时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在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后,还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这是因为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过程中进行了审议,并且城市总体规划也依据审议意见作了修改完善,人大常委会有权也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落实进行监督。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了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此也有职责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备案的规定。

一、在镇规划区内从事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应严格依照镇总体规划进行。镇总体规划制定后,需要通过镇详细规划,特别是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来落实。

按照本条规定,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是镇总体规划,不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改变或变相改变镇总体规划的内容。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相同的,但侧重点不同,应当结合镇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及现实需要,有侧重地做出规定。

二、不同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不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这主要是考虑到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一般来说是当地的经济社会文化中心、需要统筹全县发展来考虑镇的规模、用地布局等,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更符合现实情况。但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不意味着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就不参与有关编制工作,如果涉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的事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也应当参与。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则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一级一般没有单独设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是比较合理的。

三、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规定,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还应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这是考虑到与镇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保持一致,防止控制性详细规划改变或变相改变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的规定。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是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及其施工的规划设计,它一般针对的是某一具体地块,能够直接应用于指导建筑和工程施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规划地块的建设条件分析和综合技术经济论证,建筑和绿地的空间布局、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

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成果由规划说明书和图纸组成。

二、本条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对象是重要地块,也就是说修建性详细规划针对的不是整个城市也不是整个镇,它只对某一具体的地块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同时这一具体地块应当是重要地块,如果任何地块都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那么成本将很高。第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针对城市总体规划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所划定的规划范围内的重要地块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而镇人民政府则针对其编制的镇总体规划所划定的规划范围内的重要地块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依据是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落实,不得改变或变相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用地规模,用地布局等的规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应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第四,本条没有规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经批准或备案,主要是因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用以指导某一具体(重要)地块的建筑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已经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落实,再报经批准或备案的意义也就不大了。第五,修建性详细规划不是一定要编制的。实践中可以对那些确有需要的重要地块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释义】 本条是关于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规定。

一、依据本法有关规定,并不是所有乡、村庄都编制规划,只有那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认为应当制定乡、村庄规划的区域才制定乡、村庄规划,其他区域也可以制定规划,只是法律没有做强制性要求。本条规定是对总则规定的具体落实。

二、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这一规定需要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乡、村庄规划编制的主体,要保证规划的严肃性、科学性。在规划编制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居于主导地位,但也要尊重村民意愿。规划编制应对新农村建设起到引导作用,防止农村建设中出现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避免农村建设陷入盲目状态。二是规划编制的费用由财政承担,这是防止乱摊派等加重农民负担的现象产生。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组织编制乡、村庄规划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乡规划、村庄规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定乡、村庄规划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是为了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将乡、村庄规划纳入全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镇总体规划等综合考虑,以城镇发展带动乡村发展,逐步实现城市化,同时也可对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庄规划的活动进行监督,进一步保证规划的科学性与严肃性。

四、尊重村民意愿。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立法过程中,如何保证规划的科学性,防止无序建设与尊重村民意愿方面实现平衡是一个难点问题。特别是村庄规划的编制主要是用地布局规划,控制建设用地规划,保护耕地,并通过按人口控制建房用地实现,这就与村民希望扩大建设面积改善生活条件的愿望相矛盾。如按国家标准,村庄建设用地指标为人均150平方米,但很多地方的村民实际可能超过了300平方米。同时,规划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又涉及现实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要求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可能有较大难度。但是,村庄规划涉及土地使用等问题,关系村民的切身利益,如果不经村民讨论同意可能规划无法实施,规划管理成本也可能会很高。另外,村民是规划实施的主体,村庄规划最终的落实主要还是在村民。因此,本条最终规定,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规定。

北京作为我国首都,是全国的政治、文化中心,承担着为全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等服务的重要公共职能。党中央对北京的发展提出了“四个服务”的要求,即“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服务,为日益扩大的国际交往服务,为国家教育、文化和卫生事业的发展服务,为市民的工作和生活服务”,这是不同于其他任何一个城市的发展要求。首都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保障国家安全方面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北京的城市发

展和建设,不仅要考虑到北京作为我国直辖市之一的自身发展建设需要,还要统筹考虑落实中央政府行使国家职责的需要。要对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和布局作出妥善安排,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保证各项国家事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和规划师执业资格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规定,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独立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从事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承担编制工作的依据是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签订的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委托合同确定。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从事规划编制工作应事先取得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是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就是说取得规划编制资质,应向这两级城乡规划主管机关申请。

2.申请人取得资质等级的条件是:具有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的技术装备;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申请人在申请资质等级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有关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3.不同的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规划编制工作。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三、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管理一样,除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设定、实施等的规定。具体从事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师的执业资格管理办法,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基础资料的提供和使用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它对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城乡规划能充分发挥这些功能和作用的前提是,城乡规划本身具有科学性,符合实际。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无论是经济社会发展,还是资源、气候等条件差别都很大,在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保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人文因素相协调外,还得与自然环境等条件相符合。

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都由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搜集、整理、保管并应用于实践,这些基础资料大多不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人民政府直接掌握的。但城乡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为保证其在组织编制过程中能够及时获取相关资料,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的义务。具体承担规划编制的是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这些单位在使用这些基础资料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编制中的公众参与程序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存在不足。城乡规划作为相当长时期内某一个城镇或者乡村建设和发展的指导,对居民(村民)的生产生活影响很大。因为城乡规划确定了特定地域的使用用途及使用规模,有些国家还允许国家根据规划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有些国家甚至认为,城乡规划是对公民发展权的限制。可见城乡规划对公众的既有利益与未来预期都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在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必要扩大社会公众参与,构建社会公众参与城乡规划制定的制度性保障机制。

二、社会公众参与的前提是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以供专家和社会公众研究,提出意见。为防止组织编制机关走过场,确保社会公众的充分参与,本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少于30日的公告期。组织编制机关在具体工作过程中,应当设置长于30日的公告期,但不是越长越好,应当在效率与确保公众参与二者间寻求平衡。

三、社会公众参与的形式是组织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前组织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可以针对城乡规划草案整体,也可以针对城乡规划中的某一重点或难点问题。其他的形式包括座谈会、调查问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总之,任何形式的征求意见所要达到的目的是社会公众与专家的充分参与,保障各种利益群体能够在对其既有利益与未来预期有影响的城乡规划的制定过程中发表意见。这既是为了保证规划制定的民主性,也是为了真正实现规划制定的科学性。

四、本条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对城乡规划草案采纳意见情况及理由进行说明。这样规定可以保证有关人民政府能够在审批时充分考虑社会公众意见,从多个角度了解城乡规划草案,更好地把握城乡规划草案的可行性,得出较为科学的批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部门和专家审查制度的规定。

一、根据制定规划应当“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要求,应当加强规划的审查和审批制度,健全规划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本条对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了程序性规定。

二、本条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是必经程序。第二,审批机关在组织专家时,对专家的选择上应包括相关各专业的专家,保证专家对规划草案的审查是全面的。专家应当从规划是否符合城乡统筹发展、节约用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的要求,是否具有时代特点、民族特点、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等方面进行审查。第三,审批机关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这样有利于规划的实施。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政府部门,包括土地、环保、卫生、交通等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部门,或者其管理事项需要城乡规划设计时预先考虑其特殊要求的部门。第四,需要审查的规划范围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原则规定。

当前,我国城市化和城市建设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但是从粮食、能源、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的角度出发,建设标准并非越高越好,发展速度并非越快越好。城乡的建设和发展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进行,既要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对城市扩大和土地利用的需要,又要从土地、水、能源供给和环境支持的可能出发,量

力而行。同时,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既要保证城市经济社会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又要高度重视生态资源环境保护,做到发展与保护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同步提高。城乡建设不能脱离实际,要防止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盲目扩大建设规模,更不能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还应充分尊重群众意见,要优先安排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城乡居民的人居环境。在实施城乡规划的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目标,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好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指导原则的规定。

一、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优先考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坚持新区开发与旧城改建的协调发展。城市基础设施作为城市生产、生活最基本的承载体,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能为城市居民的社会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创造条件,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有利于促进城市经济增长、维护生态平衡,推动社会和谐发展。同时,在城市旧区改建过程中,应当避免大拆大建,坚持逐步更新完善、注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城市特色维护的原则;在城市新区开发的过程中,要注意配套设施的完善和建设,特别要着重处理好各类开发区与城市主城区之间的关系,防止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二、城市的发展和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农村经济社会和城市经济社会是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城市有责任带动乡村,工业有责任支援农业。要按照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通过统一规划,促进城市的发展建设与周边乡村的发展建设相协调,把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与发挥城市对农村发展的带动和反哺作用联系起来,实现发展目标与发展过程的统一。同时,要注意统筹考虑进城务工人员的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镇的发展和建设应当结合农村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镇是县域经济的增长点,是承前启后、承上启下的“中枢”,是连接城与乡的基地,抓住了小城镇这个城乡空间网络的节点,就抓住了连接城市、集聚乡村人口发展非农产业、辐射农村地区的核心环节,因而镇的发展与建设要从统筹城乡发展的角度考虑问题。镇的发展与建设要立足当地资源条件、环境优势、人文特色等,有利于促进农业结构的调整,推动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要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科教文卫等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构筑城乡一体的公共服务网络,促进基础设施向周边农村延伸、公共服务向周边农村覆盖、现代文明向周边农村辐射,从而构建农村发展的良好平台。

四、乡村的发展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乡村的发展与建设要坚持按照党中央提出的要求,以“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为原则,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乡村的发展和建设,要有利于改善农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要顺应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趋势,节约用地,体现出地方特色和农村特色。要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要求的规定。

一、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是指随着城市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为满足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部署,在城市现有建成区以外的地段,进行集中成片、综合配套的开发建设活动。

二、按照本条的要求,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根据土地、水等资源承载能力,量力而行,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确定开发建设的规模、强度和时序,坚持集约用地和节约用地的原则,防止盲目开发。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还应根据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结合现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确

定各项交通设施的布局,合理配套建设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防止讲排场、搞形式,盲目追求形象和高标准。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还应当坚持保护好大气环境、河湖水系等水环境和绿化植被等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要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好历史文化资源,防止破坏现有的历史文化遗存。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还应充分考虑保护城市的传统特色,要结合城市的历史沿革及地域特点,在规划建设中体现鲜明的地方特色。另外,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还应坚持统一规划和管理,要依法统一组织规划编制和实施,各类开发区应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旧城改造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要求的规定。

一、城市旧区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是城市各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缩影。城市旧区通常历史文化遗存比较丰富,历史格局和传统风貌比较完整,但同时旧区也存在城市格局尺度比较小、人口密度高而且居民中低收入人群占的比例较高、基础设施比较陈旧、道路交通比较拥堵、房屋质量比较差等问题,迫切需要进行更新和完善。因而,结合城市新区开发,适时推动城市旧区的改建,是保证我国城市建设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1.城市旧区一般用地功能混杂,随着城市人口聚集、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不断调整,对居住、公共设施用地的需求也在持续增长,使得对城市旧区进行一定的用地调整和功能置换成为一项必要工作。为此,在城市旧区的规划建设中,要结合城市新区的发展,对旧区功能逐步进行调整,将污染严重、干扰较大的二、三类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等逐步搬迁,同时增加交通、居住、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促使城市旧区的功能结构逐步完善。

2.城市旧区经过了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都相当高,但由于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水平较低,过高的聚集度使得城市旧区的居住环境逐渐恶化,旧区居民生活质量下降。为此,在城市旧区的规划建设中,要合理确定旧区的居住人口规模,重点对危房集中地区进行改建,结合城市新区的开发建设,逐步推动城市旧区人口的疏散,使城市旧区的人居环境能够逐步得到改善。

3.城市旧区一方面承担了多项职能导致交通需求大,另一方面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道路较窄、停车设施匮乏等问题,导致城市旧区交通压力大,交通状况日益恶化。为此,在城市旧区的规划建设中,要重点做好公共交通系统、改善旧区道路、完善自行车交通和步行交通系统、公共停车设施等交通设施的安排,从根本上解决交通问题。

4.城市旧区普遍存在市政基础设施老化失修的问题,一些北方城市缺少供暖设施,有些老城区甚至没有排水设施和燃气管道,公共绿地不足及健身场地缺乏的问题日益突出。为此,在城市旧区的规划建设中,要高度重视完善和增建市政基础设施,根据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加强环境保护和旧城保护,加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和日常健身场所的建设,以促进城市旧区人居环境的功能改善。

二、城市旧区,特别是历史文化名城的老城区,保存着大量的历史文化遗存,是无法替代的、极其珍贵的文化财富。为此,在旧城区的规划建设中,要高度关注历史格局、传统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和各级文物的保护,采取渐进式有机更新的方式,防止大拆大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风景名胜资源是极其珍贵的自然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我国风景名

胜资源丰富,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不利,只重开发利用而轻保护,没有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对风景名胜资源破坏的现象还很严重。长期以来,国家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十分重视,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实施了《风景名胜区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城乡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应当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并要注意安排风景名胜区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使之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目标相协调。对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因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本法仅作衔接性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原则的规定。

一、我国土地资源紧缺,能源需求量大,城镇地下空间的利用具有节约土地和能源的特征。在城镇规划建设中,加强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和统筹利用,是坚持节约用地、集约用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二、按照本条规定,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要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城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是一项涉及众多因素的系统工程,坚持统筹规划,综合考虑地下轨道交通、地下停车设施、人民防空工程、市政管线工程、生产贮存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城市防灾的功能要求,综合考虑地面土地的使用性质和建筑功能,做到地上地下相互协调,互成体系。为此,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要合理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目标、功能、布局和规模,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进行综合部署和全面安排;在详细规划中,要结合各项专业规划,提出地上地下空间的衔接要求,对各项建设进行具体安排和设计。同时,开发和利用活动还要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2.要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结合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开发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例如,可结合人防工程和交通设施的建设,在用地紧张的中心地区,建设地下停车、地下商场等公共设施,缓解地面空间的拥挤;可以结合人防工程的建设,在居住区配建地下停车场及服务居民的日常服务设施;历史文化遗存丰富的城市,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同时,还要注意地下文物遗址的保护。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规划实施的步骤和措施,合理确定地下设施的建设时序和规模。防止盲目攀比,追求不恰当的大规模、高档次。

3.要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由于城市地下空间具有相对封闭的特点,在开发利用中,要注重防火、防意外事故措施的制定,做好地下设施防水工程等各项防护措施的建设。

此外,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还要充分考虑与物权法的衔接。我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城镇地下空间利用要统筹考虑空间使用权的问题,防止出现由于地下空间使用权设立不当,发生阻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导致城市安全设施无法完成等现象。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和镇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程序及其内容的规定。

一、近期建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分阶段实施安排和行动计划,是落实城市、镇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只有通过近期建设规划,才有可能实事求是地安排具体的建设时序和重要的建设项目,保证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有效落实。近期建设规划是近期土地出让和开发建设的重要依据,土地储备、分年度用地计划的空间落实、各类近期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设时序,都必须符合近期建设规划,保证城镇发展和建设的健康有序进行。

近期建设规划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镇的规划条件、自然环境、历史情况、现状特点,明确城镇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目标,提出城镇近期内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和选址,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布局和用地,城镇生态环境建设安排等。

二、近期建设规划制定的依据包括:按照法定程序批准的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等。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必须深入研究,科学论证,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资源环境条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注重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切实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必须符合城镇资源、环境、财力的实际条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必须要从完善城镇综合服务功能、维护城镇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改善人居环境出发,合理确定城镇近期重点发展的区域和功能布局,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经济适用房建设以及危旧房改造的安排。

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城镇总体规划处于修编过程中,则近期建设规划应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一部分,纳入总体规划的文本、图纸和说明书。在其他情况下,则按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编制周期,同步滚动编制,但也必须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

三、近期建设规划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其具体内容是:依据总体规划,遵循优化功能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重点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用地以及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用地,确定经营性用地的区位和空间布局;确定近期建设的重要对外交通设施、道路广场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园绿地等项目的选址、规模,以及投资估算与实施时序;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环境保护、防灾等方面,提出规划要求和相应措施;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的目标,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的总量,明确新增建设用地和利用存量土地的数量。

四、近期建设规划的审批程序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专家论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必须征求同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其中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媒体、网络、展览、张贴等方式,将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擅自改变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生态环境用地用途的规定。

一、基础设施、水系、绿地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城乡建设和发展重要的物质基础和资源,也是保障城乡居民生产、生活所必备的条件。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这类用地的规划与保护工作也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为城乡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了较好的物质基础。但是,一些城市、镇、乡村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水系、绿地等的规划与保护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擅自改变规划中的基础设施用地和绿地的性质,侵占基础设施用地的现象屡有发生,随意在基础设施用地和绿地的规划控制范围内突破控制进行建设活动的情况屡禁不止,已经严重影响到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并直接造成人居环境质量的严重下降;一些地方将水体当成了“摇钱树”,濒水地区被过量用于房地产开发,地表水被过度开发和无序利用,造成濒水地区景观和生态环境的破坏;一些地方的水源受到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水产养殖的影响,导致水源地受到污染,有些地方的水体甚至成为“纳污载体”,城乡供水安全受到重大威胁,有的已经产生极为严重的后果。事实证明,如果不对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系、绿地等进行严格的管制,将会直接造成安全隐患,导致人居环境的下降,阻碍城乡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针对上述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生态环境用地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这不仅表明对保障城乡发展建设与运行过程中的安全、稳定的重视,也表明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重点要转向注重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更加注重保障和落实城乡关键基础设施的布局。这一规定对于满足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保障城乡发展过程中的安全,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健康可持续发展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选址意见书核发程序的规定。

一、我国建设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有两种: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和有偿出让。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用地共包括四大类: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社会公共事业与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与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紧密相连,它的建设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建成后投资方却难以获得丰厚利润,因此鲜有企业能够承担且愿意承担公共事业的建设。由国家无偿划拨公共事业建设用地,则可以确保社会公共事业用地的需要,节省建设投资成本,保障社会公共事业的顺利建成。

二、本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中,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列入《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之中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不仅对建设项目本身的成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且对城市的布局结构和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一个选址合理的建设项目可以对城市长远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同样,一个选址失败的建设项目也会阻碍城市的发展。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通过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宏观管理,一方面,可将各项建设的安排纳入城乡规划的轨道,使单个建设项目的安排也能从城市的全局和长远的利益出发,经济、合理地使用土地。另一方面,可通过政府宏观管理,调整不合理的用地布局,改善城乡环境质量,为城乡经济运行和社会活动及人民生产、生活提供理想的空间环境。通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既可以从规划上对建设项目加以引导和控制,充分合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避免各自为政,无序建设;又可以为项目审批或核准提供依据,对于促进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开工建设关,维护投资建设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选址意见书作为法定项目审批和划拨土地的前置条件,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在法定的时间内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对于符合城乡规划的选址,应当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于不符合城乡规划的选址,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适用于按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进行批准或核准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则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这主要是因为,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的全面推行,除划拨使用土地的项目(主要是公益事业项目)外,都将实行土地使用有偿出让。对于建设单位或个人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出让地块必须附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要明确规定出让地块的面积、使用性质、建设强度、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配置原则等相关要求。由此可见,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本身就具有与城乡规划相符的明确的建设地点和建设条件,不再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地址的选择或确认。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的规定。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并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划拨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是:建设单位在取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送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及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三、建设单位只有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及界线之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的规定。

一、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实施,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要求,有利于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实现土地的经济价值,从而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附件,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申请办理法人的登记注册手续、申领企业批准证书后,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核验,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及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二、对于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土地供给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为适应土地供给的逐步市场化,切实加强和改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发挥综合调控作用,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指导和调控,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细分地块,并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明确了规划地块内的面积、使用性质、建设强度、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配置原则等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引导和控制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限定建设单位在进行土地使用和建设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强化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状况的规划调控和引导,有利于促进土地利用符合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为实现城乡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障。

三、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改变。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土地利用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的必要手段。对此,本法明确规定,规划条件必须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还规定,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后,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对于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认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分清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已经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占用的土地退回。因违法批准用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分清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的种类繁多,性质各异,但归纳起来大体可分为建筑工程、市政交通工程和市政管线工程三大类。建筑工程具有不可移动的特点,在建成后,出现频繁改建或者必须拆除等情况,会对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市政交通工程的位置与功能在城乡规划中都有明确的定位,只有严格依据规划实施建设,才能充分发挥其在整体交通系统中应有的功能;市政管线工程的施工会对道路交通、相邻管线、行道树等产生较大影响,需要通过规划对各类管线进行综合协调,才可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通过对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一是可以确认城市中有关建设活动符合法定规划的要求,确保建设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可以作为建设活动进行过程中接受监督检查时的法定依据;三是可以作为城乡建设档案的重要内容。因此,在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中,对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活动,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乡规划,依法严格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避免对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构成不利影响的前提。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相关材料。修建性详细规划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指城镇中历史文化街区、重要的景观风貌区、重点发展建设区等城市重要地段,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人民政府审定;另一种是指可能涉及周边单位或者公众切身利益,必须进行严格控制的成片开发建设地段,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并对其进行审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要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图纸是否完备等;二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具体要求,对申请事项的内容进行审核;三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查机关要及时给予审查批准,并在法定的期限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认为不合格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

三、本条第三款还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公众知情权的重视,使审批过程更加透明化和公开化,相关的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可以通过查阅公开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保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的规定。

一、在乡、村庄集体土地上的有关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设置这项规划许可制度,一是有利于保证有关的建设工程能够依据法定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二是有利于为土地管理部门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行使权属管理职能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三是有利于维护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和范围是否符合相关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核定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交通、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从落实严格保护耕地的要求出发,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若确需占用农用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则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四、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不涉及用地性质的调整,加之各地经济发展、社会、文化、自然等情况差异较大,农村住宅建设状况不尽相同,为方便村民,管理程序可以相对简单。为此,本条第二款规定,这类建设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由此可见,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也应属于规划区范围内。在此范围内,不仅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活动要遵守城乡规划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也应遵守这一法律。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体现在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目前一些地方经常发生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的行为,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为保证城乡规划能够依法有效实施,本条明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规划条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

一、规划条件是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的要求。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确定了规划条件的地块,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依法出让,建设单位才能凭包含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该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但是,对于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了特殊情况,不变更规划条件无法继续建设活动的,本条也明确了变更规划条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申请、批准、通报、公示、备案程序。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活动进行调控的法定依据,是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前提,规划条件就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具体地块的控制指标和土地使用要求的深化和具体化。本条第一款对变更规划条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即规划条件的变更内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同时,本法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规划条件的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不能擅自批准,必须要对变更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以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经审查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

三、按照本条规定,变更规划条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首先,建设单位必须先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规划条件的申请,说明变更规划条件的理由、目的、依据及内容;其次,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变更规划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核,看其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三,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批准其变更申请,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也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与建设单位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手续,需要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额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补交。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

一、临时建设是城镇建设中,因临时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依法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临时建设需要占用城市、镇特定的公共空间,对城镇日常运行、规划实施等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必须进行严格的控制,纳入城镇规划管理。

二、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临时建设的规划许可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实施规划许可管理的临时建设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其他区域内的临时建设无须事先取得本条规定的规划许可。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批机关为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批条件是:不得对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产生影响;不得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产生影响;也不得对城市、镇的交通、市容、安全等造成干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临时建设。

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临时建设的拆除期限和拆除方式的规定。临时建设是相对于永久性建设而言的,临时建设具有临时性,即用后就要及时拆除。本条第二款要求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拆除的方式是自行拆除。违反上述规定,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就要承担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关于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各地方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城镇临时建设工程的用途和使用周期也不尽相同。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各自关于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有利于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作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符合自身实际需要的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政府规章中规定具体的临时建设的批准机关、批准程序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核实以及竣工资料的规划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核实的规定。建设工程从开工至竣工是一个连续的生产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本法规定以及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核实环节,就是在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前的重要一环。

按照本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核实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前进行。规划核实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内容是核实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即主要对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予以现场审核。对于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要求的,应当及时提出有关核实的意见;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没有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也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对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本法规定以及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贯穿建设工程的整个建设过程,而不应简单地只进行开工前的规划许可以及竣工后的规划核实。从建设工程开工至竣工的任何时段,只要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都可以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地对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本法规定以及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予以监督检查,及时对建设单位不符合法律及规划许可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规划管理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是城市建设档案的重要内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集、整理、保存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是城乡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城乡规划和建设就失去了基础和依据,将造成城乡建设的混乱和无序,给各项建设工程留下隐患,对基础设施安全、有效运行构成严重的威胁。这一点在地下管线和隐蔽工程建设过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为此,必须高度重视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以建立完整、清晰、系统的城建档案资料,为城乡规划和建设发展提供及时、准确、科学的依据。因此,本条第二款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期限为竣工验收后的六个月内。未按照上述规定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将承担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定期对有关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发展的基本手段和重要依据。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在城乡规划实施期间,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应当定期对规划目标实现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及时监督规划的执行情况,提高规划实施的严肃性。对城乡规划进行全面、科学的评估,有利于及时研究城乡规划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总结和发现城乡规划存在的优点和不足,为继续贯彻实施规划或者对其进行修改提供可靠的依据,提高规划实施的科学性,从而避免有的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违反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应当全面分析、客观评价,既要总结成功的经验,也要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形成的原因,还应当提出解决问题、改进工作的方案。

二、根据本条规定,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主体,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根据本法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实施情况的评估,就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实施情况的评估,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实施情况的评估就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实施情况的评估,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多长时间进行一次,本条未做具体规定,只是要求“定期”进行,具体时间可由国务院在制定本法配套法规时明确,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国务院未明确时也可以在地方法规中予以明确。

四、根据本条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由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有关部门和专家”应具有一

定的代表性,具体范围可由国务院在制定本法配套法规时具体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授权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具体规定。“征求公众意见”除了本条明确规定的论证会和听证会外,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如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开展问卷调查,或委托统计部门进行抽样调查等。

五、根据本条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评估后,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这里的“原审批机关”,按照本法关于规划审批的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为国务院,其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应提交给国务院;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的原审批机关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其评估报告应提交给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镇总体规划的原审批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其评估报告应提交给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释义】本条是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是对城镇的一种长远规划,具有长期性的特点,规划一经批准,就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在规划实施的20年间,城镇的发展和空间资源配置中总会不断产生新的情况,出现新的问题,提出新的要求,影响规划确定目标的实现。作为指导城镇建设与发展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也就是说,经过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某些不能适应城镇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的情况,需要进行适当调整和修改,是正常的。目前,修改规划的程序不规范,修改规划的成本过低,致使随意改变规划和违规建设在一些地方还较严重。为了增强规划实施的严肃性,防止随意修改规划,本条对规划的修改条件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出现下列五种情形之一时,方可依法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根据本法的规定,城乡规划的制定必须以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必须在规划中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上位规划提出的控制要求,在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发生变更时,就应当根据情况及时调整或修改相应的下位规划,否则就会造成上下位规划之间的脱节。因此,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的一个法定情形。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行政区划是国家的结构体制安排,是国家根据政权建设、经济建设和行政管理的需要,遵循有关的法律规定,充分考虑政治、经济、历史、地理、人口、民族、文化、风俗等客观因素,按照一定的原则,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层次和大小不同的行政区域,并在各级行政区域设置相关的地方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城乡规划的区域范围一般是按照行政区划划定的,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与行政区划及城乡建设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为了保障城乡规划的依法实施,在该行政区划调整后,就应及时根据情况作出规划修改。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如铁路工程、水电工程等,往往是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对国家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会对项目所在地

的区域发展带来重要影响。从规划的角度而言,重大建设工程对城镇发展、用地布局以及基础设施都会产生影响。因此,对于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应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划修改。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根据本法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全面分析和客观评价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经评估确认规划规定的某些目标和要求已经不能适应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如由于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或者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变化,造成城市发展目标和空间布局等的重大变更,就要及时依法对规划进行修改。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概括性、授权性的规定。除上述规定的四项情形外,本条将是否修改城乡规划的其他情形授权给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具体包括哪些,需要在实践中由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二、在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情形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首先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认真总结。按照有关规定,修编城市总体规划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新情况,着眼城市的发展目标和发展可能,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远的发展保障出发,组织空间发展战略研究,前瞻性地研究城市的定位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要客观分析资源条件和制约因素,着重研究城市的综合承载能力,解决好资源保护、生态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城市发展的主要环节。要处理好城市与区域统筹发展、城市与乡村统筹发展的关系,在更广阔的空间领域研究资源配置、区域环境等问题。在此基础上,科学、合理地提出城市发展的目标、规模和空间布局,为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提供基本依据。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原审批机关。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在专题报告中应说明现行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必要性和修编的重点,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是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等方面的内容,主要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等,这些强制性内容是正确处理好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三、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也就是说,修改后的规划的报批程序同制定规划的报批程序是一致的,即: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应当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乡规划、村庄规划修改程序的规定。

一、在规划实施中,总体规划是指导城市空间合理布局的蓝图;分区规划是对大、中城市各分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作出进一步的安排;对城市近期建设行为起更为直接指导和控制作用的是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镇实施规划管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详细规定了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有的还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综合开发和建设的法定前置条件,直接决定着土地的市场价值和相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必经程序包括:

1编制修改方案。城市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就应当严格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需要

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控制性详细规划较详细地规定了规划地段的控制指标,直接涉及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在论证过程中,必须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论证结束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必要性论证的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编制工作。

2修改方案的审批。组织编制机关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编制工作以后,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报请审批的程序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即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此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这里规定的强制性内容是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用地规模等内容。在实际工作中,为提高行政效能,如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不涉及城市或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可以不必等总体规划修改完成后,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乡规划、村庄规划是乡、村庄建设、保护和发展的依据,其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一样,是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需要修改的,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为“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即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修改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送备案的规定。

近期建设规划是对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分阶段实施安排和行动计划,是对城市、镇近期建设进行控制和指导的一种规划安排。做好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直接关系到保障城市、镇科学、有序地发展建设,保证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的严肃性。修改近期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区划调整的城市,应当及时修编近期建设规划;各项建设的用地必须控制在国家批准的用地标准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范围内,凡不符合要求的近期建设规划,必须重新修订。近期建设规划内容的修改,只能在总体规划的限定范围内,对实施时序、分阶段目标和重点等进行调整。在实际工作中,绝不能通过对近期建设规划的修改,变相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任何超出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内容的近期建设规划,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条规定,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主体为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修改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

一、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城乡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乡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核发这些许可证书后,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可以依法做出相应的修改。由于城乡规划的修改,就有可能导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原发放的行政许可证书,这时就要对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取得该许可的被许可人即取得了从事该项行为的合法权利。如果此时城乡规划被修改,并导致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修改城乡规划是依法修改,即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对城乡规划所做的修改,反之非依本法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对城乡规划的修改,都是不合法的,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就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给予补偿的条件。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由建设单位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的具体的安排和设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是建设工程的总平面配置图,一般包括用地界限、城市道路红线、建筑后退红线、建筑分布、总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地率等基本指标。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予以公布,它们是建设单位进行建设活动的直接依据,不得随意修改。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确实需要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修改,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这里规定的“修改”,是指对已经依法审定并公布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的修改,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重新依法审定经过修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修改,否则即属于违法行为。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都是依法给予“补偿”,而不是“赔偿”。“补偿”与“赔偿”是有区别的,“赔偿”即行政赔偿,它是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赔偿。“补偿”是相对于合法行政行为而言的,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补偿。本条规定的修改城乡规划是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是一种合法的行政行为,因此给被许可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本条规定的因修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给予补偿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能够具体确定的,而不是想像的。这种损失只包括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修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即存在因果关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城乡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事业”。城乡建设离不开城乡规划。城乡规划是人民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也是关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的重要工作。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城乡规划的编制,主要由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城乡规划的审批,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城乡规划的实施,也主要由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的修改,也要报人民政府审批。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首先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依法审查城乡规划,依法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依法审批修改城乡规划。为了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国务院还明确规定,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城乡规划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城乡规划中的矛盾和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抓好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对城乡规划负总责,对城乡规划工作领导或监管不力,造

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因此,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本法在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同时,本法还在有关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等方面规定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一些具体职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有关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修改中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向人大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的规定。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工作实施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就是人民政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的一种形式,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的工作监督。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主动报告,也可以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要求进行报告,主要运用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这一基本形式,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检查和监督。同时,人民政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还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代表或委员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视察,或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也可以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询问、质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时会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抵制,特别是当违法行为涉及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有关领导人员时,更增加了查处的难度。为了加大查处力度,提高查处工作效率,保证查处工作质量,有效打击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督检查手段。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该项调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这里所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是指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包括有关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等。这里所称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是指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城乡规划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调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的范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应当以原始凭证为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由出具该文件、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2.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清违法事实,获取证人证言以及实际勘测结果的重要手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该项询问权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或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被询问对象的范围,行使询

问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时,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二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之被询问对象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均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该项勘测权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勘测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勘测专门知识的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勘测。勘测结果应当制作勘测报告,由参加勘测的人员在勘测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

3.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监督检查权的重要手段,也是及时阻止违法行为,保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措施。

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任命的,代表国家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属于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与管理相对人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出于对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执法证件。不出示监督检查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拒绝进行勘测、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

三、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的是国家利益,保护的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如提供查处线索、协助执行等。妨碍与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法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规定。

一、公众监督是保障城乡规划严肃性的重要途径之一,依照本法规定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其基本情况和处理结果都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这一方面可以使社会公众了解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执法及监督过程,从而有利于社会公众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来说,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公开,有助于其了解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情况,以决定是否对自身权益采取保护措施,寻求相应的行政或者司法救济;最后,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公开,可以使公众了解自己需要知道的信息,以保障自己的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般情况下,有关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都应当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则依法不能予以公开。

二、依法公开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有关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时,应依法提出处分建议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及时、准确地向有关机关通报情况,并提出处分建议。本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1.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

2.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

3.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

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4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按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应当给予哪一种行政处分,由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及认错表现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属于本系统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对于非本系统任命的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无权处理,则应当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有关行政监察机关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根据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职权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监察建议,对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置办法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根据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4.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5.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而不给予行政处罚,是指在违法事实清楚,案件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有处罚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做法。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既会放纵违法行为人继续违法,破坏城乡规划管理的正常秩序,也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并继续遭受损害,更会损害法律的尊严,败坏行政执法机关的形象。对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这种渎职枉法行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为了维护正常的城乡规划管理秩序,依法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有效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规定了下列两种处置办法:一是直接责令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责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时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的规定。

一、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乡规划法律、

法规的规定,核发规划行政许可的,有权责令其撤销该行政许可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本法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如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根据本条规定,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二、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如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自行政许可生效后,到行政许可被撤销前,该行政许可处于有效状态,当事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合法的。当行政许可被撤销,而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由作出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赔偿。本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赔偿”,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的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方式包括金钱赔偿、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其中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行政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给予物质或者其他形式的赔付,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行政许可不仅会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有可能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的范围较宽,是“当事人”,并不仅指“被许可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既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间接的利害关系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同时与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之间还可能存在民事上的法律关系。该利害关系人因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而受到的损失,也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赔偿。间接的利害关系人不直接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对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是实施城乡规划的基础,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城乡规划的审批是对编制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的重要程序,应严格遵循法定的职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城乡规划的修改也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根据本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

1.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编制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编制城乡规划。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

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本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对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和征求意见作了规定。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作了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分别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修改程序作了规定。各级政府是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的主体,上级政府是城乡规划审批的主体,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有关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处分对象是违法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违法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接到责令改正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是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机关,但承担具体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机构需要有专业技术知识,这种专业技术机构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才能被许可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有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的技术装备,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反本法规定,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

1.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本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许可的审批是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城乡规划合法有效实施的重要监督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审慎行使该职权。在受理申请人的城乡规划许可申请后,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规划许可的决定,如果不符合条件,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规划许可,如果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都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甚至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些都是保障公众行使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权的重要手段。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5.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这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予履行的行为。行政不作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政府职能的正常发挥。行政不作为虽然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明显,但是其危害性却不可低估,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本法赋予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职权,根据本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本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如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违法行为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一是本级人民政府,二是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三是监察机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

1.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根据本法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这里讲的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部门,是指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外主要负责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

2.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按照本法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有关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有关主管部门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3.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本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

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土地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上述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资质等级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有关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的办法,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评定等级。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只能承揽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允许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一些自身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任意承揽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编制的质量。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的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本法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

3.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只有取得资质证书才能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规定有利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进行管理,规范规划编制市场,保证城乡规划的质量。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经原发证机关检查不再符合本法规定的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得继续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按原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即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因为其自身条件达不到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通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获得资质证书,而采用不正当手段欺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骗取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这里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首先应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责令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限期改正,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罚款属于财产罚,即强制违反本条规定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为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具体数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情节严重的,还可责令违法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一段时间内停止业务活动,予以整顿。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违法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责令其停业整顿的同时,可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资质证书是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最严厉的处罚,只有

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才适用这一处罚。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

2.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的不正当行为给他人的正常活动造成了实际损失;二是违法行为人造成的损害与其不正当行为有因果关系;三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可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调解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受害人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的规定,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具有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的技术装备;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经原发证机关检查不再符合上述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准予进行施工建设的法律凭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是违法建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阶段和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首先应立即发出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通知,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防止违法建设给规划的实施带来更多不利影响。

2.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但首先应要求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不允许违法状态继续存在。责令限期改正是指除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外,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复合法状态。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发建设,而又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已经建成的应当予以改建使其符合城乡规划;不能通过改建达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要视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

3.限期拆除。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有关的违法建设如果不进行拆除,就会对城市规划管理和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当事人,

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全部或部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对已形成的违法建筑,已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无偿没收该建筑、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没收后的产权属于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已无法没收的,如该建筑已经售出,就要没收有关当事人的违法收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同时,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是否处以罚款以及具体罚款数额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

二、实践中违法建设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改正;有的需要全部拆除,有的需要部分拆除;有的改正或者拆除难度较大、社会成本较高,如何进行处罚需要综合考虑,既要严格执法,防止“以罚款代替没收或拆除”,又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分不同情况。但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必须坚持让违法成本高,使违法者无利可图的原则,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为城镇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建设环境与建设秩序。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村建设活动的法律凭证,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属违法建设。本法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根据本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照本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临时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是否处以罚款及罚款的具体数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而定。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竣工验收资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竣工资料包括该工程的审批文件和该建设工程竣工时的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设备图、基础图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需要的其他图纸。竣工资料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具体的规划管理过程中需要查阅的重要资料,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报送竣工资料。否则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应采取必要措施收集竣工资料。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首先由其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在责令补报的期限内补报了竣工验收资料的,就不予处罚。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建设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一、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就属于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两种方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拆除违章建筑,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方式,以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查封施工现场,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以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将可能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施工现场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启封、动用。这是对被执行对象的施工现场所采取的限制性措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违法建设活动的发生或扩大,依法采取的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违法建设活动可能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有严重影响,造成的后果无法弥补。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遵守必要的程序规定,如经过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批准,应当通知被查封施工现场的单位负责人员到场,对被查封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强制拆除。为了保证合法的行政决定得到有效执行,避免因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当使用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本条规定的强制拆除,就属于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例外规定。本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采取强制拆除这种强制执行措施,是为了维护城乡规划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由于违法建设活动,特别是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一直是规划管理中的棘手问题,仅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家有时难以实施,为此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成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强制拆除。

四、需要说明的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措施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应当十分慎重。地方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有关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单位,如果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就要依据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一、法的效力范围,包括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时间效力三方面内容。其中,时间效力范围就是法律生效和失效的时间问题,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追溯力的问题。本条规定的是本法的时间效力。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二、本法于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到2008年1月

1日起才正式施行。这中间有1个月左右的时间,是考虑到这部法律的有效实施,需要制定配套法规,并与本法同步实施。同时,在这个期间,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学习这部法律,为本法的实施做好准备。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广泛宣传这部法律,让全社会了解城乡规划的有关知识,形成有利于城乡规划法律施行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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